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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机制运行中出现问题及完善建议
作者:刘黎明 发布时间:2015-10-26 10:49:08
引言 公正与效率是当今司法的两大价值追求,伴随经济的发展与社会转型等而出现的刑事犯罪问题考验着各国的司法系统。公正司法需要耗费巨大司法资源,而追求效率则会以牺牲部分司法的公正为代价。司法公正与司法效率面临张力,需要兼顾公正与效率价值的实现。将刑事案件进行适当的繁简分流,兼顾司法公正与提高司法效率,解决案件不断增长所带来的压力。我国在提高司法效率上也进行了有益的探索和实践,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机制的尝试就是我国司法机关对案件增长压力的一种回应。当前在司法实践中,公安机关、法院和检察院都进行了探索,形成了几种较为典型的快速办理模式,而我国之所以会兴起快速办理机制,主要原因是犯罪率的增加、司法资源有限、刑事诉讼分流程序缺乏共同引起的。要使快速办理机制更加完善,司法机关在实践中需要遵循必要的原则,同时赋予司法机关程序分流权、防止政绩化倾向、快速办理机制要规范化、要有救济途径。笔者在此探讨对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机制所要遵循的原则以及提出自己的一些完善设想。 一、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机制的概念和特点 轻微刑事案件的范围应定位于“案情简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并且案件属于轻微案件。而快速办理机制则是指简化工作流程、缩短办案期限,以此加速刑事案件办理效率的一种机制,而其限定的前提在于遵循法定程序和期限、确保办案质量。适用快速办理机制,应满足以下条件:证据、事实方面属于“案情简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刑期上“可能被判处单处罚金、拘役或者管制,最高刑罚也只是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嫌疑人、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上要求“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法律适用上要求“没有争议”[1]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机制还应适用严格依法办案原则。依法办案是适用任何程序办理案件的基本前提,依照轻微刑事案件办案程序办理的轻微刑事案件,虽然可以缩短个别环节的办案周期,但不能省略法定办案程序,此原则是机制运行的前提条件,同时要符合公正与效率相统一的原则。不论该机制的运行是如何节约诉讼资源、提高诉讼效率,但其本质追求和终极目标自然是公平正义,脱离终极目标的机制创新属于无源之水、无本之木。要以充分保障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为原则。法律明确赋予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及相关行使期限,不能任意缩短,这是机制运行程序容易忽略的地方。要以及时化解社会矛盾为原则,办理轻微刑事案件,不仅要追求效率,更要追求效果,因此更要做到“案结事了”,及时化解社会矛盾,修复受损的社会关系,同时也体现了刑事司法政策。 该快速办理机制呈现以下特点:案件情况相对简单,绝大多数案件能按轻刑快审程序审结,强制措施以刑事拘留为主,法院判决刑期较低、同时缓刑适用率也偏低。 二、建立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审判机制的必要性 (一)轻刑快审程序的建立与优化是应对目前我国刑事案件复杂多样、轻微刑事案件多发这一严峻犯罪形势的客观要求。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经济文化的不断发展,科学技术的不断更新,我国的犯罪呈现领域广泛化、手段多样化、案情复杂化等特征。同时,另一个不容忽视且亟须解决的问题是轻微刑事案件数量一直持续高位,当前的犯罪形势将我国有限的司法资源推向捉襟见肘的境地。面对这样的犯罪形势,我国司法资源需要进一步整合,诉讼程序需要进一步完善,司法机关需要继续开拓视野,调整思维。为了既使刑事案件得到公平的诉讼结果,又使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经历高效的诉讼过程,务必在当前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机制上再次提速。如此一来,可以大幅度提高诉讼效率,有效节约司法资源。然而,我国已经设立的简易程序,仍存在形式单一、缺乏可操作性等不足,侦查程序、起诉程序仍有较大的简化空间。因此,有必要建立一种轻微刑事案件的“快审”办理程序。 (二)轻刑快审程序是法律制度逐渐完善的必然要求。法律具有极强的生命力,它在社会变迁中自我淘汰,在世界变化中自我更新。面临法律的日新月异,历经多年司法实践沉淀之后,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机制必然要应对法律不断革新后的拷问。在法律与法律之间、规范与规范之间,能够体味到它们的相互平衡与相互影响。《刑法修正案八》设立了危险驾驶等新罪,调整了盗窃等旧罪的刑罚结构,改革了立功等量刑制度。这在较大程度上影响着轻刑快审程的适用范围、内部架构以及评估考核。新《刑事诉讼法》从辩护权的强化、证据制度的优化以及特别程序的设置等方面大力改革。可以说,轻刑快审程序面临着诸多挑战。这意味着,产生于司法实践的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机制需要进一步改革,以适应法律制度的不断完善,由此,轻刑快审程应运而生。[2][3] (三)轻刑快审程序是社会管理创新的重要体现。当前,我国已经取消了“收容遣送”的规定,劳动教养也被全面废止,公安机关、司法机关应对突发性破坏社会秩序的安保措施愈发减少。另一方面与轻微犯罪相适应的拘役刑的羁押场所闲置情况有所突出。轻微刑事案件多是由邻里纠纷、家庭纠纷等民间矛盾引发,社会危害性不大,但却直接影响着人民的安居乐业,破坏了稳定的社会秩序。在原有的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机制上再次提速,扩大拘役刑适用十分必要。司法实践中,依法、公正、高效化解这些社会矛盾,推进扩大适用拘役刑有助于和谐社会的构建。所以说探索并完善轻刑快审程序本身就是参与社会管理创新。轻刑快审程序的建立与优化如此必要,不断探索、创新轻刑快审的方式、方法,总结出一些值得借鉴的经验。然而,在取得良好成绩的同时,必须看到实践中出现了一些在轻刑快审中不可回避的问题。从改革的前进性和曲折性来看,有必要总结以往司法实践经验与不足,厘清轻刑快审程序中各机关的性质、职能和作用,根据社会背景与司法需求,考虑、研究和设计一套合法、合理、完整、系统的轻刑快审程序并不断优化,回应正当性质疑,推进轻刑快审工作的顺利进行。 三、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机制运行中出现的问题 [4](一)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机制启动主体单一。究其原因是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机制追求既好又快的办理,这无疑对司法机关办案质量和效率提出了更高的要求,特别是对于公安机关,侦办效率要求从以往的三个月左右提速为十五日以内,同时确保案件质量,在很大程度上加重了公安机关取证的工作负荷,加之部分证据须异地取证,类似客观因素造成侦查时间无法满足轻刑快办机制在15天内完成的要求。特别是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机制试点工作开展以来,对应的考核内容尚未形成,相应的奖惩激励机制尚未建立,办案机关的积极性无法有效调动,在一定程度上制约了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机制的适用。 (二)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机制适用范围较窄。 (三)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质效不高。部分适用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机制的案件在审理阶段存在事实模糊、证据不足的问题,轻微刑事案件的证据内容没有达到证据规格的要求,轻微刑事案件办理的质量尚有待提高。首先社会调查周期长。对于非羁押被告人,需要委托司法行政机关进行社会调查评估,社会调查回函周期较长,致使大量案件开庭后等待回函,不能当庭宣判。对于公安机关启动轻刑快办机制并已发出社调函的案件,进入法院审理环节仍有部分案件的社会调查报告未回复,造成无法在10天内审结。其次涉民事赔偿案件调解工作用时多。一些案件调解工作难度较大,需要多次调解,占用大量时间,影响了轻微刑事案件的审结效率。再者补充证据耗时长,部分案件证据有缺失或有瑕疵,特别是自首、立功、累犯等量刑证据缺失,补侦的情况时有发生,影响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的质量和效率。 (四)公检法三机关办理机制缺乏有效衔接。快速办理机制的发起者是检察机关,在检察机关内部一般都会严格按照该机制的要求办理案件,但是由于是检察机关一家出台的文件,其规定就仅对检察院内部有效,缺乏对刑事侦查和刑事审判的约束力。而快速办理轻微刑事案件涉及到侦、捕、诉、审四个环节,需要各个环节的密切配合,仅检察机关捕、诉两个环节,无法达到预想目的。实践中公安机关、法院对此存在不同意见,公检法三机关协调配合不力的现状严重制约了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机制的实施。 (五)现行的办案模式与快速办理机制不相适应。快速办理机制的适用是为了保证诉讼效率、追求司法公正。但是在实践中,存在着办案程序老化,有悖于快速办理机制制定初衷的问题。我国司法实践中早已形成侦查、批捕、起诉、审判和执行的固定流程和承办人审查案件、部门负责人、分管领导三级审批案件的办案模式,很难从实质上简化程序、缩短办案期限。虽规定有简化工作流程的内容,但在现行工作模式的框架下,在上级业务部门没有下发具体通知之前,基层机关只能按照原来的流程办案。 (六)案件证据不全面导致办案周期长。从一般意义上讲,办案时间的长短与证据收集的数量和品质成正比。由于侦查阶段公安机关通常强调突破案件、打击犯罪而忽视对证据的收集和保全,使得提请批准逮捕和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往往重数量、轻质量,而一旦证据出现缺口,公诉机关需要将案件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那么就会导致一些案件虽然轻微,但因取证质量欠佳需要补充证据而无法实现快速办理。 (七)法律法规及相关配套机制不够健全。适用快速办理机制的轻微刑事案件,法律对于其简化的程序和程度并无详尽规定,而限定较短的办案周期容易造成司法实践中大量工作积压于较短期限内,增大了办案难度和办案压力,容易导致司法工作人员适用积极性降低。即使公检法三机关采取了三家会签文件的形式来保障快速办理机制的实施,但这种机制仍然缺乏法律上的约束力,仅仅停留在约束会签方的工作机制层面。 (八)社区矫正工作存在问题。社区矫正工作对非监禁刑的适用至关重要,是司法行政机关的法定职责。在司法实践中,司法行政机关作为执行机关,部分审前社会调查不够规范、不够及时,影响办案效率。而审判机关由于过于追求审判效率也有可能导致庭审功能的弱化。 四、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机制的完善建议 (一)完善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机制的适用条件和范围。轻刑快办机制,是指对案情简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的轻微刑事案件,在遵循法定程序和期限、确保办案质量的前提下,简化工作流程、缩短办案期限的工作机制。所谓轻微刑事案件,笼统的讲就是社会危害性较小、情节轻微的刑事案件,但放在需要具体操作适用的“轻刑快办机制”当中,就必须对其进行明确的标准认定。[5] 1.刑罚界定标准。目前最为主流的学说标准是法定刑标准和宣告刑标准。笔者认为权衡而言还是宣告刑标准更加贴合。对于轻微罪的具体划分界限,不同国家采取的态度有所不同,有的国家给予了明确的界定,但有的国家则没有。比如德国刑法划分轻重罪的标准是一年自由刑,意大利刑法划分轻重罪的分界线是无期、有期徒刑和罚金,而美国因为法律的复杂导致其分界线极其复杂。从有关法律条款似乎可以判定我国对于轻重罪的划分标准即为“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另据有关学者统计在我国现行刑法所规定的罪名中,设有三年以下量刑幅度的罪名有246个,占所有罪名的54.5%,想必这也正是很多地方将“三年有期徒刑以下”作为轻微刑事案件适用标准之一的原因。笔者认为符合“轻刑快办”标准的案件应当比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的案件更加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则显然不合适,无法进一步突出“轻”、“快”的特点和优势。从司法实践看,快速办理机制主要针对常见高发的轻微刑事案件,如交通肇事、危险驾驶、民间纠纷引发的轻伤害、涉案数额较小的盗窃、诈骗等侵财案件以及情节轻微的妨害公务、寻衅滋事等案件,其中不少行为人还具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如未成年人、自首、坦白等。在实际量刑上主要是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通过刑事速裁可以将绝大多数刑事案件快速消化掉。所以,将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机制的适用对象限于依法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具有一定的合理性。[6] 2.适用范围:司法实践中,各地掌握的标准仍存在差异,笔者所在的河北省关于《快速办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的轻微刑事案件的工作意见》中对适用案件类型则确定为八种,即危险驾驶、交通肇事、盗窃、诈骗、故意伤害案件、故意毁坏财物案件、寻衅滋事案件和妨害公务案件,同时要求具备罪名单一、如实供述指控的犯罪事实且无反复,民事赔偿问题已得到有效解决或已达成刑事和解协议等条件,并规定了累犯、当事人有缠诉、缠访隐患的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检举揭发线索需要核实的案件等排除性条件。在适用案件类型上,明确的仅有危险驾驶、交通肇事、盗窃、诈骗、抢夺、伤害、寻衅滋事等七种罪名。从司法实践看,基层法院常见高发的轻微刑事案件,主要集中在危险驾驶、交通肇事、民间纠纷引发的轻伤害、涉案数额较小的盗窃、诈骗等侵财案件以及数量较小的毒品类案件、情节轻微的妨害公务、寻衅滋事等案件,其中不少行为人还具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如未成年人、自首、坦白等。笔者认为,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中的十五种常见罪名的量刑,应将适用“轻刑快办机制”的案件类型增加少量毒品的贩卖毒品案件。在程序条件上规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适用法律没有争议等条件,但对于实际操作仍不够具体。结合分析各地不同做法的利弊,笔者认为司法实践中应增加被告人同意适用“轻刑快审机制”、民事赔偿问题已解决两项内容,如若不然,或者有损害被告人诉讼权益之嫌,或者因可能在诉讼过程中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而造成办案流程延长。 (二)公检法三机关各司其职,相互制约。为了避免国家公权力的滥用,防止被追诉者的权利受到任意侵犯,立法部门在制定和修改刑事诉讼法时,必须确立基本的权力分立与平衡机制。司法实践中轻刑快审程序严格秉持此项原则,公安机关依法对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并将案件在规定期限内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检察机关公诉部门在受案之日起首先对案件的基本程序和事实进行审查,一旦发现不符合轻刑快审的程序规定,及时将案件退回公安机关,以保证案件的质量,此举也是对公安机关进行必要的侦查监督。经审查后,检察机关认定案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便会提起公诉,同时出具量刑建议书,这也是检察公诉权中裁量权能的体现。待法院作出判决后,检察机关对于法院判决的程序及实体进行全面的监督,这又是检察机关履行审判监督职能的表现。由此可见,尽管轻刑快审程序时间短、流转快,但依然严格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通过权力的分立与制约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三)要体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进一步扩大拘役刑的适用范围是设置轻刑快审程序最主要的初衷。从轻刑快审运行的效果看,似乎与拘役刑的处罚手段具有天然的联系。“罚当其罪,罪责刑相适应”是刑法的基本原则。符合轻刑快审规定的案件多为轻微刑事犯罪案件,案件的起因也多因民间纠纷所致,所以适用拘役刑可以更好的与行为人的犯罪程度相适应,有效消除行为人对于法律的抵制情绪。衡量犯罪的真正标尺是犯罪对社会的危害。我们不能因为诉讼程序的冗长和拖沓对行为人施以更重的刑罚,因为这是法律的不公正。同时,拘役刑属于较为轻缓的刑事处罚手段,相比于自身的惩罚性其对于犯罪的矫正功能更为突出。通过适当的羁押惩罚、必要的教育感化工作,完全能够帮助拘役刑犯早日回归社会。 [7](四)加强专业化办案队伍建设。成立专业化办案机构,成立办理轻微刑事案件专门办公室,并成立专门办理试点轻微刑事案件的办案组,公安、法院可选派办案经验、业务能力强的承办人组成轻微刑事案件办案组,与检察机关形成对口衔接。将轻刑快审案件交于专业化办案组,既便于办理、确保案件审限,又便于总结、积累轻刑快审工作中的相关成果,为革新试点提供相应的经验。在此基础上加强办案人员业务培训,在办案期限缩短的情况下,要求办案人员仍应按时完成案件审查,准确认定案件事实,正确适用法律,这对承办人部门负责人的业务能力提出更高要求。与此同时明确审理案件范围,规范审理办案程序。已适用办理程序的案件,案件情况发生变化已不适宜办理的,将案件转为普通程序办理,函告作出办理决定的机关。同时推动诉讼论文格式范文衔接。 (五)加强沟通与协调,形成合力。推动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定期商磋工作。在内部,积极寻求法警队等部门的支持,为轻刑快审案件开辟绿色通道。法警队安排专人负责轻刑快审案件的提押、值庭工作,确保及时审理。 (六)细化轻刑快审案件范围,严格终止事由。除明确适用条件,有关特殊人群或特殊情节应当适用该机制的规定外,还对盗窃、故意伤害、信用卡诈骗等高发的轻微刑事案件确立的适用条件和限制条件,并形成规范性文件。对进入轻刑快审程序的案件经过仔细甄别的特定类型的案件,当案件在审查中出现不适宜继续适用审理程序的情况时,应确保轻刑快审“可入可出”。达到资源共享,提高诉讼效率。 (七)规范诉讼流程,提高办案效率。首先,法院对适用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机制的案件范围、时限规定、立案审查、送达起诉书、庭审过程等各流程进行规范。在立案审查环节,制作事项清单,对管辖、被告人是否在案、是否适用轻刑快办机制等进行严格审查;送达起诉书环节,制作专门的书面《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及送达笔录模板,对被告人身份情况、自首、立功情况、对指控事实的意见、是否申请非法证据排除等尽可能细化,为庭审作充分准备;在庭审中,简化诉讼权利义务告知、身份核实、证据展示、法庭辩论等环节,原则上当庭宣判;裁判文书制作中简化事实、证据和说理。其次,对于轻微刑事案件,为避免开庭时公诉人交叉影响庭审效率,探索采取固定公诉人对应固定法官的方式进行,实现公诉和审判专人对接。再次,通过调整审判运行机制,简化内部审批程序,除审委会讨论范围内案件、涉黑、涉枪、涉毒拟判处非监禁刑及单处罚金的案件需纳入分管院长管理外,其他拟判处非监禁刑的案件由庭长审核,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及过失犯罪案件拟判处非监禁刑的由承办人自行决定。并统一主要证据规格,对到案经过、犯罪嫌疑人身份信息情况、自首立功等共性证据内容以及盗窃、交通肇事等九种常见罪名证据进行了明确。从而对常见轻微刑事案件证据标准进行统一,强化轻微刑事案件证据规格要求,切实保障办案质量。 [8](八)推动立法,实现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司法化。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机制不是应对案多人少矛盾、缓解司法资源紧张状况的权宜之计,即使是在司法资源供需相对充足的地区和时期,推行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也可以在根本上打破司法资源分配投入的平均主义,迅速终结那些事实清楚、案情简单的轻微案件,着力提高事实繁琐、证据复杂的疑难案件的办理质量,实现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的平衡。因此,面对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中的问题,必须从立法层面考虑建立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制度,将其纳入到刑事诉讼法的调整范畴。只有这种自上而下的司法推动,才能为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机制改革向纵深推进带来巨大的动力。并且要明确各诉讼阶段的工作程序,通过立法规定,对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机制中公检法三机关在各个办案阶段的工作程序作出明确规定,法院在审判阶段送达告知、庭审简化以及不适用快办机制的转化等。从而对各办案主体的工作内容和责任进行明晰,严格轻微刑事案件快办机制在实践中的落实,推动轻微案件快速办理的常态化和规范化。与此同时优化办案方式,构建奖惩激励机制。针对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的短时限及高质量的要求,建议探索远程取证方式,要健全网络取证,顺畅公安机关委托异地取证制度。同时,推进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离不开奖惩激励机制的建立。应将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机制的适用比例、质量、效率作为司法机关工作实绩考评的重要内容,完善工作实绩考评体系,激发办案人员适用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机制的积极性和主动性。强化办案人员的责任意识、效率意识、人权意识。司法人员自身素质、知识水平、责任意识的高低,直接影响着司法运行的结果。轻微刑事案件的办理过程中,无不包涵了办案人的理性思维和法律思维。轻微刑事案件办理的核心特点就在于其“快”,而如果对这个“快”掉以轻心,那么,轻微刑事案件的办理就是失去了其初始的目的。司法实践中,具体的办案人存在这样那样的问题,要么责任意识差,要么效率意识差,要么就是缺乏人权意识。导致案件的办理拖拖拉拉、断断续续,使得很多本可以迅速得以平复的法律关系因此而拖延了很久,导致正义迟来。而迟来的正义非正义,因此,要强化办案人员的责任意识、效率意识,制定激励机制,使每个办案人都能认真完成每一起案件的办理,最大限度保护双方权益。同时,应当准确区分轻微刑事案件和其他案件,以便对症下药,针对不同种类的案件,采取不同的程序走向,最大限度维护程序正义和实质正义。 [9](九)充分重视刑事和解的价值。在犯罪行为发生后,在调停人的帮助下,使被害人与加害人直接商谈,化解纠纷。对于和解协议,由司法关予以认可并作为对加害人刑事处罚的依据。刑事和解的目的是恢复被加害人所破坏的社会关系,弥补受害人所受到的损害,以及恢复犯罪人与被害人之间的和睦关系,并使犯罪人改过自新,复归社会。刑诉法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对于当事人双方可以和解案件,都应当听取当事人和其他有关人员的意见,并对和解的自愿性、合法性进行审查,主持制作和解协议并明确案件适用范围。因此,刑事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可以适用于侦查、公诉和审判三个阶段。笔者认为,轻微刑事案件以其独特的特点,完全可以被纳入和解程序,同时,和解程序也应当是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机制中的一种重要方式,在此基础上建立轻微刑事案件办理的“绿色通道”。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机制是一种较为优越的尝试,最快地保障了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利益,迅速及时地抚平、恢复被侵犯的社会关系。 (十)压缩办案期限,适度实行“不捕直诉”机制。笔者认为,对于符合“轻刑快办机制”启动条件的案件,公安机关应当自犯罪嫌疑人被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七日内完成提请批捕工作,检察机关应在受理提请批捕案件之日起五日内作出是否批准逮捕的决定,公安机关自收到检察机关的决定书之日起三日内,将该案移送审查起诉。我国刑事诉讼法中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以内作出是否提起公诉的决定,但对于启动了“轻刑快办机制”的案件因为已经有前期的批捕程序,故应当在受理案件后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在案件审理阶段,考虑到“轻刑快办机制”理应比简易独任案件更快捷,故法院应在受理公诉案件之日起十日内宣判。如此流程设计,则能够实现轻微刑事案件在一个月内办结。此外,对于危险驾驶等证据收集难度小、案情易于查明的案件可以考虑普遍适用“不捕直诉、快速办理”机制,进一步提高诉讼效率。与此同时公安机关通过与鉴定机构建立快速办理协作机制,采取驻点鉴定、集中鉴定等方式,加快对适用“轻刑快办机制”案件相关鉴定意见的出具速度,并建立预先社会评估机制。公安机关应当在起诉意见书中注明犯罪嫌疑人的户籍所在地、实际居住地、暂住地等信息,以便于司法行政机关开展调查评估工作。人民检察院审查后认为被告人可能适用缓刑、管制、单处罚金并提出相应量刑建议的,应当委托被告人居住地所在的司法行政机关开展调查评估,真正实现轻微刑事案件全程提速的目标。 结语 当前,刑事案件审理普遍存在办案期限长、办案人手少、刑事案件总量绝对数大等问题,这些问题一直困扰刑事司法实践。为深入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合理配置司法资源,提高司法效率,亟需构建人民法院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审理机制。对于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适用法律无争议的轻微刑事案件,应当适用简易程序予以审理,并明确人民法院从立案受理到审理终结20天的期限。这样,不仅能大大缩短诉讼周期,有效保障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亦对降低司法成本、提高化解社会矛盾的效率、有效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大有裨益。 注释 1.郭宗才《对进入公诉程序的轻微刑事案件的若干思考》,载《检察实践》2005年第2期,第52页。 2.公丕祥《能动司法与社会公信:人民法官司法方式的时代选择“陈燕萍工作法”的理论思考》,载《法律适用》2010年第4期,第3页。 3.王静《基层法院的纠纷解决与规则治理之路----对陈燕萍工作方法的法理解读》,载《人民司法》2010年第7期,第37页。 4.刘方权、陈晓云《西方刑事和解理论基础介评》,载《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2003年第1期,第53页。 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法发(2010)9号,2010年2月8日。 6.孔祥俊《司法理念与裁判方法》,法律出版社2006年7月版,第202页。 7.高一飞《刑事简易程序审判中检查制度的完善》河北法学.2007(7). 8.郑成良《论法治理念与法律思维》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00(4). 9.陈光中,葛林《刑事和解初探》中国法学.2006(5).第9页 (作者单位: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胡冰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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