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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索取债务六男子非法拘禁债务人获刑
发布时间:2014-11-28 14:39:20


    本网讯(黄朝实)  为索取债务六男子非法拘禁债务人。近日,经广西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隆林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以非法拘禁罪判处黄济朋等6人有期徒刑二年零十个月,二年零三个月致一年零三个月,缓刑二年和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等不等徒刑。

    经审理查明,王日点(在逃)为向被害人陈锋索取债务,于2014年3月11日将陈锋带至隆林县天生桥镇隆中兴宾馆非法拘禁,并由被告人王仕龙(王桃龙)、王仕龙(1989年出生)、李春城三人看守至2014年3月15日。2013年3月15日因陈锋逃跑未遂被被告人王仕龙(王桃龙)和王仕龙(1989年出生)殴打,惊动了该宾馆老板,王日点便将陈锋带到隆林县城华瑞宾馆拘禁,被告人王仕龙(王桃龙)等三人不再帮助王日点看守被害人陈锋。2014年3月19日,因陈锋还欠张小荣(另案处理)的债务,王日点便将陈锋转交给张小荣,由张小荣将陈锋先后拘禁在隆林县新州镇祥瑞宾馆、成飞宾馆、张小荣在本县环城路开办的一停车场内。2014年3月24日,张小荣通过杨通廷(又名杨刚,另案处理)安排被告人黄济朋、韦成前看守被害人陈锋,2014年4月2日又安排被告人韦汉业与被告人黄济朋、韦成前一起对被害人陈锋进行看守,直至2014年4月22日公安民警将陈锋成功解救。案发后,六被告人取得被害人陈锋的谅解。

    另查明,被告人王仕龙(王桃龙)因犯盗窃罪,2012年10月26日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 000元,于2012年5月12日被羁押,同年11月6日释放。被告人王仕龙(1989年出生)因犯故意伤害罪,2009年7月13日被本院判处管制一年。

    法院认为,被告人王仕龙(王桃龙)、黄济朋、韦成前、韦汉业、王仕龙(1989年出生)、李春城非法拘禁他人,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六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均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六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六被告人在各自参与的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以其所参与的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仕龙(王桃龙)、王仕龙(1989年出生)在非法拘禁他人过程中,殴打被害人,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仕龙(王桃龙)在缓刑考验期内再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六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六被告人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仕龙(1989年出生)、李春城有明显的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被告人李春城所提出其没有殴打被害人的辩解,有同案被告人的供述及被害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法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2012)隆刑初字第165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王仕龙(王桃龙、姚龙)所宣告的缓刑;二、被告人王仕龙(王桃龙、姚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与被告人王仕龙(王桃龙、姚龙)前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 000元数罪并罚,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四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 000元,决定执行刑期有期徒刑三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 000元(已缴纳)。三、被告人黄济朋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十个月。四、被告人韦成前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十个月。五、被告人韦汉业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六、被告人王仕龙(1989年出生)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缓刑二年。七、被告人李春城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



责任编辑: 李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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