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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机交通肇事致死一人积极救人和赔偿获轻判
发布时间:2014-06-16 17:21:58


    本网讯(旷翔宇)  日前,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一起交通肇事致死案。肇事司机事发后外出借钱救人,受害人抢救无效死亡后,保险公司以司机肇事逃逸为由,拒绝42万的赔偿。本案经一审、二审,两级法院均认为司机积极救人不构成逃逸,因为积极救人以及事后赔偿,肇事司机获受害人家属谅解,被轻判获缓刑。

    司机撞伤人外出借钱救人

    事故发生于2013年8月的一个中午,12:50,被告人郑海驾驶轿车由东向西行至264省道龙口市人民医院东路口处,与由北向南骑电动自行车通过公路的妇女刘娟相撞,刘娟受重伤,两方车辆均损坏。

    肇事后,郑海将肇事车停在案发现场,将刘娟送到医院抢救。因刘娟伤势过重,需要交大额治疗费用,郑海给妻子打了个电话,让她把家里的钱都带到医院来。郑妻到医院后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用,但钱还是不够。郑海无奈,让妻子照顾好伤者,自己外出借钱筹集医药费。

    在此其间,交警部门通过电话、短信联系郑海到交警队处理事故。郑海在电话中向交警讲明了当时的情况,并于第二天到警队接受调查。

    不幸的是,事发一星期后,伤者刘娟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郑海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刘娟负事故次要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郑海逃逸

    本案2013年年底一审在龙口法院开庭,公诉机关指控郑海在事发后未即时到交警队接受处理,属肇事逃逸。郑海汽车交强险和商险投保的某保险公司因拒绝赔偿,被列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郑海违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本案焦点是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逃逸”。

    法官表示,刑法上的“肇事逃逸”指行为人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本案被告人肇事后将肇事车辆停放现场,后协助到场医护人员将被害人送至医院,在抢救期间电话将其妻叫至医院陪同,其外出借款,并于次日主动到交警部门接受处理,不能仅因其案发当日未到交警部门接受处理便认定其行为构成“逃逸”。

    是否“逃逸”成赔不赔关键

    死者刘娟上有年近八旬的老父老母,下有一名刚上初中的女儿。家属提出了包括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合计人民币60多万元的经济赔偿。

    郑海的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30万元。一审法院既然认定郑海的行为并非肇事逃逸,那么保险公司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一审宣布由保险公司赔付交强险最高限额12万元,商业险30万元,共计赔付42万元。

    经一审法院主持调解,郑海与刘娟的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刘娟的家属对于他的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法院酌情予以轻判,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肖玉清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宣判后,公诉机关不抗诉,原告刘娟的家人及被告人郑海均服判不上诉,刑事部分判决在上诉、抗诉期满后发生法律效力。

    但是,保险公司不服,以“被告人的行为系肇事逃逸,本公司不应承担商业险的赔偿责任”为由,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今年3月,本案二审在烟台中院开庭。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采纳的证据与一审相同。

    二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郑海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引发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依法惩处,一审刑事部分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郑海于2013年8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逮捕,同年12月11日被释放。

    关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提出“被告人的行为系肇事逃逸,不应承担商业险的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二审法院同样认为,郑海积极协助抢救被害人,安排其妻到医院陪同被害人,并于案发次日主动到交警部门接受处理,根据上述事实,依法不应认定被告人具有肇事后逃逸情节,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近日,烟台中院作出二审判决,最终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获得谅解适用缓刑

    本案二审审判长,烟台中院刑一庭副庭长牟江涛表示,遭遇事故是谁也不愿看到的,但真是遇上事故时人们又应该如何面对呢?相信多数有良知的人都会积极面对,但现实中也存在少数人出车祸后想偷偷溜之大吉的。

    根据我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交通肇事罪一般可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但交通肇事后逃逸或有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本案被告人在案发后虽然未能第一时间到交警部门接受事故处理,但其主动抢救被害人、让自家亲属到医院陪护、为被害人筹借医疗费等行为值得肯定,法院也认定其行为不属于逃逸。

    肇事司机还在案发后通过积极赔偿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法院最终对其依法适用缓刑。

    交警说法:

    驾驶员抢救伤员后应返回现场

    烟台交警支队一大队事故科邱相斌: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 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

    而对交通事故当事人而言,抢救受伤人员是他们必须履行的法律义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因为一时不可能有专业的医护人员救助伤者,在这样的紧急情况下,当事人迅速、及时地抢救受伤人员可以防止受伤人员病情恶化,以至造成死亡,从而减轻事故所造成的损失。

    交通事故发生后,应当尽量拦截过往的车辆将受伤人员送往医院。在万不得已的情况下可以使用肇事车辆将受伤人员送去医院,但应当先标好停车位置,即各个车轮的位置、走向、制动印痕的起止点等。如果车上还有其他人员,应当留下保护现场。驾驶员在将受伤人员送到医院后,应当立即返回现场。

    肇事司机未按规定留在现场或到队处理的,很可能会被怀疑顶包或逃逸。

    律师说法:

    保险公司在法庭上并不强大

    山东盛信律师事务所曹洪涛律师从保险公司角度分析了此案。他认为,几乎各保险公司对于三者险的人员伤亡理赔的资料要求都非常严格。对于诸如伤残等级、误工时间的核准几乎达到了苛刻的程度。不管是保险人还是受伤的第三者几乎没有一次就能够办完理赔手续的,三五趟是跑的少的。而且在交警部门调解不了,到法院起诉的交通事故赔偿案件,多是保险公司的理赔数额不能使当事人满意,而导致的诉讼。

    人身损害的赔偿相比财产损失有很大的不确定性和不透明性。如被保险车辆全责,伤残等级增加一级,保险公司就要多支出5万余元。而社会评残与保险公司内部评定往往不一致。其他诸如误工护理标准等差距也很大,保险公司要求苛刻就可能使赔付额降低10%—20%甚至更多。这就是保险公司对于人身损害赔付苛刻态度的原因。

    很多当事人认为保险公司很庞大,是个很可怕的对手,其实在诉讼中保险公司只是一个普通的诉讼参与者,没有任何的诉讼优势。人民法院在适用法律时,还要注意保障弱者的利益,需要保险赔偿的当事人通常被视为弱者,其诉请更能得到法庭的支持。但现在通行的做法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所以保险公司不怕打官司,但在诉讼中并不占优势。



责任编辑: 吕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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