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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公诉案件中能否强制被害人进行鉴定
作者:张伟 发布时间:2015-07-17 13:43:41
【案情】 2014年12月9日,被告人张某持刀将被害人曾某的左手手指、背部、右手手臂砍伤。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张某与曾某达成了高额赔偿协议,曾某拒绝接受伤人身伤情鉴定。医院病历记录、病情证明及诊断书证明,曾某左手食指刀伤致指背神经及伸肌腱断裂、第2掌骨头骨折并关节囊破裂、皮肤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 【分歧】 本案争议之处在于能否强制被害人进行人身伤情鉴定。第一种意见认为不能,此种意见也是司法实践中的通常做法;第二种意见认为能够强制进行。 【评析】 笔者认为能否强制要求被害人进行人身伤情鉴定,关键在于确定此项活动系被害人的权利还是义务。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认为在刑事诉讼中进行人身伤情鉴定是被害人的义务,因此可以强制进行。具体理由如下: 1、从法定义务的角度来看,被害人负有进行人身伤情鉴定的义务。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23条、第125条规定,被害人和证人一样,不仅要如实提供证言,不得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从字面意思来理解,“不得有意隐匿罪证”是指被害人不得对证明他人犯罪事实的证据能够提供而不予提供,或者故意隐瞒、藏匿和阻扰取证,也就是说被害人必须如实提供证据、配合取证。鉴定意见是证明他人犯罪事实的法定证据之一,特别是在故意伤害案件中,人身伤情鉴定意见是确定犯罪嫌疑人是否构成故意伤害犯罪的重要证据,而这一证据的形成必须以被害人人身伤情为重要依据。被害人拒绝进行人身伤情鉴定,将导致公安机关无法取得人身伤情鉴定意见,实质上是一种不作为形式的隐匿罪证行为。因此,被害人必须配合公安机关,负有进行人身伤情鉴定的义务。 2、从刑事诉讼本质的角度来看,刑事公诉案件的诉讼活动是国家职能机关代表国家对犯罪人的追诉行为,不以被害人的意志为转移。刑事公诉案件的诉讼活动在本质上是国家职能机关代表国家对犯罪人的追诉行为。在立法设计上,刑事公诉案件的诉讼活动是由职能机关依据法定职权主动进行,而不以被害人的意志为转移。立案阶段,即便被害人不报案,侦查机关自行发现犯罪线索或者事实亦应当立案侦查;侦查、起诉、审判、执行阶段,侦查机关主动查明事实,收集证据,移送审查起诉,公诉机关依法审查案件,决定是否起诉,审判机关依据案件事实和法律予以裁判,执行机关依据裁判结果确定的刑罚予以执行,上述诉讼活动均不以被害人的意志为启动条件和推进前提,被害人的意志也不是刑事公诉案件诉讼活动中止、终止的法定事由。故意伤害行为可能涉嫌的刑事犯罪包括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等,被害人的伤情鉴定在这些案件中是判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罪轻或者罪重的重要证据,如果允许被害人自愿选择是否配合公安机关进行人身伤情鉴定,那么实际上就使得这些刑事案件的追诉需以被害人的意志为根据,违背了刑事诉讼本质。 3、从刑罚功能的角度来看,允许被害人拒绝鉴定易造成“以钱赎罪”的局面,侵蚀刑罚适用的平等性,放纵犯罪。刑罚的功能,按照传统的两分法,包括惩罚和预防两个方面。惩罚功能是指通过适用刑罚惩罚犯罪人。预防功能包括个别预防和一般预防。个别预防是指剥夺、限制犯罪人再犯罪的条件和能力,或者改造犯罪人使其不愿再犯罪;一般预防是指通过刑罚惩罚犯罪人威慑社会成员。在实践中,犯罪人会以支付高额的经济赔偿或者补偿为条件要求被害人实施不报案、不作证、不指证、不配合进行鉴定等不作为形式的或者做虚假陈述、串证、毁灭证据等作为形式的妨碍刑事诉讼正常进行的行为,一些被害人基于利益驱使,难免不会与犯罪人“抱团”共同隐瞒犯罪、妨碍追诉。这样的结果实际上是“以钱赎罪”,致使犯罪人有钱就可以避免刑法的打击,侵蚀了刑罚适用的平等性,破坏了刑罚适用的不可避免性,从而放纵了犯罪。 综上所述,配合公安机关、接受人身伤情鉴定是被害人法定义务、确保刑事诉讼正常进行、保障刑罚平等适用性的当然要求,因此被害人拒绝鉴定的,应当强制其进行鉴定。 (作者单位: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吕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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