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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公布失信人名单制度
作者:高翔   发布时间:2014-12-17 14:48:31


    【摘要】:当前,相当一部分被执行人在法律文书生效以后以转移、隐匿财产等方式恶意逃避执行,致使“法律白条”,执行难。但失信被执行人的个人信用并未受多大影响,与之从事经济活动的其他民事主体同样会因失信被执行人的信用缺失而无法权利救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制度将民事执行与个人信用相结合,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力图解决民事执行难的问题,促使人们重视个人信用。

    【关键词】:个人信用 民事执行 失信被执行人

    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制度是执行法院在查明被执行人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之后,依法将失信被执行人及其相关信息录入失信被执行人信息查询平台,并可根据实际情况,将该名单通过报纸、网络等方式向社会公布;且将名单信息向政府部门、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相关单位可依法在行政审批、融资信贷以及市场准入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的一系列规范准则。最高人民法院于2009 年3月建立全国法院被执行人信息查询平台,2013年10月,《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 (以下简称《若干规定》生效实施,我国从此建立了具全国性、可操作性、信用惩戒意义的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制度。

    一、 法学基础与信用文化的积淀

    执行权是历史的产物,因时而异,随国家与法律的形成、完善而产生与发展。民事执行制度是民事权利救济的最终体现,是对民事责任的贯彻落实。从我国的民事责任类型来看,大致可将民事责任分为财产性责任与非财产性责任。其中,停止侵害、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及赔礼道歉等非财产性责任的执行一般不存在困难,本文不赘述;但对于返还财产、支付违约金以及赔偿损失等财产性责任的执行而言,会出现两种有害情形:一是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却通过隐匿、转移财产等方式逃避执行;二是被执行人真正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而无法执行,但其他民事主体仍会与实际已失去信用的被执行人从事交易活动。若长此以往,被执行人信用的缺失会导致更多与之交易的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将得不到保障,这是法律所不能容忍的。在我国,个人信用局限于熟人之间,且守信被看成是由道德准则约束的道德行为,而非受法律规则规范的契约行为;人们更看重的是熟人社会中的信用,对法律上的信用则不以为然。现实地看,改革开放后,信用消费的发展造成失信行为的增多,信用文化并非由国家强制力保障,而是由道德准则约束,守信成本较低,对于经济理性人而言,当其失信收益高于其守信成本时,失信行为将会泛滥。从而,将个人信用与国家强制力挂钩势在必行。

    前已述及,我国目前的民事执行难问题主要在于无法对财产性责任的贯彻执行,即被执行人恶意逃避执行或因无财产而无法执行之信用缺失情形。对于恶意逃避执行之情形一般只予法律惩戒,例如对被执行人进行罚款、司法拘留,情节严重的则进行刑事惩罚等。一方面,对被执行人的法律惩戒可能引发其抵触执行,需要司法成本,会浪费社会资源。另一方面,这些措施未能解决这一问题:失信被执行人可能违背诚信与其他民事主体进行交易活动,再次造成无法执行,损害司法权威性、公信力;因此,将信用惩戒融入到民事执行之中则显得尤为重要。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制度使得失信被执行人在其“熟人社会”中的个人信用遭受舆论与道德传统信用文化的压力与谴责,甚至被突破至整个社会。并且,政府相关部门、事业单位以及行业协会等相关单位可依法在行政审批、融资信贷以及市场准入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利用社会资源分配压缩失信被执行人的生存、经营空间,迫使绝大多数被执行人主动、积极配合执行、履行义务。

    二、规范分析与价值衡量

    为保证民事执行的顺利进行,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41-244条规定了被执行人财产申报制度、查询、扣押、冻结以及划拨等制度,《刑法》 第 313 条规定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一方面,落实上述规定首先需要查清的是被执行人的财产能力,然而目前我国并未建立统一的财产登记制度,如果各登记机构各自为政不相互配合,是无法查清被执行人的信用状况的。另一方面,该保障措施治标不治本,责任的贯彻执行才是真正的权利救济,更重要的是防范此类现象的再次发生,很显然,其他不知情的民事主体与信用缺失的被执行人交易后,其权益受侵害后一样会无法得到救济。对于恶意逃避执行之情形, 《民事诉讼法》 第 241 条规定的财产申报制度忽略了被执行人本就倾向于逃避债务履行时,根本不会真实申报的问题;《刑法》 第313条规定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首先要证明的是“有能力执行”即查明其财产状况,这本身就是一个难题,且倚重刑事手段解决民事债务纠纷,有违刑法的谦抑性。[1]传统执行制度或保障措施主要依靠国家强制力,由执行法院职权调查,被执行人处于被动地位,且因其违法成本低,会更倾向于以隐匿、转移财产等方式逃避执行。这既耗费了巨大的司法成本,又极易出现疏漏,损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制度将失信信息通过各种方式公布,对失信被执行人形成舆论压力、 社会监督以及信用惩戒, 阻止其再次与他人进行失信交易,再次产生无法执行问题,这与《物权法》 第 20 条规定的预告登记制度得阻却第三人善意取得的法效有异曲同工之妙,是其创新与进步之处。但仔细分析《若干规定》 可以发现,该制度的目的是解决民事执行难问题,维护债权人合法权益,却并未重视被执行人的权益保障。虽然《若干规定》 对失信情形、公布信息的程序、内容以及方式等都有较为详尽的规定,但关于被执行人的权益保障较为模糊,存有诸多疑惑。从《若干规定》第1条来看,该规定针对的只是“被执行人具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即恶意逃避执行的情形,并未解决被执行人因无财产而无法执行之情形,是为遗憾。一般来说,被执行人因无财产而无法执行之情形应归入个人破产制度。[2]个人信用制度与个人破产制度紧密相关。个人信用的丧失是个人破产的前提,且个人信用制度是对再次信用缺失的预防。个人破产制度既是对失信被执行人的信用惩戒制度,又可以使其获得激励与重生,促进社会经济发展。《若干规定》并未涉及到这类情形,应在今后的制度建设中将这两种制度同步建立与完善。同时,从《若干规定》 第1 条来看,个人信用缺失的判定前提是审查被执行人的信用状况,即“有履行能力”。那么,这是一个初步审查还是实质审查,这个度该如何来把握呢? 从第3条来看,如果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入库出现错误的可以得到纠正,那么被执行人因此受到的损失(如信赖利益丧失、名誉受损等)是否该得到赔偿,该由谁来赔偿,其救济途径是怎样的呢? 从第4条来看,在公布失信被执行人信息时是否可能侵害其信誉利益,一旦因此而受到损害该由谁赔偿呢? 从第5条来看,对于国家机关以及国有企业的工作人员失信的,其是否只需向其所在单位、上级单位或主管部门通报呢? 从第7条来看,对于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应将失信被执行人相关信息从数据库中删除,但若未删除,责任由谁、如何承担,若因此造成被执行人损失又该如何? 这些在 《若干规定》中都未予规定,需要司法解释作进一步规定。

    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制度利用舆论压力、信用惩戒等督促失信被执行人主动、积极履行生效判决,保障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实现权利救济,维护了司法权威性、公信力。从这些方面来看,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制度可谓“良法”然而,它却似乎有“行恶”的可能性。首先,对于被执行人信用状况的审查程度似乎完全交由执行法官自由裁量,鉴于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的威慑作用,执行法官是否会为了减轻执行负担而“大概”地先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被执行人信息数据库呢? 如果出现错误,虽然可以救济,但责任由谁来承担呢? 在现代信用社会中,个人信用影响着社会竞争的成败,该制度一旦被人加以利用,是否会出现权力寻租现象? 其次,对失信被执行人相关信息的公布本身是否侵害了被执行人的信誉? 若没有,公布的信息可能会出现错误或个人隐私泄露时就会侵害被执行人的合法权益。虽然规定了公布信息有误的可以纠正,但因此受到的损失该由谁承担? 最后,对于失信被执行人是国家工作人员的,如果只将其失信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上级机关或主管部门,是有悖公平正义的。法律对于不同主体利益的维护应是不偏不倚,这才是良法之良,才符合法律的根本目的实现公平正义。民事执行的目的是实现权利救济,但我们不能以某项制度的目的来否认法律的平等保护,反而更要注重对弱者的保护,否则就会出现民主暴政。

    三、实践检验与社会意义

    法律制度是作用于社会生活的行为规范,其合理性需要经过社会效果的检验。对于民事执行如何之难,我们不能凭空想象、主观臆测,而是需要证据支撑。2001-2009 年我国民事案件的平均执行率为87.38%,标的额平均执行率则仅为61.06%,可见并非所有案件都能得以执行;即便得以执行,执行效果却难以令人满意。从执行手段方面看,被执行人主动履行的占执行结案的平均比率仅为34.70%,有近三分之二的案件会以强制执行、不予、终结以及其他方式执行结案,而这些往往是因为被执行人恶意逃避执行或因无财产而无法执行。目前,虽无数据证明该制度已很好地解决了我国民事执行难的问题,但从相关报道来看,被执行人主动履行的比率大幅提升,社会效果明显,其经受住了实践检验,必将缓解我国民事执行难的局势。[3]人的社会性与复杂性意味着民事执行难不单是法律问题,更是社会问题。司法实践中的执行难问题与被执行人的信用密切相关。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制度对失信被执行人的信用惩戒,有着重要社会意义。首先,人具有社会性,离不开社会交往。失信被执行人的信息公开使其遭受舆论、道德压力;在社会交往中,信用是交往一方人格的体现,信用缺失的人往往不会受对方信赖,必会在人际交往中受阻。与他人交易时,一旦交易对方知悉其信用缺失,极可能不会与之交易,从而使其在经济活动中寸步难行。这促使失信被执行人主动履行生效判决以消除被公开的个人信用缺失状态,也警示其他社会成员在经济活动中遵守、维护信用,有利于维护交易安全、社会稳定。其次,该制度不仅最大限度维护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实现了权利救济,更重要的是保障了司法权威性、公信力。民事执行难损害的是社会公众对司法机关的信赖,即对司法权威性、公信力的亵渎。《若干规定》通过将民事执行与个人信用挂钩, 彰显和维护了司法权威性、公信力,增强了全社会的法律信仰意识。最后,在此之前,执行法院需耗费大量人、财/物力追踪失信被执行人的财产,而对方则绞尽心机妨碍、抗拒执行,以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恶意逃避执行,这造成资源浪费、影响物的利用与经济效益;而主动履行则避免了这一恶果。同时,执行法院只需查明“被执行人具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之情形,即可将失信信息录入数据库,且短期内的主动履行使得执行效率大为提升,扭转了公众对民事执行拖沓的印象,民事执行也能得到社会公众的广泛认可。

    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制度是由我国法学理论与信用文化积淀孕育而形成,是民事执行权与信用文化的结合体。失信信息的公布不但促使失信被执行人及时、主动履行,实现了权利救济,而且可以有效防止随后的失信交易所导致的再次无法执行,能够警示包括失信被执行人在内的社会公众重视个人信用。尽管该制度在具体规范与利益平衡上略有瑕疵,但其施行产生了良好的社会效应,能够经受实践的检验,对妥善解决我国民事执行难的问题将发挥积极有效的作用。

    【参考文献】

    [1]刘宇晖,梁平.论我国被执行人财产申报制度的完善[J].改革与开放,2013.

   [2]文秀峰.个人破产法律制度研究—兼论我国个人破产制度的构建[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6.

   [3]栗峥.中国民事执行的当下境遇[J].政法论坛,2012,(2).

    (作者单位:江西省南昌市湾里区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吕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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