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让“原平扣车事件”成为重树法院司法权威的转折
作者:钟宇斌 发布时间:2014-07-25 15:12:40
近日,陕西华阴法院异地扣押无牌机动车事件在网络上炒得沸沸扬扬并持续发酵,法院和交警孰是孰非的问题各方争论不休,且迅速上升至司法权与行政权之争。笔者不想纠缠于交警的执法程序问题,而试从司法权和行政权的关系、现有法律规定,以及执行工作实务三个层面讨论法院执行行为的合法性和合理性,以及从中折射出的法院司法权面临的尴尬处境。 一、法院异地扣押机动车的行为当属其行使司法权的司法行为无疑,且以交警部门为代表的行政机关无权对该行为是否合法作出评价 网络上有观点认为:华阴法院将无牌机动车从五台县转移至华阴市的过程是在完成扣押行为之后,言下之意已不属于司法行为。对此笔者持相反观点,理由如下:第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以下简称《查封规定》)第三十二条“财产保全裁定和先予执行裁定的执行适用本规定。”华阴法院本次在财产保全中的扣押机动车适用民事执行中关于财产扣押的规定;第二,根据《查封规定》关于动产查封扣押的规定即第八条“查封、扣押动产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控制该项财产。人民法院将查封、扣押的动产交付其他人控制的,应当在该动产上加贴封条或者采取其他足以公示查封、扣押的适当方式。”华阴法院为实现自身对于被扣押机动车的实际控制,将机动车从五台县转移至华阴市的行为当然属于其扣押行为的一部分。可能有人会问,华阴法院为什么不能选择在五台县当地的适当地方就地扣押,而要费尽周折转移至华阴市呢?笔者认为何为“直接控制”以及如何实现“直接控制”完全是属于执行法院自行判断的范围,如果执行法院认为就地扣押能够实现直接控制,则可以选择就地扣押,如果其认为就地扣押不能实现直接控制,则可以讲机动车转移至华阴市及其认为能够实现直接控制的任何地点,这一点是毋庸置疑的。 既然华阴法院转移机动车的行为属于司法行为,那么作为行政机关的原平交警部门就无权对该行为是否合法作出评价。众所周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第一百二十六条“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法官法》第二条也规定法院享有“依法审判案件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的权利,本次事件起因为诉讼保全,是审判中的一个环节,也是法院行使审判权的一部分,且审判和执行是人民法院的两大职能,审判和执行才能组成完整的诉讼程序,因此即使是民事执行行为,按照立法目的也应当和审判享有同等地位。根据上述规定,我国现行法律在制度设计上,对法院司法行为是否合法的审查,在立法层面只有国家赔偿一途,除此以外包括行政机关在内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无权进行审查,更无权作出处理。原平交警将法院的司法行为作为日常社会行为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这样的行政规章进行处理不仅违法而且违宪。其正确的做法应当是在华阴法院执行人员出示法律文书并说明情况后,主动疏导交通,协助法院保证相关财产转移的安全。早在2010年,中纪委、中组部、最高人民法院等19个中央部门就曾发布《关于建立和完善执行联动机制若干问题的意见》,该《意见》第六条要求公安机关“发现被执行人车辆等财产时,及时将有关信息通报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既然发现车辆都应当通报人民法院,那么在人民法院已经扣押车辆的时候就更应当提供帮助,至于法院如何处理,显然不在公安机关考虑的范围。 二、华阴法院异地扣押车辆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并尽到了必要的注意义务在合理限度内司法 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其法律依据应当是《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而不是《道路交通安全法》,更不是《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前文已介绍了《查封规定》关于动产扣押的规定,再看《查封规定》关于机动车扣押的特殊规定即第十一条“扣押尚未进行权属登记的机动车辆时,人民法院应当在扣押清单上记载该机动车辆的发动机编号。该车辆在扣押期间权利人要求办理权属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并及时办理相应的扣押登记手续。”由此可见,现有司法解释对无牌机动车的扣押,仅要求法院在扣押清单上记载发动机号,除此以外并无其他特别规定。在实际过程中,华阴法院充分考虑被扣押车辆的安全性问题,采取列队前行,前后各一台警车押送的方式,最大限度地保障安全,同时,原平交警并无证据证明被扣押机动车不符合上路行驶的物理性条件,而仅仅因未上牌这样的行政管理条件而扣押车辆,因此实际上并无因执行行为造成其他损害后果的可能,华阴法院是在合理限度内采取执行措施。 三、法院采取此类扣押措施的现实必要性及遭遇的种种尴尬 网络上很多观点认为华阴法院最妥当的做法是用拖车转运被扣押车辆,但在执行实务中这种做法往往不具可操作性。异地扣押机动车可以说是执行工作中风险最高的事项之一,一是执行人员不熟悉当地情况,执行时机转瞬即逝;二是一旦执行受阻支援力量非常有限,执行人员自身的安全亦难以保证;三是各地法治环境发展不平衡,被执行人动用当地关系网阻挠执行的情况非常普遍。结合本案的各种情况,若用拖车转运,一是以拖车的尺寸能否进入扣押现场成问题;二是即使拖车能够进入现场,因装车、出场的过程较长,执行受阻的可能性必然大增;三是动用拖车转运,费用由谁承担,若由申请人承担,其损失如何弥补,其诉讼目的还能否实现。上述问题若不是从事执行工作的人,是难于想象的。 与此次事件类似的情况早已不是第一次发生,也不会是最后一次。因巴南法院特殊的管辖原因,每年受理需要对机动车实施异地扣押的案件常年维持在300至400件/年,在执行过程中,屡屡造成非法干预,多次出现被执行人动用其在当地的关系网,以各种方式阻扰法院扣押车辆,甚至在扣押返回途中围追堵截、冲撞执法车辆,直接威胁执行人员的人身安全。类似于原平交警的某些行政执法部门也曾出现以各种理由留置执行人员,故意拖延执行时机,造成执行不能。虽然执行人员按照法律规定请当地法院予以配合,但苦于司法权(法院)地位在各地普遍不高,当地法院协助执行的能力和效果大打折扣。 四、让“原平扣车事件”成为重树法院司法权威的转折 “执行难”近年来已渐成老生常谈的问题,法院及其执行人员更是慨叹执行有愈来愈难之势,在笔者看来,“执行难”的根源在于司法公信力和司法权威两大问题,在法院自身努力解决司法公信力问题的同时,应当从国家和社会的各个层面重塑司法权威。法院若丧失了司法公信力和司法权威,将造成国家司法的全面沦陷,民主和法治的“中国梦”亦将渐行渐远,笔者热切期待着“原平事件”成为重树法院司法权威的转折点。 (一)国家立法层面应有所作为。长期以来司法权威的确立表现为法院一家的孤军奋战,由于势单力薄,艰难取得的一点点进步也乃是与其他强势部门博弈甚至妥协的结果。国家立法对这一现象不能一再漠视而应积极作为,一是应在在诉讼法立法中明确赋予法官在履行司法职权过程中不接受除人大以外的任何行政机关和其他单位、个人询问和调查的权利,同时在宪法之外的各部门法中以列举式的立法体例排除各种非法干预司法的行为,从而落实宪法精神。二是加快制定强制执行法,推进强制执行法律的完备性建设,避免因法律缺失造成司法的尴尬。 (二)司法机关应“为权利而斗争”。人民法院作为宪法规定的审判机关,应当严守司法底线,用好用足司法权,不能擅自以法律底线作交易,屈从于权威或者舆论。一是最高人民法院作为国家最高审判机关,更应当有所担当,敢于在风口浪尖发声,敢于坚持立场,不轻易妥协。二是各级法院对敢于挑战司法权威的行为,应当顶住各种坚决依法予以惩戒。 (三)法治意识应全面树立。长期以来以法制宣传代替法治教育的模式必须改革,法治意识的树立的重点并非在群众中普及法律规定,而是自上而下地建立法治意识,唯有全社会建立真正的法治意识,才能培育出重塑司法权威的土壤。 (作者单位: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吕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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