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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法院押送涉案车被交警强扣”事件的思考
作者:喻涛 发布时间:2014-07-22 14:00:03
日前,山西原平市交警大队以无牌照为由,在没有出具扣留凭证的情况下,强行扣留陕西华阴市法院在山西五台县执行查封、扣押的涉案31辆工程车。此事经报道后,引起社会关注。 毫无疑问,“扣车事件”是司法权与地方行政权的一次碰撞,从社会反应来看,绝大数学者和人民群众(包括笔者)都不约而同的站在法院一边,认为地方行政权不应干预司法权。 然而,笔者认为,陕西省华阴法院在本事件中“干得并不漂亮”,虽然此言颇有吹毛求疵之嫌,但是笔者还是“鸡蛋里挑骨头”,以表“有则改之,无则加勉”的精益求精精神。 一、在诉讼保全阶段是否有必要如此“兴师动众”地扣押涉案车辆? 本事件涉及的案件大致案情是:“2014年5月29日,华阴市法院受理一起租赁合同纠纷,华阴市振华商务信息咨询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振华公司)诉重庆人张某、冯某夫妇拖欠租赁款半年不还,请求法院判决二人归还租用的35辆工程车辆以及72万租赁费。由于担心对方转移车辆,振华公司又提出诉讼保全申请。”[1]由此可见,案件尚处诉讼保全阶段,案件并未产生判决结果。而在此时即将涉案车辆从山西五台县扣押,跨省运送至陕西华阴是否略显武断。若案件经过审理,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起诉,即使原告振华公司愿意赔偿因错误保全而给被告造成的损失,但是司法资源及社会资源的浪费显然是无法弥补的。 也许有人会问,如果不跨省押运,该如何采取扣押保全措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3规定:“被扣押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自行保管,也可以委托其他单位或个人保管。对扣押的财产,保管人不得使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查封、扣押的财产不宜由人民法院保管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被执行人负责保管;不宜由被执行人保管的,可以委托第三人或者申请执行人保管。”显然,该案中外省扣押的涉案车辆是不宜由华阴法院自行保管的。由谁保管合适?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一九九九年三月二十六日出台的《查封、扣押财产管理规定》指明了异地扣押财产的保管主体,即“到异地执行,查封、扣押的财产,动产可委托当地法院管理,不动产责令被执行人保管。”由此,陕西华阴市法院完全可以将扣押涉案车辆暂时委托山西五台县法院保管,待该案作出判决后,生效法律文书确实支持原告振华公司的诉求时,法院再执行运送不迟,完全没有必要如此“猴急”押运。 二、即使必须跨省押运,是否应该采取更加妥当的托运方式? 有部分“挺交警派”网友疑问:“为何法院没有采取托运的方式?”。其实笔者也有相同的疑问。诚然,法院在押运过程中,警车闪灯,前后“护法”,不可谓不小心谨慎;50余名司机和维修人员,不能说阵容不强大!但是法院与托运公司相比,再尽心尽力也逃脱不了不专业的诟病。路途遥远,万一出事故,谁来担责?由法院或交警担责,两家肯定觉得很冤,更不可能要案件当事人承担责任。当地交警要求办理临时牌照也是为了确定责任主体,所以我们也要理解交警的无奈。如果华阴法院委托托运公司运送,也就不会出现这种令“警法”左右为难,颇为尴尬的事件了。 不能否认交警在扣留涉案车辆时没有出具任何凭证,程序上肯定是不妥当的。然而,作为事件另一方——法院,我们完全可以“干得更漂亮”。 【注释】 [1]参见新浪网报道,访问时间2014年6月30日。 (作者单位:湖南省株洲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吕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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