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页位置:首页> 案件> 民商 【浏览字号: 打印预览】【打印 我要纠错
债务人拒还款 担保公司还款后起诉反担保方
发布时间:2015-06-19 15:20:38


    本网讯(张瑜)  债务人拒不还款,担保方履行合同职责将该笔款项偿还后将当初提供连带保证反担保责任的当事人诉至法院,要求对方偿还自己为债务人代偿的款项。2015年4月13日,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审结该起保证合同纠纷案件,判决被告人杨杰偿还原告黔西县杜鹃花都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担保公司)代偿金517394.18元。

    2013年10月10日,刘艳向黔西花都村镇银行(以下简称银行)借款人民币48万元,当时签有《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10月10日至2016年10月9日,并约定该笔借款的固定利率为13.12‰,借款利息按季度结息,本金分期还款。该《借款合同》第十条约定如未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债务本息,银行有权提前终止合同,宣布借款立即到期,并有权要求偿还合同的本金及利息。刘艳遂委托担保公司为其借款提供连带担保,由本案的被告方杨杰提供连带保证反担保责任。担保公司、本案被告杨杰及借款人刘艳各方分别签订《委托担保合同》、《保证合同》及《保证担保合同》。

    以上合同签订完毕后,银行向刘艳发放了48万元贷款。

    截止2014年5月29日止,刘艳未继续履行还款义务,银行向刘艳下发终止借款合同告知书,期限届满后,刘艳仍未履行还款义务,银行遂行函告知担保公司要求担保公司提前履行代偿责任。担保公司于2014年6月19日代刘艳向银行偿还了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517394.18元。后担保公司将杨杰诉至法院要求其偿还本金及利息517394.18元。

    法院审理后认为,合法的债权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刘艳与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担保公司与被告杨杰及刘艳三方签订的《保证反担保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其行为合法有效,予以确认。担保公司履行合同职责代偿了该笔借款的本金及利息共计517394.18元。杨杰作为刘艳借款关系中的反担保保证人,自愿向担保公司出具保证人承诺书,自愿对《委托担保合同》中约定的债务人的所有义务向担保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签名捺印,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对担保公司要求被告杨杰偿还其代偿的本息517394.18元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之规定,黔西县人民法院作出如上判决。



责任编辑: 吕东

分享到:分享数:0
关于我们 | 联系我们 | 章程 | 入会申请 | 广告报价 | 法律声明 | 投稿信箱
版权所有©2015 法律资讯网 All rights reserved.
京ICP证080276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