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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一则案例谈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
作者:王锡怀 发布时间:2014-06-23 11:46:12
【案情】 赵某(户籍登记为农村居民)自2008年6月1日起,一直在某公司从事保安工作。2013年3月19日12时许,赵某驾驶两轮摩托车在米易县省道214甸渡路上行驶时,与周某驾驶的中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赵某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赵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周某负次要责任。事后,双方对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标准发生争议。赵某的家属遂将周某及周某投保交强险的某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按城镇标准赔偿死亡赔偿金。被告周某及某保险公司均认为,赵某生前系农村户口,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计算。 【分歧】 本案在讨论中,对受害人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还是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该条司法解释针对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分别确定了不同的赔偿标准。死者赵某生前的户籍所在地在农村,故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 第二种意见认为,死者赵某虽然是农村户口,但长期在城市居住、工作和生活,其收入来源和经常居住地均在城镇,因而应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 【评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 近年来,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人员的流动性日益增强,大批农村居民进入城镇务工。如果严格按户口性质来区别计算受害人的死亡赔偿金,无疑与社会的发展不相符,对死者及其亲属也是不公平的。并且,我国法律关于死亡赔偿金的规定,是基于损失填补原则而确立的,采用了以受害人死亡导致家庭整体收入减少为依据的继承丧失学说——死亡赔偿金不是对人的生命权或者生命价值的赔偿,而是对受害人的法定继承人因受害人死亡所遭受的未来可继承的受害人财产收入的减少而应受到的补偿。所以,基于损失填补原则和继承丧失学说以及公平正义的立法指导思想,死亡赔偿金的确定不能单纯以户籍的性质为依据,而应综合考虑受害人的经常居住地、工作地、获取报酬地等因素加以判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城镇居民”、“农村居民”取代了“非农业人口”、“农业人口”。笔者认为,“城镇居民”、“农村居民”不是一个户籍概念,而应解释为以城镇和农村为经常居住地的人员。因此,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条“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的规定,对虽然是“农业人口”户口,但“人户分离”到城镇连续工作、居住、生活一年以上,且其经济收入、生活来源已与农村和农业生产相分离,收入相对稳定的农村居民,应视为城镇居民。 本案中,受害者赵某户籍登记虽然是农村户口,但赵某长期在公司从事保安工作,并没有以务农为生,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在城镇;作为受害人,其遭受的实际损失已完全不同于在其进城以前作为农村居民所遭受的损失。如果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赔偿,显然不足以填补原告方的损失,有失公平,故应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 (作者单位:四川省米易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吕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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