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网讯(廖长春) 9月21日,福建省泰宁法院审结了一起民事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一审判决被告黄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戴兰支付医疗费592.78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2015年7月10日上午,原告独处泰宁县城关的自家家中,被告与其他两人擅自至原告院中,原告拒绝外人来访,被告就冲进屋中对原告施以暴力,造成原告多处受伤,原告被打逃出家院后经他人报警,警察出警后才敢回家,经看病还是无法解除惊恐。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依法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592.78元、护理费1680元、营养补助费630元、精神赔偿金2500元。
经法院审理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人非法侵犯。被告将原告致伤,造成原告的人身损害,应当赔偿医疗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原告医疗费支出为692.68元,该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门诊收费票据予以证实,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592.78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1680元,虽然原告提供证明书证明医生建议休息三周,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需要护理人员护理,故原告的该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补助费630元,但原告未提供医嘱等证据证实需加强营养,故原告的该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遭受了一定的精神损害,但并未造成严重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250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法作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