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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股东诉请公司分配利润于法无据被法院驳回
发布时间:2014-06-17 09:29:23
本网讯(付剑) 近日,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一起股东权益纠纷案,原告吴雪华作为公司小股东,其关于公司应向其分配经营利润的诉讼请求,因缺乏法律依据,被法院判决驳回。 2010年9月,曲华、陈兵、吴雪华三人共同投资设立纸业有限责任公司,其中曲华、陈兵各占40%股权份额,吴雪华占20%股权份额。公司成立后,经营状况良好,据公司财务报表反映,2011年公司实现利润28万元,2012年实现利润32万元。吴雪华提议按股东股权份额分配利润,但曲华、陈兵不同意,认为应将利润投入扩大生产,吴雪华遂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纸业有限责任公司向其分配2011-2012年利润10万元余元。 法院审理认为,根据我国公司法的相关股东,有限责任公司的决策机构是公司股东会,公司股东会可以根据自身经营的需要作出各项决议。由于曲华、陈兵在纸业公司占80%的股权份额,他们的意见实际就是该公司股东会的决议,而公司股东会有权自主决定公司的经营发展方针,法院不应也无权介入公司内部经营方针的确定。 关于有限责任公司小股东利益的保护,公司法第第七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此可知,有限责任公司小股东保护自身利益的方式不是请求法院强行判令公司分配利润,而是在一定条件下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故吴雪华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法院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责任编辑:
吕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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