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胁迫他人写欠条并向其家属索欠款行为的定性
作者:吴刚 发布时间:2014-07-16 09:14:37
【案情】 2014年6月3日中午,高中生张某骑自行车回家,在经过路口时,不小心剐蹭到了俞某的女朋友,俞某抓住张某进行殴打,并叫来同伙吴某、程某一起殴打张某,还将张某押到无人的角落,逼迫其写下2万元的欠条。俞某等人还不罢休,押着张某并拿着2万元欠条去找张某父亲要钱,并对张某父亲说,如果不给钱,就将张某带走。张某父亲为了儿子不受伤害,给了俞某2万元钱,俞某拿到钱后才离去。事后,张某父亲报警,公安机关将俞某等人抓获归案。经鉴定,张某构成轻微伤。 【分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关于俞某的行为如何定性,存在三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俞某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使用威胁或要挟的方法,强行索要公私财物的行为。本案中,俞某以张某自行车撞了其女朋友为事由,通过暴力威胁的手段,胁迫被害人张某的父亲交了2万赔偿款。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 第二种意见认为,俞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财物的所有人、保管人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强行劫取公私财物的行为。本案中,俞某以张某撞了其女朋友为由,强迫其书写2万元欠条,并当场押着张某去找张某父亲要钱,当场取得了张某父亲给的2万元钱,符合抢劫罪构成要件的“两个当场”条件,即当场使用暴力和当场劫取财物。 第三种意见认为,俞某的行为构成绑架罪。绑架罪,是指勒索财物或者其他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绑架他人的行为。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行为。本案中,俞某等人以一个小事由为借口,先是逼迫张某书写欠条,后是控制张某,向张某的父亲索要并不存在的2万元欠款,其实质是以张某为人质,向人质家属即张某父亲勒索财物,这种行为完全符合绑架罪的构成要件。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首先,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他人实行威胁,索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采用威胁、要挟、恫吓等手段,迫使被害人交出财物的行为。敲诈勒索罪的被告人一般不是将自己的威胁、要挟、恫吓等手段马上付诸实现,而是警告被害人在未来某个时间来实现这些手段。本案中,俞某纠集同伙,多次当场对张某实施殴打,而且当场拿着逼迫张某书写的欠条为借口,以伤害张某为威胁,强行索取张某父亲的财务,这些行为不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手段即“未来实现所威胁的后果”,所以俞某的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的犯罪手段条件。 其次,抢劫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财物的所有人、保管人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强行将公私财物抢走的行为。抢劫罪的强行劫取财物主要表现为两种情况:一是行为人当场直接夺取、取走被害人占有的财物;二是迫使被害人当场直接交出财物。而本案中,俞某当场对张某使用暴力,但是并没有从张某身上得到财物,只是逼迫张某书写了一张2万元的欠条,而欠条本身并不具有任何经济价值,之后俞某以张某为人质,向张某父亲勒索钱财2万元,在当场也没有使用暴力,不符合抢劫罪通常表现为“明抢”的特征。 最后,绑架罪是指勒索财物或者其他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绑架他人的行为。抢劫罪与绑架罪明显区别在于客观方面的不同特点,且抢劫罪的暴力、胁迫行为是直接指向被抢劫人,手段行为和目的行为是指向同一的,不同于绑架罪手段的行为与目的行为指向不一的情况。本案中,俞某等人使用暴力手段殴打张某,强行将张某控制,之后又挟持张某向张某父亲勒索钱财。这些行为,完全符合绑架罪使用暴力手段劫持他人作为人质,向被劫持人的亲属勒索钱财的构成要件。 综上,本案中将俞某的行为定性为绑架罪是比较合适的。 (作者单位: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吕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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