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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履行危害公共利益 法院判定合同无效
发布时间:2014-06-19 11:01:19


    本网讯(付剑)  近日,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一起合同纠纷案,因涉案合同的履行危害社会公共利益,法院依法判定该合同无效。

    2011年4月,万华购置相关生产设备,建成一个镀锌工艺设备厂。2011年6月,万华与吴建国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万华将该镀锌工艺设备厂租赁给吴建国进行镀锌产品的生产,租期五年,年租金10万元。合同同时约定,万华应负责为吴建国协调与当地群众及相关行政执法部门的关系,保证吴建国能顺利进行生产,否则吴建国有权解除合同。吴建国租赁该厂进行生产半年之后,当地群众因该厂生产排放大量含有重金属的污水污染农田,要求吴建国停止生产,吴建国遂向法院起诉,请求解除其与吴建国签订的租赁合同,并要求吴建国赔偿损失。

    法院审理认为,由于万华租赁给吴建国的设备中,并不包括经环保部门验收合格的防治污染的设施,在此条件下进行生产,违反了我国环境保护法关于“建设项目中防治污染的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防治污染的设施必须经原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该建设项目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规定。且由于缺少环保治污设施,该合同的履行,即吴建国的生产活动,会对周边农田造成严重污染,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关于合同无效情形的规定(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的合同属无效合同)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6条关于“如果强制性规范规制的是合同行为本身即只要该合同行为发生即绝对地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无效”的规定,法院依法将该租赁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吴建国只能请求法院确认其与万华签订的租赁合同无效,法院则根据双方在此过程中的过错程度确定各自承担损失的比例。



责任编辑: 吕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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