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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交警扣留法院查封车辆事件谈法院执法权
作者:刘黎明 发布时间:2014-09-05 10:31:07
山西省原平市交警大队以无牌照为由,扣留陕西华阴市法院在山西五台县执行查封、扣押的涉案31辆工程车。这起事件中争议的焦点是交警是否有权扣留法院查封、扣押车辆。这起事件持续的发酵,网络媒体十分关注,越来越多的人员认识到:和谐社会需要在法治框架下建设和发展,公平正义需要公正高效的司法来维护;作为公平与正义的最终裁决者,法院应当拥有司法权威。但是,在现实生活中,存在着大量的人们诉诸司法,却又对司法心存怀疑,人们寻求法律保护,却又不断规避法院裁判,且对法院裁判时有蔑视之举的现象,法院司法权威缺失已是不争的事实。法院自身在社会上得不到应有的尊重,法院执法权的行使得不到有效保障;公众对法院裁判的公正性和有效性缺乏信任,法院的公信力受到挑战;暴力抗法,侮辱、殴打、诬告法院工作人员的案件屡有发生等等。目前,如何树立和维护法院执法权威问题已日益引起社会各界的关注。笔者撰写本文将在对法院执法权威缺失进行分析的基础上,提出相应建议,以期对树立我国法院执法权威有所裨益。 一、影响法院执法权实施的现实因素 法院的执法权威是指法院应当享有的威信。法院的执法权威通过法院的执法活动来体现,是一种动态的法律权威。由于法院的审判活动与其活动环境之间存在着互动关系,因而两者都直接影响着法院的执法权威。综观当前法院执法活动及其活动环境的实然状态,不难发现以下问题都是直接影响法院执法权威的重要因素。 (一)法院的社会地位不高司法机关的威信,与其享有的法律地位和现实的政治地位直接相关。在我国,法院的宪法地位与政府没有多大差别,但实际政治地位却相差甚远。在人们的印象中,人民法院不仅无法和通常所说的“四大家”相提并论,而且和不少党、政部门相比也处于弱势地位。这种现状无疑对执法的权威性产生了多方面的不利影响再加上法院自身会自然而然地产生一种弱势心理,在面对其他机关和部门时缺乏应有的自信,执法权威受到挑战时缺乏坚守底线的意志力量,经常不由自主地选择退让和妥协。有关机关和组织企图干预法院工作时,更容易为自己找到政治上和道义上的正当理由。而人民法院面对干预,却往往不敢或无力抵制。而法院支配、调动有关权力资源和社会资源的能力受到限制。在许多情况下,原本是有关机关或人员应当履行的法律义务,法院却必须以反复协商的方式才能得到对方支持和配合,司法的强制性和权威性在无形中受到削弱。公众意识到法院实际地位不高的现实后,也会自觉不自觉地对法院低看一眼,应有的尊重、敬畏和服从心理也随之大打折扣。 (二)法官队伍整体素质不强,现代执法权威是一种制度性权威而非个人权威,它赖以发挥作用的是依据理性设计的制度而非个人。但法官作为执法活动的主体和核心,其能够赢得当事人尊重和信任,仍是法院执法权威得以树立的必要条件。 在公众心目中,法官应当是学识渊博、知识结构完整、精通法律、有较强逻辑思维能力并且有较为丰富阅历的人。这个要求并不为过。但是,在相当一段历史时期,在我国对法官素质的较高要求并没有得到足够重视,以致现实生活中法官队伍的整体素质与公众的期望存在较大差距。在实行统一司法考试之前,我国法官选拔缺乏严格的条件和程序,法官队伍整体素质不高,尤其是基层法院绝大多数法官来源于外单位调入、部队干部转业,在进入法院工作前并没有受到法律专业知识教育。进入法院后,虽然进行了一定时期的法律学习和培训,但同法院审判工作所需要的法律专业知识相比,仍有较大差距。近年来,尽管法官的学历层次和专业知识有了较大提高,中级以上法院特别是高级法院和最高法院相当一部分法官具有法学硕士、博士学位,有的更已成为专家型法官。但基层法院低素质、低水平法官仍大量存在。他们站在整个法官队伍的最前沿,与社会公众接触最多。因此,他们的素质和形象往往被民众视为整个中国法官的缩影。国家实行统一司法考试后情况虽有所好转,但在短期内上述状况难有根本改观。这一现状对执法权威的不利影响是显而易见的。首先,法官队伍在整体素质上无法取得相对于一般人群的明显优势,甚至有些法官法律专业方面的优势也并不可靠,因此难以依靠知识上的权威获得尊重和信任。再者,法官队伍在道德上没有表现出明显超过普通人的更高水准,相反由于少数法官的不当行为甚至违法违纪,导致法官公众形象不佳,依靠道德权威获得尊重和信任更是无从谈起。使得执法工作的质量得不到保障。如果当事人和公众经常从生效裁判中挑出明显问题甚至低级错误,法院的执法权威受到质疑也就不足为怪了。正因为如此,人们称法院是社会公平和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由此也决定了公众对司法公正的期望极为迫切,对法官和法院的期望超过其他任何官员和单位。法院工作中的任何失误都会引起公众的不满和愤怒,法官的任何不当行为,都会引起强烈的社会反映和公众的严厉斥责。此外,由于公正执法是法院工作的常态,公众往往因理所当然而不以为然,但一旦非常态的东西出现,则极易引起超常规的关注。虽然裁判不公案件和法官违法违纪是极少数,但法院的一分不足,降临到某个当事人身上却是百分之百的错误。由此决定了少数案件裁判不公和法官队伍中出现的违法违纪,往往会严重损害公众对司法公正的信仰。有时,一起错案、一个法官违纪所产生的负面影响甚至能够抵消一个法院为执法公正所作的全部努力。 (三)诉讼制度设计上的缺陷。执法权威的司法必然是稳定的司法,稳定的司法离不开科学的程序保障。而现有的诉讼制度中,有些程序设计本身就隐含着对司法权威的否定。在当前执法环境还难以保障独立执法的前提下,实际上为外界干扰法院独立执法提供了法定渠道,使一些案件得以轻易被干扰。执法的稳定性得不到尊重,执法标准不明确等等。 (四)司法权与行政权追求的价值目标不同。司法权追求的价值目标是“公正与效率”,在追求公正的同时,兼顾效率、效益等其他价值目标。与司法权不同,行政权追求的价值目标则是“效率、秩序与公正”,它在追求行政效率、行政秩序的同时,兼顾公正等其他价值目标,但效率和秩序则是行政权追求的首要目标。司法权具有中立性和独立性,要求法官在处理各种争议时,地位超然,不偏不倚,居中裁判,从而实现司法权之基本公正追求。行政权则与此不同。行政权是一种处理权,即行政机关依照一定的原则和方式,依自己的单方面意志对行政管理相对人作出某种行政处理决定的权力。这也就涉及到司法权的功能他以国家强制力作后盾,通过设置正当程序,强制违反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履行义务或承担法律责任,或者对发生争议的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进行确认,使受到损害的一方当事人的权利能够得以恢复或补救,从而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冲突。通过司法权对行政权的制约和监督,防止行政机关滥用行政权力侵犯公民个人权利,平衡个人利益和国家利益。行政权的功能则在于,通过行政主体的行政管理活动,促使行政管理相对人自觉遵守和维护行政管理法律法规,从而实现行政机关管理社会事务、公共事务的目的。再加上执法的被动性要求法院在当事人未提起诉讼时,不能借口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主动启动诉讼程序,即使是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也不得主动予以追究。当然,司法权行使的被动性仅仅是诉讼程序启动时的被动性。司法权一旦启动,在诉讼程序中则不一定始终处于消极、被动的状态。而行政权基于及时、有效实施行政管理的需要,其明显具有主动性的特点。 (五)公众法律意识淡薄,淡化了司法权威。公众法律意识对执法权威的影响,由于传统文化中厌讼、惜讼、“青天情结”等非理性的社会心理,人们对法律不信任,法院的执法公信力下降,也促使人们对司法不尊重。公众法律知识的缺失,影响对法院执法的理解和认同。不少公众对诉讼时效、举证时限等制度缺乏了解,有的虽然知道法律的规定,但却无法理解这些制度的理论基础和现实价值。因这些问题遭到败诉后,相当一部分人不能心平气和地接受裁判。导致对法律事务的判断出现是非界限的混淆。公众对债务人不履行法律义务常常能够保持宽容,但对法院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却容易心生抵触。因为在公众的潜意识里,被执行人更多地被视为值得同情的弱者,而非藐视法律尊严、损害执法权威的违法者。 (六)新闻媒体对法院执法工作的不当报道与评论,贬损了执法权威。现代社会对司法民主化和公开性的要求,决定了法院执法不能完全排斥新闻媒体的报道和监督。新闻媒体通过揭露执法活动中徇私枉法、贪污腐败等丑恶现象,实施新闻舆论监督,既无可厚非,亦有助于执法权的公正行使。然而不可否认,媒体报道如果超越合理限度,极有可能误导出有违事实和法律的“民意”,进而以“民意暴力”干扰执法公正,损害执法权威。特别是在当前执法机关比较弱势的情况下,媒体不当报道的消极影响很容易被进一步放大。现在有少数媒体,特别是一些带有商业性的新闻媒体,经营者往往想方设法追求自身商业利益,记者则全力捕捉各种“热点”、“卖点”进行炒作,追求新闻效应。对于法官们兢兢业业工作视为当然,极少报道,而一旦发生问题和失误,即使只是个别现象,也会连篇累牍,以使世人尽知。而且有些文章披露法院执法的种种问题,标题带有强烈的感情色彩和倾向性,仅仅根据记者自身对案件事实的初步了解和对法律的初浅认识而随意对案件做出评判。其结果只能是误导公众对法官和法院执法活动的认识,贬损法院的司法权威。 (七)执法权威缺乏应有的社会基础。对于我国法治化的动力来源理论界尚有不同认识,但我国法律原则和制度中有大量成份是从国外移植、借鉴而来,则基本不存在争论。 由于有些移植来的制度与源自本土文化的法律认知和正义观念存在冲突,短期内必然导致公众对法律制度和司法活动缺乏认同感,从而影响司法权威的社会基础。冲突的具体表现,其一是制定法与民间法的冲突。也即国家根据现代社会正义理念制定的法律规范,与民间的传统习俗和观念发生冲突。这种冲突既可能是全国范围内的普遍性冲突,也可能是一定地域范围内的局部性冲突。现代社会有关刑罚文明化、人道化、不能滥用死刑的理念,与“杀人偿命”的传统正义观就存在明显冲突。杀人犯没有被判处死刑,受害方通常难以接受。再加上客观公正与法律公正的冲突。我国公众受传统的“青天”意识影响,对执法公正的要求是以客观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也就是客观的、绝对的公正。但司法程序是建立在不可能绝对再现客观事实的理性认识之上的,所追求的是法律之内的公正。 法官不能也无力为追求客观事实而穷尽手段,恰恰相反,执法过程必须严格遵循法律程序,在程序公正的前提下得出实体结论。在通过正当程序得出的结果与客观公正标准不一致时,依法律标准衡量可能是公正的,但在公众看来却可能是不公正的和不可接受的。 二、对法院的执法权完善的建议 通过山西省原平市交警大队以无牌照为由,扣留陕西华阴市法院在山西五台县执行查封、扣押的涉案31辆工程车这起事件。从法理上讲,法院执行的案件标的物工程车辆是依据生效法律裁定而实施的执法行为,有警车闪灯开道前后押送,该标的物并非正常行驶车辆,不能作为交警行政管理“相对人”,交警无权扣留这些车辆。其次,任何单位、任何个人应服从、尊重生效法律裁定,维护司法的权威。山西省原平交警不但不协助反而阻碍生效法律裁定的执行,其行为已经构成违法,造成严重影响的可导致犯罪,人民法院对扣留案件标的物的交警可依法采取强制措施,包括拘留和罚款。情理上,办理临时牌照,是为保证工程车队的安全行驶,理由过于牵强,交警若为保障该标的物的安全位移,就应该协助法院参与到执行扣押行动中来,为扣押车辆开道、疏导交通,彰显司法权威,弘扬正义。因此,笔者认为法院对执法权的完善应该从以下方面入手: (一)革新观念。确立执法权威必须得到依法维护的主流理念。首先,树立执法权威具有独立价值的理念。司法公正是人们为解决各类社会冲突而追求或持有的一种法律理想和法律评价,其评判标准具有不确定性和难以把握的一面。一般来讲,一个判决不可能做到从各个不同的角度看,或由不同利益关系的不同人看,乃至在不同的时期看都一致认为是绝对公正的。克服这种执法局限性,必须从执法的影响和效果中另寻出路,那就是提高执法公信力,树立和强化执法权威。执法权威不是执法公正的派生物,而是司法能够有效运作并发挥其应有作用的前提和基础,是实现司法平息纠纷、稳定社会功能目的的主要手段。需要刻意维护的理念。执法权威需要通过司法机关公正执法来树立,但又不能期望仅靠公正执法就能确立权威,因为司法公正本身就离不开执法权威的支撑。树立维护执法权威就是维护党和国家权威的理念。司法机关是党领导下的国家司法机关,所适用的是党领导人民制定的法律。执法权威是法律化了的政治权威,是党和国家的权威在司法领域的直接体现。执法没有权威,党和国家也就没有权威,维护执法权威,也就是维护党和国家的权威。站在这样的高度,才能够动员足够的政治力量和社会资源有效维护司法权威。要正确处理与执法权威有关的几个关系。正确处理党的领导与依法独立行使执法权的关系,在坚持党对法院工作绝对领导的前提下,构建权威的司法体制,确立人民法院在国家机构体系中的权威地位。党对法院工作的领导作为宪法原则,不仅不能削弱,而且应进一步改进和加强。在现有政治和法律框架下,加强党对法院工作的领导,本身就是提高法院工作地位的现实途径。在这方面,首先改革党委政法委员会的设置。目前党委主要是通过政法委领导司法工作,而政法委表面上是委员会性质,但实际地位与党的其他部门并无区别。由党委一个部门具体领导法院工作,既不利于提高法院地位,也不利于保证党对法院工作的有效领导。因此可考虑将政法委员会改为非常设的领导机构,同时提高成员规格,书记由党委主要领导兼任,成员由一部分党委常委和政法各部门负责人组成。现有的政法委可改为政法委员会办公室,承担调查研究、收集情况、提供建议等事务性、参谋性工作。同时将法院院长吸收到同级党委的核心决策层,提高其在党内的政治地位。这样既可以提高法院的实际地位,也有助于加强党对法院工作的领导,确保党的方针政策在法院的贯彻落实。从实质和形式两个方面提高人民法院的地位。实质方面,主要是落实宪法规定,切实改变法院法律地位与实际地位存在明显反差的现状。形式方面,就是在各种具有政治象征意义的礼仪安排上,充分体现法院的宪法地位。在提高法院政治地位的同时,还需要妥善处理好下列关系:首先,依法独立执法与接受监督的关系。对法院工作的监督,要高度警惕组织监督个人化、工作监督个案化、民主监督无序化的倾向。对法院工作进行监督的主体不能太多,应严格限制在法律明确规定的范围之内,有监督权的机关只能进行有限监督,不能随意扩大监督范围,监督应根据法律规定的方式、途径、步骤进行,避免随意性,对纳入监督范围的事项,监督主体应切实履行职责,落实监督措施,真正收到防止司法腐败、保障司法公正的效果。其次,依法独立执法与加强司法保障的关系。在法院保障依赖于地方财政的现状短期内难以改变的情况下,需要采取有效措施,最大限度地淡化这种依赖关系,减少处于强势地位的行政机关对法院依法独立行使执法权的压力。再者,搞好司法机关与传媒的关系。舆论监督和批评应该是善意的和建设性的,应该有利于维护和谐稳定,有利于维护司法公正,有利于维护司法机关的整体形象。过多的负面报道,会破坏公众对司法的信任,损害执法权威乃至国家形象,因而必须有所限制。 (二)提高法官队伍职业能力和职业声誉。现实中,多数法律问题可以通过诉讼之外的途径解决,纳入司法轨道的常常是一些当事人难以自行解决的疑难问题。法官作为这些疑难问题的解答者,必须具备明显高于普通人的素质,否则其做出的裁判很难收到一言九鼎的权威效应。 建设高素质的法官队伍,首先要明确法官需要具备什么样的素质,并根据需要设定法官的条件和任职资格。由于法院在挑选人才方面并不享有优先权,必然面临相关行业的激烈竞争,因此还需要确保法官职业有足够的吸引力,有大量符合条件的优秀人才愿意到法院工作。如果法官职业在吸引人才方面毫无竞争力,那么规定再高的任职门槛都是枉然。从现状来看,在吸引真正符合条件的优秀人才方面,法官职业几无任何优势可言。在内地的基层法院和偏远落后地区,这一问题尤其突出。所以,目前最紧迫的任务不是怎么把住进人关,而是提高法官职业对优秀人才的吸引力,使法院有人可选,有关可把。为此,应提高法官经济待遇。在这个问题上需要痛下决心,果断决策,舍得投入,通过提高待遇来提高素质,而不是等到素质提高了再来提高待遇,否则法官队伍素质可能永远不会有质的提高。从世界各国的情况来看,法官经济收入普遍与律师等相关职业存在差距。增强法官职业吸引力,适当优厚其待遇固然重要,受人尊崇的职业地位也同样重要。我国目前法官地位不高,是影响法官职业吸引力的重要因素。要为法官创造更多职业发展机会。最高法院推行的上级法院法官从下级法院遴选的制度,一定程度上拓宽了下级法院法官的职业发展机会。但目前这项制度适用范围还相当有限,需要进一步规范完善。同时这项制度的大范围推行,还有赖于中、基层法官整体素质的大幅度提高。因此为法官提供职业发展机会,重点应放在加强职业培训上。基于目前法官队伍素质的现状,应争取使所有法官五年左右就能得到一次不少于半年的公费脱产培训机会。与此同时着力培育和维护法官良好的职业声誉。我国的法官惩戒制度与公务员法的规定没有太大区别。这种由轻至重设定多层惩戒措施的方法,与法官职业道德水准上的高要求不适应。如果法官因为一些并不严重的问题受到处分,本人的自我认知和道德自信都会受到损害,并进而影响在履行执法职责时的自我要求。另一方面,受到纪律处分的法官继续行使执法职权,会使当事人和公众产生疑虑,其执法的权威性也必然受到影响。因此笔者建议对法官的惩戒应坚持惩戒程序要从严。对性质较轻的不当行为,可以通过一定方式给予提醒劝告,不轻易启动处分程序。对有贪污、受贿行为或严重违反其他职业道德操守的法官,在处理上一定要从严。即使达不到追究刑事责任或开除条件,也要通过剥夺法官资格、劝其辞职等,将其清除出法官队伍。如果先给予一个开除以下的处分,然后又允许其继续做“污点”法官,势必极大地损害法官队伍的职业声誉。在此基础上健全法官合法权益保障机制,强化法官职业的尊严感和安全感。对暴力抗法,侮辱 、诽谤、殴打诬告法官的行为要予以严厉制裁。 (三)解决法院自身执法工作中影响执法权威的具体问题。首先,加强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在工作中紧紧依靠党委领导,坚持公平正义原则,落实司法为民要求,自觉维护执法权威、规范司法行为,维护法院中立地位和权威形象。避免提出各种不符合司法中立原则的口号,即使不违背中立原则的司法政策,也应文字表达力求准确,对外宣传时慎之又慎,防止发生歧义和误解。其次,加强队伍建设,增强司法能力,提高司法水平。客观而言,目前法院的执法任务自新中国成立以来是最重的,办案质量是最高的,对法官的要求也是最严的。但为什么法院每年做了大量的工作,而社会对法院的评价并不高,甚至一些地方对法院工作的意见还越来越大。究其原因,主要是法院执法能力与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司法需求不相适应。要消除这种不适应,法院以管理促规范,以能力获信任,以质量赢尊重,以公正树执法权威显得极为必要和迫切。 (四)切实解决“执行难”问题,维护生效裁判的严肃性和权威性。通过规范执行行为,创新执行方法,在全社会建立执行威慑机制,确保除确实执行不能的案件外,其他生效裁判均能得到执行。 结语 山西省原平市交警大队以无牌照为由,扣留陕西华阴市法院在山西五台县执行查封、扣押的涉案31辆工程车。这起事件给我们的执法活动敲响了警钟。如何树立和维护法院执法权威问题已日益引起社会各界的关注。作为公平与正义的最终裁决者,法院应当拥有司法权威。法院自身在社会上应得到应有的尊重,法院执法权的行使应得到有效保障;公众对法院裁判的公正性和有效性应该得到信任,法院的执法公信力才会得到提高。 (作者单位:河北省孟村回族自治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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