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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诉讼调解
作者:龚炳康 刘庐琴 发布时间:2014-06-06 16:44:16
法院调解,是指在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在法院审判人员的主持和协调下,就案件争议的问题进行平等协商,达成协议,并经人民法院认可,从而解决纠纷所进行的一种诉讼活动。因此,也称诉讼调解,包括调解活动、调解方法、调解的原则、调解程序等。 一、法官在调解案件时要查明事实,分清责任 即使调解也要使当事人明白责任的归属。《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的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因此,法院调解的过程实际就是辨明是非,明确责任,对当事人进行法制教育的过程,通过调解使当事人明白什么是法律禁止的和不应当做的,什么是合法的和受法律保护的,从而达到加强当事法制观念,预防、减少纠纷的目的。“能调则调,当判则判,调判结合,案结事了”。 二、法官在调解案件时要注意调解方法和技巧。 法官在调解案件时不但要有娴熟的审判技巧,还必须具备一定的沟通与协调能力,依据事实和法律,为双方当事人提供咨询意见,分析纠纷的症结所在和双方当事人的利益所在,提出可供讨论的解决方案,促成矛盾的解决。总之面临纷繁复杂的社会纠纷,面对形形色色不同类型的当事人,应采用不同的调解方法和技巧。 (一)感情调解法就是利用亲情、友情、族亲、团邻关系和法官的情感方式打动当事人促成调解的方法。因为当事人发生纠纷大都处在当地或者当地附近,所以很容易在当地找到促进纠纷解决的感情调解方法。而且法官也能够在案件中了解到当事人之间存在哪种亲缘或者团邻关系,邀请亲友、长辈和有名望人士协助,再加大其调解的教育说服力,通过法官不遗余力的情感疏导和唤醒,一般顾情面的当事人便能够接受其调解而化干戈为玉帛。 (二)辨法析理调解法是通过诠释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向当事人讲明道理而促成调解的方法。在实践的审判工作中,大多数当事人还是对法律不甚了解或者只是一知半解的,如果法官能够把法律的规定诠释透彻,把案情同法律规定有机的结合起来对照分析,当事人很容易接受,若是对法律没有规定的,也能结合政策法规、公约良俗讲解,当事人也会接受而听从法官的引导把纠纷妥善了结。 (三)案例引导法就是把一些调处成功的案例作为主持调解时向当事人宣传、讲解的资料,从而使其有所比较后促成调解的方法。调处成功的典型案例它具有研究价值,也有让当事人参考的作用。如果法官能够用它引导当事人象这些典型案例那样的当事人去理解、比较和对照,当事人自然会感觉到自己的诉讼是应该有所退让才能把纠纷解决,或者完全有必要听从法官的调处使案件归于了结。 (四)亲临现场调解法是承办案件的法官亲自到案发现场或者案发地了解、勘查、对比案件事实情况,获得了可靠根据后组织当事人双方现场调解的方法。亲临现场的目的有两个:一是方便当事人诉讼,体现法院司法为民;二是可以在现场获取当事人双方举证均不能举证解决的疑难问题。承办案件法官能够亲自到案发地不仅是当事人比较欢迎,而且可以实地指认,让当事人真正的明白错对的原因,容易使法官与当事人之间相互沟通,使法官就案情的分析判断后作出正确的处理。 (五)把握时机调解法就是针对当事人双方对诉讼标的的协商接近或者情绪有所好转之机促成调解的方法。把握时机是要把握住当事人在通过法庭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充分认识自己的不足及过错、或者对诉求的渴望程度和不确定接受对方意见时,防止受人挑拨利用所处的最佳时间和最佳状态进行调解。有的当事人因耗不起判决、上诉、执行的时间较长会做出适当的让步,有的当事人怕承担利息或执行费也会接受对方做出的让步标的而达成调解协议。 (六)联动调解法是根据案件情况需要,邀请公安、司法、党政群干部或者街坊邻里、村组人士联合协同调处的方法。联动是综合治理防范机制的术语,一般不常用,主要是针对涉及缠诉、群访和社会问题较大的案件,通过联动调处的方法使当事人感受到自己所处的不利环境和社会对他施加的压力而羞于缠诉接受调处。 三、法官在调解案件时应当遵守以下原则 (一)自愿原则 自愿原则,是指进行调解工作和达成调解协议都必须以双方当事人完全自愿为前提,不能强迫。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 1. 在程序上的自愿。即用调解的方式解决民事纠纷,要双方当事人自愿。《民事诉讼法》第85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进行调解。最高法院《民诉法适用意见》第92条也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坚持不愿调解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 2. 在实体上的自愿。即是否达成调解协议和达成什么样的调解协议必须体现当事人的真实意愿。《民事诉讼法》第88条规定:“调解达成协议,必须双方自愿,不能强迫。”调解协议的内容是当事人对自己权利自由处分的体现,是当事人之间民主协商的结果,必须充分反映当事人的意愿。审判人员可以根据法律政策对当事人进行引导,向当事人提出调解的建议,但是,不能将自己对案件的处理意见强加给当事人。 (二)合法原则 合法原则,是指人民法院主持的调解活动和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内容,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合法原则要求:第一,调解活动必须依照法定程序进行;第二,当事人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内容,不得违背国家政策、法律的规定,不能损害国家、集体和其他公共利益。 在理解合法原则时,应当注意以下两个问题:第一,要正确处理自愿与合法的关系。调解必须当事人自愿,但当事人自愿的,不等于都合法。第二,对调解协议合法性的要求与判决合法性的要求程度不同。法院调解不仅仅是法院运用审判权解决民事纠纷,同时,也是法院行使审判权和当事人行使处分权的结合。当事人可以在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情况下,对自己的民事权利自由处分。 (三)不侵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的利益原则 有的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主动放弃全部或部分诉讼请求,有可能侵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的利益,法院就应审慎作出调解。 四、法官在调解案件时应注意不适用调解的案件范围及简化调解书的式样 根据调解规定第2条规定,对于有可能通过调解解决的民事案件,人民法院应当调解。但不适用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破产还债程序的案件,婚姻关系、身份关系确认案件及其他依案件性质不能进行调解的民事案件,人民法院不予调解。除上述不适宜调解的案件外,还包括:1、非诉案件;2、涉及公共利益案件;3、执行案件。 对于调解书的式样问题,应当尽量简洁明了,让当事人能及时有效当场就获取有效的法律文书,避免当事人来回询问调解书事项,不利于调解工作的顺利解决和诉讼的及时处理。简单明了的调解书式样也能使当事人更容易理解。因此建议简化调解书制作的程序及调解书的式样。 总之,调解工作是以解决各类矛盾纠纷为目的的一项艰苦工作,也是疏导人际关系,倡导诚信友爱社会风尚,构建和谐社会,保持社会稳定的基础性工作。在社会经济又好又快发展的今天,作为一名肩负民商事案件审判责任的法官,要把调解作为民商事案件结案方式的第一选择,把调解工作贯穿于诉讼的全过程,坚持“能调则调,当判则判,调判结合、案结事了”的方针,尽可能减少“对簿公堂”,多一些调解疏导,融法、理、情为一体,化解矛盾,促进和谐。要加大通过调解方式解决纠纷的比重,坚持以“定纷止争、案结事了”为目标,积极探索各方当事人自愿前提下的“判后调解”,要进一步从制度上推动当事人选择调解方式解决纠纷的积极性,为构建和谐社会、促进和谐司法尽心尽责。 (作者单位:江西省南昌市湾里区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吕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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