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网讯(周军) 房屋租赁合同已经到期,可承租人迟迟不肯腾房,无奈之下,房东只好将店铺内租户的物品搬出,并将其告上法庭,要求赔偿损失。近日,江西省弋阳县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一审判令被告舒桂秀赔偿原告张秋胜房屋租金损失3000元。
2012年3月14日,被告以年租金15000元的价格租赁了原告家的商铺,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一年期限届满前,原告父亲张海福通知被告续租租金将上涨,因租金过高,双方经镇政府、派出所调解未果。至期限届满日即2013年3月14日前,被告仍未能与原告就续租事宜达成一致意见。3月28日,张海福及其妻将被告滞留在该商铺内的货物及生活用品搬出铺外,堆放在距离商铺门口约一米处的正中间处,被告舒桂秀及其丈夫均在搬运现场。派出所民警接警后赶到现场,要求双方妥善保管好相关物品。事后,被告未将搬出铺外的物品拉走保管,该物品因无人保管经小孩偷拿、雨淋腐烂已全部灭失。7月1日,该房屋以租金每年20000元的价格出租给了案外人使用。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商铺租金损失等共计15052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租赁原告商住房屋未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视为不定期租赁,依据法律规定,不定期租赁的,当事人任何一方均可随时解除合同,故原告提出解除合同要求其搬出出租房屋并无不当。因被告未返还租赁房屋,原告在被告及被告丈夫在场的情况下,将被告货物搬出距离出租房屋商铺门口约一米处的中间位置,被告在明知的情况下拒不搬离,实质上阻碍了出租房屋的正常使用,被告应承担房屋租金损失。房屋租金损失按现租赁价格20000元每年计算较为合理,损失租赁期限自2013年3月14日起,至堆放货物灭失之日即2013年6月3日的期间,扣除原告另寻租户的必要损耗时间,法院酌定2个月为宜。考虑到原告自主将被告货物搬离铺外,没有采取积极的措施防止自身损失的扩大,故被告赔偿原告的租金损失数额法院酌定为3000元。据此,法院依法作出如上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