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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嫌少而将抢劫到的钱扔回给被害人如何定性
作者:涂国华 梅银浪 发布时间:2015-09-14 16:09:30
【案情】 赵某进入一出租房内,持刀对被害人李某实施抢劫,李某被迫交出仅有的100元给赵某,之后,赵某又在出租房翻箱倒柜,但仍未找到其他有价值的钱物,遂嫌钱太少,表示晦气而将劫得的100元钱扔回给李某后离开。 【分歧】 对赵某因嫌钱少而将抢劫到的钱扔回给被害人,其抢劫犯罪形态方面如何定性,有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赵某的犯罪行为属于犯罪既遂。 第二种意见认为,赵某的犯罪行为属于犯罪未遂。 第三种意见认为,赵某的犯罪行为属于犯罪中止。 【管析】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认为李某的犯罪行为属于犯罪既遂,主要理由如下: 1、犯罪既遂是指行为人所实施的行为已经齐备了刑法分则对某一具体犯罪所规定的全部构成要件。犯罪中止是指在犯罪过程中,行为人自动中止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行为。犯罪未遂是指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行为。 2、犯罪中止的成立应具备三个条件:第一是犯罪中止的时间性条件,即犯罪中止必须是发生在犯罪过程中,包括犯罪的预备过程和犯罪的实行过程;第二是犯罪中止的自动性条件,即犯罪中止必须是行为人自动地中止犯罪,这里的自动中止必须是彻底的;第三是犯罪中止的有效性条件,即犯罪中止必须是行为人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犯罪既遂是对犯罪中止的绝对排斥。本案中,被害人李某被迫将100元交付给犯罪行为人赵某,就表明丧失了对该财物的控制,赵某已实际占有和控制了财物,且从犯罪过程看,赵某在取得该100元后,仍在出租房翻找其他钱物,其主观上没有放弃抢劫,虽然,赵某最终没有拿走,但其抢劫行为已经完成,因此,赵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既遂,不属犯罪未遂。犯罪形态是犯罪过程中的停止形态,不能逆转,赵某在抢劫既遂后将财物还给被害人并不能使其行为回复到犯罪中止形态,因此,赵某的犯罪行为不成立中止。 3、犯罪既遂后归还原物,属于犯罪既遂后的悔罪表现,赵某将劫得的100元钱扔回给受害人李某只是一种酌定从轻、减轻或免职处罚的情节。 (作者简介:江西省黎川县人民法院 涂国华;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梅银浪) 责任编辑:
吕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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