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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体户预先核准登记期间是否有用工主体资格
作者:白开荣   发布时间:2014-06-30 13:58:07


    【案情】

    2014年1月,李某筹备设立一家饭店,并于同年2月在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为其个体工商户字号名称办理预先核准登记,该项登记于同年的5月6日被予以核准。同年4月,孙某应聘到李某处从事装修工作,当月7日,孙某在装修过程中不慎跌倒受伤。之后,双方就受伤赔偿事宜协商无果,孙某遂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其与饭店有劳动关系,并赔偿相应的损失。

    【分歧】

    在本案的处理过程中,针对该个体工商户字号预核准登记期间,是否具有用工主体资格,存在两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本案中,由于纠纷发生在个体工商户名称预登记期间,没有办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其不属于劳动法意义上的个体工商户,因此也就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因此,孙某与饭店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同时,本案纠纷应属于雇佣关系中发生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可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处理。

    第二种观点认为:在纠纷发生时,该个体工商户虽然没有办理工商登记和营业执照,但孙某在为饭店装修时系李某办理个体工商户预核名称登记期间,并且该项登记后来被核准。因此,可以参照“法人同一体说”的原理,认定孙与饭店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

    【评析】

    笔者赞同第一种观点,理由如下:

    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条规定:“劳动者与未办理营业执照、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者营业期限届满仍继续经营的用人单位发生争议的,应当将用人单位或者其出资人列为当事人。”可见,在未办理营业执照期间,应将出资人列为当事人。本案中,纠纷发生在个体工商户名称预登记期间,没有办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其不属于劳动法意义上的个体工商户,因此,个体工商户在名称预登记期间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本案处理时应将出资人李某列为当事人。

    另外,从有利于维护劳动者权益的角度上来讲,把那些不合法以及还未合法的单位认定为劳动争议中的用人单位,这样不利于合法有序的劳动关系的形成。在本案中,该纠纷应属于雇佣关系中发生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可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处理,从而使孙某合法权益能够得到及时、有效、充足的救济。

    (作者单位:陕西省城固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吕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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