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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的查明问题现状及完善建议
作者:刘黎明 发布时间:2014-10-14 15:45:21
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工作是法院工作中的难点,也是社会关注的焦点。由于司法环境、执行观念、执行人员及当事人素质等多种因素的影响,多年来执行积案过多,结案周期过长,问题比较突出。其中被执行人及被执行财产难以查找,是导致这些问题严重发生的主要原因之一。如何查明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是涉及到有关案件能否得以顺利执行的关键环节。由于现行法律对于被执行人财产的查明问题没有具体规定,法院在传统的职权主义的支配下,便把这个沉重的负担全部背了起来。鉴于此,本文拟对执行案件中被执行人财产的查明进行一些粗浅的探讨,与各位同仁共研。 一、当前法院执行财产调查程序的现状 法院执行工作因为对财产调查制度的重要性认识不够,在民事执行程序中,对被执行人财产调查都是随意性的,缺乏一些系统的财产调查机制,按照法律规定,首先,要求申请执行人提供线索,因申请执行人法律意识不强,极度的依赖法院去执行,而根本不知道自身有协助执行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提供线索很少;其次,依法发出执行通知,要求被执行人申报财产和接受询问。因为多数被执行人是农民,文化程度不高,而财产申报制度又没有具体申报要求,导致财产申报程度形同虚设,同时随着社会的发展,外出务工人员增加,人口流动性增强,被执行人难找也是影响被执行人财产难找因素之一,因被执行人难找,执行询问进行不成;再者,法院依职权去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主要是调查被执行人银行存款、房产、工商登记、国土、车辆等情况,由于一些协助单位不配合,多数情况是为了同一案件要多跑几次,不但增加了执行成本,而且影响到执行工作。并不能有效的减轻执行工作量。负有协助义务的单位或公民拒绝协助人民法院就查明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向其调查取证,更有甚者向人民法院提供虚假的事实情况,造成法院在这个问题上困难重重,从而形成现在被执行财产难找,被执行人难寻的局面。造成大量执行案件得不到顺利执行,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实现,法律的权威性和严肃性受到严重损害,司法机关在人民群众心目中的公信力大大下降问题。 二、当前查明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的责任负担 我国目前没有强制执行法,关于执行程序的法律规定,主要是民事诉讼法的部分内容以及相关的司法解释。这些法律依据中只有最高人民法院1 9 9 8 年制订实行的《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中明确提出了“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的查明”这一专题。由此可以看出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人民法院在查明被执行人财产状况活动中所处的地位是不一样的。申请执行人是有条件地承担责任,被执行人是无条件地承担责任,人民法院则享有调查权。尽管这项规定在当时是填补了法律上的漏洞,具有积极的进步意义,但现在看来就显得不够完善了。我国的《民事强制执行法》正在制订当中,想必将来的民事强制执行法会较好地解决这一问题。 为查明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传统的执行观念强调法院负责,执行改革的观念中强调申请执行人的举证责任。对此,笔者认为应由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人民法院及有关案外人来共同承担责任,且承担责任的基本顺序应当是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人民法院、有关案外人。首先,是被执行人的责任。查明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的责任,应当由被执行人负担,这是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延伸。被执行人应自觉地在指定期间内全面履行。若其不能按期全面履行相关义务,则应主动向人民法院说明情况,并应提供证据,证明其不能履行义务的客观事实。这是维护生效法律文书权威性、严肃性的要求,也是民事诉讼法的内在要求。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必须依法行使诉讼权利,遵守诉讼秩序,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和调解书。”实践中由于债务人没有履行其必须履行的义务,而导致对方提起了执行程序。因此,在执行程序伊始,被执行人若非立即履行义务,就应负担申报其财产状况的责任。要么主动履行义务,要么提供一定的财产保证执行,要么提供一定的证据证明自己确无履行能力,没有财产可供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提供自己的财产状况,可以减少法院调查工作的负担,有利于提高工作效率,同时能给被执行人造成一种心理压力,促使其履行义务。然而,现实当中被执行人往往是既不履行偿债义务,也不提供其财产状况,甚至躲藏起来逃避执行。在这种情况下,申请执行人举证对于查明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甚至包括查找被执行人就是很必要的了。其次,是申请执行人的责任。“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在民事强制执行程序中也是当然适用的。一般情况下,对于查明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的问题,在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之间应当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即由被执行人负责证明其财产状况。申请执行人在执行程序中的举证义务主要表现为:被执行人有隐匿财产情形时举证证明被执行人有何财产可供执行,实践中还常需要提供被执行人的人身所在。被执行人不履行提供其财产状况的义务被推定为隐匿财产,同时提供财产但不全面、不真实。尽管被执行人可能隐匿财产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提供财产状况的义务,但这只能导致其受到法律制裁如被拘留、罚款、警告等,却并不当然导致其债务被执行。因此当被执行人未履行偿债义务又未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时,申请执行人若能主张对被执行人强制执行,则其必须举证证明被执行人有何财产可供执行,否则人民法院可推定被执行人没有财产可供执行而拒绝采取执行措施。虽然申请执行人对查明被执行人财产状况应负举证责任,却不应将其责任无限扩大化。目前的执行改革中有学者提出要严格立案标准,要求申请执行人在申请立案时即提供出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的详细情况,否则就不予立案受理,本人以为这是不妥的。因为这种要求将实体权利与程序权利相混同,类似于混淆了起诉权与胜诉权。债权人的债权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之后债务人不清偿债务,债权人即享有申请执行权,这是民事诉讼法赋予他的诉讼权利。如果债务人未清偿债务,债权人也提供不出可供执行的财产,只能导致他的债权不能客观地实现,而不能产生债权人申请执行权丧失的后果。否则,在很多情况下就会导致由于进入不了执行程序,而免除了被执行人提供财产状况的义务,甚至免除了其偿还债务的实体义务,这对于债权人显然是极不公平的。要求申请执行人为查明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负担举证责任,会产生积极的执行效果,既可以提高执行工作效率,在一定程度上解决执行难的问题,也可以防止部分申请执行人无理缠诉。而按现行法律规定,申请执行人调查取证的手段是非常有限的。因此,起草中的民事强制执行法提出了申请执行有先行扣留权及持法院为其下达的协助调查令进行调查的权利。再者是人民法院的责任。一般情况下,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财产状况享有调查权,而非负有调查义务。但当申请执行人提供了一定的财产线索并由于客观原因无法自行查明具体财产情况时,即可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查明,人民法院因此而负有相应的调查责任。其道理与诉讼中人民法院的调查取证相同。由于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处于支配、指挥、主导的地位,因而应当组织安排被执行人申报财产,申请执行人举证以及案外人提供以查明被执行人财产状况。必要的时候可以主动采取一些查明措施如搜查等。还有就是案外人的责任。案外人对查明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的责任主要是不得拒绝人民法院调查取证及不得向人民法院提供虚假的事实情况。一般情况下,案外人是在人民法院向其调查有关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时,应积极配合、如实反映其所了解的情况。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28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执行中有权向被执行人、有关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公民个人,调查了解被执行的财产状况或线索,被执行人必须如实向人民法院报告其财产状况。但在实际操作中,在找不到被执行人或找到被执行人却不知其财产在何处,不知道被执行人开户行和账号的情况下,执行员往往暂时中止执行,这等于将被执行人的举证义务全部推给了申请人。现行执行制度的运行结果实际上将被执行人财产的查明转嫁到了申请执行人的身上,这显然不利于我国债权人利益的保护,也大大有损于我国民事执行的强制性。因此,执行实践中,一些法院采用悬赏执行的方法,其主要内容是使广大的人民群众举报被执行的财产线索,并承诺举报有奖。我国法律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社会团体都是对法律的实施进行社会监督的主体。悬赏执行通过公告的公开性、广泛性,将公民对法律的社会监督职能具体化、个案化,拓宽了法院查明被执行人财产的线索,为那些对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缺乏了解的申请人提供了司法救济手段。从执行工作实践看,一个较好的悬赏公告应包括如下几项内容:承诺举报有奖,对于举报被执行人的高消费及隐藏财产行为经查证属实的,给予举报人一定的物质奖励。 三、造成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难以查明的原因 造成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难以查明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不仅仅在于现行法律对此没有具体规定,同时,也受到传统观念的支配和其它社会深层次原因的影响。 (一)现行法律对于被执行人财产的查明问题没有具体规定。我国目前还没有制订民事强制执行法。关于执行程序的法律规定,主要是民事诉讼法的部分内容和相关的司法解释,在这些法律依据中涉及“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的查明”这一问题的只有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制订的《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中的第28到31条,因为缺少这一问题具体的具有可操作性的法律,造成在现实的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的责任分担不明确,这就导致了被执行人既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也不提供或如实提供其财产状况,甚至隐匿财产,在法院查明其财产状况时不配合甚至干扰和阻挠法院查明其财产状况。申请执行人不愿承担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或财产线索的责任,存在既然法院判了,就要给我执行的普遍性心理,在其要求得不到满足时甚至无理缠讼或上访。负有协务义务的案外人拒绝人民法院调查取证,不向人民法院如实提供事实情况,不愿参与法院执行等这些问题。 (二)法院职权主义传统观念的支配。传统的执行观念强调法院负责,因此在被执行人财产状况查明问题上人们还习惯依赖于法院的职权,在现在这种执行积案过多,法院人财物资源紧张,执行力量不足的情况下,仍然采用过去那种由法院大包大揽的做法显然是不可取的,现在执行改革的观念强调申请执行人的举证责任,充分发挥申请执行人在查明被执行人财产方面的作用,民事执行案件实现的是申请执行人的私权利,申请人执行人不积极发挥作用而过多耗费属于公共资源的执行精力也不合乎法理要求。当然并不能因此否认法院调查财产的职责,人民法院作为执行的指挥者,应综合安排各方面的积极因素,并采取必要的措施,查明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 (三)影响被执行人财产查明的社会因素大量存在。民事执行案件对因查找不到被执行人的财产而不能执行,也受到很多深层次社会因素的综合影响。在我国现阶段社会信用制度不健全,社会信用体系不发达,现金交易现象很普遍,整个社会对丧失信用者缺乏监督和控制,赖帐者依然可以过着奢侈的生活,对高消费无法控制,欠了很多债,换个地方或换个企业名称脱了壳又能经营,而不像信用制度健全的国家那样利用信用体系保护交易安全,有了交易安全也就不存在“执行难”了。财产监管制度的不健全直接影响到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的查明,被执行人可以在多家银行开设多个帐户或者是采用公款私存、借用帐户的方式隐匿财产,而金融机构又不能方便系统地提供被执行人的存款情况,对银行帐户也疏于管理,给赖债者造成可乘之机,甚至与赖债者串通,提供各种便利条件帮助其隐藏存款。以致执行员奔波数家银行也一无所获,而被执行人的财产就安心地躺在一个“安全”的帐户里,其它诸如不动产登记、过户及公示乃至税收等财产监管方面都存在很多漏洞。基于以上这些制度的不健全,再加上我国现阶段必要的信息服务和信息公开体系受到种种制约,整个社会协助执行的意识不高,人们的法治理念滞后等原因,产生不了国家和社会信用制度对欠帐不还者的威慑作用。不能形成利用社会管理信息资源帮助查明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的运行机制。这些制度和体系的建立,意识和观念的提高不是一朝一夕就能完成的,需要全社会共同努力,调动一切积极因素,使这些制度和体系尽快健全,努力提高社会法治水平,从根本上解决“执行难”的问题。实践中,法院独力承担了财产调查的全部工作,将大量的司法资源用在财产调查阶段,因为财产调查制度的不完善,是法院忽略了申请执行人提供财产线索和被执行人财产申报的可能。从出现执行法院疲于奔命,申请执行人却不领情,包括社会各界反而将执行效果不佳完全归责于法院执行不力的局面。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是一项复杂的工作,法院一般派出二人以上调查,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和时间,尤其被执行人在异地的情况下投入更大。另一方面,调查效果不佳。对于申请执行人来讲,案件单一,可以集中精力调查,且花费较少,而执行人员一般案件多,难免精力分散。法院在展开调查前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一无所知,调查的效果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执行人员的责任心和执行工作经验,往往达不到预期效果。就会出现案件不能裁定中止执行和不能执行的局面,从而导致案件积压问题,面对这样的问题,多数申请人往往经常性的到法院要求执行,而申请执行人自己根本不去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法院又不可能隔三差五的去调查同一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面对这一问题,我国现行财产调查制度根本就没有涉及。 (四)申请执行人提供财产线索的局限性。申请执行人面对被执行人隐藏财产手段层出不穷,如被执行人不配合执行,或者有意逃避执行,加之个人财产申报制度、个人财产税收制度等基础制度不健全,个人故意以其他人名字存款,企业在银行多头开户,财务报表弄虚作假,不能反映企业真实的盈亏状况;将房产、车辆等登记在他人名下以躲避债务;夫妻协议假离婚,将共有财产归属于没有债务的夫、妻或子女等等。以上这些增强了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的难度。法院民事执行申请执行人多数是老百姓,文化程度不高,对涉及财产调查法律规定不熟悉,同时申请执行人缺乏调查被执行人财产的权限,多数机关单位不接受当事人的调查,我国没有建立统一的信用记录体系和透明的信息披露制度,债权人缺乏掌握债务人财产状况的必要基础,委托调查机制不全,律师取证受制严重,债权人申请执行的期限较短等等。这一切都阻碍着债权人对债务人财产状况的调查取证,债权人缺乏履行查报义务的基础。 (五)被执行人财产申报制度可操作性不强。法院被执行人多数是老百姓,对财产申报制度不熟悉,同时执行法院只是向被执行人送达财产申报通知书,缺乏要求被执行人申报其财产状况的具体程序和申报财产的具体内容。被执行人依法被传唤到庭后,执行人员主要是询问被执行人“是否愿意履行”,并告知不愿意履行的法律后果,很少告知被执行人不申报财产或虚假申报财产的法律后果。尽管新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一条规定被执行人不申报财产或虚假申报财产,将承担法律后果,但是该条文缺乏可操作性,如要求被执行人申报接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多数被执行人都是可以随意申报,比如在基层法院,大多数被执行人是农民,有些在家务农或在外务工,多数被执行人也不是很清楚自己的财产情况,都是来法院口头申报财产,多数被执行人接受询问时以“没有财产,如果有你们法院可以随便调查”答复法院,因此,被执行人财产申报制度的不完善严重影响到基层法院“被执行人财产难找”的现状。 (六)协助执行义务单位不配合。有协助执行义务的单位主要包括银行、车管所、房产、国土、工商等部门,到这些部门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既是申请执行人也是执行法院调查财产的最主要手段。但在实践中,往往负有法定协助执行义务的单位或个人在一些案件的执行上不配合或者有意拖延执行的现象也时有发生,甚至有些单位、部门定立一些内部制度,限制、推脱执行人员执行。而且,一个重要问题是房产局、土地局、车管所等部门不接待公民个人查询,有限制地接待代理律师查询,而银行只接待执法部门查询,申请执行人受自身条件限制,一般只能提供比较直观的被执行人财产线索,如土地、房产、车辆以及发生过经济往来的银行账户等。被执行人为了逃避执行,往往早已将上述资产转移,即使自己仍在使用也已登记到他人名下,申请执行人要想事先了解清楚是非常困难的,增加了其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的难度。 四、破解法院“被执行人财产难找”的对策 (一)要求被执行人全面申报财产。要求被执行人申报财产可以采用通知被执行人书面报告或传唤被执行人到庭进行询问的方式进行,要求书面申报的通知应在送达执行通知书时一并送达,并限定申报期限和申报内容。要从金钱、动产、不动产、权利等方面申报并要求具体,如报告银行存款应报明开户银行、户名、帐号、余额,报告房地产应报明位置、面积、使用情况并提交有关权利证书,对于被执行人设立的分支机构的财产情况,也应一起申报;申报时应由被执行人在报告上签名或盖章予以确认并注明日期,并要注明有无抵押、质押及被查封、扣押的情况,提供相关文书材料。被执行人的财产中有的属于不可执行的财产,如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所以应当确定被执行人财产中负有被执行责任的那部分财产,被执行人有多项财产的,应由被执行人指定执行财产,没有指定或指定不当的,人民法院可询问申请人的意见按执行便利的原则予以执行。在要求被执行人申报财产时,法院应告知逾期不申报,不全面申报,不如实申报将承担的法律责任。 (二)申请执行人应负被执行人财产状况查明的举证责任。在立案时应向申请人发出举证通知。作为申请人的法定义务,申请执行人应向法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的详细情况及线索,如果要求法院对特定财产采取查封、扣押等强制措施,应当证明该项财产确属被执行人所有,必要时应提供担保,如果申请执行人不能证明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人民法院可推定被执行人没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因此可能承担中止执行的后果。申请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是要实现已被法律文书确认的自己的权益,这就应当赋予申请人在案件执行中一定的诉讼权利。一是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或由人民法院签发调查令。在申请人某些证据不能自行取得时,可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人民法院根据提供的线索进行调查取证,或者由人民法院为申请人或其律师发出协助调查令,申请人或律师持协助调查令调查时,其效力等同于执行员调查。 (三)鼓励案外人参与法院执行并对妨害执行的行为进行严格追究。“执行难”是一个复杂的社会问题,仅靠法院是解决不了的,因此应当注意案件人对被执行人财产状况查明的参与,悬贯执行和向案外人调查,案外人主动报告等就是案外人参与执行的有效途径。任何了解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的单位和公民,都应如实向法院提供该财产的情况,这是法律规定的义务。然而在现实中妨害查明被执行人财产的现象还很多,这就要建立对妨害行为严格的追究机制,充分适用有关法律规定的制裁措施,包括民事制裁措施,追究党纪政纪甚至追究刑事责任。申请人可以要求悬赏执行。申请人不能自行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被执行人的下落时,可以申请法院悬赏执行,在悬赏执行时,申请人应当书面申请,按规定交纳公告费并明确悬赏的方式和金额。 (四)在申请人发现了被执行人的财产时,若情况紧急不马上控制该财产将被转移的情况下,可以先行扣留该财产,并立即向法院报告,法院接到报告后要立即查明情况,情况属实的要立即采取查封等措施。当然申请人这种权利的行使,法律要给予严格限制,对自行扣留的期限、财产权属的证明的严格责任以及扣留错误要承担的法律后果等。 (五)明确法院在查明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问题上的职权和责任。人民法院对于查明被执行人的财产享有调查权,但并非负有调查义务,只有在申请人提供了被执行人财产的明确线索且不能自行查明该项财产的情况向人民法院申请调查时,人民法院才因此负有了相应的调查义务。人民法院在这个问题上负有的义务是组织指挥申请人,被执行人及负有法定义务的案外人履行查明责任,依法律规定的人民法院主动查明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的职权采取相应措施。 (六)扩宽申请执行人提供线索途径。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最关心,对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进行调查也最有积极性,同时,在申请执行人并无足够的手段和途径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进行调查的情况下,如果单纯地强调其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的义务和责任显然有失公平,因此,应强化申请人提供线索的义务并赋予其更更广泛的调查手段和途径,确立协助调查令制度。1、强化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的义务。要解决被执行人财产难寻的状况,应强化申请执行人向法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的调查义务。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因纠纷产生往来,申请执行人最可能了解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有提供财产线索的客观性条件;明确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是申请执行人应尽的义务,不但可以调动申请执行人的积极性,而且增强了申请执行人的自我保护意思;强化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的义务可以有效的节约资源。若申请人丝毫不承担执行财产调查义务,则法院就成为唯一与被执行人进行抗衡的调查主体,一方面法院容易忽视被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当事人之间的矛盾也会转移到法院,这并非现代司法改革的目标。当然在相配套的制度设计上也需要明确赋予申请执行人适当的调查财产的手段和途径。实行协助调查令制度。执行机构可以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向申请执行人或其代理律师发出协助调查令。如果协助机关不按照调查令内容协助,是对协助义务的拒绝,也构成妨碍执行,可以追究未尽协助义务的法律责任。2、设立当事人委托律师执行协助调查制度。由于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的影响,在我国形成了调查取证主要依靠法院执行人员进行的模式,但是“案多人少”的矛盾是各级法院较为普遍存在的现象,使得法院调查工作不能做到全面细致,也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案件的执行。但是另一方面,申请人由于与被执行人发生过经济交往,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有一定的了解,但因无权到房产、土地。工商等相关的行政管理部门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致使不能及时查清被执行人的财产,使得被执行人的财产有可能转移,损害申请人的利益。如果在执行程序中设立委托律师执行协助调查制度,则一方面可以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也可以使得法院的一部分调查取证工作由申请人聘请或提供法律援助行使,减轻执行人员办案压力。最后即使申请人权益得不到实现,申请人也会对法院的执行工作表示理解,不会将所有责任推向法院。设立当事人委托律师执行协助调查制度,应当首先确立当事人主义为主,人民法院职权主义为辅的原则。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确因客观原则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因而,在执行过程中应确立申请执行人是财产举证义务的法定主体。在申请人因无权到房产、土地。工商等相关的行政管理部门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时可向法院书面申请委托律师执行协助调查,在执行合议庭认为可以的情况下,由案件承办人对协助调查令进行签发。协助调查令的内容只是涉及无争议的具体的协查事项。协助调查令签发后,有关部门及个人持有证据而拒不按照协助调查令的要求提供所需证据时,必要时可采取强制措施。但对涉及到国家机密、个人隐私或其他原因不宜由代理律师从事调查的,一律不签发协助调查令。期间所产生的费用应以被执行人承担为主,申请人承担为辅的原则。 (七)完善被执行人财产申报制度。由于趋利避害的本性,被执行人大都不会甘心情愿地申报其财产状况,如果不将这一行为设定为被执行人的法定义务,并配套以相应的拒绝履行的不利后果,则通过被执行人申报财产状况以促进执行、提高执行效率的制度功能将无从发挥。可从以下方面入手1、明确财产报告制度的主体。2、明确财产申报的期限。3、明确财产申报的范围。笔者认为应该分类别的将财产申报的内容进行区分。4、明确被执行人不申报的法律后果。确保财产能够尽快查明的关键是对违反申报义务者给以严厉的制裁。我国目前对于拒不申报的法律责任的规定主要体现在,《民事诉讼法》第241条规定和刑法上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规定。由于拘留期限过短,使得在实务中被执行人宁愿被拘留而拒不申报财产。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在实务中的适用情况少之又少,没有起到应该有的作用。总的来说,我国在被执行人拒不申报的惩罚措施上还不够明确和严厉。笔者提出以下建议,如果被执行人在收到执行机关的财产报告令后,到期拒绝报告或者不如实报告的执行机关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强制措施的规定依法对其采取罚款或者拘留的措施,拘留的最长期限可以延长。如果拘留期满被执行人仍然拒绝申报的,则可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被执行人的刑事责任。 (八)完善法院调查被执行人财产制度。法院应当确立当事人主义为主,职权主义为辅的财产调查划分模式。因此在财产调查问题上,应明确规定在申请执行人自行调查有困难的情况下,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执行法院有义务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进行调查。加强对被执行人的询问。对于必须到庭的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依法对其拘传。强化对被执行人隐匿财产的搜查。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可能隐匿财产的,或者拒绝按照法院要求提交其财产状况证明和有关文件的,可以对被执行人及其住所或者财产、证据可能隐匿地进行搜查。对可能存放隐匿的财物及有关证据材料的封闭的处所、箱柜等,可以责令被执行人或者其他协助执行人开启,拒不开启的,可以强制开启。 再者,开展集中调查被执行人财产制度。这样可以节约司法资源,提高执行效率,也可以有效缓解执行案件积压。强化协助执行单位的协助义务。执行法院依法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财产,必须在立法上明确协助执行人的具体的义务和责任。规定相应的协助执行人规避协助义务的制裁措施。只有这样,协助执行人才会真正重视其协助执行机关调查工作的法定义务,协助执行制度才能真正发挥其对于民事执行财产调查制度的积极作用。 (九)确立案外人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的举报奖励制度。在执行过程中由于被执行人规避执行时有发生。建议可采取举报奖励的办法鼓励案外人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举报,建立案外人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的举报奖励制度。以此来调动群众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的积极性。由于我国现在未建立系统的个人诚信系统。积极发动群众监督,使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置于社会公众的监督之下,举报奖励的费用是由于被执行人逃避法律义务而产生也应由被执行人承担。而且此项制度的建立也有利于督促被执行人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结语 总之,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的查明是一个复杂的问题,也是法院工作的新课题。通过各种途径查明被执行人的财产,是解决“执行难”的有效方法,也是提高执行工作“公正与效率”的必然途径。此上拙见,只是笔者在具体办案过程中的一点体会,而解决法院判决执行难问题的关键在于找寻更多更有效的财产调查途径,同时提高民事执行的强制力,并且这种强制力应达到一定程度,才可以有效制止和防范被执行人逃避履行法院判决,从而更有效地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作者单位:河北省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吕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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