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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如何做好基层法院刑民交叉案件审理工作
作者:刘黎明 哈庆元 发布时间:2015-10-23 15:15:11
引言 刑民交叉案件的审理是司法实务的难点,也是社会关注的热点和焦点。基层法院审判实践中遇到的刑民交叉案件主要是因刑事犯罪而产生的民事赔偿问题。长期以来,绝对化的“先刑后民”原则一直被司法机关作为审理刑民交叉案件的“金科玉律”。在此之前,人民法院不能单独就其中的民事案件予以审理判决。它在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提高司法效率、节约诉讼成本等方面有发挥了重要作用,但随着建设社会主义民主法治国家进程的不断推进,现代司法理念的实现,它已经不能适应社会发展的要求。笔者结合审判工作的实际,探讨“先刑后民”原则的弊端和成因,提出完善刑民交叉案件审理工作的对策,以抛砖引玉。 一、刑民交叉案件的概念、特点及表现形式 (一)刑民交叉案件概念。刑民交叉案件是指案件性质既涉及刑事法律关系,又涉及民事法律关系,相互间存在交叉、牵连、影响的案件,或根据同一法律事实所涉及的法律关系,一时难以确定是刑事法律关系还是民事法律关系的案件。 (二)刑民交叉案件特点:刑民交叉案件最主要的表现形式是同一法律事实,同时侵犯了刑事法益和民事法益,实质上是源于法条竞合,由于刑事法律和民事法律对该项法律事实都作出了相应的规定,且竞相要求适用该法律事实和相关规定予以追究,形成刑民案件的交叉。根据犯罪嫌疑发现的时间,刑民交叉的案件主要有三种:一是在刑事诉讼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二是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中发现犯罪嫌疑,将案件移送相关部门按刑事诉讼程序处理的案件;三是民事诉讼完结后司法机关发现该案中包含的犯罪嫌疑,而按刑事诉讼程序予以追究的案件。从诉讼理论上说,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是性质截然不同的两种诉讼,其诉讼程序、原则等均有不同。刑事诉讼体现的是国家通过公权力惩罚犯罪,侧重于对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的保护与维护,属公法范畴,控辩双方的诉讼地位是不平等的。而民事诉讼是国家通过公权力依法调节和维护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间的合法权益,属私法范畴,当事人双方的诉讼地位是完全平等的。 [1](三)刑民交叉案件具体表现1.同一法律事实同时侵犯了刑事法益和民事法益,这是刑民交叉案件的最主要的表现形式。由于刑法和民法都对同一法律事实作了规定,且竞相要求该法律事实适用,造成刑民案件的交叉。此类交叉实质上是源于法条竞合。2.相互牵连的不同法律事实分别涉及民事法律关系和刑事法律关系。包括主体关联即民事案件中的当事人,同时又是刑事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害人。事实关联即刑事犯罪与民事纠纷是由不同性质的法律事实产生,但法律事实之间存在密切关联。3.一案的审理是否必须以另一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决定审理刑民交叉案件具体适用原则。刑民交叉案件的审理应当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其具体适用原则是由一案的审理是否必须以另一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所决定的。“先刑后民”的立法本意,并不在于“优先保护一种利益而舍弃另一种应受法律保护的合法权益”,而在于从逻辑上讲,查清刑事责任是解决民事争议的先导,此时才应遵守“先刑后民”原则;同理,只有正确分清民事部分的权利义务关系后,才能查清涉嫌刑事犯罪部分的事实的则适用“先民后刑”原则;民事案件的审理不以刑事案件的审理为依据的则适用“边民边刑”。这也是《民事诉讼法》第136条第1款第5项规定的原理。 二、刑民交叉案件中“先刑后民”审理原则造成的弊端 (一)不利于被害人民事权利的保护。在我国,受传统法律文化的影响,一切从国家本位出发,倡导国家利益至上,个人利益、集体利益服从国家利益。二者发生冲突时,个人利益应让位于国家利益,体现在刑民交叉案件中,就是刑事第一,民事第二,以刑事案件为主导,民事案件服从于刑事案件,这种“重刑轻民”、“刑主民从”的思想,在司法实践中产生的直接后果就是,各司法机关常以刑事优先于民事,民事部分的审理应服从于刑事部分的审理为由而对民事部分不予受理或裁定驳回起诉。该种“先刑后民”的处理方式过于强调公共利益的维护,忽视了社会利益的多元性和矛盾性,忽视了被害人独特的利益要求;同时阻断了对被害人民事权利进行司法救济的正当渠道,也阻碍或延后民事诉讼的正常进行。民事部分的不受理或中止审理,必然导致案件的久拖不决,使被害人的民事权益长期处于搁置状态。由于合法权益得不到及时保护,容易造成被害人的第二次伤害,使被害人滋生强烈的反社会情绪,甚至由被害人角色向犯罪人角色转换。因此,对刑民交叉案件,不能一味以“刑优于民”、“先刑后民”的单一模式处理,而应当根据个案情况区别对待。 [2](二)分案审理遇法律障碍。为保证刑事实体法的正确实施,刑事诉讼法第一条开宗明义,明确规定刑事诉讼的目的在于打击犯罪,保护人民,即将“打击”放在第一位,“保护”放在第二位。甚至对打击犯罪作狭隘理解,认为剥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由、财产乃至生命的刑罚处罚,就是对被害人最大的慰藉和补偿。因此,在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面前,被害人的个人权益应作出让步和牺牲,其无需在刑事诉讼中提出民事权利要求,国家对犯罪的追诉,即是对其民事权益的最好保护。刑事诉讼法从立法角度,虽然通过刑事诉讼对处理刑民交叉案件进行了确认和肯定,但仅适用于被害人因被告人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案件,适用范围狭窄,远未反映刑民交叉案件的整体范围和法律特征。司法实践中,由于长期受“先刑后民”、“刑主民从”思想的影响,加之,最高院有关《通知》的法律效力较低,适用范围较窄,因此,其确立的对刑民交叉案件实行“分案审理”的模式并未真正得到贯彻实施。其适用范围仍然有限,面对大量的其他领域的刑民交叉案件如何处理,仍然存在空白。 (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与单独民事诉讼的赔偿标准不同,不利于矛盾化解。在《刑法》和《刑事诉讼法》中,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局限在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的财产损失或者物质损失的场合,没有规定对犯罪造成精神损害的可以适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进行救济。导致了被害人的诉讼期望值和被告人赔偿的数额不一致,导致民事部分不能及时的调解,不利于化解双方的矛盾。 (四)刑民交叉案件导致刑事案件审限过长,不利于当事人权利的保障。刑民交叉案件中,由于刑事案件被害人及家属要求赔偿款落实到位,但民事案件审判期限较长,导致刑事案件审限过长;民事案件中被告保险公司要求见到调解书才交付赔偿款,导致刑事案件被害人及亲属与被告人之间不能达成调解协议和谅解。再加之由于证据认定标准的不同,司法实践中出现不一致的刑事判决和民事判决。出现这一问题的根源在于刑事证据制度与民事证据制度差异,在证明标准上,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远远高于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为“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而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为“明显优势”。在证明责任的分配上,刑事诉讼中被告的有罪无罪、罪轻罪重,除个别案件以外,完全由控诉方证明;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双方各自就一定的事实承担证明责任,对特殊侵权行为还实行证明责任倒置。[3] (五)使法院裁判的既判力产生困境,影响法律的权威。在刑民交叉案件中,经常出现同一法律事实不构成犯罪不应承担刑事责任,但构成民事侵权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形。这是由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在证据规则上的差异造成的。“证据确实、充分”作为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要求必须排除所有合理怀疑,而“高度概然性”作为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要求优势证据。对证据证明力的要求高于后者,民事诉讼可以采取推定规则和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刑事诉讼却不能适用。“先刑后民”原则本身要求民事判决不和刑事判决发生冲突。上述情形,按照“先刑后民”原则处理必然产生难堪。其实,刑事判决无罪的主文部分对民事判决并不当然能够产生效力。这种无罪判决并不当然具有免除被告民事赔偿责任的效力。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成为摆设。我国《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虽然规定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相关制度,但并未规定缺席审判制度,“先刑后民”原则要求人民法院不能单独就民事案件先行审理。那么,只要犯罪嫌疑人未被抓获,刑事诉讼就无法提起,被害人提起的民事诉讼或附带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就不能立案,被害人的权利就永远不能保障。此时被害人不仅要承担因公权力无法有效预防犯罪造成的伤害后果,还要承担因公权力介入而导致自身合法民事权益无法及时主张的损害后果。这在一定程度上否定了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的可能,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成为摆设。 (六)与民事赔偿优先原则、债权优先原则相冲突。《刑法》第36条规定:“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由此可见,当被告人财产刑的执行和民事赔偿责任发生冲突时,应当优先满足民事赔偿责任,此即民事赔偿优先原则;“先刑后民原则”明显与民事赔偿优先原则、债权优先原则发生了矛盾。[4] (七)违反了诉讼的内在规律。民法调整和保护的是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刑法所调整的对象包括刑法保护人身的、经济的、财产的、婚姻家庭的、社会秩序等诸多方面的社会关系。民法通过规范民事主体的行为,对私权利进行救济,使受到侵犯的民事权益恢复原状或得到赔偿,从而保护民事主体个人的独立财产权利和利益。其救济手段以损失的赔偿为主,它要为法律关系的主体创立新的义务。刑法是制裁犯罪行为的法律,旨在预防和抑止犯罪,保护有利于统治阶级的社会关系,故刑事责任是惩罚的承担,而不是以损失的赔偿为主。刑法基本上不创立新的义务,只是对在民法等法律领域中已经确立的规则给予更为有力的认可。只有当民法等法律不能充分保护某种合法权益时,才由刑法保护。刑法实际上是民法等法律的最后保障。刑事责任的承担实行罪责自负的原则,即构成犯罪和承担刑事责任的犯罪主体只能是实施犯罪行为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主体,其他的任何没有参与犯罪的人不能追究其刑事责任;民事诉讼责任的承担包括自己责任和替代责任。同时刑事责任在归责原则上实行过错归责原则,要求犯罪主体在主观方面具有故意或者过失的过错情形;而民事责任在归责原则上实行过错责任、无过错责任、推定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这与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在证明标准上具有重大的区别,刑事诉讼中要求证据确实、充分,它要求用以定案的全部证据都必须是查证属实的。定案的证据之间不能存在矛盾,如果有矛盾应当得到合理排除,案件中的全部证明对象都有相应的证据证明,即全部证据能够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明体系:运用证据所得出的结论是唯一的,具有排他性。由此可见,刑法与民法、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在实体、程序、功能等方面均不相同,它们均是并列的部门法,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不存在适用上孰先孰后问题。故“先刑后民”原则的绝对化违反了诉讼的内在规律。 (八)不利于被害人民事权益的保护和实现司法公正。有相当部分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长期未被抓获。按照现行“先刑后民”原则的规定,只要犯罪嫌疑人未被抓获,被害人提起民事诉讼就无法立案,被害人的权利就无法保障。有的被害人为此连基本生活都无法保障又缺乏其它救济渠道,导致其到处上访闹事。这严重影响了社会的稳定和构建和谐社会的进程。[5]部分民事案件明显不构成犯罪,某些公安机关在当事人的要求或在利益的驱使下,以“先刑后民”为由恶意立案,把人先抓了再说;有的被告通过不正当手段人为地制造存在犯罪嫌疑的假相,利用“先刑后民”的规定将正在进行的民事案件中止,从而达到拖延民事案件的审理、逃避民事责任的目的。“先刑后民”在这种情形下实质上已成为地方保护主义干涉民事纠纷和部分被告拖延民事诉讼逃避民事责任的一个重要借口。而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时发现民事纠纷确有犯罪嫌疑,依规定中止民事案件的审理,并将涉嫌犯罪的材料向侦查机关移送。但有的侦查机关对被移送的案件不做答复、或者几年后告知法院决定立案,甚至还有的几年后告知法院决定不予立案,这使民事诉讼长期受制于刑事案件,不仅干扰了正常的民事诉讼,也干扰了刑事诉讼,使公民、法人合法的权益不能得到及时有效的保护和伸张,最终致使矛盾恶化、社会不和谐。而在刑事审判实务中长期存在强调对犯罪分子刑事责任的追究,忽视对犯罪分子的经济制裁和执行兑现的倾向,这让犯罪分子以人身自由换取经济暴利的成为可能,甚至会成为犯罪分子 “发财致富”的捷径。这使刑罚预防犯罪的功能大大削弱,从某种意义上讲,这在一定程度上是引诱犯罪和产生腐败。[6] (九)与“以人为本,和谐司法”为特征的现代司法理念不符。保障人权、保护被告人和被害人的权利是现代民主和法治的基本特征。建立在人权理念基础上的法治,是人类真正需要的法治。人身权、财产权是人权保护中最主要的内容,故国家必须强调保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国家立法也从以国家本位主义为主转向以个人本位主义为主,注重强调对个人利益的保护,并在立法与司法上得以体现。这些规定体现了国家、集体、私人平等的法律地位,其合法权益受到平等保护的原则。现代法治理念认为,在这个由无数个体组成的社会中,权利的本原是一个个“私”的个体的天然权利,即便是被认可和保障的公共利益,也是为了私权的实现而设。因此以强调维护国家的统治权力、淡薄人们的私权为特征的绝对化的“先刑后民原则” 与“以人为本,和谐司法”为特征的现代司法理念要求相背。 三、导致刑民交叉案件中“先刑后民”审判原则的原因 究其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点: (一)立法存在缺陷,是造成“先刑后民”原则绝对化的最主要原因。具体表现是刑民交叉案件的标准含糊不清。说明现行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刑民交叉案件的判断标准有2个,即同一法律事实和同一法律关系。该标准抽象模糊又互相矛盾,同一案件由于法律依据不同,可能出现两种不同的法律后果的情形。在司法实务中也很难准确把握该标准。 (二)适用“先刑后民”原则规定不明确。现行法律法规中仅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对存单纠纷和经济合同纠纷发现涉嫌经济犯罪时适用“先刑后民”原则的情形作了规定,而实际上刑民交叉案件远不止这两类案件,同时单纯的民事案件中涉嫌犯罪的情况也是大量存在的。这些案件是否适用“先刑后民”原则现行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这必然造成在司法实践中“先刑后民”原则的适用混乱。现行法律法规至今没有一部立法对刑民交叉案件的处理原则、程序规范等作出明确规定,给法官留下了太大的法律空白和自由裁量空间。 (三)重刑轻民传统司法观念作祟,也是造成“先刑后民”原则绝对化的重要原因。在历史上漫长的封建社会时期,法律以维护公权即国家的统治权力为首要任务,人们的私权观念淡薄,私人之间的纠纷被统治者视为“细致”。国家的事再小也是大事,公民与法人的事再大也是小事的不正确观念根深蒂固。受这种观念的影响,司法人员养成了重视保护国家和社会的公共利益,而忽视、漠视保护当事人的民事权益的司法惯例。因此凡是民事纠纷牵连到犯罪嫌疑的,民事纠纷的解决都应当退居二线,而先处理刑事案件。 (四)刑事案件中的侦查、公诉花费时间长,一些被害人等不及就提前单独提前民事诉讼。并且一些刑事案件案情复杂,不适宜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解决。 四、做好刑民交叉案件审理工作的完善建议 (一)针对刑事和民事案件证据认定标准不同,把已经为刑事诉讼所肯定的事实应当成为民事诉讼中的免证事实,法官应当直接认定有关事实,无需当事人另行举证。已经为刑事诉讼所否定的事实不应当成为民事诉讼中的免证事实,当事人不得直接援引刑事诉讼中的否定性结论,被刑事诉讼所否定的事实仍然应当成为民事诉讼的证明对象。刑事诉讼中所收集到的证据经当事人申请,可视为当事人向法庭所提交的证据,以最大限度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 (二)刑民交叉案件刑事部分和民事部分可以由同一审判组织审理。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同刑事案件一并审判,只有为了防止刑事案件审判的过分迟延,才可以在刑事案件审判后,由同一审判组织继续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所以可以考虑把在刑事案件审结后单独提起民事赔偿诉讼的,由法院内部调整到审理刑事案件的审判组织去审理,避免不同的审判组织就案件事实和责任作出不同的判决,同时避免审判资源的浪费。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由同一审判组织审理可以合理安排审理时间,有效避免审限过长。[7] (三)对法律事实有牵连性的刑民交叉案件,应以刑民并行为原则,“先刑后民、先民后刑”是例外。法律事实牵连而形成的刑民交叉问题,刑事、民事法律事实并非基于同一客观事实产生,二者各自独立。在事实的查明上,一般也不存在谁先谁后的问题。刑法与民法追究的也是两种不同性质的法律责任,因而二者不存在相互替代的问题。基于此,法律事实牵连的刑民交叉案件原则上应实行刑民并行,即民事诉讼、刑事诉讼同时存在、同时进行、互相独立。原则之外有例外,既然刑民案件在事实方面存在交叉、牵连,就有可能出现一案的审理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的情形,具体包括一案的审理以另案所查明的事实或者以另案的认定结论为依据两种情况。此时变通采用先刑后民或先民后刑的方式,则更加有利于案件的正确处理。对于法律事实竞合的刑民交叉案件,应以先刑后民为原则,刑民并行、先民后刑是例外。原因是刑事、民事法律事实是基于同一客观事实产生,相关案件事实的查明,对刑民案件的处理均有关键性作用。而在刑事诉讼中,有国家侦查机关的介入,取证能力较强,取证要求以及证明标准更高,因而选择“先刑后民”往往有利于案件事实的查明,也能够避免民事诉讼在事实认定上出现偏差。[8]另外,刑事诉讼也可以直接解决部分物质损失的追偿问题。对因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而使其遭受的物质损失,可以在刑事诉讼中通过公安机关追缴、退赔来解决,不必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既有利于诉讼效率的提高、司法资源的节约,也有利于被害人的及时救助。当然,运用该原则应当防止利用刑事诉讼恶意阻止民事诉讼的倾向。尽管民事案件也须依赖于刑事案件的判决结果,但是刑事诉讼出现恶意阻止民事诉讼或者长期不能审结时,不能再机械固守“先刑后民”,而应允许被害人单独提起民事诉讼的方式,及时获得司法救助。这种做法在司法实践中已经出现,并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当然,司法实践中同样存在适用先民后刑原则处理刑民交叉问题的情况。当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影响到刑事案件罪与非罪或量刑轻重时,宜采用先民后刑原则。这主要适用于知识产权纠纷和其他一般产权纠纷。因为知识产权犯罪要以存在侵犯知识产权的事实为前提,这一事实严重到一定程度才能构成犯罪。而不能通过直接认定知识产权犯罪存在来倒推侵权事实的存在。 (四)转变思想观念,树立平等保护意识。转变思想观念,树立平等保护意识是解决“先刑后民”原则绝对化的关键所在。我们应当充分认识到国家、集体、私人的法律地位平等,其合法权益受法律平等保护。在司法实务中既要维护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又要重视保护公民和其他社会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认真落实“以人为本,和谐司法”等现代司法理念。 (五)完善法律规定。笔者建议修改相关法律,将相关法条修改为:“同一法律事实或相互牵连的不同法律事实分别涉及民事法律关系和刑事法律关系的案件,按照民事案件的审理必须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的,刑事案件的审理终结后,再审理民事案件。刑事案件的审理必须以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的,民事案件的审理终结后,再审理刑事案件。再者民事案件的审理不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的,民事案件和刑事案件可以分别进行。”[9] (六)协调证据制度之间的冲突。一方面必须赋予当事人诉讼程序选择权,允许被害人以另案起诉的方式获得救济。在这种情况下,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独立进行,分别适用各自的证据制度,自然无证据制度冲突的问题。另一方面从诉讼效率的角度考虑,也应当允许被害人选择刑事附带民事的方式获得救济,甚至在个别情况下应当强制刑事附带民事模式的适用。在事实认定方面,基于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高于民事诉讼的事实,应当确立以下几个原则:第一,已经为刑事诉讼所肯定的事实应当成为民事诉讼中的免证事实,法官应当直接认定有关事实,无需当事人另行举证;第二,已经为刑事诉讼所否定的事实不应当成为民事诉讼中的免证事实,当事人不得直接援引刑事诉讼中的否定性结论,被刑事诉讼所否定的事实仍然应当成为民事诉讼的证明对象;第三,刑事诉讼中所收集到的证据经当事人申请,可视为当事人向法庭所提交的证据,以最大限度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上述三点也可以适用于另案起诉的民事诉讼当中。 结 语 综上所述,刑民交叉案件的审理,应当以有利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高诉讼效率,便于人民法院审理案件作为最基本的原则,要因案而异,赋予当事人诉讼程序选择权。人民法院应当灵活运用诉讼程序,宜分则分,宜合则合,公正高效的审理案件,维护法律的权威与统一。同时也蕴含着司法者对权益平衡保护法治理念运用的高超智慧与技巧。司法制度必须始终贯彻权益平衡保护的法治理念,才能确保司法制度的公平与公正。面对刑民交叉案件,采取何种模式,还需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无论是实行那种模式都有一定的基础性和可行性,但每一种模式又不能涵盖所有的刑民交叉案件。不同的刑民交叉案件的基础属性不同,其具体适用模式也应有所不同。与此同时,应以权益平衡保护为轴心塑造合理的刑民交叉案件解决之司法程序,在刑民关系的处理上,尽力使两者相互协调、趋向融合。 注释 1.汪建成《刑事诉讼法》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9月第1版,第115页。 2.潘剑锋《民事诉讼法与仲裁法》北京大学法学院远程教育办公室组编,2006年2月第2版,第87页。 3.尹田《民法总论》,北京大学法学院远程教育办公室组编,2006年2月第2版,第6页。 4.何帆《刑民交叉案件审理的基本思路》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年版,第25-26页。 5.江伟、范跃《刑民交叉案件处理机制研究》载《法商研究》2005年第4期。 6.龙宗智《相对合理正义》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56页。 7.刘红《审理刑民混同案件的几点思考》载《四川审判》2008年第4期第23页。 8.恭进展、刘琪、王志坚《刑事优先原则适用与限制的具体途径》载于《法学》2006年第2期。 9.周玲《规范刑民交叉案件处理机制的建议》载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网站。 (作者单位: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胡冰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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