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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中数罪并罚的研究
作者:王妍 发布时间:2014-11-05 10:28:21
【摘要】:数罪并罚制度,是指人民法院在对一个进行了多项犯罪活动的行为人进行审判时,要分别对这些罪名进行定罪和量刑,然后按照刑法中所规定的原则判决应执行的刑罚。数罪并罚制度具有时间性,数罪性,原则性三个基本特征。在贯彻该制度的过程中应当遵循限制加重、并科、吸收等并罚原则,在结合刑种等因素的基础上决定宣告刑。现有的数罪并罚规定存在诸多弊端,导致理论争议和司法实践中的操作困难,亟需加以完善。我们立足本国国情,结合国外相关立法和实践经验,建议:在立法时通过按不同罪行对同一种数罪的情况予以分别规定;不同刑罚间并罚时在最重的刑法上加重处罚;在原判决中已对数个罪进行合并处罚后,发现有漏罪的,根据原判决中执行刑期的不同,分两种方法并罚。 以下正文: 一、数罪并罚的概念及其特征 (一)数罪并罚的概念 数罪并罚是一种刑罚制度,指人民法院对一个在实际生活中进行了多项犯罪活动的行为人进行审判时,要分别对这些罪名进行定罪和量刑,然后按照刑法中所规定的原则判决应执行的刑罚。数罪,是指一人犯了至少两个罪,是判断是否适用这一制度的主要依据。 什么时候进行的多项犯罪行为算是数罪呢?不同国家的刑事法典在这方面的规定都有不同:有的国家规定发生在判决宣告以前的才是,有的则规定在判决确定以前,还有的是规定时间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一是在判决宣告以前犯几个罪的是数罪;二是判决宣告以后,刑罚尚未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新罪的,也是数罪;三是法院下达判决并且已经开始执行刑罚了,但是刑罚还没执行完就发现正在服刑的犯罪分子,在法院宣告判决以前还有漏罪没被判的,这种情况也应按照数罪并罚的规定与之前已经下达判决的罪行合并处罚。 我国的法律之所这么规定第一是根据法律上罪刑相适应原则的必然要求,犯罪人会对他人人身安全造成的危险性、犯罪行为会对社会产生的危害性是量刑的依据,一个人触犯一个罪与一个人触犯了多个罪相比,无论是在他人的人身危险性方面,还是在行为对社会造成的危害性方面都要大很多,因而触犯多个罪的行为人理所当然的要受到更严厉的社会谴责;第二是根据犯了罪就必须接受处罚、对一项罪名只能进行一次处罚的原则的必然要求,如果对于犯罪分子不给予其应当承担的惩罚,又或是犯了多个罪与犯了一个罪在惩罚上没有区别,这就无法遏制犯罪现象的发生,更不可能建立一个良好的社会秩序;最后,是实现刑法目的的必然要求。犯罪是对良好的社会秩序进行挑战,刑罚则是对犯罪的挑战进行再挑战,通过挑战再挑战的过程,以此表达出社会正义的观念,对社会正常秩序进行恢复,如果对犯一个罪的人与对犯多个罪的人在处罚上不做区别,那么不仅无法达到遏制犯罪的目的,也不能实现刑罚预防犯罪的目的,更有可能造成犯罪分子的犯罪行为带给社会的危害与犯罪人因犯罪所承担的惩罚明显失衡。 (二)数罪并罚的特征 我国数罪并罚具有如下特征: 一是数罪特征,即一个行为人犯的罪为多个,这是适用数罪并罚的前提。因此,要想正确运用数罪并罚,首先应当学会正确区别一罪与数罪。行为人在主观上存在至少两个犯罪故意或过失的,危害行为至少为两个,犯罪的构成也至少两个,就可以认定为是数罪。只有对实施了数罪的人,才能进行并罚。 二是时间特征,即数罪必须是在法定期限以内发生的。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详细的说,下列情形适用数罪并罚:(1)宣布决定之前一人犯不同种罪刑的;(2)宣告判决以后刑罚执行期间,又或在缓刑、假释考验期限内发现有他罪被漏判的;[2](3)在执行刑罚过程中或在假释考验、缓刑期限内又犯有其它新罪的。 三是原则特征,即对一个人所犯的多个罪,应该依照法律的规定和原则对这些罪进行合并处罚。首先,必须对一人所犯的多个罪,依法对每个罪确定罪名,并进行裁量、宣告刑罚。其次,要根据不同的情况选择适用的并罚原则,以及不同时间发生的数罪的刑期计算方法,将各个罪行的刑罚合并,确定最终应该执行的刑罚的种类和期限等。 我国《刑法》第69条确立了以限制加重原则为主,吸收原则和并科原则为辅的折中原则。[3] 二、数罪并罚的基本原则及其在我国的适用 数罪并罚原则是在对一人所犯数罪进行合并处罚时所依据的规则。其功能在于确定对于赎罪如何实行并罚。数罪并罚的原则,是数罪并罚制度的核心和灵魂。它不仅可以体现一个国家刑法所遵循的政策的特点和性质,还可以从本质上限制这个国家数罪并罚制度的具体内容和其适用的效果。从古至今,不论是我国还是外国的刑事立法,每个国家所用的数罪并罚原则,主要有以下四种: (一)吸收原则 1.吸收原则的具体内容 指对行为人犯有数个惩罚轻重不同的罪进行并罚时,采用由重刑吸收轻刑的原则,选取其所犯的最重的一种刑罚作为执行刑罚,其余相比较较轻的刑罚相当于被最重的刑罚吸收,不予执行。采用这一原则,对一些刑种,例如死刑还有无期徒刑是比较适宜的,且其适用也较为便利,但若要普遍适用于其他刑种,尤其是财产刑时,弊端就会显露出来,因为这样违背了罪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会有重罪轻罚之嫌,导致犯数个罪和犯一个重罪承的承担一样的刑事责任,这将等同于鼓励犯罪人或者潜在可能犯罪心里的人实施一个重罪后,去实施更多同等或较轻的罪。因此,如今之有较少的国家单纯采用吸收原则的。 2.吸收原则的适用 根据第69条的规定,对于判处的罪刑有死刑的并罚,吸收后最终应该执行的处罚是死刑,包括死刑缓期执行和死刑立即执行;有无期徒刑的,最终应该执行的是无期徒刑,对于其犯的其它也应该给予一定处罚的罪行应在判决中体现,但是在最终决定需执行的刑罚时并不考虑。这样的处理在逻辑上还是有比较清晰的说服力,但是在实践的案件中就会有人产生罪与刑不平衡的看法。如,一个人被判一个死刑缓期执行,另外判有多个有期徒刑甚至无期徒刑,由于被处于死刑缓期执行后犯罪人除非再犯有故意犯罪将不会被执行死刑,假如有良好的表现可能在经过十多年的有期刑就被释放,这样与被判处多个有期徒刑而并罚的情况在最终执行的期限可能相差不多;被判处数个无期徒刑时,同样会产生这种问题。对于能否将两个以上无期徒刑折合死刑,从现行的罪刑法定原则来看,答案肯定是不可能的。但也有观点认为,对于这种类似的情形应适用更为严格的假释、减刑条件。这个观点虽然有着一定的道理,但仅从目前在立法上没有合法的根据。实际上,从来就没存在过也不可能存在绝对的罪刑相称。 其实数罪并罚目前的效果很简单,就是给犯罪行为人一个综合性的评价,因此在实践中也就起到平衡犯罪行为的危害和其犯罪人格之间的关系。确定犯罪人的刑罚不能仅衡量犯罪行为的客观危害,也应主要考虑以犯罪人的犯罪行为及其罪前、罪后的表现为内容的总体人格评价来进行选择相适应的刑罚量。[4]被执行人的人格在处理行刑中是否批准假释、减刑的过程中也应该被考虑到,如果总体人格合格那么适当缩减刑罚量便是恰当的;反之,即不能给予缩减。 (二)并科原则 1.并科原则的内容 也称为相加原则、累加原则或累加原则。是指对多种不同的罪,一个一个的确定刑罚,然后再将这几个刑罚绝对相加的总和就是最终应执行的刑罚。这一原则来源于“一罪一罚” 、“赎罪数罚”、“每罪必罚”的思想。其形似公允且持之有故,但实际弊端甚多。例如对有期徒刑而言,采用这种相加的方法来决定刑罚的执行期限,通常超过犯罪人的生命极限,这样和无期徒刑的效果就并没有什么不同,也就丧失了分别设立无期徒刑和有期徒刑的意义;再例如,数个罪中要是有被判处死刑又或者无期徒刑的,则由于要受到刑种的性质的限制,根本就无法采用这种绝对相加的并科原则予以执行;并且逐一执行所判数个无期徒刑或死刑,也是极端荒诞之举。因此,并科原则如果作为数罪并罚唯一一个的适用原则,在实践工程中不仅难去执行,并且也没有必要,而且过于严酷,有悖于现代刑罚制度的基本原则和精神。故目前单纯采用并科原则的国家较少。 2.并科原则的适用 根据第69条第2款的规定,如果主刑进行并罚,有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从法条上表述分析,其仅指主刑与附加刑的并罚。法律目前并没有明确给出不同种类附加刑的并罚以及同种类附加刑之间的并罚的解决方法。对于不同种附加刑的并罚,进行并科自然没有问题。关键是不同的财产刑之间如何并罚?在此问题上刑法理论界同样存在着不同的看法,2000年11月15日最高法院的《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第3条第2款规定:“一人犯数罪依法同时并处罚金和没收财产的,应当合并执行;但并处没收全部财产的,只执行没收财产刑。”这个解释事实上是说,在实践中根据不同案件采用与其相适应的并罚原则。 对于同一种类附加刑的并罚,应该针对不同的刑种进行分析。怎样并罚剥夺政治权利呢?只要有一个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是终身的,则要坚持使用吸收原则;[7]在学界存有争论的是多个剥夺政治权利都是有期的。一种观点以刑法第55条为依据,认为剥夺政治权利的并罚不能超过5年。另一种观点是根据刑法的第57条,剥夺政治权利的并罚不能超过10年。我认为两种观点都缺少足够的法律依据。因为刑法的第55条只对一个罪行判处的情况提出规定,并没有规定多个并罚也适用。因此第一种观点对法律扩大解释于法无据。第57条也是类似情况,仅在法条中说明是对有最初判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后减为有期徒刑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规定。很显然第二种观点也于法无据。对此应立法予以规定。 数个罚金并罚问题:普遍认为采用的原则是限制加重,即最终应执行的范围在这些应被判处的所有罚金刑中最高的罚金金额以上,总共的罚金额以下。[5]但是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的第3条第1款:“依法对犯罪分子所犯数罪分别判处罚金的,应当实行并罚,将所判处的罚金数额相加,执行总和数额。”该解释实际上确定了以并科原则解决多个罚金刑的并罚问题。普遍认为没收财产的并罚问题中,如果有没收财产的的判决,便适用吸收原则,如果判决了多个没收部分财产的,则不采取吸收原则,应适用限制加重的原则,其最高不得超过被执行人的全部财产。[6]根据法律的规定,这种情况最后执行的金额在被执行人财产范围内合并执行,同样也不能多于被执行人的全部财产数额。 (三)限制加重原则 1.限制加重原则的内容 亦称限制相加原则,指对数个罪分别进行定罪量刑,而后以这些中最重的刑罚作为基础,在此之上加重相应程度的刑罚作为应该执行的刑罚。也可以是在数个刑罚中最高刑期以上,所有刑罚加起的总和以下,进行酌情然后决定执行的刑罚。同时法律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最高不得超过的限度。这一原则以“一罪一罚”和“有罪必罚”的原则为基础,并且改正了吸收原则和并科原则的要么重罪轻罚要么过于严酷的弊端,这样一来数罪并罚制度不但采取较为灵活还合乎情理的合并处罚方式,还能贯彻有罪必罚和罪刑相适应的原则。故其确为数罪并罚原则的一大进步,但该原则仍有一定的局限性。虽然它可以有效地用于有期徒刑等刑种的合并处罚,但却对于无期徒刑、死刑失去效果,无法使用,理所当然的不能作为适用于各种刑罚的普遍并罚原则。否则,便会产生以偏概全之弊。 2.限制加重原则的适用 根据第69条中的第1款规定,限制加重原则只能适用于有期徒刑、管制和拘役。其所说的“限制加重”,是指以所有罪中的最高刑期为基础进行加重,但加重的程度限制在所有罪的刑罚总和内;并且,法律还对不同的有期刑,特别规定了最高的限度,即拘役的并罚最高刑不能超过1年,管制的并罚最高刑不能超过3年,有期徒刑的并罚:总刑期和低于三十五年的,最高刑期不能超过20年;当总和超过三十五年的,则最高刑期便不能超过二十五年。以有期徒刑为例,如果所有罪行判处刑罚总和不超过20年,即在其刑罚总和内进行限制;如果总和刑罚超过20年低于35的,则应执行的刑期不能超过20年;如果总和刑罚超过35年的,则不能超过25年。在上述幅度内,法院酌情决定应执行的刑期。 三、我国数罪并罚制度的不足 (一)判决前犯同种数罪的并罚没有明确规定 在我国《刑法》第69条中主要给出了如何对判决前一人犯数罪的情况如何执行刑罚,这与我国现行的数罪并罚原则相符合,适用于异种数罪并罚是公认的,但是如果判决前一人犯同种数罪的应该如何呢?同种数罪的情况是否全部适用呢?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所以在实践中就会产生争议。因此,我们需要进行研究并且完善。 (二)不同的刑种之间数罪如何并罚的规定不明确 对于同种有期自由刑之间的合并处罚,在刑法第六十九条有着明确的规定。刑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有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这一点在理论上和实践中并没有不同的认识。但是,如果一个行为人因犯多个罪,而依法应当判处不同有期刑时,此时该如何呢?比如刑法之中并没有明确的规定一个人犯下多个罪,依法被同时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管制这些不一样种类的有期自由刑时,怎样去将这些处罚合并以来决定最后应该执行的刑期。所以在这一点上有着不一样的看法,在司法实践中做法也各不一样。因此这个问题需要我们从理论的角度去研究并且完善。 (三)原判决已为数罪并罚,发现漏罪并罚的规定不全面 在我国刑法第70条中,规定了执行刑期的过程中,发现同一人有漏罪的,应进行并罚。对于原判决为一罪的,发现漏罪也是一罪的适用并无异议,但是如果原判决就已经数罪并罚的,又发现漏罪的情况如何进行并罚呢?例如:一个人之前已经因犯有多种罪应判30年有期徒刑,因数罪并罚最高期限的规定执行刑罚为20年,执行两年后发现有漏罪的,这个漏罪应该依法判处10年有期徒刑,那么,如何进行数罪并罚呢?在司法实践中,由于法律没有给出明确规定,存在争议较大,因此,这个问题需要我们去研究探讨,进行完善。 四、对完善我国数罪并罚的几点建议 (一)判决前犯同种数罪的并罚没有明确规定的完善 对于判决前犯同种数罪的情况,有以下观点: 第一是按一罪处罚说。该说主张这种情况不用按照数罪来并罚,只需要按一罪加重处罚,就是将同种数罪视为一罪为基础加重处罚。这是我国刑法上传统的理论,也是实际审判中一贯的理论依据。 第二是按数罪进行并罚。该说认为同种数罪是数罪的一种特殊表现形式,就应该适用数罪并罚,不应将其排在数罪并罚的规定之外。 第三是将第一二中说法折中。也就是以一罪处罚为基础,以并罚作为补充方法。 这种说法存在两个不同的观点:一个是对那些刑法中设置加重构成的犯罪行为,发生同种数罪时按一罪加重处罚,其他的同种数罪应当并罚。另一种是如果最终的刑罚能符合罪刑相适应的,无需并罚,按一罪处罚说;但当有可能出现轻纵犯罪时,应当并罚。现理论界越来越多人支持这个说法。 我比较赞同第三个观点中的第二个。我认为,对于同种数罪的情况,在法律中应该该其对人身危险性及对社会造成的危害程度,进行不同的规定,如规定故意杀人、强奸、爆炸等同种数罪的,采用并罚;规定对盗窃、销售伪劣产品等同种数罪,采取一罪加重处罚。 (二)对于不同刑种数罪怎样并罚规定不明确的建议 对于不同刑种数罪并罚规定,有以下几种主张: 第一种为折算说或折抵说。该说主张,首先应该将各种不同的有期刑转化成为一种与它们相比较重的刑种,如将管制、拘役和在一起折算为有期徒刑,或者把管制算为拘役,最后应当执行的刑期依据限制加重原则决定。这个说法是根据,刑法中关于执行判决前先行羁押日期折抵刑期的规定推算而来:判刑前实施的管制,以二日来折算成为判决后要执行的有期徒刑或拘役一日,判决前实施的拘役,一日折算为执行的有期徒刑一日。[7] 第二种观点为吸收说。该说主张将不同的有期刑合并再进行处罚,根据重刑吸收轻刑的原则,即在有期徒刑和管制同时存在时,采取有期吸收管制,只执行有期徒刑;[8]同样,有期徒刑还能吸收拘役,只执行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吸收管制,只执行拘役。 第三种观点为分别执行说。主张在执行不同的有期刑时,按照轻重程度不同,从最重的开始执行,再执行剩下较轻的;即在我国的话先执行有期徒刑,接着是执行拘役、管制;或者先执行拘役,再执行管制。 第四种观点为按比例分别执行部分刑期说。该说主张按照从重到轻的排序对有期徒刑、拘役等有期自由刑,分别予以执行。但与上一种说法不同的是,在执行时对每一部分的刑期按照一定的比例来执行,由刑法来规定不同刑种在并罚时的执行的比例。 第五种观点为有限制酌情分别执行说。该说主张对有期徒刑,拘役等有期自由刑采用限制加重原则,即在这些不同的有期自由刑中的最高刑以上、所有刑期总和以下,在决定执行的刑罚时予以酌情考虑,其结果有可能仅执行其中一种最高刑的刑期,亦或酌情分别执行不同种的自由刑。[9] 对以上观点进行分析后我认为:折算说的合理性有待进一步完善;吸收说和分别执行说违背了我国对有期自由刑所使用的限制加重原则;而按比例分别执行说其优点在于克服了分别执行说的不足,但实际上仍旧存在分别执行说的主要弊端;最后一种观点试图以限制加重原则为基础,来解决这个难题,可其从本质上还是具有分别执行说的特点,所以也不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我认为,要想解决这个问题,必须和我国自己的实际情况相结合:必须考虑到我国刑罚的目的和数罪并罚的原则以及体现出的精神:我国设立刑罚的主要目的是可以预防犯罪,限制加重是有期自由刑并罚的基本原则,并且也能从中体现出认可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因此,我觉得要想解决这一问题的具体做法是:最终判决的刑罚以所有被判的刑罚中最重的为基础,加重处罚。这种做法既能让犯罪的实施人得到与其相应的惩罚,还体现限制加重。当然,也有一些学者认为这体现的原则是吸收,但吸收原则本质体现的是吸收,并不会在以吸收为根本上加重处罚,所以我个人认为这最终体现出的是限制加重原则。如何加重处罚以及加重处罚的力度有多大呢?由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来决定应该,这也是从一方面体现数罪并罚制度的精神。当然在我国目前法律对此还没有明确规定,实际中仍需要按照司法解释的精神,使用分别执行说的观点来执行刑罚。对此,国外有的刑法作了明确的规定,值得我国在修订刑法时借鉴。如德国刑法典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总和刑由提高所判处的最高刑构成,刑罚种类不同的,由提高其最重刑构成。审判时应综合考虑犯罪人人身和各罪的情况。” (三)原判决已为数罪并罚,发现漏罪并罚规定不全面的建议 对于原判决已经认定犯罪人犯有数罪并且进行并罚的,发现的漏罪如何并罚呢?对此,存在两种观点: 第一种认为,应该将漏罪应判的刑罚,与原判决的执行刑罚进行并罚,再依照法律规定的原则作出最终的决定,例如:一人在原判决中因犯有数罪,并罚后判有20年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期间,发现有漏罪应判7年有期徒刑,在决定执行刑罚时,应在20年以上,27年以下,但由于这种情况最高期限不得超过20年,最终执行刑罚为20年。[10] 第二种认为,应当把漏罪应判的刑罚,与原判决中对每个罪的宣告刑进行并罚,宣告刑就是没并罚前作为一种独立罪行应该判处的刑罚。例如:一人在原判决中因数罪应判30年有期徒刑,因限制加重原则,执行的刑罚为20年,在刑罚执行期间发现漏罪,漏罪依法应判处7年的,在漏罪并罚时,其执行刑罚的范围在30年以上,37年以下,但这种情况最高期限不得超过25年,其最终执行的刑罚在25年以下。 我认为两个说法都存在不足的地方,像第一种说法,原判决执行刑罚为22年的,漏罪依法应判处10年有期徒刑,那最终执行的刑罚应该怎样判决?;第二种说法中,如果原判决中宣告刑的总刑期和为34年,而漏罪的刑罚应为1年,这种情况下,就有可能出现轻罪重罚。因此,我建议,应在立法中规定:如果原判决中对犯罪人的数罪进行并罚的,其执行刑期小于20年的,又发现有漏罪的,与原判决的执行刑罚并罚;如果原判决中数罪并罚刑期大于20年,发现漏罪采用与宣告刑并罚。 五、结论 要想能充分发挥数罪并罚制度积极作用,达到预防犯罪、打击犯罪的目的,必须严格贯彻罪责刑相适应、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等刑法原则,首要应当补充和完善刑事立法中有关数罪并罚的规定;同时,司法工作人员应当严格依照刑事立法原则以及法治精神,正确适用法律,准确定罪量刑。只有这样,才能真正实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社会主义法制要求,维护法律的严肃,为促进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现代化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提供保障。 【参考文献】 [1] 马克昌.刑法学全书[M].上海:上海科学技术文献出版社.2001,(12):2-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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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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