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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院出具的证明能否成为法院审案依据
作者:梁倚志   发布时间:2015-01-15 16:42:16


    【案情】

    原告陈某与被告韦某原属夫妻关系,因夫妻感情破裂,双方离婚,但陈某仍居住在韦某家里,而陈某在离婚半年后再次结婚,并带其现任妻子胡某回家中居住。今年某天晚上,陈某因故与胡某发生争吵,随后被胡某打伤,陈某为此住院治疗,花费治疗费3700多元,经医院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脑震荡”。 陈某住院治疗7天后伤情好转出院,出院医嘱为“建议出院后继续休息8周”,该院于同日出具的疾病证明书记载“住院期间陪护两名”。陈某出院时身体及精神状况良好,并无肢体麻木、头晕、头痛、恶心、呕吐、畏寒、发热等问题,且颈椎、腰椎活动无受限,四肢肌力及肌张力正常。

    因胡某的殴打造成陈某受伤,故陈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胡某赔偿其包括误工费、护理费在内的经济损失1万多元。

    【分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在认定陈某的护理人员(护理费)及误工费的问题上,本案陈某被胡某殴打致伤,导致陈某入院治疗是无可争议的事实,因为医院是医治病人的专门性权威机构,医生作为该机构的专业人员,其在为病人医治的过程中最清楚病人的病情,其根据病人陈某的病情作出相关疾病证明和医嘱,这是其作出的符合其专业知识的判断,我们并非专业人士,无法得知病理的变化过程,且胡某又未能提供证据推翻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和医嘱,因此在上述问题上应以医院出具的证明为定案依据。

    第二种意见认为:虽然医院是医治病人的专门性权威机构,医生亦系具备专业医学知识的专业人员,但是本案陈某仅住院治疗7天,花费医疗费3700多元,再结合陈某入、出院时伤情,可以得出陈某的伤势并不严重,甚至可以说是伤情“轻微”,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和常识可以知道,陈某在医院期间仍具备一定的自理能力,并未符合法律上规定需要两人护理的标准,更无出院后继续休息八周的需要。因此,本案中,对医院出具证明和医嘱,关于护理人员及出院后休息的记载不宜作为法院定案的依据,法院应根据陈某的实际伤情,按照日常生活经验和常识做出认定“护理人员1人,出院后酌情支持休息2周”。

    【评析】

    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第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

    笔者认为,本案中,从陈某入、出院时的伤情及住院治疗的时间可以看出,陈某只是受到“轻微伤”,虽然医院出具了疾病证明和医嘱,且胡某未能提供证据予以推翻,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该解释用的是“可以”而不是“应当”,也就是说,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可以参照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的意见,也可以不参照,再依据上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审判人员要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虽然法院不是医治病人的专业性机构,审判人员也不是具备医学知识的专业人员,但是审判人员可以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作出判断。笔者并非否认医生的专业水平和职业道德,但必须考虑到有时医生可能会因为种种原因而作出并不十分科学的证明、意见,如果法院不加以审核即完全认定,这样既不符合法律精神亦不能更好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据此,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作者单位:广西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吕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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