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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如何破解民事诉讼中虚假以物抵债行为
作者:刘黎明 发布时间:2014-05-26 16:14:57
随着市场经济发展,近年来,在利益驱动下,有的当事人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利用我国民事诉讼制度存在的漏洞,试图通过人民法院"合法"的裁判获取非法利益的虚假诉讼虚假以物抵债行为,呈现出多发甚至蔓延态势。虚假诉讼当事人滥用诉讼权利,以法律赋予的权利为外衣来实现其获取非法利益的目的,不但严重侵害了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也严重破坏了诉讼的应有秩序,造成司法资源的极大浪费,损害了司法权威。悖离了民事诉讼救济合法权益的初衷,侵害了他人合法权益、获取了非法利益,极大地破坏了司法公信力。业已成为一个亟待解决的社会问题。笔者将通过对虚假诉讼中的以物抵债行为的分析,与各位同仁共同找出对策和解决之道。 一、虚假诉讼和虚假以物抵债的概念及特点 虚假诉讼 (一)虚假诉讼概念 所谓虚假诉讼,主要是指当事人通过恶意串通,采取虚构法律关系、捏造案件事实的方式提起民事诉讼,或者利用虚假仲裁裁决和公证文书申请执行,使法院作出错误的裁判或执行决定,以此获取非法利益的行为。 虚假诉讼主要表现为以下特点: (1)案件类型的集中合法性。民事诉讼案件类型繁多,但从虚假诉讼涉及的案件来看,基本以财产类案件为主,其中以民间借贷、离婚财产分割及涉资不抵债企业的财产纠纷最为常见。当事人往往希望借此类案件的起诉获得法院对财产权利的确认或变更,继而达到自己转移财产或规避法律责任的目的。虚假诉讼与正常民事诉讼相比,不论其产生条件、诉讼构造、基本内容还是裁判结果,都具有表象的一致性,即虚假诉讼具有表象的合法性。 (2)当事人关系的特殊性。虚假诉讼的当事人要完成整个诉讼过程,其证据的形成、诉讼的进程都需要相互之间的配合来完成,从当事人的情况看,虚假诉讼多发于关系较密切的当事人之间,双方或亲属关系,或朋友、同事关系,或存在利益相关情况。当事人往往用亲情和人情关系为自己编造虚假事实,进行虚假诉讼提供极为便利的条件。 (3)案件处理的短期性。虚假诉讼中的双方当事人因已事先合谋串通,故法院在此情况下很容易促成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故虚假诉讼案件往往在很短时间内就可结案。 (4)虚假手段的隐蔽多样性。从行为方式来看,虚假诉讼的当事人采取的手段包括虚构诉讼主体、捏造案件事实、伪造证据、隐瞒真相等多种手段,且虚假诉讼中当事人为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诱导法院做出错误的判决、手段大多具有很强的隐蔽性。 (5)诉讼费用成本低。提起虚假诉讼者所交纳的费用,与其能获得的诉讼利益相比,基本属于“零成本”。虚假诉讼一旦成功获利又非常快 ,不成功则只是损失点诉讼费或通过再审被改判,退赔了事。低风险和高回报形成的鲜明对比,使得虚假诉讼者不惜铤而走险。 (6)虚假诉讼案件当事人到庭率不高。虚假诉讼案件双方当事人一般事先预谋达成一致,因此通常由一方当事人或双方当事人委托代理人便可完成整个诉讼过程。 (二)虚假诉讼的认定 虚假诉讼在司法实践中多发于民间借贷纠纷、离婚纠纷、以企业为被告的财产纠纷以及与城市房屋拆迁补偿有关的财产纠纷等案件中。现在没有一个统一的标准,目前主要还是依靠办案法官的个人积累经验,一些法院也以此课题开展了有针对性的应对措施,但笔者认为缺乏制度性保障的应对只能称其为权宜之计,目前最紧迫也是最重要的是梳理出一套严密的法律程序来区分、认定以及制裁虚假诉讼行为。正在进行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正案)说明立法者已经意识到虚假诉讼问题的严重性,并提出了相应修法建议。 以物抵债 (一)以物抵债的法律概念 以物抵债,是指债务人与债权人约定以债务人或经第三人同意的第三人所有的财产折价归债权人所有,用以清偿债务的行为。 (二)以物抵债的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1条规定:“经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同意,可以不经拍卖、变卖,直接将被执行人的财产作价交申请执行人低偿债务,对剩余债务,被执行人应当继续清偿”。第302条规定:“被执行人的财产无法拍卖、变卖的,经申请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将该财产作价后交付申请执行人抵偿债务”。以上两条司法解释是我国现行法律民事执行中以物抵债强制措施的基本法律依据。 (三)以物抵债的适用条件。 在司法实践中,由于以物抵债属于执行和解的一种,其在适应方面遵循执行和解的一般原则。在执行过程中只需尊重双方当事人对民事权利的处分权,审查其和解协议是否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利益即可,因此适用条件较为宽松。而执行措施性以物抵债不经被执行人同意采取,其适用条件较为严格,一般包含以下方面: 1、申请执行人同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2条规定,执行措施性以物抵债以申请执行人愿意承受抵债物为要件。如果只有被执行人单方同意而申请执行人不愿意承受抵债物,执行法院不得单方面决定强制以物抵债。 2、是被执行人的财产无法拍卖或变卖。这是执行措施性以物抵债适用的先决条件。 3、不得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即对抵债物上享有所有权、担保物权、租赁权等优先受偿权利的第三人应予以保护。 二、虚假诉讼中以物抵债所存在的问题。 (一)在司法实践中以物抵债所发挥的积极作用的同时,对其存在的问题和所带来的负面影响也不能忽视。 1、以物抵债变更了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金钱给付内容,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了法律的严肃性。执行依据所确定的被执行人应当履行的义务不外乎三类,即给付金钱、交付实物和为一定行为。在民事执行中以物抵债实质是变金钱给付请求权为实物交付请求权,改变了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被执行人应该履行的义务。 2、以物抵债对抵债物的价格的确定标准不够明确和统一。以物抵债因属于执行和解的范畴,只需要不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合法权益,对抵债物的价格都认可且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法院不应加以干涉。以物抵债在司法实践中由于不需要经过被执行人同意,法院就可以单方面决定以一定价格把抵债物抵债于申请执行人。在这种情形下,对抵债物的价格确定有以市场价格的,有的是凭执行法官经验确定,较为混乱。 3、在司法实践中以物抵债,对第三人享有对抵债物的担保物权、用益物权、以及租赁权保护不力。 4、在司法实践中以物抵债的抵债物有以次充好,以伪劣产品冒充合格产品,以积压滞销的商品抵债。而申请执行人为了避免自己遭受进一步损失往往违心地接受以物抵债。严重损害了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 5、在司法实践中以物抵债若出现多个债权人同时要求对同一抵债物的抵债时,该由哪一个债权人承受以物抵债,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司法实践中没有统一标准。 (二)以物抵债的负面效应。 我们在看到以物抵债作为一种司法手段能消除债务,了结案件的积极一面外,也不能忽视以物抵债所带来的负面影响。 1、损害了法律的严肃性,金钱的给付案件中,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给付内容是金钱,以物抵债导致败诉方即被执行人给付的是物,显然变更了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金钱给付内容,但权利人所期望的是物以外的金钱。 2、损害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有的对强制以物抵债物没有依法委托有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仅凭某些部门的证明进行裁定以物抵债,有些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高估价格,以伪劣产品冒充合格产品,以仓库积压滞销商品抵债,申请执行人很少理直气壮地提出异议,大多选择忍气吞声,委曲求全接受以物抵债。同时,以物抵债中的商品高估价格或低价处理均不同程度地损害了国家、集体资产的保险增值,造成资产流失。 3、损害了人民法院的公正与权威。有的执行人员混淆了当事人间的执行和解权与裁判文书的强制执行力,动员或主动促成或以物抵债的执行调解,以求尽快执结案件。但是,对该调解协议的合法、公平与否以及能否落实缺乏认真审查和监督,造成案了事不了,申请执行人上访申请,以致有损法院执法的公正,造成人民法院的形象在人民群众的心目中大打折扣,不同程度地助长了暴力抗法等系列抗法活动滋生的土壤。 三、对虚假诉讼和虚假以物抵债成因剖析 (一)认知层面因素。 1、社会诚信缺失。当前,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期,各种社会思潮冲击着传统的道德观念体系,诚信意识受到市场经济逐利意识的严重侵蚀,利己主义、拜金主义等思想蔓延,一些不讲诚信的虚假诉讼者试图利用诉讼的外衣,借用司法之手,实现自己非法获利的目的。诚信价值观缺乏制度保障。部分公民的价值观、利益观发生严重扭曲,虚假诉讼和虚假以物抵债可能带来的巨大利益迎合了其心理需求,导致虚假诉讼和虚假以物抵债逐年增多。 2、当事人具有逃脱制裁的侥幸心理。一般来讲,虚假诉讼当事人之间具有特殊的身份关系,这种身份关系决定了他们之间很容易对伪造证据的行为进行保密,也便于他们相互之间互相包庇,认为只要互相之间对伪造证据虚假诉讼的事实秘而不宣或失口否认,法院将无可奈何。正是这种心理在作祟,助长了虚假诉讼当事人伪造证据、捏造事实的行为。 (二)立法层面因素。 1、法律制裁的震慑程度不够。在司法实践中,法院一般将虚假诉讼作为妨碍民事诉讼的情形,通常采取的惩罚措施是罚款和司法拘留。但对有些当事人而言,虚假诉讼成功的巨额所得相比,违法成本远远小于不当收益不足以威慑虚假诉讼者。 2、由于我国现行民事立法及司法解释,均未作出明确规定,更没有将虚假诉讼和虚假以物抵债作为一种独立的侵权行为进行规范,导致受害方当事人或案外人,无法得到有效的司法救济,侵权人侵害了对方权利,受害人却无法向其主张赔偿,间接地助长了以上两种行为的发生。再加上刑事责任体系不够完善。现行民事立法规定过于原则,而现行刑事立法的规定又未能与之形成有效衔接,未构成制裁虚假诉讼的完整责任体系。 (三)司法层面因素。 1、诉讼制度本身的消极因素。司法权的固有属性要求法官在审理案件过程中保持中立、不偏不倚。司法实践中,对司法被动性的过分强调导致审判权一定程度缺位,部分法官往往过分强调法律事实,忽视客观事实,仅凭当事人的举证定案,很少依职权主动调查核实。其非法目的也很容易得到实现。 2、调解制度局限性的影响。司法实践中,"事实清楚,分清是非"往往会抑制调解功能的有效发挥。当前,提倡将调解贯穿于诉讼的全过程,为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当事人即使在未查清事实、分清责任的情况下即达成调解协议,法院往往不会依职权禁止,容易被虚假诉讼和虚假以物抵债者利用。而过于强调调解带来的不当影响。导致一些法官过分热衷于调解结案。在当事人自行达成调解协议时,往往放松或疏忽对调解协议合法性的审查,加之当事人手段一般比较隐蔽,本身难以看出破绽,而使以上两种行为愈演愈烈。 3、司法实践中,由于司法机关之间的认识还不统一,未能有效整合司法资源,形成打击合力,另外,法院案件信息沟通渠道不畅。法院内部立案、审判、执行部门信息缺少沟通,办案法官一般仅了解本人的审判管理信息,无法快速了解本院及其他法院相关案件的受理、审理情况。对于已经被法院查处和疑似虚假诉讼和以物抵债的案件,无法通过有效的信息共享平台发现行为人的基本信息、失信行为等相关信息。 4、当前法院系统部分审判人员办案责任心不强以及办案经验不足也是导致原因。司法实践中,有的法官对案件涉及的相关证据审查不够细致,草率认定事实,简单结案;对应予调查的事实不予调查,对应当追加的当事人不予追加等,这些都创造了虚假诉讼和以物抵债有利条件。审判人员普遍年轻化,审判经验严重不足,使行为人容易蒙混过关。 5、案多人少矛盾的影响。目前,案多人少矛盾在基层法院十分突出,大量的民间借贷、离婚析产纠纷潮水般涌向法院,致使有些法官在大量案件的压力下证据审查不细,造成有可乘之机。 四、对虚假诉讼和虚假以物抵债行为的法律应对 (一)切忌“有病乱投医”,学会借助律师,社会中介组织、市场咨询机构等人员和单位,查清债务人人资产负债的真实情况,充分论证债务人的偿还能力,做到知己知彼,及时举证掌握主动权。申请执行人切戒不清楚被执行人财产状况时即急于接受以物抵债,使那些有意逃避债务,逃避执行的被执行人有机可乘。 (二)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对以物抵债案件特别是自愿以物抵债协议应注意搞好监督检查,确保办案效果,使以物抵债公平、合法,落实到位,避免造成被执行人逃避债务,造成国有、集体资产流失的情况发生。同时,对于自愿以物抵债的,应适用执行和解的规定,如被执行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以物抵债协议的,应允许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执行。未征得申请执行人同意,不得以签订以物抵债协议书为由直接裁定强制以物抵债,将抵债物直接交付申请执行人,对于自愿以物抵债协议约定的抵债物明显属于伪劣产品或具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情形的,应依职权予以纠正,以确保社会公共利益及其他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院的公正和权威。 (三)完善自愿以物抵债的法律规定。完善自愿以物抵债的法律规定有两种方式可供选择,一种方式是由最高人民法院在出台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时,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1条作出修改,对该条规定中的以物抵债作出更适宜操作的规定,鉴于目前我国新民事诉讼法没有出台司法解释的情况下,这是一种比较切实可行的方式。第二种方式是修改《民事诉讼法》在民事诉讼法中确立自愿以物抵债方式,从法律的角度对自愿以物抵债予以明确,并对自愿以物抵债的条件、实施规程一并作出明确限定。与此同时,法院对双方当事人的自愿以物抵债协议进行严格审查。发现存在虚假诉讼和以物抵债情形的,法院立即裁定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 (四)对自愿以抵债中的物进行公示。为使他人对抵债物享有的担保物权、用益物权以及租赁权得以实现,在抵债前由法院在报纸或网络等媒体上对要进行以物抵债的情况和以物抵债的物的品种、特征、数量等在一定范围内进行公示二个月,公示期满无人申报权益,法院裁定以物抵债终结执行;有人主张权益,法院依法查明,从而在程序上对第三人的合法权益进行保护。 (五)通过刑事法律调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07条:"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规定,对行为人以妨害作证罪或者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处理。 这种做法,虽然看似追究了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但仔细分析后可以得知该条法律针对的对象是证人,包括案件当事人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情形,而非虚假诉讼中指使他人作为民事、行政等诉讼的当事人。 此外,还有的根据《刑法》第266条,以诈骗罪处理。因此,我们认为应当将虚假诉讼和以物抵债作为一项单独罪名列入刑法条文,使其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只有如此,才能体现社会的公平正义和法律的严肃性和权威性。 (六)建立虚假诉讼和以物抵债侵权损害赔偿制度。虚假诉讼和以物抵债具有侵权行为的所有构成要件,法律应确定受害人享有提起损害赔偿之诉的权利,为受害人提供应有的救济途径,让弄虚作假当事人付出必要的违法成本。 (七)强化法官的职权性和审判制度完善。切实贯彻虚假诉讼和以物抵债案件的惩处机制。对参与制造虚假诉讼和以物抵债的相关人员,严格依据新民诉法的规定,根据情节轻重,依法予以训诫、罚款、拘留,对涉嫌犯罪的人员,依法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对参与制造虚假诉讼的律师,依法向司法行政机关发出书面建议,依照律师法规定,吊销其执业执照。建立虚假诉讼和以物抵债案件的防范协调机制。对虚假诉讼和以物抵债高发案件实行立案特别审查制度,对立案部门移送或审理中发现有虚假诉讼和以物抵债嫌疑的案件,承办法官应及时向庭、院长报告,在案件审理及执行的各个环节予以特别关注。规定和完善禁止撤诉制度。对虚假诉讼和以物抵债的案件应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予以制止,不允许原告撤诉。强化调解协议合法性审查机制。为此法官应当加强对基础事实的审查,对当事人的主张,特别是对关联企业之间或其他涉嫌虚假诉讼和以物抵债的当事人的主张,不仅要审查诉讼请求的合法性和合理性,还应当要求原告提供相应的事实依据和理由,不能简单以对方自认就调解结案。 (八)增强法官责任心,提高法官司法能力。进一步加强法官队伍建设,提高法官素质,增强法官责任心,尤其对青年法官,要有意识增强这方面培训,提高法官判断、识别案情的能力,增强识破恶意诉讼的意识与能力,在办案中去伪存真,防范和减少虚假诉讼的发生。 (九)加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在公民诚信档案尚未建立的时候,法院可以采取积极行动,将虚假诉讼和以物抵债当事人的情况及时汇编成册提交给相关部门如金融机构,提请其在业务办理中对相关人员进行审查。在法院内部,将上述当事人作为不诚信证人,在今后其作证时,对其证言严格审核,并不得以公民代理人身份参加诉讼,从而提高对于虚假诉讼和以物抵债当事人的震慑力。 (十)完善检察监督和审判监督程序。 首先,遏制虚假诉讼和以物抵债,应该是多管齐下才能达到全面预防的法律效果。同时,作为事后监督的审判监督程序如果运用得当,也可以在遏制虚假诉讼和以物抵债上起到积极的救济效果。笔者建议:针对案外人异议之诉,对在司法实践中确实存在的情形,结合审判实际提出的操作方法,可以考虑在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中予以吸收。人民法院可主动提起再审。 结合现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行使监督权,通过向人民法院院长反映情况,以助于人民法院发现原判的错误。当然作为理论探讨,笔者有所担心的是担心在全国法院系统全面铺开的案件审判质量效益评估指标体系可能在实际操作中成为一种原审人民法院提起再审的阻力。因此,如果从案件质量评查的角度来看,依据人民法院主动提起再审实际上面临的难度较大。 其次,检察院进行法律监督主要方式有检察建议和抗诉。按照现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于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案件必须再审,所以笔者的理解是除非涉及公共利益的案件以及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否则在虚假诉讼和以物抵债的案件中,慎用抗诉形式对案外第三人予以检察监督,更合适的选择是向人民法院提起检察建议。第三,法院驳回再审申请后,当事人可以向检察机关申请检察建议或抗诉的规定构成了对司法既判力的挑战。在司法实践中,基本上涉及到的都是公民之间的私权纠纷,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不能为了强调逢错必纠而过多的进行错案再审,从而导致一个裁判结果多次变动、破坏司法权威;也不能为了社会的安定性而对法律的正义性缺失视而不见,同时明确当事人向人民检察院提起申请再审检察监督的次数,其立法目的均在于合理限制当事人的权利,防止其无休止的向国家权力机关申诉。然而,对于案外人而言,目前修改中的《民事诉讼法》修正案并没有赋予其向人民检察院提起再审检察监督的救济途径,如果确实存在虚假,当事人是不会向国家司法机关提出再审的申请请求,而立法需要解决协调的是在“有错必纠原则”下,如何赋予案外第三人的救济权利。 结语 总之,在司法实践中,虚假诉讼和以物抵债严重损害了司法权威和司法公信力,只有对现行法律和规定加以改进和完善,才能够起到其防范和杜绝虚假诉讼和以物抵债行为的应有的作用。 【参考文献】 [1] 丁铧 等著《虚假民事诉讼的防范与规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9年10月版,第31页。 (作者单位:河北省孟村回族自治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吕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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