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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古代证据制度及其特点
作者:王洪用 发布时间:2014-10-22 15:00:19
【摘要】:中国古代的证据种类基本上包括口供、证人证言、书证、物证、勘验笔录、检验与鉴定以及早期的神示证据,本文逐一予以分析。并在此基础上,从比较法学的视野,探寻、梳理了古代中国证据制度的特点,理清其优点和不足之处,以期有助于理论探究和当下法律实践的借鉴。 【关键词】:中国古代证据 基本类别 比较法学 特点 证据制度是诉讼制度的重要内容与核心所在,法律定纷止争功能的发挥和司法审判活动目的的良好实现,都离不开对案件事实的认定,而这都需要借助于证据制度的保障。尽管中国古代并非法治社会,但对证据制度的重视则毋庸置疑。从中国有诉讼开始,与诉讼制度密切相连的证据制度也随之产生、发展、完善乃至成熟,“作为世界五大法系之一的中华法系,曾经对东亚法律制度及法律文化的发展产生过重大影响,它历史悠久,留给进人很多值得继承的东西,饶有特色的古代证据制度就是其一。”[1]但是,当前理论界和实务界,在对中国古代法律制度进行研究的时候,证据制度却没有得到应有的关注。本文基于比较法学的视野,通过与西方证据制度相比较,重点阐述中国古代法定证据制度的基本样态,并浅析其自身存在的特点,以期有助于理论探究和当下法律实践的借鉴。 一、中国古代司法中证据的基本类别 可以肯定的是,中国古代的法律制度并非如现代法制那样对证据进行清晰明确的界分,也不存在专门的对证据法学理论研究,但是从既往事实上看,证据的分类仍然存在,尽管这种证据类别会随着朝代的更迭而有发生嬗变,同一朝代法律制度对不同的证据类别重视的程度也不一致,但纵观整个传统社会的司法实践,不同证据的界限还是清晰可辨的。一般来讲,中国古代的证据有一下几种。 1、口供。据现有史料记载,中国古代口供制度至晚确立于西周时期,发展于秦汉魏晋南北朝,成熟与隋唐时期,强化于明清时代。口供又称为“口实”,在中国古代的诉讼特别是刑事诉讼中,其本身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甚至被视为“证据之王”,没有被告人的口供一般是不能定其罪的。汉代曾规定“会狱,吏因责如章告劾,不服,以笞掠定之”,并有“棰楚之下,何求不得”的主张,也就是说,为了获取口供,可以用刑讯等一切方法。魏晋时期,也有用“测囚之法”以得到口供的记录,说明口供在审判中具有重要地位。《唐律•断狱》规定:“诸应讯囚者,必先以情审查辞理,反复参验;犹未能决,事须讯问者,立案同判,然后拷讯”。《疏议》又注解:“察狱之官,先备五听,又验诸证信,事状疑似,犹不首实者,然后拷掠。”由此可见古代司法实践和司法官吏对口供的重视。 2、证人证言。证人在诉讼过程中就自己感知的案件情况向司法机关作出陈述,并据此来查清案件事实,为我国古代的法律制度所重视。中国古代的证人一般由官员根据案情自己召集或者由当事人提供后官府召集。证人一般当堂作证,否则,按律治罪。同时,在我国古代诉讼中,各个朝代一般都严厉禁止诬告。反对、禁止诬告罪始于西周,直到秦朝规定的更为详细,秦律采用诬告反坐原则对诬告者加以处罚。《睡虎地秦墓竹简•法律答问》中有许多关于惩处诬告的文字记录,如“当耐司寇,而以耐隶臣诬人,为隶臣。”自秦朝以后,古代中国的法律都以诬告反坐作为惩处诬告的基本原则。 3、书证。书证是古代官员在解决民事诉讼时最推崇的证据,一般有表明买卖、借贷、租赁、典当关系的契约,用以证明土地、坟山归属的房契、地契、和官册等。它们比口供更有效,是最重要、最常见的民事诉讼证据,并且,关系到州县长官对案件准与不准审理的判断。从相关史料中可知,物证除了在民事案件中发挥重要作用外,在刑事案件等领域也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另外,纸张的普及推动了我国古代书证制度的发展,同时也带来了容易伪造的弊端,为了防范和禁止伪造和变造书证的现象,历代法典都设有相关的律例条文,对伪造书证的行为给予严惩。应当讲,书证制度的出现,使中国古代的审判制度从西周以后日益走向文明和理性,其对于减少诉讼成本、减低当事人举证难度、提高民众的法律意识,具有不可估量的作用。 4、物证。物证在古代诉讼中得到了广泛使用,并且成为定案的重要证据。各种物证中,以涉及财产类案件中的赃物、人命案中的凶器等最为重要,亦称为“脏状”。如果这两类证据充分的话,即使没有被告人的口供亦可定罪,即所谓“若脏状露验,理不可疑,虽不呈引,即据状断之。”值得注意的是,具有一定的物证,往往会构成刑讯的理由,《隋书•刑法志》中记载:“其有赃验显然而不款,则上测立”。而在宋代,随着物证在断狱中的作用日益凸显,相应的关于物证的理论也开始萌芽。《折狱龟鉴》中,郑克非常注重物证在审案过程中的重要作用,他指出:“凡据证折狱者,不唯责问知见辞款,又当检勘其事,推验其物,以为证也。”最值得称道的是,他还注意到物证在很多时候比证人证言具有更强的证明力,这种物证优先于人证的法律思想,对于我国古代证据观念来讲,是一次大的思想突破。 5、勘验笔录。对于勘验笔录,是指办案人员对与犯罪有关的场所,物品,尸体等进行勘查检验的记录。中国古代在勘验笔录制度方面的发展状况是十分突出的,在秦代时期,勘验水平已是层次不低,但到唐宋以后,勘验制度的发展达到高峰时期。如南宋孝宗淳熙元年,下诏颁行《检验格目》,宁宗嘉定四年,又颁行《检验正背人行图》,其中规定:“令于伤损去处,依样朱红书昼,唱喝伤痕,众无异词,然后署押。”勘验中,还规定了报检、初检,复检等法定勘检程序。同时对勘验人有责任规定:勘验人员应按照勘验的范围、时间,如实勘验,不许受贿舞弊,违者论罪。可见这一时期勘验笔录作为法定证据的制度化,法律化、规范化。由于宋代重视勘验,客观上极大的推动了法医学的发展,如宋代相继出现了郑克的《折狱龟鉴》;桂万荣的《棠阴比事》,宋慈的《洗冤集录》等等法医学名著和案例,使中国古代的勘检制度在经验的基础上向理论化发展。尤其是宋慈的《洗冤集录》,从法医学的角度,通过大量的鉴定实例,对许多容易混淆的伤亡现象和死亡现象的原因作出了比较科学的鉴定结论,作为中国古代出现的首部法医学专著,虽然其中的一些勘验手段在今天看起来存在许多错误与不足,但其仍不失为一部极有价值和影响力的专著,不仅被元、明、清各代承传,而且还刊版印刷流传到亚洲,欧洲等国家地区,成为世界上最早出现的古典法医学的代表之作。 6、检验与鉴定。主要是鉴定文书、买卖契约、婚约等真伪的报告,或者对物品价值、地界进行检验、估定等。《周礼》曾有这样的记载:“质人掌成市之货贿、人民、牛马、兵器、珍异”,古代中国司法中的检验与鉴定,主要集中于解决民事纠纷。 7、神示证据。如美国学者霍贝尔所说:“从法律这一方面来说,一旦其手段不能收集到充分确凿的证据材料来解决案件的争议时,它便总是转而求助于宗教。在初民的法律中,通过占卜、赌咒、立誓和神判等方式求助于超自然来确定案件真实是非常普遍的。”[2]古代中国特别是商周时期因社会生产落后、文明不发达的原因,人类的知识无法解释诸多自然现象和社会现象,当案件情况真伪不明又难以判断时,司法官员们往往通过占卜、誓言等方式,求得神明的力量以平息纠纷,在《周礼》中曾有盟誓、盟诅的记载,说明在中国古代社会的早期,曾有神示证据的存在。 上述对中国古代证据种类的界定,似有用现代证据分类标准削足适履地衡量古代证据之嫌,但从古代的法律典籍和留存下来的官吏审判材料中,确实可见这七种证据形态,一定程度上反应了传统社会诉讼活动中内在的共同规律。 二、比较法视野下中国古代证据制度的特点 1、无明确系统的法定证据。法定证据是指按照法律的规定对于证据的真伪及其证明力高低进行判断法定证据本质上是对法官审判权专制的限制和约束。中国古代可以说从未真正地从形式和内容上规定过法定证据,法官断案较多采用自由心证,享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官员凭主观感觉进行断案(如五听断狱)不但延续未断,反而一直受到推崇。 2、极端重视口供的采用。无论是在立法上还是司法实践中,在中国古代,口供被赋予了异乎寻常的重要性,“口供至上”的思想根深蒂固,特别是刑事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口供甚至成为“证据之王”,是给被告认定责任所不可缺少的条件。除了法律规定的少数案件可以“据状科断”、“据众证定罪”外,在一般情况下,必须取得被告人认罪的供词,方能对其定罪处刑。所谓“断罪必取输服供词”、“罪从供定,犯供最关紧要”,形象地说明了被告人的口供是裁断案件的必要条件。同样,在民事案件中,判决生效大都以被告“心服”为必要条件。 这主要是因为古代物质条件的制约,限制了司法官吏认识、发现、搜集和运用证据的能力。还因为中国政治上司法与行政不分,行政官员兼理司法事务,从调查、勘验、取证,直到审讯、判决,几乎全都由地方长官来负责,其审判诉讼事务极为繁重,“即使是才能一般的州县长官,其审判业务仍然要高于现在世界上的任何一位法官。”[3]在这种繁重的事务压力下,司法官吏往往更倾向于简单地以口供定是非曲直。 3、刑讯逼供较为泛滥。如上文所言,对口供的重视、物质条件的匮乏及司法事务的繁重,多种因素导致了在司法实践中刑讯逼供的泛滥。在古代司法官吏的心目中,刑讯是一个不得已而为之、罪简便快捷的结案途径。特别是随着封建专制统治的加深,法定刑讯手段及其使用程度也呈现出不断加重的趋势,刑讯逼供的限制也不断放宽。在古代司法实践中,除了依法刑讯,法外刑讯不仅禁而不绝,始终存在,而且所用的方法、刑具,名目繁多,有的甚至十分残酷野蛮。需要强调的是,“在中国古代社会的一段时期,如唐朝时期,刑讯不单纯是获取口供的主要手段,也是获取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甚至物证的重要方法,而这也为法外刑讯、野蛮刑讯埋下了伏笔,冤假错案也伴随着频繁发生。 4、神示证据的过早消失。文明发展的程度和认识水平等原因,宗教迷信有其合理性。神示证据制度体现为对当时社会秩序的稳定,具体的说是通过司法秩序的稳定从而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神示证据制度的适用赋予了审判宗教性的特点,它是司法与宗教相结合的典型。虽然这种模式无法与当代追求公正价值的司法体制相比拟,但它却毫无疑问的在当时获得了社会普遍效力。由于是神意的表示,以此为审判依据的判决与人民心中的信仰产生共鸣,他们不能怀疑至高无上的神的旨令,自然也就不能与审判官的裁决相对抗。这样,司法权威便提到了一个历史的高度,而当事人及其亲属乃至社会都会尊重并履行司法审判的裁决。无论多么复杂、严重的案件最终都会有个结果,原、被告双方终会有一方得到制裁,另一方得到补偿,事实上,即便是败诉的一方也难以通过其它途径进行上诉,同时他们往往也不会采取激烈的对抗行为,因为在神的面前他们是没有任何权利的。证据之神示性在古代中国的审判活动中消失较早,在审理判断案情中,更注重发挥司法官吏的主观能动性,采取自由心证,可以根据案情,依据自己内心的确信,灵活地决断证据的取舍、运用和证明力的大小。司法官吏对法律掌握和熟悉的程度及其自身修养、操守对结论往往起着重要影响。因此,中国古代尤其重视官员修身治平的道德修养以及从制度上对官员主观权限的约束。古代中国法律一直未能与宗教真正结合,法律缺乏神圣性,更不曾也不会成为一种信仰。 5、维护等级特权。作为中国古代法律制度重要组成部分的证据制度,它具有一个鲜明的特点,那便是维护等级特权,实行宗法家族统治。这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据” 制度;二是实践中官员相对免除作证义务。制度明载于法典,始于唐律。唐律规定的“”,只适用于特殊身份的人,即享有法律规定的议、请、减特权的人和残疾之人。这类人犯罪后不要犯者的供词,只按众证定罪的原则进行审判,使高官显贵、皇亲国戚等免受刑讯之苦。同时,中国古代官员具有相对免除作证义务,尽管在案情重大或者其他特殊情形,这一原则会有所突破,但总体来看,在古代官吏作证问题的司法实践中,“越到后来,官员作证的限制也越多,这同中国古代官僚阶层的地位越来越高贵是一致的。”[4] 可以肯定的是,中国古代证据制度对宗法家族统治的维护是非常明显的,这主要体现在证据原则的运用。所谓“亲亲相隐”,即指法律规定在一定范围内的亲属之间负有相互隐匿违法犯罪行为的义务,如果亲属间相互告发,则无论犯罪事实是否存在,告发者必须受到处罚。这种源自孔子的儒家思想,此后至清,各个朝代都确立了容隐制度并不断发展和完善,它事实上维护了以“三纲“为内容的宗法家族关系,进而维护专治统治。当然,”容隐制在古代中国并非是仅仅保护封建父权、族权、夫权的工具,其最初的立法动机和立法理由也有尊重人之常情,不强人所难的考虑”。[5] 三、结语 诚如学者所言:“中国古代证据制度在设计及实施过程中受到了古代哲学、伦理观念、心理学等因素的影响,同时也与当时的生产力水平相适应”。[6]只要在较为准确的把握中国古代证据制度的种类及其特点的基础上,正确认识其优点和不足之处,才能以古为镜,取其精华,更好地服务于当下中国的法治实践。 【参考文献】 [1]郑牧民、易海辉:《论中国古代证据制度的基本特点》,载《湖南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7年第10卷(第2期),第82页。 [2] [美]E.A.霍贝尔:《初民的法律》,周勇译,社会科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229页。 [3]郭建:《帝国缩影:中国历史上的衙门》,学林出版社1999年版,第39页。 [4]蒋铁初:《中国古代证人制度研究》,载《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1年第6期,第30页。 [5]范忠信:《中国亲属容隐制度的历程、规律及启示》,载《政法论坛》1997年第4期,第123页。 [6]姜登峰:《中国古代证据制度的思想基础及特点分析》,载《证据科学》2013年第21卷(第4期),第408页。 (作者单位:江西省宜丰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吕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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