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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一则案例看承揽关系与雇佣关系的区别
作者:白开荣   发布时间:2014-07-10 17:08:20


    【案情】

    2014年4月16日上午,高某以每天100元酬劳雇请张某为其新修建的房屋进行装修。张某自带装修工具,由高某提供装修材料,并提供了装修方案。2014年4月18日中午,高某在在装修过程中从手架上掉下来摔成重伤,住院治疗一个月,花费医疗费8万元。针对医疗费的承担问题,高某与张某未达成一致,张某遂诉至法院。

    【分歧】

    针对本案张某与高某之间应定性为何种关系,存在两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张某与高某之间构成承揽关系,承揽人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责任。因此,本案中高某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种观点认为:张某与高某之间构成雇佣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本案中高某应承担责任。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首先,雇佣关系和承揽关系是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

    雇佣关系,是雇员从事雇主授权或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或其他劳务活动,雇员获得劳务报酬,雇主获得雇员劳动所创造的价值利益的法律关系。雇主雇佣他人从事劳务活动,本质上就是要通过使用他人劳动扩大雇主的事业范围或活动范围,从中获得更大的利益。雇主对雇员有选任、指导、监督、指挥、管理的义务和权利。雇佣关系中,雇主处于支配地位,雇员则处于被支配的从属地位。雇员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伤自己或致伤第三人和损害第三人权益时,雇主应承担替代责任,理由是雇员的活动乃雇主“手臂的延长”。雇主责任不仅是替代责任,而且是严格责任。雇佣活动以授权范围作为基本的判断标志,雇员在授权范围内所为之行为属职务行为。即使超出授权范围的擅自行为或者违反禁止性规定的行为,但雇员行为本身表现为履行职务或客观上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行为,对受害人而言也属雇员职务行为,雇主应承担替代责任,该替代责任的范围包括人身损害、财产损害及其他损失。

    承揽关系,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某项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接受工作成果并支付报酬的法律关系。在承揽关系中,当事人所注重的是承揽人的人力、技术、设备(工具)、资源等劳动条件,劳动条件决定承揽人的工作成果,成果质量具有决定定作人期待的利益保障和承揽人获取报酬的双重属性。承揽关系归责的原则属于过错责任,一般情况下定作人只对违反合同约定给承揽人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而不对承揽人工作中致第三人损害及自身损害(包括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只有因定作人对承揽人的不当定作、不当指示、不当监督检验等过失造成承揽人致害第三者或自身损害的,才承担相应的过错赔偿责任。

    其次,在本案中张某与高某之间构成雇佣关系。

    第一,张某是按照高某指定的时间、地点为其提供劳务,张某与高某之间形成了雇主与雇员的雇佣关系。第二,装修材料是高某事先购置好的,且提供了装修方案,张某在劳作过程中接受高某的指挥、控制、支配、监督和管理,按照高某的要求进行劳作。因此,张某与高某之间存在法律上的雇佣关系,高某应对张某的人身损害承担相应的过错赔偿责任。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扩大有故意、过失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张某经常从事房屋装修工作,应知道装修过程的风险,在干活期间应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避免造成人身伤害,但张某未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也存在过错,因此张某亦应对损害结果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作者单位:陕西省城固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吕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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