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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对司法公开目的的几点认识
作者:刘鹏 发布时间:2014-09-16 10:54:05
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印发了《关于司法公开六项规定》,要求各类、各级法院遵循宪法规定的司法公开原则,主要是“立案公开、庭审公开、执行公开、听证公开、文书公开和审务公开”等。那么,我们司法公开的目的很显然就是赋予人民群众最广大的监督和知情权,促进司法机构公正的审判。司法公开是目前我国司法改革的重要举措,而这一规定又是司法公正的前提。司法公开是提升司法机构、办案人员信任力的最佳方案,更是给广大人民群众吃了一个定心丸。但是,当我们在原来司法基础上努力开展司法公开的时候,个人感觉司法公开带来的信息全面公开是否真正做到人权的保障?这样一个网络信息时代带给我们的是无遮蔽的信息。倘使我们所有的公开让一些恣意而为的人拿来别有它用,我想这不是司法公开的最终目的。个人认为对于司法公开应有制度保障,包括立案公开、庭审公开、执行公开、听证公开、文书公开和审务公开在内的司法公开应该每项制定相应的制度保障方能让法官在司法领域真正地独立审判,而正义也必将实现。 举个例子,庭审公开。庭审公开是人民群众直观感受司法活动的最佳平台。但我国的法律也规定涉及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以及国家秘密等情况是不能公开审理的,因此这部分的庭审也是不得公开的。但是当下有种力量就是媒体,他们的主流是正面积极的。但也有少部分媒体,他们可借助他们的报道平台将一件事情放大,扩大舆论的导向,影响案件的审理。我想,庭审公开是还原案件本来事实,并赋予人民群众的监督和认知,不仅是法律的认识,也包括案件的认识。当一件事物发生,必有正反两种观点评价,而庭审公开也是如此。我们的法制宣传任重道远,当我们的法治提高到一定层面,也许这种担心不会存在。但是,眼下的庭审公开不应让舆论成为指针,我们虽不能在真空中审理,但最起码在保障司法人员独立审判的前提下,独立思考、庭审公开方能真正实现我们的司法公正。 再比如关于审务公开,不知道这是不是要求我们将所有的审判实务全面公开?要知道,在英国,审判公开在传统上是“公众旁听审判的权利”。而美国宪法第六修正案的公开审判是指“在一切刑事案诉讼中,被告人有权利得到公正陪审团的迅速、公开的审判”,很显然,陪审团只出现在庭审中,公开审判的含义显然也是指庭审公开。德国《法院组织法》第169条则明确指出“公开审判的范围受制于审判法院的空间许可的范围”。一位日本的法律专家田口守一认为“公开主义与公开诉讼记录没有必然联系”。 (引自《世界各国司法公开制度的特点——司法公开基本原理》高一飞、龙飞等著)。也就是说,在国外的司法制度中,司法公开是受到限制的,主要是庭审公开,当然也不全是。法官的所有审判活动应该体现的是司法公正,而非全面的司法公开。当我们讨论一个案件的是与非或者性质权属等方面,应该留出法官个体的私人空间与判断的独立性。一旦这种决定或判断被公之于众,则对于不利一方当事人可形成打击报复之嫌;而对于胜诉一方当事人则可形成舆论导向之嫌。 审务公开在我个人来看是不太合适的,这要求我国的法官在真空的环境下才可以,因为当前的司法环境形势还没有达到法官的尊崇至高无上。“几乎所有美国人都尊敬和敬仰法官,甚至在并不同意他们的判决时也是如此。”(引自《美国法官制度(上)》李晓波著),这里能看到的是美国法官的权威与独立、信任与尊重,当然,这产生于别样的国家司法制度。而回到我国来看,法官的选任和工作在当下远未达到这样的目标,相较于前者,我国的法官之路任重道远。这不仅仅是司法体制的变革,更是法官自身素质的变革。当法官的审判工作轮为政客的工具,亲朋好友的钥匙以及加官晋爵的筹码,那么有谁会尊重你?有谁会相信司法公开的真实性?又有谁会相信司法公正呢?倘或法官确无违法违规,可是现在,老百姓还是质疑声不断,因此,要求审务全面公开,我想至少现在不是很合适。 也许我们应该回到立法层面来考虑司法公开的问题。我国的宪法是我国的根本大法,究其根本对于司法公开也仅在第一百二十五条中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除法律规定的特别情况外,一律公开进行。”因此,根本上说,我国的宪法也应该重点修正落实司法公开制度。既而,对于其他的法律、法规,应明确何种情况可公开,何种情况不可公开;何种程序可公开,何种程序不可公开;何种工作可公开,何中工作不可公开等等。在一个依法治国的时代,依法是根本,没有规矩不成方圆。当法律至高无上深入民心,那么司法公开的目的也就实现了。 上述意见仅就庭审公开做例谈了个人对于司法公开目的的浅显看法。作为法官,我坚决支持司法公开的规定,只是在目前改革的浪潮中,未免有些犹豫与不安,因为我们的法官承载了太多的任务,而不是单纯的独立审判。那么,在此基础上的司法公开是否能真正实现人民的正义、司法机构的正义、法律人的正义有待实践检验。 (作者单位:河北省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吕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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