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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业的法官”还是“优秀的法官”
——兼论四五改革纲要中的法官员额制 作者:艾庆平 发布时间:2014-07-29 15:34:38
《人民法院第四个五年改革纲要(2014-2018)》(下称四五纲要)提出,未来五年人民法院改革工作以问题为导向,将建立符合司法职业特点的法院人员管理制度作为抓手,强化法官的审判责任制,从深层次解决影响司法公正和制约司法能力的现实问题。纲要提出了45项改革举措,重点归纳为“深化法院人事管理改革,探索建立与行政区划适当分离的司法管辖制度,健全审判权力运行机制,加大人权司法保障力度,进一步深化司法公开,明确四级法院职能定位,健全司法行政事务保障机制,推进涉法涉诉信访改革等8个方面的核心内容。[1]上述内容,与全国现今20多万法官切身利益息息相关的莫过于法院人事管理改革。可以预见,改革顺利法官将真正成为法院的核心主体,呼唤多年的法官职业化道路再度启程。 本文从司法改革的宏观背景、法律职业共同体重构、法官员额制的确立标准三方面作一探讨,检视当前员额制施行中存在的问题。 一、本轮司法改革的宏观背景 根据四五纲要核心内容,本轮司法改革计划随着法院人员分类管理改革的深化,法官员额制、法官选任制、法官惩戒制、案件终身负责制等一系列制度的完善出台,审判权运行机制改革顺利定型推广,使法院的工作机制最大化地体现“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原则。今后,作为一个相对独立的社会单元,法院提供的居中裁判能力和司法服务质量将接受来自各方的综合评估。除了法院系统自身审判管理预设的指标体系考核外,还要接受以社会多元认同的“公正、公信、公开”价值评估。 本轮改革的表层动因是紧迫现实倒逼的改革机理在发挥着作用,如从制度变迁的角度观察,改革呈现出权威主导的强制性变迁与信息技术进步为铺垫的诱致性变迁双重作用特质。能否高标准地实现“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的价值目标,成为改革制度设计者考量的首要因素。 司法改革的目的终究是解决司法不公、审判效率低下、法院司法失信等问题。自2007年至2011年,全国法院法官总数与审执结案件数量比例分别约为2.14%、1.92%、1.80%、1.75%、1.70%(见附表一)。
与国外法官相比,全国法官人数众多,人均案件审执结率低。1998 年底,法院在编人数已达28 万多人,其中法官21 万余人。1997 年,英国全职法官仅有964 名,其中包括12 名大法官、25 名上诉审法官、95 名高级法院法官、520 名巡回法院法官、302 名地区法院法官。此外,英国还有大约2 000 名兼职法官。[2]截止1999 年1 月底,美国国会批准任命的联邦法院法官席位分别为最高法院9 人,即1 名首席大法官、8 名大法官;联邦上诉法院13 个,法官从3 人到15 人不等,共有法官179 人;联邦地区法院94 个,法官从2 人到27 人不等,共有法官642 人,总计830 人。[3]2008年,日本全国法官共有2 215 名,1.23 亿人口,每万人中只有0.18名法官。我国按13亿人口计算,每万人中约有1.6 名法官。[4] 鉴于我国特殊的司法体制,上述数据不能反映真实情况。我国法官除日常审判工作,还肩负复杂琐碎的综合行政事务,内部管理体系中科层体制特征明显,而全国法院案件收案数的走势逐年递增却是现实(详见附表二、三)。
近五年两会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通过率及反对票数持续走高。如果司法体制和法院工作机制没有突破性改变,影响司法公正和司法公信的制度性障碍因素未有有效改变,社会评价和公众认可就相当低(详见附表四)。当下部分焦点、热点、难点案件已不是单纯的法律问题,裹挟着因征地拆迁、资源环保、健康卫生等社会不公问题,撼动司法终局既判力,侵蚀原本属于法院的司法权威。宏观司法环境的恶化,导致法官职业尊容感丧失,社会公信度大幅下滑,判决认可度下降,兼之法官薪酬待遇低,部分法院青年骨干大量辞职,尤其是个别地区基层法官离职率已经达到10%,严重损害了司法事业的长远发展。法院是整个司法系统的核心,探索符合发展的体制重任自然责无旁贷。
二、法官员额制的制度实践 改革不会一蹴而就,局部先行先试向来是整体改革的策略。四五纲要明确提出“建立法官员额制,对法官在编制限额内实行员额管理,确保法官主要集中在审判一线,高素质人才能够充实到审判一线。”[5]上海方案[6]是对四五纲要的现实回应。上海方案显示,一部分不适应将来办案要求的法官、检察官分流退出。 法官员额制并非新鲜事物,法学理论界与司法实务界早已作诸多探索,陈言利弊各有见解。最高人民检察院陈文兴认为“科学的法官员额制度则是实现法官精英化、专业化不可缺少的前提条件,是法官制度的基础。”他从“国情、审判工作量、辖区面积和人口、社会经济发展状况、诉讼制度”等依据确立员额。建议“提高法官选任条件、建立法官助理制度,逐步实现司法资源的合理配置、取消助理审判员设置、将执行人员单列、将法官与司法行政人员分开”为员额制的配套措施。[7] 法官员额制的先行制度性试验范本之一,是最高人民法院2004年3月推行全国法院法官助理试点工作。[8]作为试点法院之一的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胡鹏法官认为 “对法官员额定编、法官助理制度在中国法院的试点推行, 主要还应该看它促进了中国法官现代司法理念的树立、程序公正意识的生成, 培养法官职业的尊荣感和神圣感, 强化法官敬业精神, 从而为社会主义法治在中国的实现奠定专业人才基础起到了潜移默化的作用, 从这个意义说, 法官的职业化才具有更加重要的意义。”[9]试点法院试行法官员额制度与法官助理制度的初步显现的效果比较明显。[10]胡鹏承认,试点工作存在“制度合法性(与《法官法》规定冲突)、法官员额数量计算标准(官本位的行政管理体制、缺乏法官员额定编实际操作的技术性规)、法院党务与司法行政后勤人员职能转换(后勤部门应逐步实行企业化管理, 独立经营, 自负盈亏, 逐步退出法院人员序列, 实现法院后勤社会化。消除法院办小社会的沉重负担)等难题。” 最高人民法院司改办副主任蒋惠岭认为,实行法官员额制的难处在于“如果按照职务分类、配备法官助理、专职速录员的改革方向,在法院编制不会大量增加的情况下,势必有一批现任法官转任其他非法官职务……开始实施法官员额制还不是最难的。实施之后的法官地位、法官身份保障、法官待遇、内部非行政化、院长庭长的作用以及如何度过刚开始改革之后的阵痛与适应期,可能是更难的。”[11] 利益格局调整催生的人事问题严峻,原有编制内的法官何去何留?最为突出了矛盾有:已经获得审判员资格的法官与担负大量案件审判职责的助理审判员法官、后勤部门中具备审判资格的法官与审判业务部门的法官、不具体审理案件的院庭长法官与资深业务庭法官、本地老法官与新进入法院工作的高学历后备法官之间的利益冲突、未来薪酬调整后法官与司法后勤部门待遇不等的分歧等。尤其是上海方案中法官比例只占全员33%,引发了诸多争论。 最高人民法院司改办规划处副处长何帆认为 “推进法官员额制,既要“做加法”,也要“做减法”。所谓“做加法”,是配合主审法官、合议庭负责制改革,将优秀的审判资源集中到一线办案岗位。所谓“做减法”,则是通过建立科学的人员分类方法、业绩评价体系和法官问责办法,完善不适任法官的退出的机制,减少非办案岗位占用的法官员额。”[12] 法学界对“老人老办法,新人新办法”提出质疑。武汉大学法学院教授秦前红认为 “法官员额制作为一项重要的司法改革政策,不可能周全地兼顾体制内各方的利益。其在推行的过程中必然会造成一部分人利益受损,这也是改革必须承受的代价。但代价的承受是否和改革目标的实现形成正相关关系,却是改革预案路演时必须重点考虑的。……要防止真正在一线办案者却是那些只有审判职称而无行政资源的人不幸成为改革中的‘误伤者’。” [13]简言之,就是只做减法。 目前看来,加减法都要做,关键在于如何做法。 三、法律职业共同体重构 (一)何谓“专业化” 在国民经济中,法律服务、法律研究、法律实践的经营单位或者个体的组织结构体系构成重要一环。无论承认与否,法律的市场一直存在。现代市场经济要求社会处于恒定精细专业化状态下持续演进。理据是专业化的职业分工能够提升效率,进而增进社会的整体福利。“古典经济学之父”亚当•斯密在其代表作《国富论》指出,劳动分工将会促进经济发展,分工的优点是可以发展生产者的技能,节约由于工作变化而损失的时间,有利于从事专项作业的劳动者改良工具和发明机械。 国际教育界广泛运用的是利伯曼关于“专业化”标准的定义解释。所谓“专业”,应当满足以下基本条件:一是范围明确,垄断地从事于社会不可缺少的工作;二是运用高度地理智性技术;三是需要长期的专业教育;四是从事者个人、集体均具有广泛自律性;五是专业自律性范围内,直接负有作出判断、采取行为的责任;六是非营利性,以服务为动机;七是拥有应用方式具体化了的伦理纲领。[14] 杨小凯、黄有光认为,在遵循经济人假设前提下,如交易费用与信息成本低廉,专业化经济的适当权衡可能导致专业化水平和分工水平的提高。与此同时,社会生产的中间产品种数可能随着每个人专业化水平的提高而增加。这意味着随着分工的演进,社会可用的中间产品(或资源)越来越多[15]。由此印证,在我国这样一个发展中大国,便捷低价的司法公共服务是必要的。能否提供这种高效便捷的公共产品,就法院而言,直接决定因素除物质条件、制度变迁外,关键是人才。 社会转型时期,利益诉求多元,公民维权意识高涨,行权活动频繁,需要司法应对的领域日益广泛。近年来法院日常案件审判业务已经形成流程化、分工协作特点,员额制本质上是对法院内部所有法官的再分工。通过系统内二次分工来挑选符合职业特性、适合未来发展、有显著办案质效的法官。 同时,案件审理的量化管理机制为法官奖惩、晋升提供了考评基础和依据。由于这种考评机制侧重数字统计,忽略且无力实证分析,对法官造成的职业压力影响巨大,导致法官审判中产生机械应付心态。再加上法官物质享受匮乏,精神世界已难言愉悦。法治理想主义遭遇寒冬,职业共同体构成元素间的认同感丧失。 (二)法律人职业共同体辨析 强世功教授认为,法律教育不仅是传授法律知识,更重要的是训练法律思维……正是这种专门的知识体系和独特的思维方法,使得法律共同体成为一个自治的共同体,一个分享共同的知识、信念和意义的的想象共同体;正是司法实践中发展起来的一套精致的法律技术或艺术,使得法律共同体成功地捍卫了现代法律的自主性。[16]显然,强世功教授的判断沿袭了希腊城邦国家已经出现法律职业共同体雏形,并演化成一套固定的学说和社会阶层这样一个通说。 吴卫军、冯军认为,倡扬法官共同体的塑造, 会使司法活动和诉讼进程日益与道德政治、经济等客观因素相疏离。一旦法官形成具有同质性的群体,那么在同样的教育和训练熏陶下, 有着同样的职业活动和职业利益, 就会使得共同体的成员们具有相同的语言, 遵循普遍相同的行为准则, 增进相互之间的团结, 珍惜并维护共同体的荣誉[17]。吴卫军、冯军的“法律共同体”概念涵盖了律师协会、法官协会等自律组织。法官共同体对于法官职业捍卫司法权威和职业尊荣感方面有较强归属感。 陈瑞华教授认为,法治秩序的建立和维护,很大程度上依赖于法律人的职业共同体的形成。所谓法律人的职业共同体, 是指法官、检察官和律师通过相似的教育和培训, 具有相同的法律知识和素养, 遵守相同的职业道德规范, 运用一套相同的法律概念、法律原理和法律思维方式, 进行有别于普通人的法律逻辑推理。……法官、检察官与律师完全不同的职业文化会使他们的行为方式和思维习惯产生越来越大的差异。各自既可能依法而行,为权利而斗争, 也完全可能沦为个体利润的奴隶[18]。 本文同意陈瑞华教授关于“法律人职业共同体”的判断,这一概念的内涵外延表述更加准确,更符合职业特点。 (三) “法律人的思维” 法律人引以自豪的是“法律人的思维”。究竟什么是“法律人的思维”,“法律人如何思维”,“法律人的思维与其他职业思维有何不同?” 孙笑侠教授认为,所谓法律人主要是指律师、法官、检察官等受过法律专业训练、专门从事法律工作的人员。他们具有一定的法律职业技能和法律职业伦理素养。在法治社会中,法律人具有特殊作用。同时,法治对法律人也有一些特殊要求,特别是对法律人思维有与一般民众不同的要求。法律人坚持尊重程序,用法律术语来思考,坚持“向过去看”的思维习惯,重视规则中的逻辑,思考结果有确定性[19]。 朱苏力教授认为在当下的中国语境中,“法律人思维”的说法隐含了或假定了“法律人与普通人的思维不同,也应当不同; 法律人构成了一个共同体,其思维有家族相似,并有别于普通人。”……在真实的司法中,律师和检察官的思维都是一种让注重经验研究的法学人看来一定非常奇怪甚至吃惊的思维。奇怪在于,这个判断不是研究思考的结论,而是这个研究和思考的前提,……这个思维过程完全违背了前引中国学者概括的“法律人思维”应然特点——无论是形式理性优于实质理性,还是理由优于结论。……法律人最完美的市场营销策略设计也无法消除以不信任展现的社会阶层间的甚或阶级间的距离。……将分歧归结为法律思维,或归结为中国法治还不健全,不是有意掩饰法律人与法盲的利益冲突,就是对思维训服利益的力量毫无理由地乐观[20]。苏力对于司法实践中法治浪漫主义的批驳,以及对新的法律利益集团的形成谨慎值得注意。 孙笑侠教授反驳,法律人的思维的特殊性并不是说行外人学不会,不是指行外人用不到,而是行外人不经法律训练而暂时没有。如果行外人认为有必要,也可以来学习和接受训练,之后掌握法律思维方法,成为法律人。这种特殊的职业思维方法从理论上讲是可以通过教育被普及的,但从操作上讲,由于社会需要分工,发展出各种专业,法律行业和牧师、医师、教师等最先发展成为Profession,而不再是trade,进而生成了一种职业制度(你不具有这种思维就不能进入职业共同体,这也是需要职业资格考试的根本原因所在)[21]。 朱、孙二人的交锋是近年来就法学教育、“法律思维”、“法律人”、“法律共同体”的一次深刻讨论,呈现了“大众化”与“精英化”两种进路。 职业分工的实现必然后导致职业化思维形成。和其他职业思维一样,法律思维并非高不可攀,具备一定条件人人都可以掌握,关键在于法学教育能否适应法律市场的需求。在中国这个有限的法律市场空间中,法律服务的提供者竞争异常激烈。与法官辞职现象相比,法学专业连续三年被亮红牌。截至2008年11月,全国共设立法学院系634所,30年来增长了105.67倍;法学本科在校生30万人左右,法律专科在校生达22万多人,30年增长了200多倍[22]。这表明法律市场自身的产业性革命推动着竞争者自动升级。 虽然法官员额制仅仅以通过司法考试、获得专业学历来选拔法官极不科学。目前,我国独特的司法环境又迫使法院提高职业准入门槛,通过职业资格考试和拥有扎实的专业理论功底,具备符合法定条件的学历显然是必要条件[23]。 (四)法律职业共同体的自我修复与重构 近年来律师群体的崛起,已经在法学理论界成为问题思考和研究的焦点。知名政法院校纷纷组建律师学院,大牌律师游历四方登坛授课。与法官、检察官相较,律师群体在商业化竞争中已经高度分工,术业有专攻,能够符合法律市场需求。加上自媒体的兴盛,律师群体依据为弱势群体代言取得一定话语权上的合法性。极个别律师甚至以此拓展业务范围,导致原本脆弱的共识进一步削弱。 从事法律职业必须终生学习,法学教育的良莠关联职业群体整体素质,与国家法治建设正相关。大陆法系系统教学法与英美法系案例教学法在法学院运用广泛,部分年轻法官的法律思维方式在学院基础学术教育阶段中已经养成,从事具体审判业务时还得有一段时间熟悉法院运行的规则和审判的具体流程,培养一名符合现行管理体制下熟练办案法官需要时间积累和专门的职业教育。 法院系统长期受制于高度科层制的约束,法官的专业领域相对狭隘。部分法官甚至终其一生仅在民事或刑事单一岗位上从业。由于法院必须坚守相对中立性,党纪国法、职业道德操守要求严格,法官社会接触面非常狭隘,单位、食堂、家庭、出差办案四点一线的生活是绝大部分法官的职业写照。 法学本身多学科知识吸纳是开放性的,也是法律适用技能拓展的基础。案多事杂,法官没有时间顾及专业技能、知识更新。四五纲要的细化落实将改变这种情况,法官在法院内部多岗位锻炼,能最大化实现职业技能的提高和法律知识的学习。 目前,司法实务届与法学理论界的学术交流主要依靠主题研讨会方式。学院派更关注基础理论,对于审判实务的探讨过于轻视,认为普遍性意义不大,缺乏指导性。我国是大陆法系国家,法院法官更关注法律适用的实务,缺乏理论升华的兴趣,部分议题讨论结果往往南辕北辙。 对于中国法院究竟具体是如何运转,司法实践中法官如何审判,法院如何在技术层面实现增益,法院需要什么样的法官?这些问题理论界并没有给出一个确信的结论。甚至,相关的论述也停留在西学东渐的大而化之。 法院系统的学术产出在理论研究中必须回避体制风险来指导司法实践,就牺牲了理论深度和高度。 为了使法学理论和司法实践结合,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建立人民法院与法学院校双向交流机制,将6名专家、学者吸引到人民法院挂职锻炼,并鼓励优秀法学专家和律师进入法院,担当法官。最高法此举开辟了一条绿色通道,为法律共同体重构作出了范本。随着各地法院法官走上法学院讲堂开展案例教学、法学专家进法院传授理论新知,律师法官专题研讨法律适用问题、法院系统大规模的职业技能培训,会逐步推动法律共同体自我修复与重构,从而在广泛的基础上达成法治共识。今后,还应将法官职业教育培训重点应向基层法院、一线办案法官倾斜。 三、法官员额制的确立标准 培育高素质的法官队伍对于实现司法公正,提高司法效率,防止司法腐败,维护司法权威,增进司法公信具有重要意义。法官素质养成中,高等法学教育、在职教育培训法官的自我修养和日常工作技能锻炼都不可缺少。初始教育背景、成长环境、经济因素、社会司法环境是法官综合素质养成的影响因素。 现代社会需要的是专业的法官,还是更看重法官的专业?庸俗的实用主义在回答这个“先有蛋还是先有鸡”的问题时解释不了眼前利益与长远利益的冲突。法官员额制的设计要遵循正确的原则,确定法官选任标准、法官业绩考核办法、最终产生一个能为最大多数法官认可的比例。员额制涉及三个核心问题: 1.什么是专业的法官? 2.员额制比例确定的外部因素是什么? 3.员额制比例确定的内部因素是什么? 最高法司改办主任贺小荣表示,员额制改革的目的是让优秀的法官留在法官队伍中。在选择法官员额时,不能简单地论资排辈,要根据法官的业务水平、业务能力和职业品德来选拔[24]。根据贺小荣主任阐述的内容,员额制中优秀法官的判断标准为: 1.基本条件 知识层面要求具备专门的法律专业学习和训练,有系统的法律知识。经验层面要求丰富的司法经验和社会阅历,个人品格层面表述为良好的职业品德。 2.工作业绩 通过办案数量、案件效果、公众和同行对所经办案件的认可度(依靠公布的裁判文书),法院内部对于经办案件的认可度等因素来考虑。 员额制比例确定的外部因素:参考当地人口数量、经济发展、案件数、交通环境条件确定。 员额制比例确定的内部因素:参照法院的经费装备、司法辅助人员的配置、案件数量所耗费的工作量,需要的人力成本等确定。 员额制比例确定的内外部因素受制于法院与法院、地区与地区之间的基础条件、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交通资源地理位置差异等宏观因素,不在本文讨论范围。 用“优秀法官”这个概念来解答改革纲要能够赢得社会支持。但法官是否“优秀”的测度主观判断色彩较重,尤其是个人品格与职业道德很难量化评价。此外,工作业绩中案件效果的评测困难,除去可以量化观察的审判管理统算的公正、公信、公开指标体系外,依靠公布文书来推断公众和同行对某位法官办理的案件的认可度不太现实。尤其是缺乏像类似国外的法官品格档案制那样的制度基础,目前还完全依靠行政公务员管理档案和法院系统内部所谓的“群众基础”来考量。这种道德评价更多依靠舆论判断,而不是对法官行为指引的遵守,更何况对法官工作外的活动无法监督。 此外,法官审理案件的分类指标确定异常模糊。虽然部分法院留存近几年法官的业绩档案。例如,甲法官审理案件的数量虽多,但并不能证明甲法官办案水平就一定优于乙法官,尤其是在审理诉讼标的大、案情复杂的案件时明显。简易民事案件与相对复杂的行政、商事、行政案件之间缺乏合理的折算比例。 四五纲要指出要完善裁判文书说理的刚性约束机制和激励机制,建立裁判文书说理的评价体系,将裁判文书的说理水平作为法官考评、遴选和晋级的重要因素。这种以统计学抽检方式来验证法官裁判质量的办法没有法院原有的办案模式下,裁判文书最终由院庭长审签,审判员署名。事实上,助理审判员负担大量工作。 由此可知,用“优秀法官”这样一个模糊的概念来确立员额,难以在实践层面获得法官的支持,尤其是对于承担大量审判实务的助理审判员不公平。 本文认为,员额制比例的确定应当以“专业法官”为核心概念展开,考虑当前及今后一段时期审判业务和法院发展的人才需要。 “专业法官”的测度较简单易行,评估指标的设计更有说服力。同时,要限定对法官品德的评价范围和强度。 如何评价“专业法官”? 鉴于特殊的司法体制和复杂的司法环境,应注意打击司法的投机主义。在法官评价的知识层面,应当侧重岗位需求的专业学历、学位并通过国家职业资格考试,具备较为与学历学位相匹配的知识理论水平(最佳办法是参加社会公认的法官入职考试,以个人署名专业论文在核心法学学术刊物刊载率、文献转引率等只能为参考,不计入总分。但同等分数下优先选择。) 经验层面至少要具备2-5年法院案件直接审理经验,参与辅助或未直接经办的低比例折算。职业道德层面应采取逆向评判,以是否违纪违规为负分扣减。法官的工作业绩应先确立案件类别工作量之间的换算比例后,以案件审执结数据统计计算。 一线办案法官的分流轮岗,综合部门中所占法官比例的减少,是这次改革趋势要求,也是法院将来长远发展所需。何去何从,目标已定。推动法官员额制的尽快确立,是法院自我革新的重大举措。在法院人力资源闲置,司法市场部分失效的情况下,正确的改革措施可以消减福利损失而使整个社会受益, 这才是法官员额制“帕累托最优”的意义所在。改革的方式方法要长远结合,内外参考,切忌一刀切。同时改革也在提醒全体法官,个人的职业规划、发展潜力与法院的长远发展目标紧紧保持一致,才能保证职业无忧,事业有成。 【注释】 [1] 《人民法院“四五改革纲要”核心内容发布》 [2] 陈文兴:《法官员额制度比较分析》 天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08 年7 月 第10卷第4期 p352-354,转引自王利明著《司法改革研究》法律出版社 2001年 p465 [3] 陈文兴:《法官员额制度比较分析》 天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08 年7 月 第10卷第4期 p352-354转引自乔钢良著:《现在开庭》三联书店出版社 1999年 p13 [4] 陈文兴:《法官员额制度比较分析》 天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08 年7 月 第10卷第4期 p352-354 [5] 同﹙1﹚ [6] 2014年6月,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第三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司法体制改革试点若干问题的框架意见》《上海司法改革试点工作方案》(简称“上海方案”)。为破除行政化干扰,方案“推行分类管理改革,将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分成法官、检察官及司法辅助人员、行政管理人员三大类,突出法官、检察官在司法工作中的主体地位,用专业化、职业化稳定和提升法官、检察官队伍。法官(检察官)、司法辅助人员、行政管理人员在司法队伍比例分别为33%、52%、15%,85%司法人力资源将直接投入办案工作。”引自《司法改革上海方案瞄准去行政化:85%人力布局一线》 [7] 同注释(4) [8] 引自《最高人民法院政治部关于在部分地方人民法院开展法官助理试点工作的意见》(讨论稿)2004年 [9] 胡鹏:《当前中国法院法官员额制度若干实践问题探析》 贵州大学学报( 社会科学版) 2006年7月 第24卷第4期 p24-32 [10] 遵义市红花岗区法院与改革前相比, 上诉案件二审维持率上升4.28个百分点, 改判率下降1.95个百分点, 发回重审率下降6.23个百分点, 案件调解率为38% , 较之改革前上升了近5个百分点。改革后, 90% 以上的试点法院的案件审理期限缩短了。如北京市海淀区法院有1名审理刑事简易案件的法官, 一年结案1614件。又如重庆市沙坪坝区法院, 在试点前, 人均年结案119. 8件, 开展法官助理试点后, 人均年结案190. 8件, 同比上升59. 27%。注释同﹙9﹚ [11] 蒋惠岭:《法官员额制之难与易》人民法院报 [12] 何帆:《做好法官员额制的“加减法”》 [13] 秦前红:《推行法官员额制如何最大化减少“误伤”》南方都市报 [14] 百度百科, [15] (澳)杨小凯,(澳)黄有光著:《专业化与经济组织:一种新兴古典微观经济学框架》张玉纲译 2000年 经济科学出版社p24-25 [16] 强世功:《法律共同体宣言》中外法学2001年第3期总第75期p328 [17] 吴卫军,冯军:《论法律共同体》当代法学 2001年第11期 p5 [18] 陈瑞华:《法律职业共同体形成了吗(下)--以辩护律师调查权问题为切入的分析》中国司法 2008年第三期 p18 [19] 孙笑侠:《谈谈法律人的思维》人民日报(学术随笔) [20] 朱苏力:《法律人思维?》北大法律评论 第14卷第2辑(2013) [21] 孙笑侠:《法律人思维的二元论》中外法学 2013年第6期 [22] 《2009年中国法治蓝皮书》—《中国法治发展报告No.7(2009) 》 [23] 现行《法官法》关于法官任职资格的规定明显偏低,很有必要在立法层面作修改,提高法官队伍准入门槛。同时,职业资格考试应当采取资格初试加专业年检考试的方法激励法官产生学习动能。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立法规划中已经将《人民法院组织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修改加以考虑。 [24] 《最高法司改办主任:法官员额制不能简单论资排辈》 新京报 责任编辑:
吕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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