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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当前环保司法审判的困境及完善建议
作者:刘黎明   发布时间:2015-11-02 14:26:30


    引言

  我国目前正处于环境污染的高发期,尽管为治理环境污染不断出台了一系列的措施与制度,但是我国的生态环境依然在不断恶化。盘点近年来我国重大污染事件,我国的生态环境已经遭到严重破坏并在不断蔓延,人们的生活已经受到严重威胁,基于我国生态环境的严峻趋势,党在十八大会议首次把“美丽中国”作为未来生态文明建设的宏伟目标,同时首次提出要实现社会管理法治化,并将“社会管理法治化”作为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社会管理创新的基本路径。但就我国目前状况,仅仅依靠公民的自觉性或者是环保部门的力量来达到抑制环境污染,促使人与自然和谐共处是完全不可能的,通过法治保护生态环境已然成为摆在我们面前的一项事关子孙后代、国家兴衰的历史课题。当公民因环境污染遭到损害且没有相关机构向实施污染环境行为人或者单位追究责任时,因对环境维权意识低而不知何处鸣冤,法院没有专门的环境审判法庭及高质量的审判队伍都表明环境保护的公益诉讼仍存在问题。但是环境公益诉讼实践经验欠缺,环境公益诉讼缺乏具体的实践操作,成为加强环境司法保护的最大障碍。要逐步完善我国的生态环境司法保护制度,特别是京津冀地区作为国家资源环境污染治理的重点区域,河北又是京津冀治理目标中的重中之重。伴随着日益严重的环境问题,尤以大气污染雾霾情况最为突出。因此当前对环境污染的整治工作刻不容缓。 2013年8月,河北省法院系统开展打击环境污染刑事犯罪专项行动,并且在第二批党的群众路线教育实践活动中,更是将参与大气污染综合防治行动列为教育实践活动统筹推进的七个专项活动之一,并发出《关于继续开展打击环境污染刑事案件专项行动的通知》,继续开展专项打击和宣传行动。收到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得到了群众的广泛关注和好评。整个司法系统,更应积极为法律施行做好各方面准备工作,辅助新环保法的贯彻落实,河北省乃至全国环境质量好转离不开司法系统上下的一致努力。这就要求我们应当正视我国目前的生态环境问题,吸收借鉴其他国家的成功经验。笔者通过对生态环境司法保护的概念及意义、我国生态环境司法保护存在的问题的阐述,对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制度提出一些可操作性的建议,以期抛砖引玉。   一、生态环境司法保护的概念  生态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与发展的水资源、土地资源、生物资源以及气候资源的数量与质量的总称,是关系到社会及经济发展的复合生态系统。而生态环境的司法保护是指国家司法体系对生态环境的保护措施。需要指出的是,生态环境的司法保护不可能仅仅依靠人民法院得以实现,还必须与生态环境保护的其他方式以及由行政主体机关、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构成一个司法保护系统来相辅完成。

  二、生态环境司法保护的现状分析

  当前生态环境司法保护及服务工作已经正式开始,在开展工作过程中取得了一定成绩,也发现了部分存在的问题。前些年来一直不间断地处理与环境污染有关的纠纷,伴随着立法的不断完善,舆论监督的加强,群众参与热情的高涨,河北省邯郸市多起环境污染事件得到妥善处理,违法犯罪行为人受到法律惩处。不过由于环境污染案件的多样性、复杂性及其他多种原因,导致大部分的与环境污染有关的案件不能通过法律途径得到圆满解决。人民法院通过裁判为调整经济结构、转变发展方式、治理环境污染提供司法保障和司法服务的功能尚未得到充分发挥。结合运行现状,可以看出我国的审判机关在应对环境问题时存在以下问题。

    (一)案源不足。根据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的统计,众多的环境污染事故和环境纠纷,通过环保法庭审理的案件却不足1%。这个数据从一个侧面反映出我国目前的环境司法存在很大问题,致使环境纠纷发生后人们不愿、不能、不敢提起诉讼。

  (二)诉讼成本过高,程序复杂、耗时长。环境案件不同于一般的侵权案件,环境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证明关系是非常复杂的。在诉讼过程中,对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不仅费用高,而且程序多,耗时长。所以环境诉讼案件的成本对于原告来说,是很不划算,也导致了受害人不愿意向法院提起诉讼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1](三)环保司法审判机关的管辖问题。就地域管辖来说,三大诉讼法的规定很清楚,但现实是环境纠纷不同于其他普通纠纷,往往牵涉巨大的经济利益,涉及面广,跨区域的纠纷时有发生。因此,对类似流域污染及环境事故的案件受理,对大规模跨地域自然资源、能源破坏问题的案件受理,法律必须有特殊的规定。就级别管辖来说,目前我国仅在基层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设立环境法庭,高级人民法院以上的最高人民法院也是在2014年才设立环境法庭。从法律上看,《人民法院组织法》第11条、第19条、第23条第2款、第26条第2款、《民事诉讼法》的第10条、《刑事诉讼法》的第10条和《行政诉讼法》的第6条都规定了两审终审制。所以,要设立环境法庭,必须有对应的两级环境法庭的设置,尤其是在环境法庭普遍适用的对于民事、刑事、行政和执法案件“四合一”的司法标准下。

    (四)审判人员的专业性不强。环境纠纷案件总是与三大法律关系相互包容、相互交织的,所以一个环境纠纷案件可能不只包含一种法律关系,而这些法律关系之间又是相互交叉重叠的,极大地增强了环境纠纷案件的复杂性。这就要求环保司法审判机关的审判人员不仅要精通三大诉讼法,还要知晓环境科学的相关专业知识。如此高的要求,在现行的法院体系中都是很难满足的。目前,我国环保司法审判机关的法官,都是从法院内部抽调一定经验和专业素养的法官配置而成的,又由于我国环境纠纷案源严重不足,这部分法官根本不能得到很好的实践,无论是法律素养还是专业知识,都不能够得到提高,难以适应环境纠纷案件审理的需要,将影响到案件的审理效率,甚至是案件审理的公正性。

   (五)鉴定困难。环境侵权案件涉及的专业性和技术性都较强,但目前我国有资质进行环境鉴定的评估机构非常缺乏,在我国,专门的环境监测机构即环境监测站,环境监测站是隶属于各级环境行政职能部门的,根据规定,各级环保局所属的环境监测站可以接受环境污染纠纷当事人的委托进行监测,并应及时向环保局报告。也就是说,环境监测站接受当事人委托进行环境监测是可以选择的,并不是必须履行的义务,这就可能造成当事人无法提供证据。即使接受了委托进行了监测,也由于环境监测站与各级环保局是隶属关系,不具备中立性,其提供的数据很难具有说服力。对于损害的因果关系认定,损害程度和范围的确定,则需要专业的环境鉴定机构进行科学鉴定,从而为环保司法审判机关提供依据。然而进行鉴定的机构应该具有中立性、超然性,不能是民间或隶属于行政机关,有可能造成偏私结果、不公正裁判的。但是我国的环境污损司法鉴定机构目前还是缺位状态,也就是无法向司法审判机关提供公正无私鉴定结果。环境监测机构和环境鉴定机构的非中立性,不仅会影响司法审判机关审判案件的效率,还会影响审判结果的公正性。

   (六)过大的外部环境压力阻碍生态环境司法保护的有序进行。环境污染问题与工业化相伴而生,环境污染已经成为工业化进程中必然的消极副产品。造成我国生态环境污染现状,主要是生产企业过分追求经济利益而忽视生产排放对生态环境的巨大影响。同时,地方政府迫于经济发展压力使生态环境保护停留在口号上。随着环境问题不断膨胀,社会舆论不断爆发,为安抚骚动的公民,政府部门会制定一些治理措施,但现实确是政府部门的文件不断、治理方案层出不穷,但几乎没有什么重大进展,环境问题反而越演越烈。部分地方政府官员为使自己在位期间完美的业绩,过度追求经济发展成果,一些高污染、大排放企业浑水摸鱼,导致地方环境资源在短期内被掠夺一空。也许这些地方政府已经意识到生态环境保护的必要性和紧迫性,但是在急切改变地方经济面貌和招商引资的激烈竞争下还是选择性忽视了在热火朝天的经济发展下也要保护好生态环境,环境保护只是停留在口头、理念和文件上,缺乏更进一步的措施和进一步的行动。但对老百姓来说,那仅仅是一纸空文和不痛不痒的口号。公民生态环境保护意识不高,难以为司法保护打下群众基础。人们长期在使用生态环境这种免费的公共资源,因为是免费的,所以就容易忽视,除非他们周围的环境出现恶化,严重危及他们的生活时,才会意识到保护环境的重要性。当后知后觉发现周围的生态环境已经改变时,无所适从,长期认为环境保护只是政府和环保部门的职责导致他们不会通过有效途径寻求帮助。公民的无意识的沉默进一步助长了企业生产者的嚣张气焰,也助长了地方政府对地方生态环境污染的“无为之治”。

   (七)生态环境保护的行政执法与司法方面不平衡。环保部门执法不严,怠于履职。环保部门是政府的一个专门机构,和政府保持着千丝万缕的联系,要想独立行使职权而不受地方政府的干涉几乎不可能。地方政府急于发展经济,担心严格环境保护执法会给地方经济发展造成阻碍,导致一些环保部门迫于地方政府压力,在对一些重大工程项目和高污染的企业的环境评价审查草草收场,对地方利税大户的环境污染行为怠于管理。部分环保部门执法人员缺失职业道德,给一些污染企业大开方便之门,导致地方生态环境持续恶化。纵观我国近年来的环境司法,进入诉讼程序的环境污染案件寥寥无几,几乎空白,这当然不是因为所有的污染事件在进入诉讼程序之前就由于政府和环保部门的介入而得到妥善解决,环保部门过于注重行政执法而忽视了司法救济。我国目前环境管理的主要手段仍然是命令控制性环境政策,经济和法律手段应用明显不足,难于与经济、社会发展的现状相适应。所以,我国的环境污染管理手段仍需完善。

    (八)生态环境保护司法内部机制不力,环境公益诉讼有待完善。我国的生态环境立法正在趋于完善,但是尽管如此,我国的生态环境状况并没有随着环境法的健全和完善而得到根本改善,笔者认为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存在以下问题:1.环境公益诉讼的诉讼主体不明确。2.环境公益诉讼立案受理范围不明确。3.环境公益诉讼的诉讼费收取制度不明确。4.环境公益诉讼的执行难问题。

    (九)一些环境保护案件因诉讼主体不符合条件而难以进入诉讼程序。绝大部分案件只能通过当事人投诉、上访及媒体曝光的方式反映诉求、解决问题。再加上普通的民事诉讼机制难以满足公众环保需求。当前,民事审判工作实行立审分离、审执分离,一个民事案件需要经历立案、审判、执行三个不同环节。而一些环保案件涉及利益主体多、专业性强,需要经历公开听证、专家鉴定、停止污染、恢复性司法治理等特殊环节,其中一些环节需要多方协调配合和较长时限才能完成。简单地适用普通的诉讼机制难以满足办案需要和公众需求,因此需要尽快完善环保公益诉讼、环境污染恢复性司法治理、办案经费保障、执行款的分配利用等诉讼制度。

    (十)被动司法的理念难以适应当前环保形势。环保案件审判,属于新兴审判领域,其中的一些诉讼制度还鲜为人知,普遍存在司法程序启动难、案件事实认定难、矛盾纠纷化解难等问题。不仅会导致大量的环保司法程序无法启动,司法治理污染的作用难以彰显,同时,对于一些已经进入诉讼程序的案件,也会陷入案件无法下判、判后无法执行等困境。特别是当前一些地方重视经济效益,忽视环境效益,存在着以牺牲生态环境换取经济效益的做法。加大环保执法、司法力度,必然会在短期内放慢地方经济发展速度、减少企业利润、压缩就业空间。因此,在环保执法、司法过程中,会遇到来自各种公权力的干预,甚至是社会的抵制和干扰。[2]而环境保护法庭的设立备受质疑。首先,环境保护审判庭设立缺乏可操作性规定。其次,环境保护法庭设置不符合能动司法理念。环境保护法庭是在环境案件高发,而相关诉讼却十分稀少情况下,为有效处理环境纠纷,应运而生的。在司法实践当中,环境保护法庭还存在着很多与能动司法背道而驰的作法,如鼓励当事人提起环境诉讼,环保法庭对环境纠纷在法院受理之前先行介入,与行政管理部门以及检察机关紧密配合、协同作战,创新刑罚种类等举措。这些做法已经超越了能动司法的界限。再者,环境保护法庭设置与现行法制存在矛盾。环境保护法庭产生以前,环境类诉讼,法院往往因原告主体不适格而不予受理。环境保护法庭产生以后,为了扩大案源,设立环境保护法庭的法院便擅自出台一些规定。这些作法明显与我国现有的法律制度相矛盾,特别是与我国的三大诉讼法存在冲突。

  三、解决环境保护司法审判困境的建议

   (一)建立健全相关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律法规。环境纠纷案件大都是涉及民事、行政和刑事三大法律关系的,再加上环境纠纷解决机制涉及的部门也众多,所以无论从程序法律还是实体法律方面,需配套的相关立法是多种多样的。在配套完善相关环境与资源保护法规的同时,既要考虑不同环境纠纷解决途径的特点,又要注重立法原则的指导性,要在不改变救济渠道多样性的前提下,推进环保法庭法律制度建设;要在尊重环境保护的基本规律的原则下,统筹协调环境保护与经济发展;同时还要注重设立环保法院后与原有案件解决机制保持协调性和连续性;还要针对跨行政区域环境纠纷确定如何分担、如何执行的标准以及改进诉讼费用的预付方式。许多国家为了和可持续发展的要求相适应,其诉讼法对诉讼费用预付方式进行了改进。我国应在法律中规定,否则,环境法庭能否继续存在下去堪忧。在此,可以区别对待不同诉讼主体,对公民个人,可以允许在案件审理结束后交纳诉讼费用,原告胜诉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败诉时,应适当减少诉讼费用。另外,在环境公益诉讼中,原告不是为了私益而是为了环境公益起诉,不惜消耗其时间、精力、金钱,若不给原告一定的奖励建立公益诉讼的激励机制,也许更多的人不会为了维护公益而去牺牲自己的既得利益。因此,在起诉是合理合法有意义的情况下应给原告一定的奖励,这种奖励应从对被告的经济制裁中提取,或由国家或地方政府出资设立环境公益诉讼奖励基金。这样,一方面是对原告付出的弥补,另一方面有利于鼓励更多的人维护社会公益。

   (二)开展法官专业化培训。由于环境侵权的间接性、潜伏性和长期性以及致害原因的复合性和复杂性等不同于一般侵权的显著特点,因果关系的不确定性以及涉及人群的广泛性,使得生态环境案件中证据的收集和保全非常困难,大多数法官在处理这类案件时会在技术上遇到困难,进而造成案件审理冗长拖沓的局面出现。同时,涉及环境问题的法律、法规或规章较为生僻,在日常司法实践中的运用相对较少,大多数法官无法合理、合适地运用这些法律、法规和规章来解决生态环境案件。而法官本人对于环境法的认知、理解和熟练程度直接关系着裁判解释的效果,决定案件的裁判是否公正,是否有助于环境法秩序的形成;更进一步决定着司法的社会功能是否能够在环境保护中实现。这就对法官的环境法理论、环境法实践、环境司法能力、环境司法技术与技巧都提出了严峻挑战。针对中国现在的司法队伍的现状,应着力从优化审判资源和充实审判人员两个方面入手,以解决法官的环境法专业知识缺乏、法律适用能力不够、环境法思维认同程度不高的问题:应大力加强对现有从事环境案件审理的法官的环境法专业知识与技能的培训,充分利用现有的审判资源,吸收专业人才,从有专业知识、专业经验的人士中选拔优秀者进入法官队伍,以充实审判力量,迅速形成合理的人才结构,保障司法公正。此外,我国司法人员长期以来都遵循“经济优先”,这严重影响了法官在司法实务中的最终判决:在经济利益与环境利益的权衡中,无疑经济利益占据显著的位置。所以,除了对法官进行业务培训,要求其掌握环境法律法规,更重要的是转变其长期的价值观念,将生态价值纳入其中,这样才能更好地指导审判工作。对环境违法行为所造成损害的赔偿不能仅仅只确定其经济价值的损失,还应包括对环境生态价值的危害。但是对于环境权这样一种融合了公权和私权的社会权的救济,法官还需要既考虑到公民利益的实现,又要考虑到公共利益的实现,既要考虑环境损害行为的破坏性,又要考虑到企业经营行为的正当性,既要鼓励公民的环保行为,又要监督政府的履行保护环境义务的行为。这要求法官在社会本位的基础上衡量个人利益、经济利益和公共利益的实现问题,而不是完全受限于当事人的请求。传统诉讼考察的要么是纯私益的东西,要么是纯公益的东西,而环境诉讼则需要对私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环境利益和经济利益综合考察和衡量并作出符合可持续发展要求的决断。[3]

  (三)组建中立的环境监测、鉴定机构。环境诉讼中遇到的专门化、技术化的问题,需要环境监测机构、环境鉴定机构予以监测或鉴定。然而由于环境监测机构和环境鉴定机构通常都是隶属于环境行政职能部门的,不具有中立性,所提供的数据也许会影响环保法院判决的公正性。所以,组建中立的环境监测、鉴定机构,是根据实际所需,是发展的趋势。改革环境监测、鉴定机构,使其摆脱行政隶属性,成为中立的第三方,为环保法院配套自己的监测、鉴定机构,或与大学的实验室合作,以保证监测、鉴定结果的公正性。构建统一标准的监测、鉴定方法规范,保证监测、鉴定结果的统一性和通用性,从而也便于落实伪证责任。这些都是确保环境监测、鉴定机构的结果真实、合法从而被法院认定为有效证据的基本条件,确保发挥监测、鉴定机构为环保司法服务的职能作用。

   (四)改进环保司法理念。必须树立“能动司法”的理念,打破“坐堂问案”的被动方式,加强环保法律和公益诉讼制度的宣传,畅通环保诉讼渠道,建立环保案件听证制度及案前案中案后、案内案外“全方位”的环境司法保护机制。充分发挥司法建议的作用,主动向环境污染者或有关部门发出司法建议书,建议及时进行技术改造升级、完善污染防治设施、加强环境监管监测。同时应积极争取外部支持,积极争取地方党委、政府及有关部门的大力支持,建立环保司法非法干扰排除机制,为环保案件审判营造良好的外部条件。建立与政府环保部门、行业协会、专业鉴定机构及公安、检察机关的协同联动机制,完善信息沟通、协作配合、技术咨询、跟踪督查等制度,切实提高环保司法的威慑力。

  (五)设立环境保护法院。随着环境问题的日益严重,环境纠纷逐年增多,同时由于我国环境行政职能部门在行使职权上存在职能不清、推诿责任等问题,一些地区为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建立环保审判庭、环保法庭等环保司法审判机构,我国公民也开始尝试通过司法途径解决环境问题。由环保司法审判机关通过司法途径解决环境纠纷,对于进一步遏制环境问题的高发态势,最大限度维护人民群众的环境权益,有效弥补行政职能部门与传统审判机关解决环境纠纷案件的局限性有着重大意义。通过环保司法审判机关处理环境纠纷,还能够体现司法机关保护环境的主动性,大力推动环境司法审判制度的改革。为规范完善我国环保司法审判机关的构建,更大限度适应环境保护的需要,提高审理环境纠纷案件的效率,维护广大人民群众的利益,同时,强化国家的环保性职能和为全国各地区建设提供良好的司法环境。但从环保法庭产生以来的情况看,对迅速、有效地处理环境纠纷确实起到了一定的帮助,对加强环境执法也确实有一定的影响,客观上在遏制环境污染事件的高发态势、弥补普通司法审判机关及环境行政职能部门的局限、更大限度维护人民群众的环境权益方面有一定的积极意义。但实际上,环境法庭在解决环境问题方面所发挥的作用不容乐观。要构建适合我国国情、具有我国特色的完善的环保司法审判机关,就需要从这些问题出发,分析其中的原因,寻求解决的途径,为我国环保事业提供有力的司法保障。学界关于环境权、环境诉权、环境公益诉讼等问题有过激烈争论和探讨,并进而开始关注环境审判的建构问题。主张设立专门的环境审判法院,以便加强对环境的司法保护。专门的环保审判法庭相比于严重的环境污染数量还是太少,环保审判法院应该在全国全面设立。笔者认为,能否从根源上治理环境问题,实现环境法治,关键在于能否排除地方政府对环境保护执法及司法的影响和干预。否则臆想通过环境保护法庭实行环境法治,不过是学界及司法机关一厢情愿的愿景,无法实现。但是设立环境保护专门法院,可以满足环保类案件对特殊诉讼程序的需求。环境类案件与其他民商事、刑事案件的最大区别在于被侵害客体的公共性和利害关系的间接性。我国《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将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资格确立了“直接利害关系”和“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原则。 即使法院设立了环境保护审判庭或者环境保护法庭,绝大多数环保类案件亦会因为诉讼主体不适格,诉讼程序缺失,而不能立案审理。即使案件进入审判程序,由于环境类案件诉讼机制缺失,现有的环境类案件也被分别定义为环境民事案件、环境行政案件、环境刑事案件,并在立案环节进入民事审判庭、行政审判庭和刑事审判庭进行审理。环境类案件有不同于传统民事、刑事、行政类案件的特点,其具有明显的公法私法化性质。不考虑公益与私权、个人与社会的关系,强行将环境类案件纳入民事诉讼、刑事诉讼、行政诉讼审判程序,会导致案件处理不妥当,甚至会走向公平、正义的对立面。同时,可以减少地方政府对司法的影响和干预。科学发展,建设生态文明社会已成为全中国人民的共识。然而,目前环境治理的情况却是政府一边大声地倡导要加大处罚力度,一边却是企业源源不断的污染。治理污染的速度还不及新污染形成的速度。究其原因,主要是因为环境执法及司法受到地方政府干预,特别是对一些大型纳税企业,地方环境保护部门无能为力。笔者认为,地方人民法院虽系司法机关,但现实的情况是,其在财务、人事等方面依然受制于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环境保护审判庭或环境保护法庭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对环境污染源起到震慑作用,但终归摆脱不了地方政府对环境案件的干预。可以说设立环境保护审判庭或环境保护法庭只是治标不治本的权宜之计。我国的专门法院主要有军事法院、海事法院、铁路运输法院、林业法院、农垦法院等。专门法院与地方人民法院的不同在于专门法院不是按照行政区划一对一设置,其人事、财政不归地方人民政府管辖。因此,其可以规制地方人民政府对司法活动的影响和干预。

   (六)完善环境保护立法,完善环境实体法制。应明确规定环境权。没有侵犯权利,也就无需诉讼。构建环境诉讼,首先应明确环境权的法律地位。环境权是人类一项基本人权。 我国《宪法》也规定了环境保护的相关内容。但是没有明确提出环境权的概念。我国其他法律、法规和规章亦没有明确环境权的概念,也就是说环境权在我国尚未确立。笔者认为要建立环境公益诉讼,首先应以法律的形式明确环境权。其次,确定诉讼主体。由于环境污染、生态破坏所侵犯的客体较为复杂,原告主体资格确立存在争议。郑艺群教授认为,应赋予公民、环境保护组织、检察院、专家诉讼主体资格。也有一些专家学者认为过度扩大诉讼主体资格会导致诉累及浪费司法资源。笔者认为环境保护事关人类可持续发展,所以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控告、起诉。最后,要对环境保护部门实行垂直管理。 我国的环境保护部门是按照行政区域设置,属地方政府的职能部门。这样的体制,环保部门在行政、人事、财务等方面受制于地方政府,难以有效应对环境问题。而垂直管理具有以下三方面的优点,第一,垂直管理有利于中央对地方的监管,可有效解决环境保护领域地方保护主义。第二,实行垂直管理可提高环境保护部门效能。垂直管理体制赋予了职能部门较大的、自主性,降低了地方政府的影响和干预,对提高工作效率大有裨益。第三,对环境保护部门实行垂直管理深得民心。这样的垂直管理体制有利于环保行政部门依法履行职责。

    (八)变革庭审模式、实行对抗式庭审。尽快完善环境公益诉讼法律制度,明确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诉讼主体。笔者认为,就我国目前生态环境及司法资源情况,应先确定检察院、环保部门及部分环保组织作为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诉讼主体,公民个人可在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制度比较完善、司法机关对公益诉讼操作比较娴熟和公民环境保护法治意识强化到能够理性维权的情况下确定为公益诉讼的原告诉讼主体。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一些法院也早已在积极探索并加以实践,人民检察院对涉及侵害环境公益的民事案件,有权向法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因为检察机关负有对有关国家机关、单位和个人执行和遵守国家法律的情况进行监督的职责,其具有专业机构和专门人员搜集证据、调查事实,其运行费用由国家负担。因而检察机关从保护公共环境利益和制止不法行为的目的出发,可以运用公力救济的司法手段,代表国家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维护公共环境利益,保障公共利益受不法侵害而无人提起诉讼时仍能获得积极、及时的司法救济。所以,由检察机关行使环境公益诉权顺理成章。同时,环保部门依法行使环境保护的公共职能,是保护环境公益职责的承担者,有责任、有义务对侵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行为提起公益诉讼。相对其他诉讼主体,环保部门配备有专业人才和设备,具有财政资金可承担诉讼成本,其优势体现在管理性和专业性上,而它的专业优势使环保部门成为环境公益诉讼主体。所以,对环保组织作为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主体要有所选择,在借鉴其他国家经验做法的基础上,由国家认可部分条件成熟的环保组织作为环境公益诉讼主体。环境类案件相比较于其他传统民事、刑事、行政案件,具有综合性、跨地域、专业性的特点。环境案件涉及面广,具有很强的技术性特征,审理难度较大。针对环境案件的特点,专家、学者及司法实务部门的主流意见是吸收专家技术型法官,或引入专家技术型人民陪审员。笔者认为要解决环境案件专业性较强的问题,仅靠提高法官素质是远远不够的。审理环境案件须变革现有的职权主义庭审模式,引入当事人主义庭审模式。通过当事人聘请的途径,使环境专业人才进入诉讼程序。在职权主义审判模式中,法官始终处于主导地位,当事人或辩护人和检察机关则处于辅助和协从的地位。法官作为整个诉讼的主导者,能够把握整体诉讼活动。这种审判模式对法官素质的要求非常高。在环保诉讼领域,采取职权主义审判模式甚至超越了法官的能力极限,是不可能完成的工作,也不利于案件公平、公正、客观的审理。当事人主义庭审模式,法官负责主持法庭辩论,不主动调查证据。当事人双方掌握着主动权,通过“交叉询问”以相互揭示事实。涉及专业问题,当事人可以聘请律师或者专业人士予以帮助。法官的主要精力在于认真了解当事人双方提供的证据以及通过交叉询问所反映出件事实和双方的主张,判断案件的全部事实和存在的问题,并最终作出判决。

    (九)加强法制宣传教育,营造良好的生态环境保护氛围。生态环境作为推进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一项重要基础工作,法治宣传任重而道远。要在全社会掀起环境保护浪潮,营造良好的环保氛围,环保法治必须通过各种有效途径得到全面宣传。当前,要着重对广大排污单位进行环保法治宣传,促使其学习并贯彻国家环保法律及政策,以提高其守法意识和责任意识,自觉接受监督和治理,营造公平合理的竞争环境;要对社会公众进行环保法治宣传,启蒙其环保观念,强化其环境诉讼意识,配合媒体的监督形成环境保护的强大合力,以督促排污企业及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履行监督治理职责,公众环境保护法治意识的不断增强为社会管理法治化水平的提高发挥着不容忽视的作用;要对行政执法机关进行环保法治宣传,督促环境保护执法部门工作人员依法履职、严格执法,切实达到保护环境目的。很多环境公益诉讼案件因为法院判决过于死板和格式化,判决内容过于笼统而无法执行。法院应充分发挥法官能动性,灵活制定执行方式,可以跨区域执行、跨种类执行,可以让败诉被告自己提出执行方案,经法院及原告同意后执行,仍执行不了的,再予以重罚、勒令停产停业或者吊销执照等。

                          结语

  伴随着我国经济的飞跃,环境问题日益严重,环境纠纷数量也成倍增长,催生出环保审判庭、环保法庭等环保司法审判机构。我国在长期的司法实践中,一些地方逐歩探索建立了一批环保审判庭及环保法庭,对积极解决环境纠纷、弥补环保行政职能部门的局限、维护广大人民群众的利益起到了极大的促进和推动作用。但是,从目前我国环保审判庭及环保法庭的建立、运行来看,环境司法审判机关的初步建立,虽然有一系列卓有成效的探索,但是对于我国现有的司法审判机构体系来说,环保司法审判机关是一个新兴事物,其运行机制还处在探索完善阶段,虽然各地为破解环境司法面临的困局做出了有益的探索,但对我国司法公正的影响是不容忽视的,仍然存在着许多亟待解决的问题。

    注释

    1.刘锡秋《生态环境司法保护的概念和规律刍议》,摘自《时代主人》2012年第9期。

    2.齐树洁、郑贤宇《构建我国公益诉讼制度的思考》,载于《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5年第1期。

    3.王毅《我国环境公益诉讼法制环境探析》,《人民论坛学术前沿》第333期。

    (作者单位:河北省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胡冰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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