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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法院未成年犯帮教制度的缺陷与完善途径
作者:赵丽霞 白开荣 覃朝华 发布时间:2014-09-23 10:31:48
【摘要】:未成年人犯罪问题在现代社会变得日益严峻,人民法院积极履行未成年犯帮教责任亦显得亟需。在少年司法改革逐步深入的背景下,本文对我国人民法院未成年犯帮教制度的现状作了探讨,并分析了其在帮教措施、专业化水平、配套制度等方面存在的缺陷,进而提出通过明晰帮教主体职责、细化帮教流程、提高帮教专业化程度、建立个性化帮教措施体系以及完善配套机制等完善途径。 【关键词】:法院;未成年犯帮教;缺陷;途径 一、我国人民法院未成年犯帮教制度的发展现状 (一)未成年犯帮教制度的内涵 伴随着我国经济社会快速发展的同时,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期,各种社会矛盾日益凸显。近年来,我国未成年人犯罪数量居高不下,因此“办理未成年人案件涉及到未成年人的切身利益,涉及到千家万户的稳定和幸福,涉及到整个社会的和谐与发展”,[1]日新月异的经济社会环境产生出新的纠纷,未成年人司法工作也面临着诸多新挑战。同时,未成年人司法工作针对的对象是犯罪的未成年人,未成年人由于身心还未成熟,思维相对简单、明辨是非的能力较成人低,易受不良因素影响。同时,犯罪的未成年人较多存在亲情缺失、受教育水平低、生活习惯差等境遇。基于此,法院不仅要通过适合的审判方式做出公正、人道的判决,还应加强对其引导、帮助、教育,使其认识到罪过,并为回归家庭、回归校园、回归社会提供必要的帮助。在对犯罪的未成年人进行改造教育的过程中,国家、社会以及相关机构、人员都有责任参与帮教过程,并且需要各方的参与,惟各方形成合力方能共同完成对未成年犯的教育改造。 在实务和理论界,对未成年犯帮教制度的内涵存在不同的界定,主要存在以下观点:一是有的认为未成年犯帮教制度是指“对于司法处遇下的未成年人,司法机关及其他有关社会机构应当本着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对其进行帮助、教育,并尽可能提供机会帮助其重返社会的一项制度”[2];二是有的认为未成年罪犯帮教制度是指“依靠社会各方各面的力量来帮助和教育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使其把不良的行为习惯彻底改掉,进而健康的社会化的过程。”[3]分析上述观点,可以得出未成年罪犯帮教的对象是未成年罪犯;帮教的主体包括公检法司机关以及相关社会团体和个人;帮教的目标是促进犯罪的未成年人改正错误并健康回归社会。考察未成年罪犯帮教制度自身特征,结合司法实践,本文认为未成年犯帮教制度是指国家司法机关在司法过程中积极贯彻“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及“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与其他有关部门、社会组织以及相关人员一起对犯罪的未成年人采取各种针对性措施进行帮助、教育,进而促其顺利复归社会,防止再犯、预防犯罪的教育矫治制度。可见,未成年罪犯帮教制度是一个有机化的体系,缘于文章篇幅的限制,本文主要从法院的角度去探讨现行未成年犯帮教制度存在的问题与完善对策。 (二)我国人民法院未成年罪犯帮教制度的立法现状 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等均明确规定: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2001 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 9 条也规定:“审判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注意掌握未成年被告人的生理和心理特点,帮助其认识犯罪原因和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做到寓教于审,惩教结合。”尤其现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章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中从一般规定、开庭准备、审判阶段以及执行阶段等方面对帮教制度做出了一些规定。另外,《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以及《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等法律规范也对未成年犯帮教制度做了一些规定。考察现行法律规范对未成年犯帮教制度的规范,其着重确立未成年犯帮教制度的理念和原则,但缺乏具体操作性的规则,不利于司法实践中有效的实施该制度。 二、我国人民法院未成年犯帮教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人民法院未成年犯帮教措施缺乏个性化 未成年犯帮教制度在我国作为一项法律制度已经予以立法明确,分析现行法律规范中有关未成年犯帮教制度的规范,较多使用“安置帮教、教育”等类似字样。可见,当前我国未成年犯帮教措施过于抽象化,使帮教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可操作性不强。再加上审判人员等主体自身工作压力等因素的影响,审判人员有可能仅仅进行形式上的帮教,从而有可能使得未成年犯帮教制度形同虚设。根据现行《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目前法定的帮教方式主要包括:法庭教育、心理辅导、走访、回访考察、协助制定帮教措施、督促探视、提出司法建议等。[4]可见,现行未成年犯帮教措施不具有个性化,导致帮教措施不具有针对性,在开庭前、审判中、宣判后、刑罚执行中以及刑罚执行完毕后等不同阶段难以做到分类帮教,从而不利于帮教制度实际效果的增加。 (二)人民法院未成年犯帮教专业化程度较低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少年法庭的法官首先是国家法律的实施者、公正中立的裁判者,同时,司法过程亦要充分贯彻 “教育、感化、挽救”方针,因此少年法庭法官也肩负着对未成年犯的帮教责任。目前, 我国处理未成年刑事案件与处理成年人案件的人员基本上无大的差异, 尤其专门从事未成年犯帮教工作的人员严重缺乏。[5]从司法实践中未成年犯帮教主体来看, 少年法庭法官等帮教主体往往要身兼数职, 需办理大量普通刑事案件等相关业务, 同时帮教主体的帮教职责没有明确的规定,这使得帮教主体难以全身心投入帮教工作, 无形中影响了帮教工作质量;另外,从少年法庭法官等帮教主体的素质来看, 真正素质高、能力强、业务精的帮教工作者极其缺乏, 与少年司法工作的高要求难以适应。[6] 同时,我国对未成年犯帮教主体尤其是少年法庭法官的角色界定不清,司法实践中较多将少年法庭法官定位为一般意义上的法官。但现代未成年司法制度对少年法庭法官的角色定位,还需要法官像父母、老师和医生那样积极主动地去教育、感化、挽救犯罪的孩子,并与公诉人、辩护人、犯罪未成年人的父母、亲友和老师,共同分析这些未成年人犯罪的主客观原因,以确定对他们进行教育矫治的最佳方案,并参与帮教过程。[7]可见,基于未成年犯帮教对象在身心方面的特殊性,需要提升帮教主体职业化程度,使得包括少年法庭法官在内的帮教主体实现专业化,从而有利于实现帮教制度的设置目标。 (三)人民法院未成年犯帮教延伸度不够 未成年犯帮教制度的主要目的在于增进少年的幸福,促进其健康成长。[8]基于此价值追求,未成年犯帮教过程中应坚持惩治与教育相结合的政策,贯彻执行教育、感化、挽救的原则,将保护未成年人的工作,落实在寓教于审、惩教结合的全过程。同时,对于少年法庭审判人员来讲,帮教不仅仅局限于法庭审理的全过程,而应在法庭开庭审理之前和之后期间将帮教活动适度延伸,即在法庭审理的范围外更深一步地展开保护未成年人的活动。[9]而当前我国未成年犯帮教聚焦更多的是庭审过程的帮教,而对庭审过程外的帮教不够重视,尤其在开庭前、宣判后、刑罚执行中以及刑罚执行完毕后等阶段帮教工作开展不够,此种情况不利于全面的履行帮教职责,进而不利于帮教对象顺利健康回归社会。 (四)人民法院未成年犯帮教配套制度不完善 1、未成年犯帮教协助组织体系不健全 开展未成年犯帮教,不仅需要法院积极履职,同时需要政府有关部门、检察机关、有关社会团体、学校、家庭、村(居)民委员会等各方面共同参与,各负其责,相互配合。考察我国现行未成年犯帮教制度运行现状,主要有1991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下发《关于办理少年刑事案件建立相互配套工作体系的通知》(简称《通知》),该通知强化了公、检、法、司四机关之间的协调配合,在开展未成年犯帮教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但《通知》颁布以来,未成年人司法状况发生了很大变化,未成年犯帮教也面临着新的挑战,因此,需要在总结经验的基础上,借助未成年司法工作深化改革的契机,完善未成年犯帮教配套制度。 2、未成年犯帮教物质条件不完备 未成年犯帮教工作是一项涉及面广、内容丰富的工作,需要相关方面提供相当的物质资源来保障。在我国现阶段, 一些地区社会经济尚不发达, 不少地方的财政收入难以满足正常帮教工作对物质资源的需求,例如帮教过程中外出、走访、调查等需要一定的车辆、场地、办公设备等支持,但帮教经费难以得到充分保证, 有的地区缺乏完善的狱政设施,难以完全实现法律所规定的分押、分管、防止犯罪人交叉感染的良好愿望, 也很难达到少年司法的目标。 3、未成年犯帮教考评机制不够科学合理 在司法实践中,我国缺乏专门针对帮教主体的考核评价和激励机制,导致难以形成有效的监督机制,而只能依靠少年法庭法官等帮教主体的责任心、使命感推动帮教工作。因此,应当在尊重未成年犯帮教工作特点的基础上,“突破传统的以办案数量为核心的绩效考核体系,探索从案件处理、延伸工作、职业技能等多个维度进行定量与定性、主观与客观相结合的评价”,[10]并制定可操作的细化标准,如此方能激励帮教主体尽职的履行帮教职责,进而最大化实现未成年犯帮教工作的价值目标。 三、人民法院未成年犯帮教制度的完善途径 (一)明晰未成年犯帮教主体职责 1、明确法院未成年犯帮教主体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四条、第九条、第三十三条等规定了少年审判遵循的帮教原则,但规定比较散乱、主次责任不明确且没有明确细化帮教主体的职责。笔者认为,应当制定出比较系统全面的法律规范来指导法院开展未成年犯帮教工作,细化不同帮教主体在不同阶段的具体职责,使得每一个未成年犯都能够确定一名或者一名以上帮教主体承担帮教职责,在此基础上确保未成年犯帮教分工明确、责任落实到位。 2、厘清法院与其他帮教主体之间的职责分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以及《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三十九条均规定,人民法院要加强同政府有关部门、共青团、妇联、工会等人民团体以及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社区矫正机构等有关社会团体的联系,共同做好未成年犯的教育和挽救工作。但现行法律规范只是做出了协助帮教的原则性规定,却没有明确具体协助职责和不履行义务的法律后果,导致司法实践中出现协助帮教无法可依、拒不协助帮教或帮教无法可纠的局面。我们应实现帮教工作联动一体化,建立联动机制,强化协调配合。当法院处于未成年犯帮教的主导地位并承担主要的帮教职责时,其他单位在法院开展未成年犯帮教工作时就必须承担法律上的协助帮教义务,配合法院的未成年犯帮教工作。[11]同理,法院应当积极承担起未成年犯帮教的协助执行义务。同时,要细化未成年犯帮教协助义务及法律后果,使其具有法律上的强制性。当出现拒不履行帮教义务或帮教不力的情形时,应根据协助执行单位或者个人责任大小、协助执行能力等因素采取司法强制措施。例如,当未成年法庭认为有必要,可以督促未成年犯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探视未成年犯罪人,如果经多次督促且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探视义务的,可以视情节予以警告、罚款、拘留等司法处罚措施。 (二)细化未成年犯帮教流程 针对未成年犯帮教流程不完善的现状,可以根据未成年案件审判流程,将未成年犯帮教分为庭审前、庭审中、庭审后三个阶段。[12]例如詹红荔法官根据案件审判流程探索出符合少年审判规律的“三三九不工作法”,并取得了良好的司法效果。首先,在庭审前扎实开展了解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犯罪动机、成长经历、悔罪态度等活动,查清是否存在精神疾病、人格障碍、身体缺陷、家庭暴力、亲情缺失等情况,然后决定是否要采取社会调查、司法鉴定、后期人格矫正等措施。通过做好前期的准备工作,为诉讼和解、接受改造、回归社会等后期帮教工作打好基础。其次,审判中做好法庭教育工作,帮助犯罪嫌疑人认识到自己犯罪的危害性并真诚悔过、安抚受害人、通过安排双方当事人沟通等方式促成和解,修复被损害的社会关系。再次,弥补庭审后帮教工作的空白区。一是帮助未成年犯正确认识法院裁判、犯罪危害性和处罚必要性、应当吸取的教训;二是协助执行机关做好少年犯的帮教工作,包括制定帮教措施,回访犯罪嫌疑人,督促监护人探视等;三是协助有关机关做好未成年犯回归社会工作,例如向学校、用人单位等发出司法建议,为其争取更多的接受教育机会,寻找合适职业等。 (三)提高未成年犯帮教专业化水平 1、提高未成年犯帮教主体的专业化程度。由于未成年犯帮教工作的重要性、少年身心发展特殊性、帮教专业性等特点,需要从事未成年犯帮教工作主体具有高于一般办案主体的素质。考察未成年犯帮教制度较为完善的地区,未成年犯帮教主体的设置较为全面且专业化,例如我国台湾地区在“少年法庭设有刑事庭、保护庭、调查保护处、公设辅佐人室等机构,并设专业少年法官、少年调查官、少年保护官、心理测验员、心理辅导员以及佐理员等”;[13]香港少年法庭进行聆讯时,会让一位拥有丰富经验的社会福利署感化主任出庭,并为法官提供建议选择合适的训练课程去帮助少年犯。[14]我国应借鉴先进的制度,大力推进帮教主体的职业化进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均对未成年审判工作从业人员进行了原则性规定,但要将这些原则贯彻落实到位,还需采取具体措施予以完善。一是选拔合适的未成年犯帮教主体。在新增法院工作人员过程中适当招录具有心理学、社会学、教育学等知识的人员进入少年审判庭工作;发展熟悉未成年人特点、热心未成年犯帮教工作的人民陪审员;加强同高校、共青团、妇联、工会等人民团体以及未成年人保护组织联系,从中培养未成年犯帮教志愿者,为未成年犯帮教工作建立人才储存库。二是提高未成年犯帮教队伍素质。定期对未成年犯帮教人员进行培训交流,提高他们做未成年犯帮教工作的能力。还可以通过考试与帮教实践结合的方式设置帮教资格准入制度,提高未成年犯帮教主体专业化。三是对少年司法帮教主体进行分类管理。当前,我国还没有专门的少年司法帮教辅助人员,少年审判庭法官承担主要的未成年犯帮教工作,无论是从行业精细化管理角度、任务量分配角度讲,还是从专业化角度来讲,未成年法官身上赋予了太多的职责,不利于少年司法帮教专业化和职业化的发展趋势。[15]应当确保少年法庭有专门人员辅助审判法官从事未成年犯帮教工作,同时对法官和辅助人员进行分类管理培养,确保在各个领域都有专门人才,各有所长,实现社会调查、心理矫正、探视回访、说服教育等工作精细化管理。 2、建立大未成年犯帮教辖区制度。随着建设法治国家的前进步伐,深化司法体制改革已成为社会发展趋势,当前推动省以下地方法院、检察院人财物统一管理,探索与行政区划适当分离的司法管辖制度已被提上日程。笔者认为,在当前让每个法院都建立较高专业化的帮教制度不现实的前提下,可以通过建立与行政区划适当分离的大未成年犯帮教辖区制度来解决未成年犯帮教专业化水平低下的问题。所谓大未成年犯帮教辖区制度是指整合相关地方各种帮教资源,建立跨行政区划的未成年犯帮教辖区,使帮教资源在不同地区间可以共享。通过建立大未成年犯帮教辖区制度,可以集中多个地方的资源开展帮教活动,汇集更优秀的未成年犯帮教主体,聚集更多的人力财力以便充分保障未成年犯帮教设施和经费等,以此提高未成年犯帮教工作的专业化水平。 (四)构建个性化未成年犯帮教措施体系 个别化处遇是现代未成年司法理念,每一个未成年的犯罪都有着深刻的社会根源,面对不同的犯罪个体,帮教措施应当具备个性化。[16]完成未成年犯帮教工作需要详实的未成年犯资料,而未成年犯资料的获取必须借助社会调查机制。[17]社会调查不仅能给法官提供定罪量刑方面的法律依据,也为实现未成年犯帮教个别化处遇提供了依据。目前未成年犯帮教措施比较单一,未成年帮教人员应当根据未成年犯社会调查报告为未成年犯量身定做帮教方案,细化不同帮教阶段合适的帮教措施。法官除了执行好现行法律规定的安排法定代理人、监护人出庭、公益律师援助、回访考察、督促探视、走访家庭等措施外,还应当通过建立心理干预制度、制作沟通令、社区服务令、探索寄养之家等帮教措施,充分实现帮教措施个性化。[18] (五)完善未成年犯帮教配套制度 1、完善未成年犯回归社会机制。未成年犯帮教工作是综合性的社会管理工作,法院应当摆脱“被动司法”传统观点,发挥对未成年犯实际情况比较了解的便利和优势,在未成年犯帮教工作中体现能动司法。在司法实践中,仅凭法院是难以完成未成年犯回归社会工作的,因此法院帮教人员应加强与学校、社区、家庭、就业单位等主体的协调沟通,形成全社会共同参与的局面。同时,国家和社会还应在政策、制度上对未成年司法回归社会予以保障,比如消除歧视犯过罪的未成年人的错误观念、对录用未成年犯就业的用人单位予以奖励,并加强未成年犯的就业培训指导、创业资金扶持等。另外,法官还应协助其他帮教主体做好未成年犯社会回归的交接工作,确保未成年犯有监护人、学校、社区或单位接纳,对刑罚执行完毕的人员可以进行适时考察,清楚司法处遇后未成年犯的去向,防止其放任自流。 在此基础上,法院应建立未成年犯回归社会动态跟踪、研判制度。建立未成年犯回归社会动态跟踪、研判制度可以为全面履行帮教职责提供参考信息,有助于采取正确措施帮助未成年犯健康顺利重新融入社会。在对未成年犯回归社会动态跟踪过程中可以及时发现遇到的问题,以便采取有效措施帮助其平稳回归社会,减少社会监管缺失风险。对未成年犯回归社会的动态跟踪研判,少年法庭既可以单独开展,也可以根据情况和未成年人保护组织、共青团、政府相关部门等联合开展。另外,法官还应同未成年犯及其学校、单位、社区、家庭保持紧密联系,适时回访,保持跟踪的持续性,以此有利于及时知晓未成年犯回归社会的情况,进而确保帮教制度的实效。 2、加强未成年犯帮教制度的物质保障。目前很多地方尤其是经济发展落后地区在帮教经费上捉襟见肘,且帮教基础设施不完备。解决上述问题可以从以下三方面入手。一是加大对未成年犯帮教工作的政策扶持力度,建立起与未成年帮教工作对应的财政预算体系。二是强化对未成年帮教工作的社会意义宣传力度,引起社会对少年犯帮教工作的关注,吸收更多社会公益资金,成立未成年司法救助专项基金,整合社会资源,集中多方力量发展少年司法帮教事业。[19]三是加强帮教基础设施建设。比如完善狱政设施,配备必要的办公设备以及建设有利于未成年犯改造的机构和场所。 3、建立与未成年犯帮教制度相适应的考评机制。当前法院对未成年犯帮教工作的考核机制不全面、不科学,在一定程度上妨碍了未成年犯帮教制度的功能。首先,当前没有将庭审帮教之外的帮教工作纳入考核范围,难以全面的考核未成年犯帮教工作实际效果,不利于提高帮教主体的工作积极性。因此,未成年犯帮教考核机制应对回访考察次数、帮教方案制定情况、协助落实安置、社会回归成功率、再犯率等方面进行考核。其次,应当建立合理的惩罚与奖励机制。对积极落实帮教措施,未成年犯顺利回归社会的帮教主体予以奖励,对消极帮教或者因执行帮教措施不力导致回归社会受阻的帮教主体予以惩处。另外,还应对预防未成年犯罪法制宣传、未成年犯帮教调研成果、帮教辖区未成年人犯罪率、社会群众评价等综合指数纳入到绩效考核中,确保未成年犯帮教考核的全面、科学。 “未成年人是国家和民族的未来和希望。依法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预防、矫治未成年人犯罪,保障未成年人健康成长,是司法机关的重要职责。”[20]未成年犯帮教制度在保护未成年人权益,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方面发挥着无可替代的作用。在我国,伴随着建设法治国家的进程,司法体制改革日益深入,在此基础上,我们应强化对未成年犯帮教制度理论与实践的研究,不断借鉴先进有益经验,采取措施完善现行未成年罪犯帮教制度的不足,把对未成年罪犯的教育、感化和帮助工作贯穿于庭审前、庭审中及庭审后全过程,推动我国人民法院未成年犯帮教制度不断健康向前发展。 【参考文献】 [1]黄海悠:《少年司法跨部门合作机制的新进展——解读<关于进一步建立和完善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配套工作体系的若干意见>》,载于《青少年犯罪问题》2011年第2期,第48页。 [2]参见范君:《在帮教中司法——以少年法庭法官角色为视角》,载于《预防青少年犯罪研究》2013年第1期,第60页。 [3]参见陈素:《对完善未成年人社会帮教制度的若干探讨》,载于《法制与社会》2013年第9期,第55页。 [4]参见黄岩:《论法院未成年人帮教工作体系之构建》,载于《预防青少年犯罪研究》2013年第3期,第37页。 [5]参见康均心:《我国少年司法制度的现实困境与改革出路》,载于《中国青年研究》2008年第3期,第29页。 [6]参见康均心:《我国少年司法制度的现实困境与改革出路》,载于《中国青年研究》2008年第3期,第29页。 [7]参见尚秀云:《“寓教于审”在未成年人刑事审判中的应用》,载于《预防青少年犯罪研究》2013年第3期,第50页。 [8]参见周羚敏:《我国少年司法配套工作体系的内涵、使命及前景——兼评我国少年司法配套工作体系建立的障碍性因素》,载于《山西青年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1年第3期,第67页。 [9]参见吴邲光:《延伸审理是基层人民法院保护未成年人工作的有效途径》,载于《北方工业大学学报》1994年第2期,第19页。 [10]黄岩:《论法院未成年人帮教工作体系之构建》,载于《预防青少年犯罪研究》第2013年第3期,第38页。 [11]参见徐贤飞:《社会管理创新背景下法院未成年帮教体系的构建》,载于《法治论坛》第三十二辑,第80页。 [12]参见徐贤飞:《社会管理创新背景下法院未成年帮教体系的构建》,载于《法治论坛》第三十二辑,第80页。 [13]汤兆云:《台湾地区的少年司法保护制度及其启示》,载于《青少年犯罪问题》2013年第4期,第93页。 [14]参见刘计划:《香港少年司法制度要览》,载于《人民检察》2012年第7期,第73页。 [15]参见鲁为:《帮教制度体系化构建额几个问题—以人民法院落实帮教责任需求为视觉》,载于《预防青少年犯罪研究》第2013年第3期,第28页。 [16]参见王广聪:《少年刑事司法社会调查程序研究》,湘潭大学2013年博士学位论文,第22页。 [17]参见陈立毅:《我国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研究》,载于《中国刑事法杂志》第2012年第6期,第79-80页。 [18]参见田媛:《关于建立和完善涉罪未成年人社会帮教体系的思考》,载于《法制与社会》2012年第11期,第271页。 [19]参见鲁为:《帮教制度体系化构建额几个问题—以人民法院落实帮教责任需求为视觉》,载于《预防青少年犯罪研究》第2013年第3期,第29页。 [20]胡云腾:《论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的几个特有原则》,载于《中国少年司法》2011年第3期,第7页。 (作者单位:陕西省城固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吕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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