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页位置:首页> 案件> 民商 【浏览字号: 打印预览】【打印 我要纠错
车库停放摩托车丢失 车主起诉物业索赔被驳
发布时间:2015-03-26 16:54:22


    本网讯(周军)  车主将车辆停放在物业公司提供的车库内,不料车辆丢失。车主认为物业未履行管理之责,产生的损失应由物业赔偿,双方为此酿成纠纷。近日,江西省弋阳县人民法院审结了此起业主起诉物业公司的物业管理纠纷案,一审判令驳回原告蒋珂艳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被告弋阳县创美物业管理一人有限公司退还原告蒋珂艳停车费人民币169元。

    被告弋阳县创美物业管理一人有限公司自2011年起在弋阳县城南康伯花园南区承租了一车库,租金为1200元/年,然后将该车库提供给该区业主停放摩托车、电瓶车,每月收取停车费25元-30元,并给每位车辆业主配制了车库钥匙,由车主自由停放、提取车辆。2014年4月4日,原告蒋珂艳在车行购得一辆价值人民币8600元的豪爵铃木踏板摩托车,并于当日在被告承租车库的实际管理人陈某处交纳了6个月的停车费180元。4月15日,原告蒋珂艳到弋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报案,称其停放在车库的摩托车被窃贼破锁而盗。公安机关已于报案当日立案进行侦查,至今尚未侦破。截止2014年4月15日,原告实际使用该车库天数为11天。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赔偿,被告均未同意。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8780元(摩托车价值8600元、停车费180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与被告口头达成停放摩托车的约定,即被告提供车库给原告及其他业主停放车辆,并给其配制了车库钥匙,停车、取车均由其自由支配,原告不曾将摩托车钥匙交付给被告,被告也从未对其出具摩托车停放或提取的校验凭证,故原、被告之间就该车并未形成保管合同关系,即保管合同关系未能成立;原、被告停放摩托车的约定亦不能排除租赁合同关系的可能性;况且,原告的该辆摩托车是否被盗、是否在被盗之前停放进了车库,公安机关还在立案侦查过程中,尚未破案,该事实尚无定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摩托车的损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故对原告要求赔偿摩托车损失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但原告实际使用该车库11天,按每月30元计算,被告应退回原告停车费169元。对原告要求退还合理停车费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据此,法院依法作出如上判决。



责任编辑: 吕东

分享到:分享数:0
关于我们 | 联系我们 | 章程 | 入会申请 | 广告报价 | 法律声明 | 投稿信箱
版权所有©2015 法律资讯网 All rights reserved.
京ICP证080276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