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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案例中谈入户盗窃既遂和未遂问题
作者:罗君君   发布时间:2014-07-09 09:00:25


    【案情】

  2012年11月15日晚上21时许,被告人张某预谋到一幢三层楼房家里偷东西。张某从该楼房一楼窗户爬入后打开房门,在二楼翻东西时,正好户主回到家并发现正在偷东西的张某,张某逃跑,后被户主及周围邻居抓获扭送至公安局。

    【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刑法修正案(八)》把入户盗窃的行为规定为盗窃罪,并没有对盗窃的数额或者次数进行规定。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进入被害人家中,应当以盗窃罪既遂进行定罪处罚。

  第二种意见认为,盗窃罪侵害的客体是公私财物,行为人入户盗窃财物在实际窃得财物的情况下才能认定为既遂,本案中张某虽进入被害人家中但尚未窃取的财产,因此应当认定为未遂。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从法条本身的内容来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对刑法第264条盗窃罪的条文进行了修改,将“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修改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这五种行为方式。从最基本的词语解释来看,这几种情形是采用列举的立法形式,也就是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补充的入户盗窃、扒窃、携带凶器盗窃和数额较大盗窃、多次盗窃并列一起,成为独立的犯罪构成情形。如果入户盗窃、扒窃、携带凶器盗窃均需要标准数额,那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增加规定的几种情形就没有意义了。所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正式实施之后,入户盗窃、扒窃的盗窃数额仅仅是衡量盗窃罪社会危害性、量刑轻重的其中一个因素,不能作为判定罪与非罪的标准。本案中张某既然已进入被害人家中实施盗窃行为,应为盗窃既遂。

    二、从入户盗窃进入住宅的非法性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将入户盗窃单独列出,将入户盗窃作为特殊的盗窃形态,不要求犯罪数额达到数额较大就作为犯罪处理,主要是考虑户作为人们家庭生活的封闭性场所,应当受到特殊的保护,入户盗窃不但侵犯了人民群众财产安全,同时又侵犯了人民群众的住所安全,这一类犯罪与普通的盗窃犯罪具有更大的社会危害性,如果按照普通的盗窃犯罪达到一定数额作为构罪的标准的话,往往会因为盗窃数额达不到立案标准而无法追诉,体现不出刑法的保护功能。

    同时应该看到我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对非法侵入住宅罪的规定:非法搜查他人身体、住宅,或者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本案中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进入被害人家中本身就构成了非法侵入住宅罪,应该受到刑法的处罚。

    而《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通过比较两罪的法定刑期,两罪的法定刑中自由刑都规定了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而盗窃罪的处罚还可以判处管制或者单处罚金,综合分析,其实盗窃罪的法定刑比非法侵入住宅罪要轻。根据刑法的体系解释和罪刑相适应原则,本案中张某应该当构成盗窃罪的既遂。

    三、与入户抢劫的对比分析

    第二百六十三条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抢劫罪与盗窃罪都是侵犯财产的犯罪,二者具有可比性,《刑法》将入户抢劫规定为抢劫罪的加重处罚情节,并非构罪要件,而入户盗窃是《刑法修正案八》作为构罪要件加以规定的,《修正案八》是新法,如果立法者认为这是从严打击的情节应当将增加五种行为方式作为加重情节加以规定,既然没有这样规定,那么我们就要遵从立法的本意,入户盗窃不要求犯罪数额达到数额较大就作为犯罪处理,而对于本案来说,张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的既遂,这样也能达到罪责刑相适应。

    (作者单位: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吕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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