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网讯(贺洁 朱海辉) 村组未设财会人员,组长代为保管租赁山场租金,谁料组长因交通事故意外身亡,组民要求组长之妻返还剩余租金用于修路,却遭拒绝。近日,江西省安福县人民法院依法受理了该案,判决组长之妻被告萧菊限期返还原告村组租赁款84944元及利息1371元。
2011年3月17日,安福县某村组与王飞等三人签订了一份《荒山租赁合同书》,该村组长宋秋生及群众代表签字确认,王飞等三人一次性付清了150000元的租金,宋秋生向王飞出具了收条。2010年至2013年,该组并没有设立相关财会人员,租金由宋秋生收管。2011年和2012年,宋秋生为该组修路支付工程款15056元。然而天有不测风云,宋秋生于2013年发生交通事故死亡。2014年4月份,原告找萧菊,要求其将剩余租赁款返还给村组。2014年9月份,萧菊返还了50000元,其余款项未返还,为此,原告组民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萧菊返还租山款87939元及利息24000元。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利益而使他人受到损失的,取得不当利益的人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返还的不当利益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宋秋生生前担任组长期间,收到租山款150000元,该款所有人应为该村组。宋秋生死亡前,未将租赁款返还,现原告要求其妻子萧菊返还,其妻子萧菊对宋秋生的不当得利之债负有共同返还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租山款的请求予以支持。宋秋生为原告修路支出的15056元和被告萧菊已返还的50000元应扣除,剩余84944元,被告应返还给原告。宋秋生担任组长期间,在组里没有财会人员的情况下管理该款,合情合理,但其在管理期间,并无义务使该款产生收益,在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租赁款前,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未有理由,不予支持。但在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后,被告拒不返还的情形下,被告应支付原告利息。遂法院作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