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维护权益于法有据 对执行标的有异议可起诉
作者:赵立克 发布时间:2014-11-21 14:50:08
【案情】 2013年1月,村民黄彩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判决赔偿受害人李维洪经济损失8541.08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因黄彩来一直未作赔偿,李维洪便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同年4月法院向黄彩来送达执行通知书。同年6月黄彩来刑满释放。2014年2月,黄彩来户将其家砍收的甘蔗以丈夫胞兄李臻白的名义出售给糖厂,得款5600元。经李维洪提供线索,法院作出执行裁定,即冻结该甘蔗款。因此李臻白以甘蔗款系黄彩来偿还其借款为由,向法院提交执行异议申请书。2014年7月法院裁定驳回李臻白的执行异议申请。同年8月李臻白以李维洪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撤销法院执行裁定,停止对其甘蔗款5600元的执行。 【审判】 大新县法院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主张甘蔗款5600元系黄彩来偿还其借款,被告有异议,原告并无确实充分证据支持,难以采信。原告提供的借条系在案涉甘蔗款被冻结后所制作,证明借款的在场人均系原告亲戚有利害关系,其证据内容的真实性不高。而且,原告明知黄彩来未赔偿李维洪损失、案件正在执行中,却允许黄彩来以原告名义砍蔗入厂。故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认定甘蔗款5600元系黄彩来偿还其借款,其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遂判决驳回原告李臻白的诉讼请求。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分析】 所谓执行异议是指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旨在主张实体权利的不同意见。这里的案外人就是没有参加执行程序的人,即执行案件当事人以外的其他人。在本案中李维洪和黄彩来是案件的当事人,李臻白是案外人,甘蔗款是执行标的物,李臻白的请求内容即是执行异议。民事诉讼法赋予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的权利,体现了实事求是的办案原则,为案外人维护其合法权益,纠正人民法院及其他机关生效法律文书可能存在的错误,提供了有效保障,维护了国家法律的尊严。在执行过程中提出执行异议,应具备下列条件:1、在执行程序开始后,执行程序终结前提出。2、由案外人提出。3、执行异议的内容是对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利。在本案中李臻白对执行标的物主张所有权;或者认为被执行人的行为(作为或不作为)涉及自己的合法权益等等。但如果只是对执行措施和方法提出不同意见就不是执行异议。4、必须提供证据,说明理由。如果案外人只以陈述对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利,而不能提供任何证据或者证据不够充分,说明任何理由,那么执行异议也是不能成立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天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作者单位:广西大新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李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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