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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矿因证据不足被判败诉向原职工支付补偿
发布时间:2015-05-27 15:13:09


    本网讯(曾友富)  近日,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审结一起劳动合同纠纷案,原告黔西仁和林场煤矿因未提供由其掌握管理的工资发放清册及工资发放记录,被判决败诉。

    被告梁先志于2008年5月到原告黔西仁和林场煤矿从事瓦检员工作,双方的劳动关系成立。被告梁先志工作期间,原告黔西仁和林场煤矿没有为被告梁先志缴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2014年9月,因黔西仁和林场煤矿停产,被告梁先志离开煤矿。2014年10月20日,被告梁先志向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与原告单位解除劳动关系。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1、从2014年10月20日起解除梁先志与黔西仁和林场煤矿的劳动合同关系;2、黔西仁和林场煤矿支付梁先志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5200元。原告认为仲裁裁决在计算经济补偿金时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遂向黔西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以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3404.5元为标准,从2014年2月20日起算被告的工作年限计算经济补偿金。

    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梁先志于2008年5月到原告黔西仁和林场煤矿从事瓦检员工作,与原告黔西仁和林场煤矿建立了劳动关系。2014年9月被告梁先志因黔西仁和林场煤矿停产而离开煤矿,被告的工作期限应为6年零4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黔西仁和林场煤矿未提供由其掌握管理的工资发放清册及被告梁先志在工作期间的工资发放记录,原告举证不能,遂判决解除原告黔西仁和林场煤矿与被告梁先志的劳动合同关系;黔西仁和林场煤矿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梁先志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5200元。



责任编辑: 吕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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