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浅议如何提高刑事审判法官的办案质量
作者:刘黎明 发布时间:2014-07-28 15:11:45
刑事案件质量是衡量刑事审判工作的一把标尺,同时也是法院司法水平、司法能力的客观、直接体现。刑事案件质量的好坏从一定程度上影响、决定着社会公众对我国刑事法律的期待值,考察着一个法院的公信力和化解社会矛盾的能力。因此,刑事案件质量的提高对我国刑事审判工作有着重要的意义。笔者以刑事审判法官办理的刑事案件质量为视角,粗略的谈一下如何有效的提升刑事审判法官办理案件质量问题,以期共同提高。 一、当前刑事案件质量存在的问题及原因 要保障刑事案件的质量,离不开一个合理的制度,刑事案件质量总体情况良好,但仍然存在一些影响质量提高的瑕疵。在程序性辅助工作中,开庭公告并不是每次都采取张贴公告的形式,大多只是通过电话通知被告人亲属;当庭宣判的案子也只是少数,大多是采取定期宣判的形式;部分案件裁判文书制作格式、排版等不符合法律文书制作规范要求;在案件装订方面,案件卷宗封面仍是手工填写,部分填写不规范、不准确。造成这些问题的原因主要有以下方面: (一)审判力量存在不足,人员配备比例不协调 一些法院刑事审判庭的刑事法官队伍基本稳定在几人,刚好组成一个合议庭,法官人均承办的案件数相差较大,使得法官资源得不到合理利用来提高办案效率。再加上由于编制有限,刑事审判庭只配备了一名书记员或助审员。书记员主要负责庭审记录,不受法官节制,助审员主要负责送达等一些程序性事务,案卷的审理主要还是靠法官。这种审判组织配备导致法官、助审员和书记员三者的工作量都很大,案多人少,书记员要负责多名法官的庭审记录,助审员要负责多名法官承办案件的程序性工作,往往力不能及。不利于提升刑事案件质量。 (二)审判职责分工不清晰。刑事审判法官配备了一名法官助理,法官助理按指示跟进案件的各种程序性事务,并没有一个清晰的职责范围。法官在处理刑事案件的同时,无暇顾及的程序性事务会交由法官助理负责,比如送达、填写诉讼文书、记录合议庭评议、整理装订案卷等。这样所有案件部分负责、整个流程个别环节负责的分工容易造成职责不清、责任心不强、互相推诿的情况。一个案子经过多双手的处理,一旦发生问题很难追究具体责任,不仅影响审判效率,也很容易导致案件质量的下降。 (三)工作案多人少不均衡。案多人少,这是大多数法院刑事审判面临的突出矛盾,近年来刑事案件数量不断增长,案件类型多样化,疑难、复杂案件增多,法官人数却没有变化,甚至由于法院内部人员职位调整而要面临法官人数不增反减的尴尬。面对日益增长得刑事案件,人均办案数也相应增加,法官们业务量大、负担极重,经常捉襟见肘,其办案效率受到了极大的挑战。 (四)审判监督存在漏洞。现行的审判体制中,审判监督庭却被作为一个专门的审判机构,专司对本院作出的生效裁判的再审权,并以新的裁判纠正认为确有错误的原审裁判。从而造成了审判监督庭拥有监督权的同时,又行使审判权的既成事实。各基层法院中的审判监督一般都是以审监庭为主体,由审监庭将各个庭室审结的案子进行质量评估,基层法院的人员配备较上级法院略显单薄,每年面对刑事庭、民事庭、行政庭以及派出法庭送报评审的案件上千件,通过立案监督、庭审监督、文书评查、案卷评查、再审案件审理,要保证按时完成案件质量评查工作,其工作质量如何不言而喻。审判监督庭承办的再审刑事案件要是再出现错误,则很难再作出由哪个部门来监督的解释。再加上监督模式滞后,法律规定案件审判质量监督都只集中在案件审理后,裁判在未宣判和未生效之前不得提起审判监督程序,这样导致案件质量监督的滞后性。每个案件审结完之后再报送审监庭进行质量评查,审监庭就会只注重审判结果,忽略了整个审判过程的质量。如果监督主体在案件质量评查时发现了问题,也只能以内部纠错的形式向主审法官提出来,无法再回到案件审理过程还当事人一个公正。刑事案件的审判监督,未延伸到事前、事中监督,无法全面从立案、排期、送达、保全、庭前准备、先行调解、庭审、结案、督查、归档、信访等十一个阶段一条线多向化动态监督,以审判过程各阶段的审限管理为核心,将诉讼法对审限的规定层层分解,对审判每个阶段都规定详细的审限要求,对各类型案件进行动态监督、管理,使监督效果打了折扣。这种事后监督的模式,在发现了案件质量问题时,也难以及时地还原公平正义。目前法院内部行使监督职能的部门相当多,包括纪检组、监察室、立案庭、审监庭、还有的设立了专门的督导室、案件质量评查组、审判管理办公室。法院内部的案件质量监督主要是靠案件质量评查,通过制定一个统一的案件质量评查标准,将案件各质量指标细化量分,最后由各案件的得分指数来判定一个案件审理的质量是不合格、合格还是优秀。且不论这种案件质量评查标准是否科学、全面,单从这种监督手段来看,就过于单一。案件质量评查组或是审监庭只负责检查案件质量问题,不负责办案法官的违法违纪问题,纪检组和监察室只对法官司法廉洁问题进行监督,不监督办案的质量和效率问题,以致对人和对事的监督相互脱节,相互之间缺乏有机的协调配合,况且立案庭、审监庭等行使监督的部门本身就是审判业务部门,其自身的审判活动却无人监督。有的监督制度不够健全,配套设施缺乏,没有形成有效的监督制约机制。 二、如何提高刑事审判法官的办案质量 如何提高案件质量,这在司法实践中已不是一个新鲜的话题,也可以说我们每一年甚至我们在对每一个案件的研究时都会提到这个问题,案件的质量是案件的生命,是案件的灵魂。如何能把每一个经手的案件都能办成经得起时间的检验,经得起实践的检验,经得起历史的检验的所谓“铁案”,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方面入手: (一)完善案件质量观,增强审判人员的意识 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不仅要保证良好的办案效率,更重要的是保证案件质量,对于这点要统一思想,提高认识,树立正确的案件质量观。刑事案件的质量不仅和审判人员的业务水平、司法能力挂钩,更是离不开审判人员的责任心。每一位法官都要意识到自身肩负着国家和人民赋予行使法律权利的重任,以高度的政治责任感慎重用好审判权。更何况手中掌握着生杀大权的刑事审判法官,更要牢牢地树立责任意识,从到每一案件始末,从每一处审判程序、从每一个量刑情节,均要落实责任意识,并层层落实责任追究制度,哪一个环节出了问题,都要追究责任人的相关责任,如适用普通程序的刑事案件上诉后发回重审,对合议庭成员均要追究责任,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后作出决定的案件发回重审,审判委员会的成员亦要承担责任。对按质按量完成审判任务的庭室和个人,年终根据办案质量和数量进行奖励。首先在认定证据上要做到用证据说话。在审判实践中,个别法官在开庭审理案件的过程中过于强调被告人的供述,重口供而轻证据。然而,刑事审判事关人的生命和自由,事关社会安定和行为规范,其责任重大,必须牢固树立证据裁判意识,将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唯一依据,审查判断证据做到排除合理怀疑、得出唯一结论。基层法院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必须做到独立审查、合法性审查、综合审查。对所有证据材料严格审查,切实履行审判职责,充分发挥司法机关相互监督、相互制约的作用,不依赖于公诉机关认定的证据。另外,将非法证据予以排除,对证据进行综合归纳、分析和比较,判断其能否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能否形成排除合理怀疑的唯一结论,对被告人供述的审查更加慎重,不轻信和依赖口供。其次,审判人员在办案过程中必须具备强烈的法律意识,及时更新自己的法律知识结构,并将之贯穿于整个诉讼活动始终,无论是在实体判决上,还是在程序审判中,都要及时跟进知识更新。诉讼活动要符合法律规定,诉讼结果要有法律依据,有事实没有法律规定不能对被告人定罪处罚,有法律规定,没有犯罪事实,亦不能无据适用法律,要用诉讼法规定的程序核实证据,确认案件事实,要用刑法的相关规定确认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有罪,是否需要判处刑罚或怎样判处刑罚,调整知识结构,不可偏颇一方,要实体与程序并重,定罪与量刑并重。 (二)强化法官培训制度,完善法官选任考核制度 基层法院法官们的业务水平、司法能力、法律知识结构直接决定着在审案过程中对案件质量的影响。应当建立、健全法官培训机构,优化整合各种培训资源,强化法官的在职培训。在建立国家法官学院、省级法官培训中心的基础上,充分利用高校资源,委托法学专业高等院校培训法官。坚持理论联系实际的培训方法,着眼于提高法官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着眼于实现人才的可持续发展,使法官能够胜任审判工作的各项要求,全面提高法官整体素质。注重培训的针对性和实践性,根据不同的培训对象,举办不同层次的培训班,设定不同的培训内容。针对现任法官进行知识更新、观念更新、方法论更新教育,提高办案效率和能力,从根本上解决案多人少的矛盾。德安县人民法院专门设立学术讨论室,订阅了大量学术资料供法官学习交流,定期择优培训,真正将人才的可持续发展落到实处。适当增加编制,制定优待政策,吸引年轻法官,增加办案人手,缓解人员配备不足。法官职业的较强技术性决定了法官这一职业的选任考核不同于普通公务员,法官的选拔应由专门的机关负责进行法官考核及选拔录用。初任法官除必须经过全国司法统考过关外,还应从事一定年限的法律工作,具备一定的实践经验。另外,对于法官的考核,不能仅限于对法律概念、名词解释的记忆,还应当从法律的实际运用,庭审的驾驭能力,对证据的辨别认定,判决书制作质量方面综合全面考评。法官的个人品行、工作业绩等因素也可酌情考虑进去。尽快实行法官高薪制,高薪制不是促使法官队伍廉洁的唯一方式,但至少提供了一方面的保障,法官高薪制有助于法官队伍的廉洁自律,有利于吸收优秀的法律人才进入法官队伍,提高法官队伍的整体素质,有利于增强法官从业自豪感,提高法官的社会地位。以上都需要建立一个科学的经济保障制度。 (三)推进审判流程管理,重视案件质量评查 刑事案件的审判流程管理是刑事审判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要完善审判管理,审判流程的管理是基础性工作。审判流程管理的具体就是从立案、排期、送达、开庭、裁判、执行、归档的全过程进行分类管理和跟踪监控,确保每一个环节都不出错漏,有助于提高案件质量以及办案效率。建立科学的案件分流方式,实行简易程序、普通程序分流管理,合理分配审判资源和办案时间,强化内部监督,确保案件审理程序合法,对临近审限的案件,及时进行预警、催办、督办,强化审限跟踪。同时协调各部门之间以及各审判环节之间的紧密配合关系,以保证审判工作的有效运转。而案件质量评查作为一项有监督作用的工作,也是督促案件质量提升的一个重要环节。建立健全一个科学完整的案件质量评查管理体制有着举足轻重的意义。首先,要确立评查主体。以审管办为中心、审判委员会和纪检组等相关部门共同组成的复合主体。审管办逐案评查,审委会和纪检组进行抽查,再由相关部门负责人进行联查。其次,加强运作管理。案件从立案到办结要实行全程评查,由审管办逐月逐案统一发出评查通报,对有问题的作出限期整改的通知。最后,细化评查标准。使评查工作有章可循。充分重视案件评查工作,使各主体职责明确,职能作用充分发挥,确保案件监督工作有一个坚强的组织保障。要搭建信息化平台,实现审判流程网络化,庭审过程科技化,审判管理智能化。完善相关硬件和网络安全,实现上诉和调卷案件材料网上传输、公文直接交换、司法统计自动生成和上报、案件流程在线监督等工作功能。搭建硬件防火墙、安装网络版杀毒软件等措施强化安全防护。启用功能完善的科技智能法庭,实现庭审音视频录制及网上直播、庭审远程观摩和远程点播、案件材料及证据展示、电子白板、信息展示、协助庭审组织等庭审控制和管理功能。其次,要明确监督主体,既然赋予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那么一旦发现存在问题完全可以在接受各方面的监督之前,可以先通过自身的审判监督程序纠正过来。法院应当以审管办为核心,建立一个专门的监督小组,实行审监分离。从立案庭、监察室、纪检组选调专门的政法干警协助其监督工作,监督各个庭室的案件质量。另外,院长发现裁判错误提交审判委员会决定再审、庭长对审判人员工作情况的督促检查、监察组织的纪律监督、财务部门的财务监督等。实行全面监督,将重大刑事案件的审判和刑事审判中适用缓刑及减轻处罚的案件作为监督重点。制定细则明确规范监督内容,不仅要通过案件质量评查来对案件的事实认定、法律的适用、程序的适用等方面来实现静态监督,而且还要实现对案件审判的各程序环节运行情况及法官司法行为的动态监督,包括案件审判流程管理监督、审判的程序公正性监督、司法行为规范性监督等。确保使法院内部的审判监督既重案件质量又兼顾法官司法行为,既重实体裁判又兼顾审判程序,既重法官裁判行为又兼顾非裁判行为。笔者认为,应当加强事前监督,在审理前要求当事人提交一份司法公正监督表,告知相关监督内容,使当事人自己能参与监督,实现司法能动。对重大案件立案后由纪检监察室跟踪了解情况,进行监督,随时向审监庭汇报。对重大、社会影响大的案件审判、执行过程中,可派员参与旁听庭审和合议庭评议,对当事人及群众有举报、反映的案件,或院长指令监督的案件,应全程进行监督,必要时可调案调查。 (四)坚持“三个并重”即实体与程序并重、定罪与量刑并重、口供与证据并重 法官将审理案件的重点落在实体判决上,认为只有给出被告人一个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判才是实现了真正的公平正义。于是在刑事案件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上狠下功夫,对程序上的要求反而忽略了。实际上,实体正义乃是程序正义的延生,程序正义是实体正义的保障。一个缺乏程序正义的审判过程,其产生的实体结果是很难让当事人信服的,相反,一个充分体现程序公正的审判过程,即使裁判结果与当事人心理期望值有落差,也能让当事人和社会公众接受并尊重。在重实体的同时也不放松对程序的要求。从一些法院刑事案件被上级法院发改的情况来看,没有一件案子是因罪名定性错误而改判,极个别案子是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而被发回重审,大多数案件都是因为量刑畸轻畸重而导致量刑部分被改判。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6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充分确实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虽然明文规定要重证据,不轻信口供,可在司法实践中,经常会出现与之背道而驰的状况。比如在共同犯罪中,只有一人到案供述犯罪事实,又找不到其他证据的情况下,法院往往会根据此口供认定共同犯罪的事实及情节。一旦其他共同犯罪分子归案后的供述与前者有差,在真相逐渐还原后,会出现同案不同判的尴尬。要把一个案子办成铁案,必须要建立在铁证的基础上,重视证据才能最大限度地保障案件判决的稳定性,才能经得起历史的检验。而诉讼活动实质上就是查明案件事实,正确适用法律的过程,而查明案件事实的唯一根据就是证据。整个诉讼活动就是一个收集、审查、核实、认定证据的过程,收集、审查和判断证据的原则是证据制度的主要内容,而证据及其审查运用是诉讼活动的核心问题。对证据材料的选取、分析、判断、认证,才是对案件事实关的质量的把握。而在这一方面,我国目前还没有一部统一的《证据法》来进行规范和操作,如证据制度的基本原则是什么,对举证、质证、认证的主体、范围、权限、责任、法律后果和主体之间的关系以及证据在整个诉讼活动中的运行轨道、保护措施、证据的时效性等诸多方面都没有统一的详细的法律予以规范。这不能不说这是我国目前法律在证据方面产生较大的混乱的一个重要原因。对证据的依法规范,是司法实践中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对证据材料的选取、分析、判断、认证除了依据法律的规定之外,还必须要求必须具备高深的法律素养和广泛的边缘知识予以充分的支持和论证以及丰富的实践经验。否则,难免会出现偏颇甚至错误。另外,需要特别指出的是,经验只能说明过去,可以借助经验,但决不能依赖经验,更不能把经验放在第一位,依法治国,依法办案,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而不是以经验治国,以经验办案,以经验为准绳。笔者认为,要善于学习,善于总结,而把实践的经验上升到理论的高度,其理论方面的素养要远远高于不善于总结,不善于从理论上提高的街头摆摊者。只有在理论上特别是理念上提高了,才能更加有效地去指导司法实践,并能大大提高实践水平。并不是谁办的案子越多,谁就越能办案,越会办案。笔者向来不苟同这一观点。 (五)协调法检两家工作联系 法院与检察院建立了良好的工作关系,两院主要领导、多口业务分管领导应根据工作需要随时沟通、联系,互通信息,做好法律规定不明确的重点难点工作的研究、指导和解决落实。两院之间加强相互学习,互邀参加对口业务培训,共同研究重点、难点问题,密切协调配合,干部交流锻炼,业务有效衔接。互通年度主要工作情况和重要工作安排;协调解决涉及双方的重大问题和事项;加强打击刑事犯罪和对疑难复杂刑事案件的沟通交流。协调配合和监督制约,充分发挥审判和检察职能作用,促进司法体制高效运行,确保司法公正与效率。 (六)树立整体理念,提高案件质量 每一个案件,可以喻为一道流水线上的产品,需要很多环节密切合作才能最终完成。一件刑事案件的发生,从公安机关的侦查到起诉意见书,从检察机关的审查到提起公诉,法院的受理到开庭审理,合议庭评议,报主管庭长,报主管院长,报审判委员会,最终到上级法院。中间历经数个环节,才能最终形成对案件的最终的处理结果。因此必须提高案件质量,必须严把案件质量关,而要严把案件质量关,应该也必须严把案件的每一个环节的质量关,而不仅仅是某一个阶段的质量关,每一个环节都很重要,每一个环节都如流水线上的每一个关口一样,都必不可少。每一个环节上都有可能出现质量问题,而且前面环节上的质量直接影响甚至决定着后面环节的质量。要想案件不出现质量问题,那么每一个环节上都不能出现质量问题。所以,必须树立整体的意识,整体的理念。只有从每一个环节上,从整体、全局的理念上来把握案件质量,才能从根本上提高案件的质量。 笔者简单的举一个例子,人被杀死了,充其量只不过是案件的某一个阶段或某一方面而已,人是被何人杀死,被如何杀死,事情的起因、经过、结果、对杀人者的最终处理等有机的结合起来才是整个的“案件”。笔者认为,在判决之前,诉讼上没有“案件”,只有证据材料,只有当所有的证据材料逻辑地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才能产生出或呈现出某一特定的事实,也就是才呈现出一个案件,案件也只有到此时才完整地呈现出来,这也才是真正诉讼意义上的案件。案件是整体的,是由具体的部分有机组成的,具体的部分之间有着严密的逻辑关系的,是不可以被随意分割的,那么反映到诉讼程序上,大的方面就是公检法三家不可被随意割裂一样,小的方面,在每一家的内部也有着不同的环节,案件有着不同的运行轨迹和运行方式,案件在任何一段运行轨道上出现问题,都有可能影响到案件质量,进而影响到整个案件。所以,把案件的质量好坏归结在某一阶段、某一环节上的观点是欠说服力的,特别是把案件质量的好坏归结在最后的阶段和环节上的观点更是站不住脚的。所以,必须树立整体的理念,否则,就不能从根本上提高案件的质量。严格地依法办案,首先应当严格地依据程序法办案,程序法也可以狭义地理解为是实体法的操作规程,有人说程序法是第一位的,笔者理解为至少应当首先要考虑程序法的,从这一角度和意义上来讲,程序法就是第一位的。只要是程序上有违法的地方,就不要再去考虑实体法,只有严格依据程序产生的实体,才是合法的实体。只要是程序上存在问题,程序上有违法的地方,那么导致的实体想当然地是不能成立的,至少可以说所导致的实体是有问题的。所以说实体只能是程序规范下的实体,程序约束下的实体,没有了程序,那么实体也便不再是实体了。至少可以说不再是合法的实体了。不合法的实体也即非法的实体,因为一旦进入诉讼程序,就得一切遵守法律,依照法律,符合法律并运用法律。笔者认为应当首先考虑“定无罪”,因为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2条明确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就是说在宣判有罪之前是无罪的,只有当所有的证据都确实充分的证明被告人犯罪时,才不得不依据法律来定其有罪。而不是实践中,案子一上来,潜意识地甚至相当然地认为被告人是有罪的,而当证据上存在问题,不能确实充分地认定被告人犯罪时,便不知如何下手了,经常听得一句话就是“有可能宣告无罪的,可得慎重呀!”难道只有无罪的案子要慎重,其他的案子包括死刑案子就不应该慎重吗?定不能定,放不敢放怕被害人一方闹事,案子一拖再拖,一搁再搁。这也正是前些年大量的超审限案件存在的主要原因。而且很多超审限的案子都是经过审判委员会研究过的。合议庭认为案子疑难复杂,审委会认为案子简单明了的几乎没有,合议庭认为案子不能定,而审委会理直气壮的认定并解决的恐怕也非常少,研究来研究去,形不成拍板的意见,这个案子一上审委会,还是往后靠一靠,说几个简单的能定的吧。这类现象在司法实践中大量存在。研究来研究去,最后意见是请示一下上级法院吧。一旦上级法院没有明确意见时,就会说留有余地的判处死缓,上一级法院发还了再说。这类现象在司法实践中也大量存在。这也直接导致了案件的大量发还,不仅导致了诉讼参与人的讼累,也浪费了大量的司法资源。既体现不了公正,更谈不上效率,这与我国目前倡导的“公正与效率”的司法理念是背道而驰的。另外顺便谈一下这个问题,合议庭与审判委员会的意见不一致时,合议庭必须服从审判委员会,这是法律的规定。当合议庭与审判委员会的意见相反时,服从审委会的意见,案子到了上一级法院,经上一级法院研究认为合议庭的意见是正确的,而将案子发还回去后,依据法律的规定,必须另行组成合议庭,也就是说把意见正确的合议庭给换掉了,而让因错误意见导致案件发还的审判委员会留下来继续来研究、评议、认定这个案子,这合理吗?另外,审案子的不判,判案子的不审,“审”与“判”分离的现象依然占据着主导地位,这种制度的弊端是显而易见的。这反映了我国法律在某些方面上的规定是不完善的。这需要从立法上进行修改和完善。因为对任何人犯罪,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第5条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我国《刑事诉讼法》第6条规定,对于一切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在法律面前,不允许有任何特权。量刑的适当与否,直接体现着司法的公正与权威。相似的罪行,而在量刑上却千差万别,这类现象在司法实践中司空见惯。相似的案例,相似的罪行,在不同的省份,不同的地区,不同的法院,甚至在同一个法院都有着差别很大的量刑,同一个案子的被告人作用相当,但在不同的法院对这同一个案子的量刑也有着很大的差别。就连同案的被告人都很难理解,为什么同一件案子,作用相当,甚至其他被告人的作用更大,量刑方面却大相径庭,这如何体现出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以及罪行相适应的基本的法律原则。虽然我国目前不适用判例法,但对相似的罪行,却有着千差万别的量刑,在司法实践中却是不争的事实。这不能不让人对法律的权威和尊严,司法的公正产生怀疑,特别是有着切身利益的当事人极易产生疑惑、迷惑、困惑。认罪服法,服的什么法。难道不是服公正的法,服法的公正。另外值得一提的一个问题就是在司法实践中很容易被忽视的就是量刑的顺序问题。应当按照什么样的顺序来量刑,必须严格依照法律的规定量刑顺序来量刑。才能更加准确地进行量刑,才能从根本上把好量刑关。 (七)及时更新司法理念 时代在发展,法律在变更,与之相适应的司法理念也必须要更新。我们的国家政策不也在强调解放思想,如何办出高质量的刑事案件。首先就是观念上的解放,理念上的更新。没有新的司法理念,就不能适应时代发展的滚滚潮流,就不能跟上时代而被时代所淘汰。理念来源于理论而高于理论,理念指导理论,理论指导实践,最终都要到实践中去接受实践的检验。理念不更新不进步不发展,靠过去的老知识、老理论、老经验不能适应飞速向前发展的时代需要。简单地说,理念就是观念,从立法的背景、法律的本意上去探究,站在立法的高度来理解具体的法律规定。 笔者在这里着重谈一下在司法实践中经常遇到的一些情况,刑事一审案件一旦案件宣告无罪,对于被害人一方来说,说法院判的不公,对于被告人一方来说,说被告人真的没有犯罪,是无辜的,是被冤枉的,凶手一定是另有其人的,其实这两种观点都是错误的,持这两种观点的人在司法实践中是有相当的数量的。刑事一审案件特别是涉及到人命的案件的判处,当事人一方不服判决或双方都不服判决这都是正常现象,唯一不正常的是双方都皆大欢喜,刑事案件不同于其他案件,在涉及到人命的刑事案件里,被害人一方往往要求被告人偿命,而被告人一方又无论如何想活命,“求死”“求生”的矛盾是不可以调和的,一旦被告人被判处了死刑,被害人一方可能满意了,但被告人一方很难满意;一旦被告人没有被判处死刑,被告人一方可能满意了,但被害人一方肯定不会满意,难道杀人不偿命吗?其实,杀人偿命只是一种流传于世的传统的世俗的观念,在法律上并不是必然成立的,这从我国《刑法》第232条对故意杀人罪的量刑规定上就可以看出来,它不同于我国《刑法》第239条绑架罪中的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的规定,这是唯一确定的一个刑种量刑,没有选择的余地。杀人并不是绝对要偿命的,因为死刑不是故意杀人罪唯一的量刑选择。还有一种情况就是,被害人一方要求偿命,而被告人一方要求无罪,一旦判处了被告人有罪又没有判处死刑的话,双方都不满意了,要求偿命的没有偿命,要求无罪的又判处了有罪,谁都不满意,法院只要依法判了就行了,不必也不应该去考虑当事人是否满意,当事人满意与否不能作为评判法院是否公正办案的标准。然而,在司法实践中,一旦有当事人不满意,特别是当事人采取过激的行为上访、闹事,那么就把责任都推到了主审法官身上,今天写报告,明天写说明,今天向这汇报,明天向那汇报,今天去接访,明天去设防,弄得法官们疲于奔命,叫苦连天!这不仅严重干扰了司法活动,大大伤害了法官的尊严和工作热情,更为恶劣的是,严重损害了司法的尊严和权威。大大降低了社会对法律公正的信服度。其实对于被害人一方来说,他们关心的是凶手被抓住了,一定要受到惩罚,最好是最严重的惩罚。才能得到安慰,至于被抓住得是不是一定绝对就是真凶,则不是他们要关心的,这与我们国家目前的国民素质和法律素养密切相关。所以刻意追求当事人满意的做法是错误的。把当事人是否满意作为法院是否公正的的标准更是危险。在司法实践中,这种现象也是大量存在的,且有愈演愈烈之势,这不能不引起我们的深思,其实无罪只是法律上推定的无罪,是程序上的无罪,而非实体上的无罪,更不是事实上的无罪,笔者认为,错案就是假案和冤案。而且必须是在故意且是直接故意也就是明知的情况下执意去徇私枉法和枉法裁判而导致的案件才是错案。仅仅是由于对同一个问题有不同的理解和认识而导致不同的结果,这不叫错案。对同一个问题有着不同的观点和学说,这在任何理论上都大量存在的一种较为普遍的且是非常正常的好的现象,道不辩不明,理不争不清。只要是认真负责地去思考了,姑且不论结果正确与否,这种认真负责的精神就应该得到尊重和鼓励。最大限度地减少和避免错案,必须解放思想,更新司法理念,单靠某一个或几个环节或阶段的提高,并不是整体、全面的提高,我们国家不也一再讲,少数人富不算富,只有共同富裕了,国家才是真的富裕了。同样只有每一个环节的质量提高了,共同提高了,整体质量提高了,案件的质量才能从根本上得到提高 结语 综上,刑事审判法官只有树立整体理念,及时更新司法理念,严把案件的每一关的质量,才能确保案件的整体质量。只有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量刑适当的案子,才是高质量的案子。才是经得起历史和实践检验的所谓“铁案”。 (作者单位:河北省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吕东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