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儒家法律思想对中国法文化的影响
作者:王嘉   发布时间:2014-03-27 10:12:59


    【摘要】:在我国优秀的传统法律文化中,汲取了许多不同的古代思想学派的学说,而在这一汲取的过程中儒家思想的影响贯穿始终。认知法律文化是法制建设过程中的一个重要因素.在法治建设的过程中,必须客观地看待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中的儒家思想,对其有用的优秀成分加以继承和利用。只有这样,在实现法治现代化时才能更好地构建和传承我们的学术传统,捍卫我们的文化传统。

    【关键词】:儒家法律思想  价值 法文化 作用

    中国是世界四大文明古国之一,同样也是著名的法制文明古国之一,法律的历史可以追溯到公元前三千年左右,而且绵延相承,从未中断过。这是古埃及、古巴比伦等国所不具有的一大特点,也正是基于这一优点由此而形成了历史悠久,源流清晰、特色鲜明的法律文化、法律传统。

    中国古代法律总是依托于社会的发展而发展,在社会转型时期法律也相应地发生巨大的变革,这种大变革也相应的推动着社会转型的步伐。从法律与社会的相互关系中可以更加全面的认识法律的阶段性和把握法律的规律性。中国古代自古以来就是一个统一的多民族国家,不同的民族在不同的时代都对我国法律传统的形成起着不同的作用。但是是这种多元性并没有影响到汉族法律传统的主体地位,犹如海纳百川一样,汉族的法律思想正是在吸收各民族法律传统当中形成了绚烂多彩的中国法律传统。

    就法律文化的源头而言,也同样存在着主体性和个体性的包容。“从先秦开始,儒、墨、道、法等各家学说,都尽可能地支配着、影响着中国古代法律的发展与法律传统的形成。但在这个过程中又存在一种基本倾向,那就是儒家思想的主导地位。”[1]一方面由于儒家思想所提倡的等级制度、施政原则符合中国古代时代发展的需求,另一方面深厚的宗法社会的道德理想主义以及各家学派的大融合的文化土壤成就了儒家思想对中国法律文化形成所起到的主导地位。

    一、儒家法文化的内涵

    (一)德主刑辅、出礼入刑的指导思想

    孔子在《论语为政第二》中曾说:“道之以政,齐之以刑,民免而无耻;道之以德,齐之以礼,有耻且格。”礼,作为一套有着深厚渊源的道德原则, 作为人们一贯奉行的行为规范而存在。中国古代社会是典型的宗法和君主专制社会,作为正统法律文化的儒家法律文化曾长期占据统治地位。儒家的“礼”作为社会行为的根本准则“出礼入刑”、“德主刑辅”等思想使法律成为儒家伦理教化的补充和附属。从本质上,礼治所体现的乃是以宗法家族为本位的个人与社会、个人与家族、个人与国家的关系图式。在礼法的关系上,“礼者禁于将然之前,而法者禁于已然之后”[2]礼是法之体,法是礼之用,礼主法辅;以礼率法,出礼而入法。强调道德教化作用为主,法律强制为辅,主张“礼治”、“德治”、“人治”,轻视法律的作用。道德规范对法律世界介入非常广泛,道德上的要求与法律的设定精神是相契合的,触犯法律的行为必然是不道德的;有悖道德的行为则也是非法的,甚至是犯罪行为。德治成为衡量和评判全部法律制度的价值尺度。从而导致了民众对法律的不信任,影响法律权威和机制的建构,动摇了法律在治理国家中的重要地位,从而最终导致了人治主义在传统中国几千年的统治。

    (二)儒家思想的人治主义

    “中国从进入阶级社会,建立国家起便形成了以国王为中心的专制政体,可以说源远流长。”[3]国王在这一政体当中处于至上地位,无论是治理国家或者颁布法令都自君出。法律从属于皇权的绝对神圣性。在权力与法律的关系上强调权力大于法律,主张权力是法律产生的依据和法律存在基础,法律受权力的支配和制约, 是实现君主个人专制的工具。

    儒家法律思想所倡导的 “宗法制其基本原则就是“亲亲”和“尊尊”,宗法的伦理精神和原则渗透和影响着整个社会,这便形成了“君君、臣臣”、“礼不下庶人、刑不上大夫”的严密的君臣等级体系。在这样一个严密体系里,臣民服从的不是法律,而是权力。[4]这种法律文化培育了臣民意识、权力崇拜和官员的治民思想。在中国长达数千年的封建社会“普天之下,莫非王土;率土之滨,莫非王臣。”[5]传统的中国一直是处在自然经济一统天下的局面下,自然经济的典型特征是经济在以人的依赖关系所组成的单位内独立进行的,因而产生出人与人之间的依赖关系。并衍生出儒家礼教的家族本位价值取向。它建立在古代宗法结构基础上,其目的是为了建立“君君、臣臣、父父、子子”尊卑有序的社会秩序。这样的治国思想就是儒家所推崇的“人治”,迎合封建时代的历史背景,向君主求是非,抱着对圣王明君的期待心理,认为只有去依靠君主天下才能得到大治。

    (三)以“和谐”为最高价值理想  

    “和合”是中国文化的精髓,亦是被各家各派所认同的普遍原则。无论是天地万物的产生,人与自然、社会、人际关系,还是道德伦理、价值观念、心理结构、审美情感,都贯通着“和合”[6]“和合”二字,意指和谐、和睦、和平、联合、结合、合作等。“和合”是在多种并存的、矛盾的、甚至是对立事物中的协调与结合、统一与发展,进而达到平衡协调的一种状态。儒家所倡导的中庸思想,为我国传统法文化中的无讼思想、礼法结合、刑罚用中、抑强扶弱、追求和谐的精神贯注了新的活力,使传统法文化充满了浓厚的伦理色彩与和谐精神。在古代的立法、司法中形成了仁道与中道的和合,促进了儒家法思想与我国传统法文化的新发展。儒家将中庸思想运用到社会关系方面,把无讼视为和谐,创造了独特的无讼法律文化。以天人合一为哲学基础的中国传统法律文化, 其价值目标是要寻求人与自然、人与人之间的秩序和谐。传统中国的法律文化以秩序为重心“,无讼”法律文化意识是这一价值取向的本质内容,人以无讼为有德,以诉讼为可耻“,无讼”是理想的社会目标。儒家思想在 2000多年封建社会延续发展过程中所蕴涵的“协调”“、和为贵”、“和而不同”、“和谐共生”等和合理念,对我国的民族精神、法律意识乃至风俗习惯的形成与发展都产生了巨大而深远的影响。

    二、儒家法律思想如何影响中国传统法文化

    (一)法律学说的争论

    儒法两家之争是大家所熟悉的,儒家主张礼治、德治、人治。儒家所主张的社会秩序是在社会中贵贱有序,在家族里有争优尊卑,要求人们的生活方式和行为与个人的身份地位相一致,不同的身分有不同的行为规范,这就是礼.儒家认为只要人人遵守这种秩序,社会就会建立起一种规范而去约束着人们的生活。因此儒家极端重视礼在治理国家上的重要性,提出礼治的口号。儒家同时主张德治。孔子说“为政以德”。他比较德刑的优劣,得出结论:“道之以政,齐之以刑,民晚而无耻;道之以德,齐之以礼,有耻且格。”儒家既坚信人之善恶是教化所致,便坚信教化只是在位者一二人潜移默化的力量,于是从德治主义愈而为人治主义。

    法家反对礼治、德治、人治,主张法治。认为国家规范的建立必须要赏罚明晰,而对于儒家所提倡的用礼法,道德体系去管理社会并不认同。法律的作用原在于禁止作奸犯科,不在于劝告。从法家的眼光来看,只要使人不敢为恶,法律的目的便已达到.法家也反对人治,认为一套合理的法律体系远远比等待一位开明的的君主而重要。

    从战国秦朝的大一统法家的法律思想受到统治阶级的推崇,在这一时期儒法之争形势更加严峻,出现了”焚书坑儒”等事件被儒家深恶痛绝。”到了汉代,因法律已成为国家制度,且汉高帝不喜儒,常辱骂儒生,文帝好刑名之言,景帝好黄老,儒家为了适应政治上的需要,法律思想上也有了变化。”[7]他们由反对刑罚,转变而为礼法结合、德刑并用。儒家思想的这一转变缓和了同法家的关系,而慢慢的融合在一起来影响着中国的传统法律文化。

    (二)儒家思想成为制定律法的依据

    “秦、汉的法律都是法家所拟订的。儒家思想的法律化在汉代已开其端。”[8]儒家法律思想对中国传统法文化的影响主要表现在以下两方面:

    1、引经决狱。引经决狱是儒家统领传统律法的开始,由汉武帝时大儒董仲舒首先实施,是指遇到义关伦常而法律无明文律定,或虽有明文却有碍纲常的疑难案件,则引用儒家经典中所记载的古老判例或某项司法原则对案件作出判决。这实际上等于确认儒家经义具有高于现行法律的特殊地位,从而为儒学向司法领域的渗透打开一条通道。

    2、引礼入法。这里说的引礼入法即将儒家主张的“为国以礼”的“礼”法律条文化。自汉贾谊的“刑不上大夫”被采纳始,大规模的引礼入法是从魏开始的。[9]如“除异之子科使父子无异财”,既是对秦法“民有二男以上不分异者倍其赋”的否定,又是对儒家孝义的强化。此后,“八义”、“以服制论罪”、“子孙违犯教令”、“犯罪存留养亲”、“十恶”等体现儒家伦常精神的内容纷纷入律,直至“一准乎礼”的唐律出现,刑礼合一,引礼入法最终完成。[10]

    除了法典内容已为礼所掺入,已为儒家的伦理思想所支配外,审判决狱受儒家思想的影响也是可注意的事实,儒者为官既有司法的责任,或者参加讨论司法飞机会,于是常于法律条文之外,更取决于儒家的伦理学说。”我国古代法律原无律无正文不为罪的规定,可以比附,伸缩性极大。这样,儒家思想在法律上一跃而为最高原则,与法理无异”。[11]

    三、儒家法律思想对新时代的法律文化建设的作用

    儒家思想不但在历史上对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产生着巨大影响,同样也对新时代我国防绿文化的建设也有不可低估的作用。

    从消极方面来讲,首先,儒家法律思想对人治的信任增加了法治建设的难度不利于对个人权力的约束,人治思想也忽视了对权力与个人的制度性制约,这是与我们的“依法治国”理念相违背的。其次,对人情的依赖阻碍了法律制度的推行情法冲突“古代中国引情人法,重人情轻法律,行政长官兼管司法,很多地方长官判案,不需要熟悉法律,只要合情合理即为公正”这种做法直到今天仍影响着我们的司法审判,法官在判案过程中不可避免的受到传统思想与社会舆论的影响,如果判案结果与公众期望不一致,就会面临很大压力,容易使法律审判形成情绪化的“舆论审判”。再次,“重刑轻民”思想对民事领域和经济领域相关法律的制定滞后“执行困难等问题,不利于市场经济的发展”。又次,“无讼”思想也阻碍法制建设进程。 无讼的目的是和谐,法律的终极目的是正义、和谐。但是,为了达到和谐的目的,无讼往往牺牲了对正义的追求,对依法治国形成了负面影响。

    “关于儒家法律思想我们需要用辩证的态度去看待,不能只单单看到这种思想属于剥削阶级的上层建筑,是为维护不合理的剥削制度服务的这一方面。毕竟其所提倡的许多良性思想和立法理念对新时代的法律文化建设有很大的积极作用。” [12]这就需要我们去其糟泊取其精华。儒家法律思想的积极作用主要表现在一下三方面:

    (一)“恤刑”思想的价值:儒家认为对于犯了罪的人应该先对其进行道德教化,如果教化不成,再对其实行刑罚。这样确实可以起到减少犯罪的作用,增强法律的权威,并且让人们对法律有感激之情。封建王朝统治者受儒学影响,在强调慎罚的同时,往往实行恤刑政策,对老幼妇残等社会弱势群体给予特殊照顾。西周时期,即出现对老、幼、愚犯罪实行赦免的规定。西汉时期,受儒家“明德慎罚”思想的影响,法律对老、幼、废、疾犯罪不处罚或从轻处罚作了详细的规定,体现了矜老怜幼、照顾病残的思想。到唐代,这些规定十分详尽并且定型,此后历朝法律亦沿袭了这种规定。此外,中国古代司法重视口供,虽然允许进行刑讯拷问,但对拷讯的对象、次数、身体部位、间隔时间都作了严格的规定。其中原因,除统治者往往考虑政治、经济诸方面危机之时,需要以此来缓和矛盾外,更多的时候,各朝帝王均认为司法枉滥会造成“灾异”,而身为“民之父母”的统治者此时唯有行大赦,方能宣示其“以民为本”而养民、恤民的仁义之心,才能重新得到上天的庇佑。“恤刑”体现了人文情怀,在一定程度上起到了安人定国、抑制暴政、抚恤于民的作用。惩罚犯罪不是目的,真正的目的是改造。通过改造使得被破坏的物和社会关系得以弥补,使得公平正义得到兑现。儒家所提倡的“恤刑”对于犯罪的改造来说无疑是正确的。道德教化具有影响的长期性,一个人只要从思想层面修正了自己的错误认知,那么行动也自然会保持到正确的轨道上来,再次冒犯规则的行为只能是偶尔或者意外。“恤刑”体现了政府宽大、宽容的一面,通过给人自新的机会而挽救当事人,这样政府不仅减少了法制成本,树立了法律权威,而且体现了法律人性化的一面,可以扩大社会稳定因素,弱化人们的敌对范围。

    (二)“礼法合治”思想的价值。“中国古代发展到唐代日臻成熟,礼法结合以致高度统一。”[13]儒家法文化的“礼法合治”思想主要强调犯罪的综合治理,即将犯罪预防和犯罪控制统一起来。通过发展经济、教化等一系列措施来预防犯罪,使犯罪得到控制;通过对已有犯罪的惩罚来达到预防犯罪的目的。“礼法合治”思想的重要内容———“防患于未然”的法律思想,对我国现代法治建设仍具有巨大的指导意义。

    当前,由于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时期,各种利益矛盾错综复杂,利益的冲突与矛盾,导致大量犯罪现象的发生。面对着犯罪率不断上升的社会现象,我们应该“以史为鉴”,加强道德教育,减少法律实施的压力和困难,为法治建设提供良好的社会环境。任何法律的制定及其最终实施,都离不开社会环境中的道德观念,离不开民众的心理的认同。如美国20世纪初颁布的《禁酒令》企图通过国家立法改变人们固有的生活方式和生活习惯而遭到冷遇。这说明法律并非唯一有效的社会控制手段,生活中存在未有以法的形式而存在的活法,即常识、常情、常理。法律必须得到民众认同,方可发挥其功效,若民众无能力遵守法律,该法律是名存实亡的。因此,在推进法治的进程中,德礼入法的传统是值得借鉴的,法律应密切关注与各个历史时期相伴随的道德意识与道德观念,司法也应越来越多地体现人情与人性。再者,通过道德教育不仅可以减少不道德的行为的发生,而且会使法律的实施得到群众道义上的支持,从而减少法律实施上的阻力,并增强法律的权威。如果我们不重视道德教育,则势必加大法律调整的力度,甚至有可能产生罚不胜罚、防不胜防的严重后果。而且儒家传统法律文化对于犯罪问题的解决并不局限于一种手段,而是主张道德、法律、经济手段同时采用。这对于我们探索如何在复杂的社会环境下进行社会综合治理,有效地预防和矫治犯罪,都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

    (三)“人伦”思想的价值:家庭是社会的细胞,亲属之间有亲情是很自然的事情,互相怜爱、互相隐私亦在情理之中。因此法律绝对不考虑人情合理的成分是不现实的。因此在我国现行立法中也借鉴了“人伦思想”的合理成分,在立法中适当保护家庭了家庭成员不相举报的权利。衡量法治现代化最根本的标准就是法律能够保持人性的健康发展。儒家的亲亲相隐作为一种法律制度得以存在和延续几千年,其根本的理由和基础就是它在一定程度上体现和满足了人性的根本需求。这种人性的根本需求体现在法律上,就是“法律不能强人所难”。

    人类的感情首先表现为血缘之爱、亲情之爱,这种出于天性的感情超过了其他因为利害关系形成的感情,是人类不能逾越的最后一道防线。并且,因为共同生活而形成的亲密感情和重大信任,家庭成员之间几乎是不设防的。亲亲相隐正是满足上述需要的一种表现形式。如果不允许亲属之间相互容隐犯罪,一味地倡导大义灭亲而检举、揭发家庭成员的犯罪行为,无疑是对人类自我保存本能的否定,即对人性的否定。人性的根本需求使维护家庭和睦及稳定成为人们的一项基本的道德义务。并且家庭是社会组成的基本单位,唯有家庭稳定,人们方能安居乐业,社会才能长治久安。

    儒家思想之所以可以影响中国五千年,是中国民众和历史选择的结果,也是古代法律文化长期聚集的结果,它包含了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基本精神。儒家思想充满了理性精神,它不仅是孔子认为的最高道德与最大理想,而且也是中国古典法哲学中的一枝奇葩。儒家思想折射出的人际和合、天人和合等和谐、折衷的法精神。因此,即使在当今时代,儒家思想仍不仅能为和谐社会的法思想建设提供可资借鉴的价值准则,而且也能为和谐社会理论注入新的思想内涵。”儒家文化,根本不可能引导民族走向现代化,而现代化则是传统文化的必然发展,是对传统文化的批判继承和在更高阶段上的综合与创新。” 中国现今的法治建设只有建立在对传统法律资源的挖掘和利用的基础上才能建立起来,否则离开了传统资源的支持,我们的法治建设就会是无源之水、无本之木。

    【注释】

    [1]张晋藩《中国法律的传统与近代转型》法律出版社第三版 第2页。

    [2]《大戴礼记》卷二,《礼察》。

    [3]参见张晋藩《中国法律的传统与近代转型》法律出版社第三版 第116页。

    [4]瞿同祖《中国法律与中国社会》中华书局1981年版 第273页。

    [5]杜群《生态补偿的法律关系及其发展现状和问题》现代法学,2005年第(3)期。

    [6]曹明德《森林资源生态效益补偿制度简论》政法论坛,2005年第(1)期。

    [7]瞿同祖《法律在中国社会中的作用》《中外法学》1998年第四期。

    [8]瞿同祖《法律在中国社会中的作用》《中外法学》1998年第四期。

    [9]范忠信《中国法律传统的基本精神》山东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 第287页。

    [10]武树臣,等.《中国法律史》中共中央党校出版社, 2003年版 第226页。

    [11]瞿同祖《中国法律与中国社会》商务印书馆 2010年版 第306页。

    [12]武树臣《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历史遗产》《中央政法干部管理学院院报》1995年03期。

    [13]马小红《礼与法:中国传统法律文化总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 第157页。

    【参考文献】

    [1]杜群《生态补偿的法律关系及其发展现状和问题》现代法学,2005年第3期

    [2]曹明德《森林资源生态效益补偿制度简论》政法论坛,2005年第1期

    [3]瞿同祖《法律在中国社会中的作用》《中外法学》1998年第四期

    [4]武树臣《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历史遗产》《中央政法干部管理学院院报》1995年第3期

    [5]张进藩《论中国古代法律的传统》南京大学《法律评论》1994年秋季号

    [6]武树臣《寻找最初的“律”》《法学杂志》2010年第3期

    [7]马小红《人大法律评论》2009年卷

    [8]张晋藩《中国法律的传统与近代转型》法律出版社第三版

    [9]瞿同祖《中国法律与中国社会》中华书局1981年版

    [10]范忠信《中国法律传统的基本精神》山东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

    [11]武树臣,等.《中国法律史》中共中央党校出版社, 2003年版

    [12]瞿同祖《中国法律与中国社会》商务印书馆 2010年版

    [13]马小红《礼与法:中国传统法律文化总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

    [14]史玉成,郭武《环境法的理念更新与制度重构》高等教育出版社

    (作者单位:陕西省勉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吕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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