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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法院执行体制改革中需要注意的问题及完善建议
作者:刘黎明   发布时间:2015-11-03 12:01:18


    引言

  不能执行的裁判文书被老百姓称之为“法律白条”。它不仅严重的困扰着人民法院的执法活动,而且严重地损害了法律的尊严和人民法院的威信;更为严重的是,“执行难”的问题长期得不到解决,必然影响市场经济的培育和社会秩序的稳定,也是当前人民群众对人民法院工作不满意之所在,这一问题引起了党中央和各级法院的高度重视。因此,认真分析、探索和解决“执行难”,强化执行体制和方式改革,改善执行工作,全面正确地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人民法院的职责,势在必行。本文旨在对现行执行工作体制的弊端、执行方式改变等方面进行分析,以期能为执行工作体制改革献言献策。

  一、现行法院执行体制存在的弊端

  当前法院执行工作仍存在许多不尽如人意的地方,其成因是多元的,有主观方面的也有客观方面的,有法院自身内部的也有法院外部的,有浅层次的也有深层次的,是社会违法综合症在法院执行工作中的集中体现。其根本解决诚然需要靠全社会的综合治理,共同努力,但法院自身内部系统特别是执行体制设计不尽科学是一个重要的原因。目前,执行体制的弊端突出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一)现行司法体制的权力配置造成司法地方化的倾向。同级党委大多没有意识到司法机关与行政机关的区别,忽视了司法机关工作所独有的被动性、居中性、终局性的特点,将法院当作普通行政执法机关看待、管理。首先,我国在立法上没有赋予执行机构和执行人员应有的法律地位,《人民法院组织法》没有规定执行机构及其职责。在《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是“根据需要可以设立执行机构”,而且仅限于基层法院和中级法院,未给执行机构确定的法律地位。其次是根据《法院组织法》的规定,人民法院的组成人员为审判人员和其他人员,执行人员和书记员、法医、司法警察等均系从属性的“其他人员”。执行员的设立,不同于审判员由国家权力机关任免,只是规定由本级人民法院设立。对执行人员的任免没有具体的法定程序,其地位不能像审判员那样,由法院组织法和法官法来保障。司法实践中,执行工作实际上由审判人员进行,只是在法律文书上署名时,才用执行员的称谓,执行员制度形同虚设,有名无实。再加上由于长期以来法院工作重审判轻执行,往往将审判业务不精、年龄过大或者从其他岗位精简下来的人员充实到执行机构之中,致使当前执行队伍素质不一。具体表现为首先是业务不精,对执行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不能尽快适应,科技、专门知识缺乏,应变能力较差,对许多特殊案件的执行束手无策;个别执行法官不讲究执行艺术,不注意原则性与灵活性的统一,其次执行方式过于呆板,执行方法粗暴简单,对不同情况下的案件执行缺少研究;执行中语言缺乏合法性、针对性、适度性;执行不公、不廉的现象仍有发生。再者当前法院体制设置以地方领导为主,人权、财权、物权均受制于他人,独立运行机制较差,而当前诉讼却是以原告就被告为主要诉讼原则,且执行对象多为本地企业、法人或公民的财产。于是,在地方领导为主的现行体制和“肥水不流外人田”的强大利益驱动双重夹击下,地方、部门保护主义的干扰往往得逞,在维护“大局”,讲究“稳定”,强调“服务”的前提下偏离了法院工作中心,使执行工作往往自觉不自觉地维护了本地区及相关部门的经济利益,司法价值导向作用难以真正发挥,严重损害了国家、法律的统一与尊严。  

  (二)执行机构设置缺乏科学性。当前,我国执行机构是人民法院审判机构组织系统内的一个职能部门,其主要职能是实现判决、裁定所确定的权利、义务。作为一个专门的职能庭室,其在行政上隶属人民法院的机构,而在业务上又独立于其他职能庭室,这就使人民法院执行庭在整个审判实践中的地位不十分明确。作为职能庭室,其执行工作必然要受本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及院长的领导,我国的法院管理体制和法院上下级之间的监督机制决定了执行庭在执行工作中缺乏超脱本级法院行政制约与干预的独立地位和职能,一旦本级法院在执法中受到干预,往往同时殃及其下属的执行机构;另一方面,我国现有的司法实践又赋予了执行庭享有审查甚至改变判决确定的义务主体等诸多变更判决主文内容的职责,这种完全应该由审判业务庭来履行的职责落实到执行法官身上,表面来看似乎扩大了执行法官的职权范围,但从深层次去追究,执行法官在扩大这一职权范围的同时,也使自己的执行职能变得模糊了。

   (三)对执行工作的性质认识上存在误区。执行工作类似公安工作,具有主动性,对抗性,讲求实效性、策略性,案件一旦进入执行程序,就应围绕生效裁判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予以强制实现;裁判的前提是逐步明确的,法官必须在审判活动中保持中立,不偏不倚,而执行的依据是已生效的法律文书,其执行对象、执行内容十分明确,执行法官任务单一,只解决如何执行的问题。因此,将审判与执行不加区别的放在一处进行管理,违背了执行的特有规律,使其运行机制不能发挥基本成效,效果不佳。再加上设置上互不隶属,没有专门的指挥神经中枢以实现统一指挥、相互配合,加大执行力度自然也就不可能。

  (四)配套立法不健全,对执行工作保障不力。强制执行的顺利实施,需要配套立法的保障,但我国目前相关立法却不尽人意。如未能赋予执行人员紧急态势处置权,执行中遇到暴力抗法、群众围攻时为稳住局势往往一味退让、忍耐,丧失最佳时机,使本应执行的财产或拘留的人员放弃、跑掉;由于尽管刑法确定了拒不履行裁判罪,但其现实可操作性差,根据刑诉法等相关规定须由当地公安部门立案侦查,检察院批捕,而现实中却往往没了下文,使这一规定形同虚设,不利于当前执行,不利于树立司法权威。

   (五)社会干扰较大。在执行案件的受理、具体实施以及与此有关的各项执行工作过程中,法院受到方方面面的干扰比较大,包括有关机关、领导、亲戚朋友等。这些干扰与执行工作有着密切关系。当前的执行难,已经成为一个社会问题,造成执行难的一个重要原因是现行的执行工作体制是依附于各级地方政府的工作体制。司法机关在赖以运转的司法资源的配置上有求于当地政府,地方司法受制于地方行政也就难以避免了。由于背负服务于地方经济发展大局的重担,只要司法行为涉及具体的地方利益,来自于地方的压力和阻力就会飘然而至。执行法院、执行机构、执行人员都与当地党政机关、当地社会有着不可分割的利益关系,这些关系一量反映到执行工作上来,必然形成非常大的干扰。这种干扰,在基层人民法院表现得更为明显。如果这些问题不解决,光是下很大力气抓办理具体执行案件,最后可能是事倍功半,执行难依然没有解决。

   (六)执行管理疲软。执行权是国家法律赋予的强制权,执行管理的垂直型、一体化、行政化和集权化是其典型的特征,而以执行庭形式表现出来的执行机构,在法律地位上与审判庭完全一致,各级法院的执行庭是相对独立的,上下级法院的执行庭之间只有监督和被监督的关系,而缺乏领导和被领导的、管理和被管理的、服从与被服从的关系。这种管理模式的运作结果,便是执行权的各自为政,难以形成一体化所需要的合力,难以体现执行权应有的威力。而现在在上下级法院之间的关系难以定性前提下,法院内部既有审判机构,又有执行机构。上下级法院之间所形成的是监督与被监督、指导与被指导的关系;而就执行机构所行使的执行权而言,上下级法院之间所形成的是领导和被领导、命令和服从的关系。而法院的院长是相同的,或者说是同一个。同一个法院院长,在遇到审判权之时,它与上级法院院长的关系是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但在遇到执行权之时,它与上级法院院长之间的关系则变为领导和被领导的关系。单一性的主体遇到了复合性的关系,这种状况不要说在理论上会遇到不可克服的障碍,即便在司法实践中,也会遇到操作上的难题,这势必造成上下级法院之间的关系处在混乱状态。在法院内部设立具有行政属性的执行局,必然要突破宪法对上下级法院之间的关系定位。其结果表现在三个方面:1.执行程序被规定在诉讼程序之中,诉讼法既是审判法,也是执行法。2.执行庭要么与审判庭合在一起,要么在与审判庭分离后,与审判庭处在相同性质的位阶。3.在上下级法院的执行庭之间,形成了与上下级法院审判庭之间一样的关系,均属于监督与被监督、指导与被指导的关系。而这三个方面的结果,被实践证明,都是与执行权运作的规律相违背的,都是造成执行难的成因,因而都是现在需加改革的。而在我国,审判权的运作模式一直存在着行政化的倾向,其结果形成了超职权主义的审判模式,这就是所谓“司法行政化”的现象。但是,现在情况有所不同了,通过审判方式的改革,审判权的本质属性日益恢复,其不同于行政权的被动性、中立性、当事人的参与性和终局性等特点不断趋于明晰化,审判权的司法特征逐步明显。此时的审判权与执行权开始分道扬镳,执行权的行政属性依然未变,而审判行政化的现象发生了转变。这样,审判权和执行权就不可能为同一个概念或范畴所涵盖。它们在理念和概念上发生了分化,只有更高位阶的概念才能将它们统合起来。这种能够统合审判权和执行权的概念是国家权力。用审判权来吸收执行权或者用执行权来吸收审判权,都是不可能的,都与它们各自的本质属性相违背。审判权和执行权的本质属性不同,因此,它们之间的关系必然属于并存关系,现在我们已经明确行使审判权的机构只能是法院,法院行使的是司法权,但行使司法权的不一定局限为法院,已经可以很明显地得出结论认为,审判权和执行权是不可能并存于法院内部实现良性的、符合理性的运转的。

  二、人民法院执行体制改革的必要性

  (一)合法行使执行职权的需要。执行权中的司法权与行政权由同一执行人员行使,行使整体上执行权的机关是人民法院,不能解决司法机关行使行政职权的矛盾。被执行主体的变化、财产的变化的异议,属实体上争议,应由审判机构通过审理来解决,而不经审理由执行员先行审查判断作出裁决,不符合审判机构与执行机构之间职责的划分,况且也剥夺了当事人的诉权。

   (二)执行分权体制改革的需要。分权就是将执行命令权、执行裁决权、执行实施权分开由不同的人员行使,然而,人民法院机构人员编制的现状,难以真正做到执行裁决权与执行实施权的截然分开,主要表现在人员不足。从执行局内设机构分权来看,裁决庭要配备最起码一个合议庭的人员,实施庭的人员则需要更多,没有十几二十人是无法正常运转的。而现今法院的人员编制是根据其辖区人口数量按比例配置的,大多数基层人民法院,特别是山区小县的人员配置较少,法院的审判工作任务日趋繁重,正极力改革审判方式以释重负,根本就不可能安排足够的人员到执行局,执行权的分权行使也难以得到有效保证,一些法院只好采取变通,将执行裁决权交由某个审判庭行使,或者是分组包容行使,即这一组需要裁决的由另一组行使裁决权,另一组需要裁决的由这一组行使裁决权,以解决执行体制改革的执行权分权行使与人员不足的矛盾,实质上还是“审执合一”。这样一来,设立执行局的执行体制改革就难以达到其预期目的。

   (三)完善执行救济制度的需要。执行救济制度是在被执行人或案外人因强制执行行为违法或者不当而受到侵害时所设立的一种救济制度。执行救济制度不仅利于公平、及时地保护被执行人、案外人的合法权益,而且也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有效地遏制民事执行工作中出现的法院内部违法强制执行的现象。由于执行权完全由法院独立行使,法院自身存在的种种弊端,如对已发生效力的错误裁判,为了维护法院的自身形象,知错而不改;为了追究执结率而对案外人提出的合理异议,置而不理。当事人对此无能为力,执行救济制度不能发挥作用,合法利益得不到有效保护。

    (四)强化国家主动干预职能的需要。人民法院的诉讼基本特征是“不告不理”,即被动管理模式,我国现有三大诉讼,在审判阶段均体现出这种审判机关的被动管理模式,这是我国诉讼的一个基本法律特征,而执行工作恰恰不能陷入这种被动管理模式,它需要积极、主动的管理模式来体现国家对审判机关的判决、裁定内容必须全面、适当实现的必要性。执行工作中这种积极、主动的管理模式完全符合行政机构的运作模式,故实行执行工作的行政化管理,并按行政机构的模式来设置其执行机构,是一种有助于推动执行工作跨入一个新台阶的有效改革举措。

   (五)强化制约监督机制,科学、规范地体现司法公正的需要。原本各级法院的执行庭,由于法官只受到来自本院的重在执行纪律方面的制约,而非来自法院外部的制约机制,故执行法官所受到的权力制约是十分有限的,现有立法并没有规定原审法庭的审判人员有权对执行法官进行制约,从而使申请执行的当事人通过抱怨执行法官而迁怒审判庭职能的苍白和脆弱,乃至发出判决书是“国家打的白条”的怨言。实行国家行政性的司法执行机构后,由于执行机构从法院分离出去,其职责就是实现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权力、义务,故而若要变更执行内容,就必须依照法定程序审核裁定,这就形成了人民法院的审判庭对执行机构的有效制约。在这方面,刑事诉讼的执行由于其执行对象的特殊性而长期以来形成了一套审判机构和执行机构之间较为规范的变更执行内容的严格审核裁定制约机制,而在民事诉讼的执行方面,这方面的制约由于执行机构设置在各级法院内部而使制约的力度无法满足制约的需要。当我们所实施的执行机制既能够使执行法官明确自己依法实现权利、义务的职责,同时,也能够使审判法官有制约执行法官全面、适当实现判决或裁定所确定的权利、义务的法律依据和制约空间,那么,实现司法公正就有了进一步的机制保障。

  (六)正确体现执行工作的法律属性的需要。我国现有的民事及行政诉讼执行工作仍被归属在司法工作范畴内,甚至具体如何实现判决、裁定所确定的权利、义务内容仍由广义的诉讼法来调整,而同时作为我国诉讼构成中的刑事诉讼的主要执行事项即大量的有期徒刑执行事项都被归入行政性的劳动改造机构来实施,即如何实现刑事判决中的有期徒刑,是被归入特定的国家行政机构的行政业务范围中的,并非由广义的诉讼法进行调整,这就形成我国现有执行工作的法律属性上的不统一。笔者认为,民事诉讼的本义是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纷争,判决一旦生效,诉讼就应当终结,实现判决、裁定所确定的权利义务内容不应该是诉讼的本义,因此,设置跨区性质的行政性执行机构,有助于正确体现我国民事、行政诉讼执行工作的法律属性,同时,也有利于统一我国三大诉讼法关于执行工作的法律定性。

  三、人民法院执行工作体制改革的完善构想

   (一)建立独立的、跨地区的、自上而下实行领导机制的执行机构。现在已经有可参考的样本,我国已经在北京、上海等地设立跨行政区划的知识产权法院,为建立跨辖区执行机构提供了参考。建立独立的、跨地区的、自上而下实行领导机制的执行机构,其行政负责人及工作人员由最高人民法院提名,并交全国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执行总局,其虽然仍隶属最高人民法院,但却和各级地方人民法院脱钩,属于受最高人民法院领导下的一个行政性的司法执行系统。其在地方机构的设置上可参照铁路及中央银行系统跨地区设立的模式,与地方各级人民法院脱钩,并实行跨辖区设置方法,数个省设立一个跨省区执行机构,所辖范围内数个省、市、县、区基层法院所在地合并设立区级执行机构。国家执行总局实行自上而下的领导体制,为强化执行力度,必要情况下,国家执行总局可以视执行案件的难易程度而决定是否行使其直接领导管理职能,排除执行中的“部门保护主义”和“地方保护主义”障碍。实行中央、跨辖区、省区三级设置,实施自上而下的垂直领导机制,并实行统一领导,统一指挥,统一协调,有助于集中人力、物力,开展自上而下的执行工作。现有各级法院的执行机构在人力、物力的调配上仍受本级法院控制,而一旦改革后,就能使执行机构的人员配置、装备等由国家执行总局根据阶段性工作重点进行合理配置和科学组合,从最有利于全国各地执行工作的顺利开展角度进行统一的调度,从而增强上级执行机构对下级执行机构的统一指挥力度,集中执行力量,协调执行中所碰到的各种问题,解决执行中所产生的执行争议,主动纠正在执行中所出现的违法违纪现象。同时,由于跨区设置,使异地执行工作因“地方保护主义”而产生的执行难度可得以缓解甚至消除,从而有利于法制的统一和法治的实现。在此基础上统一执行机构的设置和名称,从目前我国执行体制的现状来看,除法律法规赋予行政机关的强制执行权外,其余均由法院行使。由于强制执行无二审终审制,再加上执行机构区别于审判机构的特性,决定了执行体制不能沿用审判体制的模式。可从当前各级法院执行人员称谓、分工及机构设置来看,却是五花八门。执行人员的称谓、分工和执行机构内部设置的不统一,必然导致执行程序的紊乱,执行效率和质量也必然会大打折扣。故此,笔者认为,要尽快统一执行机构的设置和名称,明确执行机构职责。在执行机构在设置上,建议最高人民法院设立执行总局,跨辖区设立执行分局,各省设立执行局,各地、市设立执行分局,基层区、县(包括县辖市)成立执行支局,并实行垂直领导管理体制,同时接受全国各级人大和纪律检察机关的监督。在执行人员的称谓和任免上,也应尽快统一规范。对于称谓,可以统称为执行官,但在某一件具体案件的裁定文书中需署名时,应统一规定署执行长,执行员。至于执行官的任免,建议各级执行机构的执行官由同级或上一级国家权力机关任免,局长人选由同级法院或上一级执行机关提名,报上一级国家权力机关任免。在执行案件的分配上,建议除诉前财产保全执行、诉讼中保全执行以及当事人自觉执行由各级法院自己处理外,其余均应由各级执行局受理并负责执行。即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执行案件,由各跨辖区的执行分局负责执行,各地、市的执行案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执行局负责执行,各县(含县辖市)、区的执行案件,由各地、市执行分局负责执行,各基层乡、镇的执行案件则由各基层执行支局负责执行。同样,对于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行案件,原则上也应适用以上分配,从而从根本上消除司法执行权地方化和行政化的干扰。

   (二)完善立法,尽快制定出台《强制执行法》。现阶段,由于我国还没有建立一套系统、完整的、操作性强的执行工作规范,现有诉讼法中有关执行程序部分漏洞颇多,各种司法解释相互衔接不够,也很分散,不便操作。比如像把民事、商事以及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执行规定放在民事诉讼法中就有不妥之处,因审判权和执行权是两种性质不同的权力,审判权是中立被动的,而执行权则是积极主动的,因此,建议全面修改现有执行条款,将执行权从三大诉讼诉法中分离出来,把所有执行中遇到的情况规定到一起,单独制定一部《强制执行法》。 进一步明确各种强制执行措施问题,建议明确划分对金钱债权的强制执行,包括对动产和不动产的强制执行以及对金钱债权包括物之交付和作为、不作为的强制执行;明确界定生活必需品(不得扣押的物品)的范围;详细规定关于扣押后法院需要变卖特别是拍卖被执行人财产适用有关程序的内容,增加分配程序的规定等。

   (三)加强执行队伍建设,努力提高执行能力和执法水平。执行工作政策法律性强,涉及面广,难度大,对执行人员政治素质、业务素质和协调能力要求很高。因此,现阶段要把执行队伍建设作为搞好执行工作,克服执行难的一项重要工作并常抓不懈。要强化政治和业务理论的学习,努力提高执行人员自身的政治和业务素质。引入竞争机制,要将那些政治责任心强、业务精、作风好的中层干部充实到执行局,使之成为一支过得硬,人民信得过的队伍。规范执行案件的流程管理,实行阳光执行。一方面,要实行“阳光执行”,将案件执行的全程公开,即实行案件执行主体公开、执行进度公开、执行标的物处理公开、中止案件的情况公开等“四公开”制度。另一方面,要加大对执行人员的有效制约和监督,实行执行裁判合议制,完善执行裁判权、实施权的监督制约机制,促使执行人员依法执行、文明执行。

   (四)发动社会力量促进执行,从而改善执法环境。要通过社会新闻媒介舆论宣传,改善执法环境,强化在人民群众中法律至高无上的意识。建立执行案件信息举报中心和有奖举报制度,充分发挥人民群众和新闻媒介的监督作用。设立被执行人财产申报制度和财产举报制度,不定期召开债务人大会,将拒不履行的单位和个人在电视、报纸上曝光、亮相等,从而促其执行。强化当事人举证责任,试行申请执行风险告知制度。为了充分调动当事人参与执行的积极性,增强申请执行人的风险意识,要进一步明确规定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应提供的材料和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状况和相关的线索等,并将因实际执行不能的情况及时告知申请执行人,即应明确规定这种“执行风险”由申请执行人来承担。

   (五)实行执行合议制度。部分法院试行执行合议制的经验证明,对执行程序中涉及到执行当事人及案外人的重大程序或实体权利,实行执行合议制,贯彻民主集中制原则,不但可以避免个人独断,有利于严肃执法,有利于克服“执行难”和治理“执行乱”,有利于提高执法水平和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且有利于廉政建设,有利于从制度上克服和纠正人情案、关系案等不正之风。

   (六)协调内部运行机制,解决执行程序和审判程序及立案程序的脱节问题。加强立案庭对执行申请案件的审查,使立案庭必须真正起到立案审查的作用。主要是要对有证据证明符合立案执行条件的案件立即交付执行庭执行;对缺少证据或没有证据,但认为能由当事人补充的,告知当事人补充,待补充完毕立即交付执行;对没有证据证明,当事人又确实提供不出证据能证明被执行人有执行能力的案件,告知当事人撤回申请。同时,要解决审判机构和执行机构之间的脱节。建议可在人民法院在各审判业务庭确定一名庭长为执行联络员,具体负责本庭的有执行内容的案件的处理,即及时移送或及时通知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庭要经常组织这些执行联络员召开“碰头会”,以掌握有执行内容的案件的审理动态,变被动为主动,使执行庭的工作与审判业务庭的工作相互配合、相互促进。

   (七)实行执行裁判权和执行实施权的“两权分离”。有鉴于执行裁判权和执行实施权的不同性质,同时也意识到由同一个机构同时行使这两种权能必然会引发“执行乱”,因此,在执行改革中,便产生了“两权分离”的改革方案。据此方案,在执行局下面,设立两个分支性机构,一个行使执行裁判权,另一个行使执行实施权。这样就可以发挥执行裁判权对执行实施权的监督作用,同时也有利于执行实施权的集中行使。实行执行裁判权和执行实施权的“两级分权”。“两级分权”是在“两权分离”的基础上进一步实行的分权制衡举措,它是指由基层法院集中行使执行实施权,由中级法院集中行使执行裁判权。这样就使执行裁判权和执行实施权在行使的主体上实现了进一步的分离。

   (八)国家建立独立的执行法院,实现执行体制的全面创新。笔者认为,设立专门的执行法院比较接近笔者的设想:有利于提高执行工作和执行机构的社会地位,强化执行机构的独立性,减轻审判法院的负担。但设立专门的执行法院这一构想存在着一个难以解决的难点:执行法院和现行法院的关系如何设定。执行法院是否隶属于最高人民法院管理,如果属于,则无法体现执行独立的理念,执行权与审判权无以彻底分离。如果不属于,那么,就势必存在两套相互独立的法院系统。这除了增加法院体制的复杂性外,别无其他优势。而且,执行权本质上不能隶属于任何名目的法院名下。其理由主要是执行权的特殊性质是建立专门的执行机关的理论依据。执行权是国家权力的组成部分,它显然不同于司法权,也不同于一般的行政权,而是一种具有特殊性质的行政权。将执行权交由司法机关行使具有天然的局限性,将执行权交由行政机关行使,在我国目前的行政体制下,也难以克服地方保护主义等不良因素的影响,因而只有设置专门的执行机关,建构特殊的管理体制,才能适应现实需要,而且也符合国际惯例。其他国家在设立执行机构时充分考虑了执行中的实施行为和裁判行为,无一例外地将执行实施行为从法院权力结构中分化出去,交由独立于法院的专门机构或综合机构去行使。有利于结束民事执行、行政执行和刑事执行的各自为政的分散局面,实现国家执行权的统一行使,从而实现国家执行权资源的优化配置,形成符合执行规律的执行权运作模式,彻底实现执行裁判权和实施权的分离。有利于从根本上克服地方保护主义,消除造成执行难的主要原因。对法院来说,也有利于法院减轻工作负担,集中精力搞好审判改革和审判工作;同时免受因为执行难而遭受的无端的批评。

                                结语

  着力解决当前人民群众对人民法院执行工作不满意的所在,这一问题已经引起了党中央和各级法院的高度重视。国家也已经出台了相关的规定,因此,认真分析、探索和解决“执行难”,强化执行体制和方式改革,改善执行工作,全面正确地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人民法院的职责,势在必行。

   (作者单位:河北省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胡冰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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