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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时雇工劳务中受伤 雇主被判担责赔七万多
发布时间:2014-08-11 14:00:58


    本网讯(闻锐)  装卸工在他人联系下临时受雇为雇主卸货,在劳务中不慎摔伤致残。近日,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审结该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依法判决被告宋原限期赔偿原告王津医疗费、法医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经济损失共计75279元,并承担1500元诉讼费中的900元;原告王津支付被告宋原二次鉴定费用1000元。

    法院经审理查明:51岁的宋原系化肥储存个体工商户,54岁的县城居民王津常年当装卸工。去年6月11日晨,经蔡某联系,老王等六人到老宋库房内为其卸化肥。中午老王等人到饭店吃饭后继续干活,劳动中,老王在从车上向下掀化肥袋时不慎从车上摔下致头部受伤,经休息未见好转,次日到医院住院治疗19天,花医疗费20490.53元,经法医鉴定老王颅脑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因赔偿问题未能协商解决,去年底,老王委托律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老宋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经济损失共计13.5万元。

    诉讼中,被告宋原对原告王津的伤残程度鉴定有异议,于今年3月申请重新鉴定。6月经另一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之损伤根据《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之规定构成九级伤残;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之规定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180日。被告支付了二次鉴定费1000元。

    另查明,事发日中午原告等六人在饭店吃饭中共饮白酒两瓶,原告亦喝了白酒。

    庭审中,被告主张:原告是在给蔡某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应由蔡某作为雇主承担责任,但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原告是2013年6月受伤,应按照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损失;原告的伤残应按十级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酒后参加劳务,自身有过错,不应当支持精神抚慰金。

    法院调解时,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最少7万元,被告只同意补偿3万元,致调解未果。

    法院审理后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王津在给被告宋原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宋原作为雇主应负赔偿责任。但王津酒后在车上参加劳务,没有尽到足够的安全注意义务,对其自身受伤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法院酌定原告担20%责任,被告宋原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为宜。

    原告系城镇居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损失。关于应按哪年度的标准计赔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的“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的规定,本案一审辩论结束是2014年7月8日,应按照2013年度的计算标准计算原告的损失。

    关于原告伤残等级的确定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雇员在雇佣活动中造成人身损害用什么标准评定伤残的答复》中的“雇员在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不宜适用《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可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进行伤残程度评定”的答复,本案原告应按照十级伤残计算残疾赔偿金。

    被告关于原告酒后参加劳务,自身有过错,不应当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法院予以支持。本案的二次鉴定费用,应由原告负担。

    因此,原告因伤残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0490.53元、误工费180×77.44元=13939.2元、护理费19×77.44元=1471.36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19×30元=570元、残疾赔偿金56528元、法医鉴定费8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94099.09元。被告应赔偿的80%为75279元。

    最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该院作出了前述判决。



责任编辑: 吕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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