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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一则案例看职务侵占罪的构成
作者:白开荣 发布时间:2014-07-14 17:00:04
【案情】 2013年10月,张某应聘到某钢材公司担任业务员。2013年11月至12月期间,张某先后七次慌称某汽车公司欲从其所在的钢材公司购买钢材,并用私刻的某汽车公司的合同印章,冒用该汽车公司的名义,伪造虚假的钢材买卖合同,先后七次骗取其所在的钢材公司的钢材合计189吨,张某将到手的钢材出售他人,共计卖的人民币10万元,张某将10万元据为己有。 【分歧】 针对本案中张某行为的定性,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张某采用私刻公章、伪造虚假买卖合同的手段骗取所在的公司钢材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经构成合同诈骗罪。 第二种观点认为:张某利用其担任公司业务员的工作之便,私刻其他单位公章,伪造虚假的钢材买卖合同,采用欺骗的手段侵吞本公司财产占为己有,价值人民币10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 【评析】 针对本案中张某行为的定性,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首先,张某的行为符合我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所规定职务侵占罪的全部犯罪构成要件。所谓职务侵占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 第一,职务侵占罪的犯罪主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本案中张某作为公司业务员,其身份完全符合职务侵占罪的犯罪主体资格。第二,行为人在客观方面实施了将本公司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行为,本案中张某实施了私刻外单位公章,伪造虚假钢材买卖合同,将本单位财物骗取后非法占为己有的犯罪行为。第三,行为人在犯罪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本案中张某在主观上具有侵吞本公司财产的直接犯罪故意。第四,行为人犯罪的客体是本公司的财产所有权,犯罪对象是是本公司的财产。本案张某的犯罪行为所侵害的客体是本公司的财产所有权,并非合同相对人的财产所有权。同时,本案中犯罪对象是张某所在公司的财产,而非合同相对人的财产。 其次、本案中张某的行为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本质特征。我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的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 第一,本案中张某所实施的侵吞本公司财产的犯罪行为,不是发生在合同的签订、履行过程中,而是张某自己私刻其他单位的公章,冒用其他单位的名义,采用伪造虚假钢材买卖合同的手段,骗取、侵吞了本公司的财产。第二,本案中张某所骗取的财物不是合同相对方的财物,而是本公司的财产。合同诈骗罪的犯罪对象是指合同相对方的财产,因本案根本不存在合同的相对一方,所以张某也不可能骗取合同相对一方当事人的财物,故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综上所述,本案中张某的行为符合职务侵占罪的构成,张某的行为应定性为职务侵占罪。 (作者单位:陕西省城固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吕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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