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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审理中的问题与对策
作者:刘黎明 张丽娟   发布时间:2015-01-04 13:30:50


    当前,现代工农业的迅速发展在为社会创造了丰富的物质财富的同时,也对自然环境和人类健康造成了日益严重的危害,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案件时有发生。为了促进该类案件的妥善审理和相关立法的不断完善,笔者通过查阅案例和资料,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特点和存在的问题进行了分析,并提出了对策和建议。

    一、生态损害的概念和特征

  (一)生态环境损害的概念:生态损害是指在一定的区域内,生态要素因产业活动或其他人为的活动被污染、破坏,使生态环境遭受到难以恢复或不可逆转的损害,继而侵害了生命体的自然生存方式和存在形态,破坏了生命体的自然演化进程和生命繁衍过程,有引起生态系统失衡或物种提前消亡的危险,以及导致了危害生态系统平衡发展实际后果的一种事实状态。

  (二)生态环境损害的特征:生态环境损害是环境损害的一种,因此具有生态环境损害的一般特征,如加害行为的间接性,损害具有潜伏性,加害行为的高度科技性及构成的复杂性,损害的深度和广度提高,损害源头、结果具有多元性。但是,与传统环境损害相比,环境生态损害具有以下不同的特征:1、生态损害反映的是人与自然的关系,被损害的对象主要是土地、水、空气等环境要素。2、生态损害产生的原因是人类在利用自然资源,创造物质文明和财富的活动过程中,其操作活动超越了人类和生态环境能承受的容许度,致产生的破坏或危害的行为。3、生态损害的权利主体具有广泛性。4、环境侵害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是多种多样的,但对于生态破坏,可以恢复的应以恢复原状为主,只有当被破坏的环境无法恢复时,方能考虑金钱给付的赔偿方式,这也是生态损害救济基金的主要来源之一。5、环境生态损害衡量具有其特殊性,赔偿的范围难有确切具体的依据。基于生态环境的重要作用,须考虑两个方面的因素:其一、生态破坏所损害的环境资源的经济价值;其二、由于生态破坏而对该地区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所造成的间接损失。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特点:1、对象的不特定性。2、侵权行为具有正价值。3、损害后果的持久性.通常侵权行为是一旦当事人停止实施,侵害就立即停止。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原则:1、环境利益原则2、全面赔偿原则3、限定补偿原则4、惩罚性赔偿原则5、考虑当事人经济状况原则

    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必要性

    为区别于诉讼中的其他损害赔偿,本文所称生态环境损害是指环境资源本身因环境污染或环境破坏所受的损害,最终导致区域环境质量下降或生态功能退化的损害事实。笔者认为,设立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目的是为了维护公共环境权益,而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功能具有明显的预防性质,同时兼具补救性。因此,将生态损害赔偿作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责任承担方式十分必要。第一,生态损害赔偿符合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立法目的及功能,能够突破传统民事法律救济环境损害的局限性。第二,生态损害赔偿能够加大环境污染者的违法成本,增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威慑力和执行力。第三,将生态损害赔偿作为环境公益诉讼的责任承担方式并不会参杂私益。由于生态损害赔偿仅是对因环境危害行为所造成的区域环境质量下降或生态功能退化的赔偿。而对于环境危害行为导致人的身体健康和公私财物受到损害则不在生态损害赔偿讨论的范围之内。因此,在公益诉讼中提出生态损害赔偿请求并不会排斥环境侵权私益案件中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至于生态损害赔偿问题本身的复杂性,笔者认为不能以“复杂”为由知难而退,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作为一项新制度,更需要审判实践的不断创新。

   三、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在司法实践中面临的问题

    (一)缺乏请求权基础。《民法通则》第2条将民法调整的对象限定在平等主体的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2条也延续了这样的规定。环境权利是环境公益诉讼的权利基础。但目前,我国民事实体法上环境权并未成为与人身权和财产权相并列的民事权利,使得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缺少权利基础。

    (二)责任难以认定。生态损害具有长期性、累积性、潜在性和复合性等特点。这些特点决定了环境公益民事诉讼在证明责任方面所面临的困境。一方面是举证难。由于环境问题有很强的科学性和技术性,因此生态损害的取证具有极强的专业性,对于没有专业知识的人来说极为困难和复杂。另一方面是因果关系难以认定。我国侵权法上因果关系传统理论强调因果关系的必然性,即只有当行为与损害结果存在内在的、本质的、必然的联系时,才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否则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外在的、偶然的联系时,则不能认为二者有因果关系。 事实上,对于生态损害,即使由科学家经过长时间的跟踪研究,有时也无法彻底地确定污染行为与生态损害结果之间的必然性。因此生态损害的上述特点决定了在环境公益民事诉讼中如果适用传统理论,因果关系将很难甚至无法认定。

    (三)虽然对环境造成一定影响或者对生态环境构成潜在威胁,但只要法律规定某行为不违法,等同于赋予行为人可以实施该行为的权利。然而在不少环境公益诉讼案件中往往是合规的排污行为造成了环境和生态的污染。若此类行为不可诉,则设立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立法目的便有无法实现的可能性。因此,合规抗辩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是否成立也是审判实践中不可回避的难题。

    (四)生态损害赔偿金额难以确定。生态损害赔偿金额的确定包含着许多专业性的问题,如环境损害的认定、环境损害的评估、环境损害的评估标准、自然资源的价值和价格、自然资源要素和自然资源生态功能的经济评价、环境要素和自然资源生态功能的可恢复性等等。由于生态环境是人类赖以生存的基本条件,其所承载的价值本身是难以用一定的价格衡量的,加之缺乏科学的评估方法、标准,因此确定生态损害的金额并非易事。

    (五)责任方式不完善。对环境污染侵权的责任方式,不仅规定了损害赔偿,也规定了侵害排除,且两者可以合并适用。但排除侵害对工农业发展有较大影响,难以兼顾产业发展与公众权益的保护,实际执行起来存在困难。

    (六)赔偿范围狭窄。环境污染损害除了表现为直接的人体健康或财物损害外,往往还会造成间接的、潜在的或长期的、不能即时表现出来的环境或人体健康损害。这种环境污染损害既难以估量,又无法准确预测或推算,并要在很多年以后才能显现出来。现行环境法律制度规定只对直接损害赔偿,而环境污染造成的间接的、潜在的、远期的影响就得不到赔偿。这不但损害了受损人的环境权益,又使环境污染者逃避了应负的环境责任。

    (七)因果关系推定缺乏细致规定。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但是,这一规定还比较粗疏,不利于案件的审理。因果关系作为一种客观事实,不同于作为主观方面的过错,它是所有侵权行为的要件,行为人不能证明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并不能说明两者存在因果关系,因此,因果关系的推定规则需要进一步细化,以平衡双方当事人的利益。

    (八)“违法性”条件在审判中的作用不明确。根据《民法通则》第124条的规定,环境污染侵权须以“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为前提,而环境保护法及各单行法的规定并无此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36条明确规定,缴纳排污费、超标排污费的单位或者个人,并不免除其赔偿损失的责任。因此,“违法性”条件在审判中有何作用还不明确,比如,符合排污标准的污染行为能否减轻或免除私法责任,值得探讨。

  四、完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审理工作的建议

    (一)建立行政救济制度。可由政府设立赔付管理机构,人员构成以环保、法律、医学等方面的专业人士为主,并从政府征收的排污费中划拨出一定金额作为救济专门款项。在受理申请人提出的补偿申请时,管理机构先进行审查。在加害人不明、责任方不特定多数人、受害人利用普通民事侵权诉讼不能得到赔偿或者赔偿数额不足时,方可通过行政方式予以救济。如果条件不符或者不属于行政救济支付范围,应告知申请人通过其他途经寻求救济。

    (二)建立环境责任保险制度。针对我国环境侵权的现状,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完善环境责任保险制度:第一,投保对象。除偶然性、突发性的环境侵权行为之外,正常、持续性的行为所造成的损害也应纳入到保险范围之中。第二,投保方式。应采取强制保险为主、自愿保险为例外的投保方式。对于高度危险生产作业的企业必须强制投保,对于危险性低或者可能存在潜在危险的企业可以自愿投保。第三,根据环境侵权的种类,可以在《保险法》中设定相关的保险种类,如大气污染责任险、土壤污染责任险、水污染责任险等等。

    (三)建立环境损害赔偿基金制度。我国加入《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以后,设有国际油污损害赔偿基金。除此之外,立法中没有明确规定该项制度。所以,针对我国的现实需要,急需借鉴国外先进理论规定和实践经验,建立环境损害赔偿基金制度。基金的来源可以通过:国家税收拨款、企业缴纳的排污费和环境污染罚款、社会和个人捐款等方式实现。动用基金对申请人支付后,管理机构可以依法取得申请人的部分代位求偿权,以无因管理为由向加害人求偿。

    (四)健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是应对环境挑战的需要。当前,我国正面临资源约束趋紧、环境污染严重、生态系统退化的严峻形势,环境保护工作面临前所未有的压力与挑战。健全环境损害赔偿制度,建立以环境损害赔偿为基础的环境责任、环境管理体系,合理、合法地追究环境损害者的刑事、民事(经济赔偿)责任,可以使污染者负担的原则落到实处,从而有效地分解和传递环境责任,有效地应对环境挑战。与此同时强化企业社会责任的重要举措。在环境损害赔偿制度不健全的情况下,一旦发生环境损害,造成污染的企业也往往在一轮又一轮讨价还价之后只对具体受害人损害做一些必要的赔偿,对公共环境的损害很少涉及,因而赔偿额完全没有反映出实际损害的数额。健全环境损害赔偿制度,让环境损害者掏出足额的真金白银,一方面有助于真实体现企业环境污染造成的经济后果;另一方面有助于内化企业的环境成本,从而强化企业的环境责任,增强企业的环境风险意识,从根本上解决违法成本低、守法成本高的突出问题,改变以牺牲环境和他人利益为代价的经济增长方式。建立惩罚性赔偿的原则得以确立,赔偿的数额甚至将超过污染者造成的实际环境损害经济责任。数额之巨大,足以震撼污染损害者,逼迫那些实际污染损害高于其创造的经济效益的企业退出市场,实现调整经济结构、促进经济发展转型的目标。同时,健全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有助于建立企业保护环境的激励机制和约束机制,减轻环境保护工作对行政手段的过度依赖,进而推进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绿色信贷等环境经济政策体系创新,有助于加强环境风险防范,提高环境应急水平。深入推进环境司法深入开展的必然要求。目前,之所以环境公益损害赔偿无从落实,无法筹集到资金对造成的自然生态损害进行修复,是因为对环境损害的赔偿缺乏具体可操作的法规、制度、规范、机制、技术支撑。健全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是开展环境公益诉讼等环境司法的基础性工作。建立与之相配套的环境污染损害鉴定评估技术规范和工作机制,可以为司法机关审理环境损害案件提供技术支持,有助于推动环境司法深入开展,有助于运用法律手段打击环境违法行为,遏制环境损害事故。加紧进行环境损害赔偿制度的理论研究和现实调研,厘清基本的理论问题。目前,对环境赔偿的根本目的、环境损害的界定、赔偿原则、赔偿范围、免赔条件、追溯时限等一些基本理论还没有具体界定;因果关系的确认、举证责任、赔偿程序、赔偿数额的计算等基本的政策、标准、规范尚未建立;对无法确定环境侵权人的环境损害如何赔偿、损害后果超过环境侵权人赔偿能力时如何赔偿等无法回避的现实问题还没有形成共识,更没有操作依据。因此,在实践中没有相应的原则、标准、程序可循,使得环境污染损害赔偿制度难以有效实施。有关部门应加紧进行环境损害赔偿制度的理论研究和现实调研,做好顶层设计,解决好基本的理论问题与操作政策,为健全环境损害赔偿制度奠定必要的理论和政策基础。以修订《环境保护法》为契机,完善相关法律规定。我国现行《环境保护法》第41、42条对环境损害赔偿的法律规定过于宏观、笼统,并且对有些无法回避的现实问题未做规定。对此,国家有关部门应认真加以研究论证,在《环境保护法》修正案中对环境损害赔偿的基本问题做出明确规定,以提高修正案中关于环境损害赔偿规定的可操作性。从完善环境法律体系的长远需求看,还应考虑制定《环境损害赔偿法》,集实体法与程序法于一体,对有关环境损害赔偿的所有问题进行全面、系统的规定,便于受害者提起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和司法运用。科学确定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原则。由于环境利益关系的复杂性,环境损害的对象是多方位、多层次的。既有环境损害,也有以被损害的环境为媒介而导致的人身、财产损害;既有现实利益的损害,也有可预期的未来利益的损害;既有当代人环境利益的损害,也有对后代人环境利益的损害;既有公民环境利益的损害,也有公共生态环境(环境公益)的损害。而造成环境损害的原因也各不相同。针对不同的情形确定不同的损害赔偿原则。同时,还应考虑环境侵权当事人(企业)的经济状况。否则,即使法院判决了却执行不了或导致企业的较大面积倒闭,环境损害赔偿也将难以实施。明确规范环境损害赔偿的范围。现行《环境保护法》及其修正案都规定,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个人赔偿损失。而对赔偿损失的具体范围未作进一步规定,对间接的及潜在的环境损害、公共生态环境的损害是否赔偿未做规定。这就使得在环境损害赔偿实践中容易产生不同的理解,使赔偿陷入无法裁决的争议之中而难以实施。就我国现行环境法规的缺项看,尤其需要对潜在的损害和公共生态环境的损害赔偿做出明确规范。按照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赔偿款显然应由环境侵权者支出。如果不进行赔偿,此项费用只能由社会、由公共财政负担。这其实是把本应由环境损害者负担的费用转嫁到了纳税人头上,显然有失公平。

    (五)加紧建立第三方鉴定、评估机构,培训专门人员。环境损害鉴定、评估工作具有很强的专业性。当前,我国缺少具有国家有关部门认定的权威资质的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机构。健全环境损害赔偿制度,必须建立环境损害司法鉴定评估机制,培育具有国家相关部门授予资质的、专门的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机构。完善责任方式。除完全排除侵害外,还应通过立法确立“部分排除侵害”、“代替排除侵害的赔偿”等过渡性质的责任制度,以便法院或执法机关通过对有关利益的比较权衡而对各种排除侵害的方式加以灵活运用,从而更好地兼顾各方利益。

    (六)适当扩大赔偿范围。环境污染侵权具有潜伏性与滞后性,受害人在遭受损害的早期,其损害往往显露不完全,但随着时间的推移,损害会逐渐显露。对于这种潜在损害,也应予以赔偿。同时,鉴于环境污染侵权对于人的精神状态、健康状况、生活条件等皆有较大影响,甚至还可通过遗传因素危及后代,因此,增加规定环境污染侵权精神损害赔偿是必要的。细化因果关系推定规则。鉴于环境污染侵权因果关系的复杂性,除了规定侵权人对行为与损害结果不存在因果关系负举证责任外,还应在没有环境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存在因果关系的直接证据时,对因果关系推定做一定的限制。如果环境侵权行为先于损害事实存在,且危害的严重程度与污染物排放的数量与浓度在统计上呈正相关关系,统计结果与实验和医学上的结论也不矛盾,被告又不能证明损害事实非由其环境侵权行为所致,即可推定环境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七)排除以“违法性”作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民事责任的前提。是否以“违法性”作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要件,在民法通则和环境单行法中规定不一致,这给审判工作带来了困难。理论上认为,符合公法的行为不一定免除私法责任。比如,企业执行污染物排放标准,没有超标排放,但仍可能导致某些损害结果发生。这时,如果不追究企业的侵权责任,就不利于保护受害者的合法权益。因此,立法上应排除以违法性作为环境污染侵权民事责任的前提。

    (八)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请求权时效适当延长。诉讼时效的功能在于敦促受害人及时行使权利,维护法律关系的稳定。由于环境损害具有隐蔽性,有时还具有一定潜伏期,其危害结果并不能短期的显现。从环境法角度看,更应将弥补环境权益的损害放在首位,因此,应该规定较长的时效期间。我国环境损害赔偿请求权的短期时效期间为3年。长期时效为20年,与德国《水法》规定的30年的长期时效相比,似乎显短。应合理确定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请求权诉讼时效。

    结语

  生态损害责任是生态补偿的前提条件,本文笔者对于生态损害的拙见是为了对中国生态补偿的进一步研究奠定基础,并为生态损害立法提供了一定的借鉴。而本文中未论及的生态损害计算有待于经济学家和环境专家给予解决,而关于跨界生态损害部分将留待以后研究,本文未及事项笔者将继续进行研究。

    (作者单位:河北省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吕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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