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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人”持汇款单据索债因证据链瑕疵被驳
发布时间:2015-02-12 14:24:38
本网讯(付建国) 无书面借款协议,仅有银行汇款单据及证人证言,以此来向对方索要借款,能否获得法院支持?2015年2月5日,黑龙江省大庆高新区人民法院对这起无借款协议的民间借贷案进行了公开宣判,以证据链条有瑕疵为由驳回原告肖顺的诉讼请求。 被告纪凤山是被告唐凤琳的女婿,证人姜某与原告肖顺系朋友关系。证人姜某与被告唐凤琳合伙经营一歌厅,入股款75000元,2013年12月9日当天正式入股交纳入股款30000元,因经营不善,后期出现严重亏损。2014年1月24日,原告肖顺和被告纪凤山一同到邮政银行肇州一支行往被告纪凤山卡号的银行卡汇款38000元。原告认为这38000元是被告纪凤山借的,并且诉称双方还有口头约定,内容为如果被告纪凤山还不上该款便用其经营的歌厅盈利来还款,并由被告唐凤琳作担保。在这种情况下,原告才将这38000元打到被告纪凤山名下的账号里。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拒不还款,且其经营的歌厅也停止营业。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38000元。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转账凭单一份,证明自己给被告纪凤山账号打款38000元。证人姜某出庭作证及提供书面证言各一份,证明被告纪凤山向原告肖顺借款的事实,但当庭陈述借款时间为2013年12月的一天,而书面证言载明2014年1月下旬。证人梦某出庭作证,证明内容是自己听原告说过此笔借款的全过程。 在诉讼中,被告纪凤山辩称,原告所述不实,自己并未向原告借过款,也未用歌厅来抵押,且诉争款项并非是原告的,而是涉案证人姜某的。此款系姜某与被告唐凤琳合伙的入股款。为支持自己主张,被告纪凤山向法院提交了单位证明及录音材料各一份,内容是自己当日一直在大庆上班以及涉案款系姜某向被告唐凤琳支付的歌厅入股款,由于汇款当天姜某没带身份证,才出现原告的名义汇款的事实。 经法院审理后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肖顺主张被告纪凤山借款38000元,被告唐凤琳提供担保,但二被告对此均予以否认。而原告肖顺提供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转账凭单仅能证明2014年1月24日给被告纪凤山打款38000元,并不能证明该款项是被告纪凤山从原告处的借款;证人姜某当庭作证证明被告纪凤山借款时间为2013年12月份的一天,而出具的书面证言载明借款时间为2014年1月下旬,前后不一致,存在矛盾;证人梦某证言证明听原告肖顺说被告纪凤山向原告肖顺借款38000元,借款时并不在现场。原告所举上述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不能证明原告肖顺与被告纪凤山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鉴于上述情况,故法院作出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上述判决。 责任编辑:
吕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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