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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飞车抢夺”过程中拖行被害人构成何罪
作者:杨柳   发布时间:2014-12-29 14:11:32


    【案情】

    辛某和阳某因赌博输钱而共谋抢夺,两人驾乘摩托车在街道上行驶寻找对象伺机作案,傍晚行至一僻静路段时,见一女子姚某独自行走,左肩挎有一只提包,辛某遂驾驶摩托车从左后方靠近姚某,阳某位于后座负责抢包。阳某拽住提包后辛某正欲加速逃离,姚某来不及作出反应,却因挽住提包的左手抄在裙子口袋里拔不出来而被拖倒在地,阳某强拉硬拽提包不肯撒手,姚某被拖行十余米,恰逢路口转弯摩托车失去平衡侧翻倒地,辛某和阳某被闻声而来的群众当场抓获。经鉴定,姚某摔倒并被拖行,损害程度为轻伤乙级,其提包内装有手机、现金、购物卡等物品价值三千余元。

    【分歧】

    一种意见认为:辛某和阳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2年7月16日)第二条第(四)项:“抢夺公私财物达到本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以抢夺罪从重处罚:……(四)利用行驶的机动车辆抢夺的”之规定,对于辛某和阳某驾驶机动车抢夺的行为,应当以抢夺罪从重处罚。

    另一种意见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3年11月11日)第六条:“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夺取他人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以抢劫罪定罪处罚:(一)夺取他人财物时因被害人不放手而强行夺取的……(三)明知会致人伤亡仍然强行夺取并放任造成财物持有人轻伤以上后果的”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对辛某和阳某定罪处罚。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抢夺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开夺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抢夺罪的特征:一、行为人主观上具有犯罪的故意,以非法占有公私财物为目的;二、行为人实施了夺取他人财物的行为,采取乘人不备、公然夺取的方式;三、夺取的财物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关键问题在于:构成抢夺罪行为人使用的暴力,针对的是财物,而非针对被害人人身。如果行为人的暴力或胁迫作用于被害人人身,就应当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司法实践中,行为人在夺取财物时也会使用一定的力量,发生可能危及被害人人身安全的情形,有时因被害人毫无防备,可能被撞倒、拽倒而受伤甚至死亡,这种情况不属于行为人针对被害人人身故意使用暴力,不以抢劫罪论处,而是以抢夺罪的严重情节而加重处罚,或者与过失致人重伤、死亡罪竞合而择一重罪论处。

    但是,行为人夺取他人财物时因被害人不放手而强行夺取,必然导致暴力施于被害人人身,此时,“强行夺取”的过程即是施加暴力的过程,行为人明知被害人可能遭受人身伤害而仍然强行夺取,并放任造成被害人轻伤以上后果,其行为主观恶性加大,侵犯的客体包含财产和人身,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

    因此,本案飞车抢夺拖行被害人的行为,构成抢劫罪。

    (作者单位: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吕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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