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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诉讼外法官与律师关系的构建
作者:白开荣 发布时间:2014-07-08 09:35:53
构建诉讼外法官与律师间的和谐关系是法治社会的一项重要议程。诉讼外法官与律师的关系实然的存在且无法强制消除,本文在分析诉讼外法官与律师不和谐关系现状的基础上,针对其产生的原因,提出应采取措施改善法官与律师执业的外部环境,这既包括整个法治环境的改善,也涵盖司法体制的改进,同时强化法官和律师自觉遵守职业伦理规范的程度,基于此,在外力和内力的双重作用下构建起诉讼外法官与律师间和谐的关系。 一、问题的缘起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在2004年3月19日联合发布了《关于规范法官和律师相互关系维护司法公正的若干规定》,充分表明了规范律师与法官关系的重要和迫切。当前,司法腐败时常发生,分析一些司法腐败产生的原因,其中诉讼外法官与律师不和谐关系是一个重要的因素,因而有必要深入分析诉讼外法官与律师关系,进而有助于构建诉讼外和谐的法官与律师间的关系,为减少司法腐败、实现司法公正铺垫基础。 二、诉讼外法官与律师间的应然关系 司法腐败在我国是一个常提的话题,司法不公已成为危及司法公信力构建的重要因素,而出现这些问题的背后隐藏着一个重要原因:法官和律师关系的异化。当前,实务界和理论界对诉讼中法官与律师和谐关系的构建关注较多,且形成了一些明确的制度规范诉讼中法官与律师的关系,但对诉讼外法官与律师关系的规范和引导存在不足,有待于进一步完善。笔者认为,只有在理性认识诉讼外法官与律师关系的基础上,才能在法治社会中构建起诉讼外法官与律师间和谐的关系。 在法治国家,法官与律师的关系一直是公众关注的焦点。“法官与律师同为法律人,同操法律语言,在庄严的法庭共展风采,法官与律师的互动是法律活动中最活跃的因素,没有法官的司法活动几乎不可能,没有律师的司法活动则是死水一潭,正是法官与律师用共同的智慧推动着司法活动的有效运作。”[1] 在应然视野里的诉讼中,律师和法官的关系体现的是一种职业上的相互关系,“即参与司法活动的两种职业群体之间因职业交往而产生的一种职业关系。法官律师关系须遵守相关的职业管理法律规定、道德规定及行业协会的规定。”[2]同时,“律师与法官作为法律职业共同体的主体,既各自忠实地履行着法律赋予的不同职责”。[3]因为自然人是社会化的生物,作为自然人的法官和律师,除了诉讼中产生司法职业关系,在诉讼外法官与律师亦同样会因各种原因具有交集,这种交集既包括正常交往的关系状态,也涵盖不和谐的关系状态。 三、诉讼外法官与律师的正常交往关系 (一)诉讼外法官与律师产生正常交往关系的基础 “法官在法律的国度里实施正义,但同时他们又是普通人,有着人类通常的情绪和情感。”[4]因而,法官也有着社会交往的需要,当然也包括和律师间的正常往来与交流。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第四十条规定,法官应当谨慎出入社交场合,谨慎交友,慎重对待与当事人、律师以及可能影响法官形象的人员的接触和交往。分析该规范,可见并不禁止法官与律师诉讼外正常交往,只是由于法官身份的特殊性,因而对法官的交往提出较高的要求。 同时,中国社会传统上亦是人情社会(或熟人社会)。熟人社会现象是我国基本的社会现实状态,在此背景下,不可能也不应该扼杀法官的基本人性,为了防止司法腐败现象的发生,硬性规定或禁止法官与律师间的一切正常往来关系是很荒谬的。在诉讼外,只要法官与律师出于正常的目的交往,此种交往行为不应受到禁止。例如法官与律师作为法律共同体的成员,拥有相似的教育背景、专业语言,可以借助相关的研讨会就大家共同关心的法律事务问题展开探讨。 另外,法官与律师保持正常的诉讼外交往关系,可以增进对彼此工作的了解,有助于司法活动的顺利进行,进而有利于完善我国社会的法治化。在共同的努力和认知中,法官与律师就会逐渐做到相互尊重、相互理解,法官与律师的良性关系将得以很好的建立和维护,从而更有助于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建立和融合。反之,若不切实际的强硬阻断法官与律师彼此正常的交往关系,只会加深彼此的隔阂、冷漠以及互不信任等糟糕的境况。当法官和律师在良性互动的基础上各司其职时,我国社会法治化的程度将呈现较高状态。 (二)诉讼外法官与律师正常交往时应把握“度” 诉讼外法官与律师的关系是人际关系的一种,不能非理性地绝对隔离。同时,毕竟两者的身份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因而在正常交往时,应注意一些事项。例如法官在处理与律师的关系时要妥善、慎重,掌握一个度的问题,避免公众对司法的公正产生合理的怀疑。法官在司法活动中,肩负着实现社会公平正义的重担,因此法官应保持和履行较高的行为准则,避免因与律师诉讼外的交往影响司法公正。 四、诉讼外法官与律师间的不和谐关系 (一)诉讼外法官与律师关系不和谐的现状 在诉讼之外, 律师与法官的正常关系的产生符合人伦情理,但由于其他不正当诉求的影响,法官与律师之间会产生一些异化的关系,分析这些异化关系的状态,主要表现在以下两种形式: 第一种可以称之为“直接关系”。此种关系主要体现在以下两种情形:一是血缘关系,例如法官的亲属从事律师职业,该律师在执业过程中就极易出现人情案;二是同学或校友关系,从事法律职业的法律人,大多数是学习法律出生的人士,这就自然而然在学习的过程中形成同学、校友等错综复杂的关系网。司法实践中,这些正常的关系有可能被利用,进而在具有这些关系的法官和律师之间出现违法交易和司法腐败。 第二种可以称之为“间接关系”,一般是律师为了通过法官谋取不正当利益而实施的各种措施,进而在法官与律师间形成较为密切的关系。在日常生活中,此种情形表现常以隐蔽的方式出现,其特征和表现更是不一而足, 花样繁杂。例如, 一些律师的名片上明确表明自己的律师事务所位于某某法院附近;有的律师经常请法官在一起吃喝玩乐,以此拉近跟法官的关系等等。在诉讼中,律师一旦利用通过隐蔽的手段获得的与法官密切的关系,法官想要利用此种条件谋取私利时,就极易形成司法腐败的环境。 近年来发生的法官违纪、违法乃至犯罪, 追溯起来, 大多能找到以上几种关系存在的根源。这些异化的关系会影响司法公正,并有损法院形象,危及司法公信力的构建,进而不利于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建设。但是诉讼外的这些异化关系,是自然生成的,人为强制消除是不可能的,因而,应予以从制度上规范和引导,从而使得这些异化的关系不对司法活动产生消极作用。 (二)诉讼外法官与律师不和谐关系的成因 中国现今法官与律师的关系远未达到和谐之境界,摩擦和冲突,龌龊和无奈时常困扰着法官与律师。其原因是多方面的,有司法体制本身的问题,也有司法体制外的问题。笔者试分析如下: 首先,中国法治化程度较低,法治的不完善导致法官与律师生存都很困难,加速了法官与律师关系异化。依法治国已成为中国治理国家的基本方略,但我国真正实现法治化还任重而道远。当前一些与法治社会不相符合的现象时常出现,诸如司法权弱化、法院的地位不高、司法不独立、司法活动受各种力量的牵制等等。在这种法治环境下,作为司法活动中的法官与律师的境况可想而知。在当前司法大环境的影响下,律师能通过多种渠道去影响审判结果,故深悉此道的律师便“理性”的将主要精力放在庭外,因此,律师奔波于各个交际场之间的事情也就不足为奇了。 其次,法官与律师因收人差距导致双方经济地位上的差异,进而成为法官与律师关系异化的催化剂。当前法官的收人由国家财政支付,法官的收入等同于一般公务员。尤其在大多数基层法院,与律师的收入相比,法官的收入与之差距太大。笔者所在的西部某基层法院,经常能听见一些法官时常感叹同为法律人,收入较之律师却不可同日而语。当一些法官因此心态难以平衡之时,有的遂不顾国法,向律师大行受贿之事。此时,律师基于自身利益的考量,自然而然与法官在诉讼外形成非正常的关系。 另外,一些法官和律师自律能力较差,导致职业伦理丧失。我国现行法律规范对诉讼外法官与律师关系有所规范,但这些法律规范不可能面面俱到。对于法律规范未明确规定到的领域,就需要职业伦理去约束。同时大多数职业伦理规范属于道德原则,其的实施主要依靠主体自律去实现。当前,一些法官和律师丧失职业伦理,一味追求个人私利,为诉讼外法官与律师关系异化提供了主观条件。 五、出路:诉讼外法官与律师和谐关系的构建 考察司法实践,诉讼外法官与律师关系中的不和谐因素已经对司法公正造成不利影响,按照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要求,有必要通过各种途径改善法官与律师之间的不良关系,使法官与律师的关系更加和谐。笔者认为,构建诉讼外法官与律师之间的和谐关系,首先要改善法官与律师执业的外部环境,这既包括整个法治环境的改善,也涵盖司法体制的改进,同时,在外部条件完善的同时,还需强化法官和律师遵守共同职业伦理的程度,这样在外力和内力的双重作用下,诉讼外法官与律师的和谐关系就有了保障。 (一)改善我国法治的大环境 法治社会的形成是司法活动正常运作的前提条件,离开了法治社会,探讨法官与律师的关系毫无意义。在法治化程度较高的社会里,无论是诉讼中还是诉讼外,法官与律师的关系一般都比较和谐。当前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经形成,法律规范已经比较完善,接下来让纸面上的法律变为生活中实然的法律,已成为构建发达的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必然任务,随着此任务的完成,我国的法治环境将得到极大改善,在此基础上,法官与律师均依法办事,其将导致诉讼外法官与律师的关系呈现比较和谐的状态。 (二)完善我国的司法体制 我国的司法体制内部存在着种种不合理影响着司法和谐,进而影响着法官与律师系的不和谐。因此,完善我国的司法体制有助于构建法官与律师之间的和谐关系。当前司法独立、司法人员的综合素质、法官的职业保障等等都存在问题,当司法体制中存在的问题得以完善,也就消除了法院或法官本身与律师产生不和谐的诉讼外关系的欲望,进而有助于构建诉讼外和谐的法官与律师间的关系。 (三)强化职业伦理的遵守 “任何职业活动都必须得有自己的伦理”,[5]这就是职业伦理。正如法官法、检察官法和律师法的修改,将促使法官、检察官和律师逐步形成法律职业共同体。[6]律师和法官同属于法律职业共同体,由于法律职业共同体在物质利益和精神利益上的相近或相通,导致他们之间在一些伦理操守——职业伦理上的共同之处,因此,法官和律师应遵守一些相同的职业伦理,同时,基于各自角色的不同,法官与律师也分别应遵守各自领域独有的职业伦理。在当前已有相关规范明确规范法官或律师的职业伦理的情况下,笔者认为,现阶段应着重强化法官或律师对法律的信仰以及完善对违反职业伦理行为的制裁。 首先,法官和律师都应通过自律表达对法律的忠诚和信仰。法律信仰是法律职业道德的根本和基础,正如伯尔曼所说:“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它将形同虚设。”[7]法律职业是一项神圣的职业,它要求法律人要诚实守信, 勤勉尽责。同时,法官要做到自律,也必须谨慎用权,因为“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变的一条经验。”[8]另外,律师亦做到自律,自觉的去遵守职业伦理规范。 其次,完善对违反职业伦理行为的制裁。在应然层面,我们期冀法律人坚守职业伦理道德。但是没有了监督、没有了相应的制裁,就缺失了规范的威严与约束力。没有具体制度措施的保障,即使是再完美的职业伦理规则也难以真正产生实际效果。“事实上也确是如此,美国在制度和意识形态上的一些重大变革都是通过制度操作来实现的。”[9]因而,应完善制裁违反职业伦理行为的规范,例如针对法官方面,应根据其相应的违反职业道德的程度设立惩戒措施,诸如警告、减薪、调职或免职等;而对于律师来说,可以采取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吊销律师执业证书等。 六、结语 总之,法官与律师和谐关系的构建是建设和谐社会的重要内容。当前,我国处于经济社会转型期,各种社会关系复杂多变,法官与律师的关系同样敏感而复杂,诉讼外法官与律师和谐关系的构建还需在实践中继续不断探索和完善。 【注释】 [1]王宏纲:《论司法活动中法官与律师和谐关系的构建》,董必武法学思想研究文集(第七辑),第613页。 [2]谢晓斌:《论和谐律师法官关系之构建》,载《人民论坛》2010年第26期,第72页。 [3]李峣:《关于律师与法官关系的实证研究》,载《法治研究》2008 年第 7 期,第44页。 [4]怀效锋主编:《法院与法官》,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4页。 [5][法]爱弥尔•涂尔干:《职业伦理与公民道德》,渠东、付德根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17页。 [6]参见霍宪丹:《试析法律职业共同体与法律人才培养共同体之间的互动》,《不解之缘——二十年法学教育之见证》,法律出版社 2003年版,第 195 页。 [7][美]伯尔曼:《法律与宗教》,梁治平译,三联书店1991年版,第28页。 [8][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册),张雁深译,商务印书馆 1961 年版,第 152 页。 [9]季卫东:《法律程序的意义——对中国法制建设的另一种思考》,载《中国社会科学》1993 年第 1 期,第 93 页。 (作者单位:陕西省城固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吕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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