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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之本土化探索
作者:伍艳丽   发布时间:2014-11-06 14:45:01


    【摘要】:本文将从“合适成年人”、“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等概念入手,介绍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的起源、发展及我国的现状。从对少年司法活动、最大限度的教育、感化、挽救涉罪未成年人等方面的影响,阐述其对我国司法制度建设的重大意义,并结合各地法院在探索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过程中积累的经验,指出该制度在我国发展过程中遇见的困难,就这些困难提出针对性的完善建议。

    【关键词】:合适成年人 参与 本土化 建议  

    近年来,为进一步加强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我国少年司法领域逐步展开了引入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的初步理论探讨和实践探索。然而,要使一项源于不同法律体系构架下的制度真正融入中国的刑事司法绝非朝夕可成,只有结合本土实际,找到一条适合我国少年司法要求的可行之道,才能在确保司法正义的前提下充分保护未成年人权益,体现人性关怀。

    一、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

    (一)合适成年人的含义。

    明确的概念是思维的基础,如要将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引入未成年人刑事审判中之中,那么就应当先明确合适成年人的含义。

    合适成年人(appropriateadult,又称适当成年人)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合适成年人包括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所在学校、单位、居住地基层组织或者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代表。而狭义的合适成年人则是除法定代理人、近亲属以外的其他成年人,也就是只包括所在学校、单位、居住地基层组织或者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代表。笔者之所以对合适成年人如此定义,是根据修改后的刑诉法第270条的规定:“对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在讯问和审判的时候,应当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无法通知、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场或者法定代理人是共犯的,也可以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其他成年亲属,所在学校、单位、居住地基层组织或者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代表到场,并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

    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是指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司法机关在对涉案未成年人进行调查时,应当有包括其法定代理人在内的合适成年人在场,以保证未成年人在合法、公正、舒适的情况下理性对待调查。它是一项少年司法程序,是刑事司法制度中维护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权益的一项重要制度。

    (二)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的起源和发展。

    合适成年人参与刑事诉讼制度最早起源于英国。1972年英国的肯费特案件,当时一名叫 Maxwell Confait 的男子被谋杀,三名男少年在招供证据的基础上被判处犯有谋杀罪,之后上诉法院在对这一案件进行审查时,发现三名男少年的权利受到侵犯,警察在没有任何独立成年人在场的情况下对他们进行了讯问,也没有告知他们享有可以与律师或朋友联系的权利。上诉法官认为,正是这种违法行为导致了男少年的虚假供述,遂宣布判决无效,并建议应当设立一个专门委员会来考虑警方权力和嫌疑人权利之间的平衡问题。1981 年英国刑事诉讼皇家委员会第一次提出应当设立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该份文件指出:“未成年人可能不能很好地理解询问的重要性或他们自己所说的内容,并且可能比成年人更受到他人建议的影响,他们可能需要成年人在场的支持,一些友好的成年人,以建议和帮助他们作出自己的决定”[1]。之后,“合适成年人”(the appropriate adult)一词正式出现在英国 1984 年制定的《警察与刑事证据法》中,该规定明确:除非在某个紧急情况下,警察在对被拘留的未成年人进行讯问时,必须有合适的成年人在场,否则即为违法。为确保该制度的实施,1998 年英国《犯罪与骚乱法》规定合适成年人参与讯问是一种法定要求, 明确规定每一个地方当局必须提供合适成年人服务。

    目前,美国、澳大利亚、新西兰等国家均有关于此项制度的立法。美国的刑事侦查员在讯问少年之前必须通知其家长。在审讯开始之前,被告及家长应当被告知审讯范围。在讯问过程中,家长作为现场观察员出席,否则影响讯问中所获材料的最终效力。澳大利亚《1914年犯罪法案》中也规定了类似的成年讯问朋友制度。根据该法案,未成年人有权与朋友、亲戚和律师在不被监听的情况下进行交流,享有在讯问时有一位成年讯问朋友在场的权利。法案允许未成年人的父母、监护人或未成年人的律师、未成年人选择的朋友或亲戚作为成年讯问朋友出席。如果这些人都不能出席,则由一个独立的第三人来替代。成年讯问朋友不能作为未成年人的辩护人或是律师的替代者,也不能由警方替代,而是作为提供帮助者存在于刑事诉讼中,以阻止警察的压迫行为并确保未成年人所做的陈述是自愿的。新西兰法律也规定,未成年人被逮捕后,没有责任在警署内作供。倘若未成年人决定作供,则有权咨询律师意见,并有父母或其他指定的成年人在场陪伴。    

    综合世界各国有关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的规定可以看出,首先,合适成年人作为未成年犯人与讯问者之间的中介人,可以起到监督司法程序正当性、有效防止刑讯逼供等不公正待遇,以充分保障人权的作用。其次,合适成年人参与有助于理清未成年人犯罪的背景和原因,为其提供必要的法律咨询,为未成年人后期的矫治打下基础。再次,合适成年人参与有助于未成年人与讯问者进行沟通和交流,从心理上有助于缓解未成年人的紧张和无助情绪,使其更多地了解自己享有的被保护的权利。

    (三)我国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的实践探索。

    我国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的实践探索开始于2002年的英国救法学121助儿童会与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政府合作开展的未成年人司法项目。2003年3月和10月在上海先后召开了两次“中欧少年司法制度——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研讨会”,标志着合适成年人理论被全面引入我国。目前我国有关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的试点以云南昆明盘龙区、上海市、福建厦门市同安区三地的探索为代表。虽然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引入我国的时间不长,但已在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促进我国少年司法制度与刑事诉讼法完善等方面发挥了重大作用。该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发展出了三种模式。一种是国内比较成熟、影响较大的上海“补充模式”,即将合适成年人作为法定代理人的补充,只有法定代理人不到场的情况下合适成年人才被通知参与诉讼活动。一种是云南盘龙“独立模式”,即基于国家亲权理念而将合适成年人作为一种独立的制度,不管法定代理人到不到场,合适成年人都可以独立参与诉讼活动。还有一种是厦门同安的“包容模式”,即法定代理人和社会热心人士均可作为合适成年人的一种,但法定代理人享有优先权。[2]

    二、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的意义

    (一)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有利于体现司法公正。

    合适成年人参与讯问和审判,可以及时监督和制止司法机关在执法过程中发生的违法行为,防止对未成年人采用不正当手段获取口供,以程序公正确保司法公正。英国《警察与刑事证据法》规定:他(合适成年人)应当被告知他并非只作为一名旁观者在场,他在场的目的首先是为被讯问的人提供意见并观察讯问是否进行得公平合理;其次是协助该未成年人与警察沟通。可见,合适成年人在场,除了向未成年人提供咨询建议、协助沟通外,还承担着监督司法机关公正办案的重要职能。我国也将这一职能明确写入新刑诉法:“到场的法定代理人或者其他人员认为办案人员在讯问、审判中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可以提出意见。讯问笔录、法庭笔录应当交给在场的法定代理人或者其他人员阅读或者向他宣读。”可见,通过合适成年人旁听讯问过程,监督司法程序,向未成年人提供法律咨询建议及协助其与讯问人员沟通,使未成年人在公正、宽松的环境下理性对待讯问。同时,对公权力行使者来说,也有益处,即合适成年人在场在一定程度上能起到监督程序公正与否、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得到保障与否的作用,防止权力滥用。同时,合适成年人参与讯问从另一方面也增强了口供的证明力,有助于提高公众对证据、司法的信任程度。未成年人作为相对弱势的社会群体,只有在刑事诉讼中赋予他们与成年犯相同的诉讼权利,或者更特殊的诉讼权利,才能达到以程序公正确保司法公正目的。

    (二)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符合“保障人权”的宪法规定。

    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规定:“所有被剥夺自由的儿童应受到人道待遇,其人格固有尊严应受尊重,并应考虑到他们这个年龄的人的需要的方式加以对待。”公约要求“所有被剥夺自由的儿童均有权迅速获得法律及其他适当援助”。一直以来,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状况都是衡量一国人权保护水平的重要标准。未成年人的特殊性决定了其在违法犯罪后应给予特殊保护。“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是2004年《宪法修正案》中的明确规定。合适成年人参与恰恰可以成为这一规定在刑事司法领域的体现,将极大地提高我国未成年人权益保障的力度与水平。

    (三)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有利于保障未成年犯的合法权益。

    未成年人由于自身知识有限、社会经验缺乏,导致他们往往并不能够充分理解司法机关在讯问、审判时所使用的法律术语及所提问题的含义;同时,相较于成年人来说,未成年人语言表达能力欠缺,心理承受能力较差,而刑事诉讼所特有的强制性、威慑性特点,常常使他们陷入惶恐不安的状态。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决定了他们或者是对警察的提问理解得不够透彻,甚至误解;或者由于记忆能力的欠缺而缺乏对整个事件的完整记忆;或者由于语言能力的不完善而表达欠佳,从而导致被误解等等[3]。生理发育与心理发展之间的矛盾、心理活动本身各部分之间的矛盾、心理发展与客观现实之间的矛盾产生及其相互作用是未成年人产生犯罪心理的重要原因。加上犯罪后的焦虑、不安和对讯问人员潜在的恐惧和排斥心理,讯问者与未成年人单独相对的审讯效果难免欠佳。因此,在两者之间建立起一个保护与沟通的桥梁更为必要。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的确立正好能够及时妥善地解决上述问题,他们的参与不仅能够有效缓解未成年人紧张、焦虑的情绪、避免未成年人在惶恐不安等不良状态下接受讯问和审判,还能提供咨询帮助、协助未成年人与司法机关进行沟通,有效地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四)有利于“教育、感化、挽救”涉罪未成年人。

    未成年人大多由于交友不慎、法律意识淡薄、是非判断能力较差等原因而轻易走上违法犯罪道路,但同时他们的可塑性又较强,经矫正回归社会的可能性也相对较大,可见对未成年人进行正确的教育引导显得尤为重要。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在办理未成年人案件时,承担着一定的教育、感化、挽救职能,但由于处于涉罪未成年人的对立面容易引起他们的情绪抵触而导致教育效果不佳。合适成年人则作为未成年人的权益保护者,不仅不易引起他们的抵触情绪,还能够有效缓解甚至消除那些负面的情绪与对抗的心理,在帮助他们分析犯罪原因、提供咨询建议的同时,有效地开展法制宣传、正确地引导是非观念,提高他们法律意识和社会责任感。合适成年人参与刑事诉讼,有利于最大限度的教育、感化、挽救涉罪未成年人,起到良好的教育引导实效。

    三、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本土发展的困境

    我国引入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是顺应国际发展趋势的必然要求,是法治文明进步的体现,是司法审判改革的内在要求。将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全面引入未成年人刑事审判中,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直接体现,有助于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因此,近年来我国各地法院都陆续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尝试启用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以保证涉罪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虽然各地法院的积极探索取得了一定成效,但在这一过程中也出现了不少问题。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作为一件“泊来品”,在本土发展中遇到了困境:

    (一)法律对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的规定较为笼统、功能定位过于狭窄。

    首先,新刑事诉讼法虽然正式确立了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但仍存在结构性缺失,没有形成严格的制度体系。如第270条虽规定“应当”通知法定代理人,但同时规定了例外情况,即无法通知、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场或者法定代理人是共犯的,规定“也可以”通知其他人员。“也可以”只是一种选择,常常被理解为“也可以不”,并未要求必须通知其他人员,成年人到与不到并不影响司法进程。但即便改为“应当”,此规定也只是一项程序要求,只要司法机关履行了通知的程序即达到法律的要求,而不管成年人是否到场。导致操作实践中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未能达到立法预设的目的,很重要的一个原因就是法律未明确合适成年人到场的法律地位,如对于无合适成年人到场签名确认程序公正性的,办案机关的讯问和审判是否无效,新刑事诉讼法并未对该法律后果予以明确。另外,大多数相关法律条文只是一些宽泛的原则性规定,对合适成年人的地位、权利、义务、职责等则付之阙如,如对法定代理人及其他合适成年人经通知拒绝到场缺少后续监督措施,法律和相关的规定对司法机关和合适成年人未严格履行职责缺乏强有力的制约措施,导致实践中对合适成年人参与的重视程度不够,使得司法机关和指定的合适成年人缺乏积极落实的动力。

    其次,合适成年人制度是针对涉罪未成年人身心不成熟的特点,为避免其合法权益受侵害而设计的,其功能是保证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得到公正对待,发挥缓解压力、同步制约、协助沟通的作用。但我国现行法律只规定“到场的法定代理人或者其他人员认为办案人员在讯问、审判中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可以提出意见。讯问笔录、法庭笔录应当交给到场的法定代理人或者其他人员阅读或者向他宣读。”把合适成年人参与的功能主要定位在法定代理人以及近亲属的补充以及监督司法机关的违法侵权行为上,这与该制度比较完善的国家对合适成年人的定位相差甚远。导致实践中办案机关不赋予合适成年人主动维权的职责和权利,合适成年人仅限于监督作用,其作用发挥有限。

    (二)实务中对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的认识和操作不统一,缺乏科学完善的配套运行机制。

    在司法实务中,大多数办案人员对该制度还存在一定的抵触心理,认为聘请合适成年人程序繁琐,延长办案周期,会给自己的办案活动带来不必要的麻烦,甚至相当部分办案人员对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心存疑虑,担心父母、老师等师长到场,可能会让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因担心父母伤心、气愤或者老师、同学看不起而不愿意如实供述,以及担心成年人参与可能会泄漏审讯机密导致同案犯逃跑,影响侦查机关快速、高效侦破案件,对于合适成年人制度更是持消极的态度。就算是为了避免程序上存在瑕疵,请了法定代理人或合适成年人,部分办案人员也不愿意给到场成年人提供充分的了解情况及沟通交流时间,从而使得最重要的讯问参与程序形同虚设。这些认识的偏差使得合适成年人制度具有较强的随意性、临时性,从根本上影响了合适成年人制度的有效运行。

    目前,我市司法机关虽然已经开始了合适成年人参与刑事诉讼的探索,但尚未建立统一的合适成年人制度,有的部门已经开始落实,有的部门还未落实,各部门工作进展不一。这就需要一系列具体完善的配套措施、机制才能保证该制度的正常运行。如办案单位的职责,合适成年人的职责义务、法律地位、选任条件、业务培训、绩效考核等等。由于缺乏合适成年人全程参与的保障机制,在实践操作中有的办案单位为了提高办案效率,往往先讯问,后通知合适成年人到场,尤其是在首次讯问时,合适成年人到场时讯问已经开始甚至已经结束,合适成年人只履行了签字义务。有的办案单位甚至图省事,只通知一次合适成年人到场,将之前所有讯问笔录进行补签。这种行为不符合合适成年人到场制度的规定,有悖于刑诉法对未成年人特殊司法保护的精神。此外,由于合适成年人机构保障和协调、联系机制的缺失,使得紧急情况下合适成年人参与无法保障。告知制度的缺乏,使到场的合适成年人无法了解参与的权利义务等等。由于目前还没有建立起一整套有针对性、审前审后衔接的保护未成年的合适成年人配套机制,使合适成年人制度未能得到有效运行,功能作用没有得到充分发挥。

    (三)合适成年人制度缺乏财力、人力和物力保障。

    1、缺乏经费保障。实施合适成年人制度的经济条件问题不容忽视,要建立一个完备的合适成年人制度,需投入相当大的财力、人力和物力,这对不发达地区来说无疑难度更大。我国大部分地方目前还没有合适成年人的专项经费预算,司法各部门在办案中需要聘请合适成年人的,一般经费由聘请的机关自行承担,大多数是从办案经费中支出,无形中挤占了机关的办案经费。由于经费无法解决,而且法律对担任合适成年人也没有硬性要求,在法定代理人不到场时,办案机关通常只能临时邀请社区、村委干部到场义务协助。但由于刑事案件的讯问尤其是侦查阶段的讯问,突发性强、问话时间较长、次数频繁,邀请社区、村委干部担任合适成年人,不仅占用他们相当部分的工作、休息时间,而且没有报酬,误工误时,严重打击了社区、村委干部配合的积极性。

    2、缺乏组织保障。合适成年人制度的运行涉及公安、检察、法院等部门,但由于没有统一的合适成年人组织机构和经费保障,司法各部门只能各行其是,各自为政,在自己负责的阶段自行联系合适成年人,使得侦查、检察、审判各阶段合适成年人变换频繁,即影响司法效率,也未能与涉罪未成年人建立充分了解、信任关系,大大降低了合适成年人制度疏缓情绪、抚慰沟通的功能。

    3、缺乏专业人员保障。目前,我国多数地方的司法机关尚未建立起专业、稳定的合适成年人队伍,导致合适成年人制度在本土运行中存在人难请、密难保、效果差等诸多问题。

    四、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本土化的路径选择

    为保护法定代理人无法或不宜到场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我国少年司法领域逐步展开了引入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的初步理论探讨和实践探索。然而,要使一项源于不同法律体系构架下的制度真正融入中国的刑事司法绝非朝夕可成,只有结合本土实际,找到一条适合我国少年司法要求的可行之道,才能在确保司法正义的前提下充分保护未成年人权益,体现人性关怀。考虑我国司法现状,本文就其本土化问题提出如下建议:

    (一)完善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的相关立法。

    新刑诉法中的规定比较笼统,难以适应司法实践的需要。笔者建议通过司法解释等,对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在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完善和细化:

    1、明确合适成年人到场的法律地位。规定侦查机关在讯问时,应当通知合适成年人到场;规定合适成年人在场的规则适用于刑事诉讼程序中的所有讯问;规定公安或检察机关在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对知道或应当知道是未成年人的,不通知合适成年人到场的,取得的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不利的证据,一律视为非法证据进行排除。同时,要规定讯问人员违反合适成年人在场制度相应的制裁措施等等 。

    2、明确合适成年人参与的范围。在国外,合适成年人参与刑事诉讼的重点主要是在侦查讯问阶段,但对于我国,应将其延伸到检察起诉阶段及审判阶段。因此,合适成年人可参与的案件就应包括: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侦查、检察讯问阶段及法院庭审的全过程;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未成年人可能被处以劳动教养案件的讯问阶段;未成年人可能被予以治安处罚案件的讯问阶段以及其他被传唤讯问的阶段。

    3、明确合适成年人的职责。合适成年人的职责在侦查、检察和审判阶段应基本相同,但要有所侧重。首先,在侦查、检察阶段,合适成年人的首要职责在于监督程序的公正性。合适成年人出现的根本目的在于保护未成年人的权利在讯问过程中不受侵害,特别是要防止其因受到违反程序的侦讯方式影响而做出违背意愿的陈述。因此,合适成年人有权对司法程序进行监督,这就要求每一次讯问,合适成年人都能及时到场,并观察司法机关的活动,确认侦查、检察活动中无违法和损害未成年人人权的行为。其次,合适成年人在侦查阶段应安抚未成年人的不安心态,协助其与讯问人员交流。合适成年人应对讯问等诉讼活动的意义有所了解,在此基础上协助侦讯人员与未成年人进行沟通,努力使未成年人准确地理解提问,并进行陈述,避免未成年人陷入焦虑、恐惧之中。再次,进入审判阶段后,合适成年人参与应重在配合法庭教育及庭后矫治。因为审判阶段相对于侦查阶段而言,程序更为严谨。庭审阶段违反程序侵害未成年人权利的可能性比较小,因此合适成年人无需将注意力放在监督程序的环节上。实践表明,在法庭上,面对法官、检察官、自己的代理律师和亲人,特别是面对自己的父母,未成年人往往更能从心底感受到犯罪的耻辱和对自己行为的追悔,借此机会,如果合适成年人给予其真诚的教导,能起到事半功倍的效果。庭后,合适成年人还可以在回归帮教工作中起重要作用。

    4、明确合适成年人的权利、义务。一方面,合适成年人参与对未成年人的讯问,不受非法干预;对司法工作人员违法或不适当行为提出纠正;向未成年人阐明其享有的合法权利;与未成年人沟通,了解犯罪动机、目的;专业合适成年人还有权了解未成年人的违法、犯罪背景,并享有必要的费用补贴权。另一方面,合适成年人不非法干涉公安、检察、法院的正当活动,特别是在讯问过程中不插话、引导未成年人回答、歪曲文字表达意思等;遵纪守法;不泄漏与案件有关的秘密;保护未成年人的隐私权。[4]

    (二)建立一支稳定的合适成年人队伍,并完善相应的选拔、培训和考核机制。

    在司法实务中,要消除办案人员对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的认识偏差、统一操作,让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发挥应有的功效,离不开一支相对稳定的、具有一定专业能力的合适成年人队伍。同时必须探索建立相应的选拔、培训和考核机制,不断提高合适成年人的履职能力。

    1、人选范围。未成年人的父母是首选的合适成年人,其他监护人、近亲属、老师也可以成为合适成年人。笔者认为,要将合适成年人参与讯问作为一项制度确立起来,不能单靠纯粹的伦理关系,建立专业合适成年人队伍是最好的选择。该队伍中应吸纳共青团和妇联等社会团体的人员、社会工作者、司法所司法助理员、街道(社区)从事青少年保护的专职人员,以及其他志愿从事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人员。

    2.人选条件。作为合适成年人应当为人正直,有完全责任能力。除了与未成年人有血缘关系的亲属及有师生关系的教师外,还应当有一定的社会阅历和工作经验,年龄超过25周岁,最好能经过相应的工作培训,有一定的心理学、诉讼法学常识及教育方法,并且热忠于青少年保护。

    3.人选限制。合适成年人人选应当有所限制。一是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不能作为合适成年人人选,即使是未成年人的父母或监护人。二是与司法程序有关的公职人员。在公安、检察及法院担任公职的人员(未成年人近亲属的除外)不宜为合适成年人。三是与本案或未成年人曾经所犯罪案件有牵连的人员。如:合适成年人不能是本案的被害人、证人。四是其他不适宜担任合适成年人的人。如有犯罪前科人员(未成年人近亲属的除外),与未成年人疏远且被拒绝到场的父母。为保证程序的公正性,在父母不适宜到场的情况下,由其他人选替代时应向未成年人说明情况。

    4、培训和考核。一方面,司法行政部门应负责组织对合适成年人进行初任培训、定期培训和专项培训,以提高其履职能力。初任培训主要为了让合适成年人明确自己的职责定位,了解自己的权利义务,掌握刑事诉讼的相关法律常识,明确履职时可能遇到的情况及相应的处置措施。定期培训主要为了结合实践中遇到的新问题进行相关培训。专项培训是就新修订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向合适成年人进行专门性讲解,及时更新其法律知识及观念,提高履职能力。另一方面,司法行政部门应通过考核监督合适成年人依法行使权利和履行相关义务。同时要建立合适成年人的正常进出机制,通过考核机制的设置,将不合格的合适成年人清理出队伍,及时招入新的合适成年人,以保持合适成年人队伍的相对稳定性。

    (三)多渠拓宽经费来源,充分发挥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的功效。

    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要发挥应有的功效,需要雄厚的财力支撑,这对于我国中西部等经济欠发达地区实行起来虽难度较大,但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解决:一是规定政府应当为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提供经费保障。经费的管理可以由各级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负责,在没有建立专门青少年保护机构的地区,可以由民政部门负责。同时还可与外来未成年人来源地的政府组织加强沟通联系,请其划拨专款。二是通过社会捐助或成立相应慈善基金的方式筹措资金,以缓解经费压力。三是建立罚没专款专用机制,即从刑事案件罚没统一上缴款中重新划出一部分归专门机构,用于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建设。

    【参考文献】

    [1]姚建龙:《英国适当成年人介入制度及其在中国的引入》,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04 年第 4 期,P45。

    [2]参见周龙.尹驰. 论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合适成年人制度之构建----兼论新刑事诉讼法第270条之适用.2013-08-15.中国法院网湖南频道。

    [3]徐美君:《“适当成年人”讯问在场制度研究——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为例》,载《现代法学》,2003 年第 5 期,P24。

    [4]赵志宏:《刍议适当成年人介入制度的完善》,载《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 2009年02期。

    (作者单位:广西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吕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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