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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为人携带辣椒水喷雾剂抢夺的行为如何定性
作者:刘宗武 发布时间:2014-08-20 15:06:58
【案情】 2013年2月18日6时许,犯罪嫌疑人杨某携带辣椒水喷雾剂(喷雾剂说明上显示喷射距离是3-5米),到某村318号西侧楼下,趁被害人杜某不备将其黑色挎包抢走,逃离6米远后为防止杜某追击,向杜某脸部方向喷射辛辣喷雾。杜某强忍辣痛追了杨某50米,未追到。挎包内有180元人民币。 【分歧】 对于本案的定性,有如下几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杨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理由是杨某的喷射辣椒水的行为不足以压迫被害人的反抗(被害人被喷射后还能追击50米),不构成当场使用暴力行为,而是抢夺行为,根据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其抢夺的财物未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因此,不构成犯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杨某的行为构成(标准型)抢劫罪。理由是杨某喷射辣椒水足以压迫被害人的反抗,属于当场使用暴力抢劫他人财物的行为,构成标准型抢劫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杨某的行为属于携带凶器抢夺构成转化型(法律拟制型)抢劫罪。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第一,辣椒水喷雾剂应当属于凶器。若能认定辣椒水喷雾剂是凶器,则杨某的行为当然构成携带凶器抢夺。但如何界定凶器的范围成为司法实践中的一大难题。所谓凶器,是指在性质上或用法上足以杀伤他人的器物。性质上的凶器,是指枪支、管制刀具等本身用于杀伤他人的物品。用法上的凶器是指从使用方法来看,可能杀伤他人物品。笔者认为,因辣椒水喷雾剂杀伤机能较高(犯罪分子往往向被害人脸部喷射,以压制被害人反抗,有可能造成被害人毁容、眼睛失明等后果),且一般人在马路上行走时不会携带辣椒水喷雾剂,此时辣椒水喷雾剂理当认定为用法上的凶器。 第二,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11月《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对凶器作出了规定,携带凶器抢夺是指行为人随身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进行抢夺或者为了实施犯罪而携带其他器械进行抢夺的行为。因而凶器有以下两种情况:一是国家管制类器械;二是为实施犯罪而携带的其他器械。第二情况下,行为人为实施犯罪而携带辣椒水喷雾剂,就应认定为凶器。因为,在这种情形下,虽然器械本身没有反映出违法性,但实施犯罪的意图反映了其凶器的本性。2005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重申了上述内容,并规定行为人随身携带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以外的其他器械抢夺,行为人将随身携带凶器有意加以显示、能为被害人察觉到的,直接适用抢劫罪的规定定罪处罚。因而本案中杨某携带辣椒水抢夺行为,构成抢劫罪。 第三,杨某的行为不构成标准型抢劫。虽然标准型抢劫与转化型抢劫都构成抢劫罪,但两者还是有一定的区别。本案中,杨某虽然在抢到包跑至6米远向被害人实施了喷射辣椒水的行为,但毕竟不是在有效射程内(喷雾剂说明上显示喷射距离是3-5米),所以还不足以压迫被害人的反抗,其实施暴力行为的程度不够。而标准型抢劫应以行为人当场实施了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行为为必要要件,所以不构成标准型抢劫。 综上,杨某携带辣椒水喷雾剂抢夺的行为属于携带凶器抢夺,构成转化型抢劫罪。 (作者单位: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 责任编辑:
吕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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