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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民事诉讼中的自认制度
作者:黄建平 缪光明   发布时间:2014-03-17 15:46:42


    一、自认的概念及类型

    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国家都对自认制度给予了高度重视。如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规定,在开庭审理之前,当事人可以使用如下五种方法向对方当事人或诉讼外第三人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和信息:(1)……(4)请求对方当事人对某一事实和书证的真实性进行自认; ……。在我国,虽然自认制度还未形成完整的体系,但司法解释对其作了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5条第一款规定,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和提出的诉讼请求,明确表示承认的,当事人无需举证。又如《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8条规定,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

    德国奥特马•尧厄尼希认为:“自认是一方当事人认为‘对方当事人主张是事实的’表示。”在我国,对于自认的概念,通说是:诉讼上自认,是指一方当事人在诉讼中向法院承认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不利于自己的案件的主要事实。

    自认依不同的标准可分为不同的类型。依自认时间和场合可分为诉讼上的自认和诉讼外的自认;依是否对自认附加限制,可分为完全自认和限制自认;依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是否明确为标准,可分为明示的自认和默示的自认;依是否系当事人为自认,可分为当事人的自认和代理人的自认。

    二、自认的理论依据

    一是诉讼辩论主义原则,诉讼辩论主义原则是自认制度的法理基础。辩论主义是现代民事诉讼理论的基本指导思想和核心原则,它是指只有当事人在诉讼中所提出并经双方辩论的事实才能作为法院判决依据的一项诉讼制度或基本原则。辩论主义有广义与狭义之分,广义的辩论主义还包括处分权主义在内,但通常所说的辩论主义均是指其狭义而言。辩论主义基本内涵可以概括为三个方面:(1)直接决定法律效果发生或消灭的主要事实必须在当事人的辩论中出现法院不能以当事人没有主张过的事实作为判决的事实依据;(2)对双方当事人都没有争议的事实不仅没有必要以证据加以确认而且一般也不允许依职权主动调查证据;(3)法院对证据的调查原则上只限于当事人提出的申请而不允许依职权主动调查证据。

    二是诉讼经济主义原则,诉讼经济主义原则是自认制度的经济学基础。自20世纪60年代法律经济学萌生以来,效率(效益)成为评判某一法律制度优劣的基本标准之一,这并不是经济学家意志膨胀的结果,也绝不是一个偶然现象,因为每个社会形态在每个阶段人们的基本价值取向必然反映其所处的特定经济时代的经济发展水平,因而效率观的导入以致效率价值目标在法律中的确立具有很大的社会实践意义。由于在民事诉讼中的自认具有免证及拘束当事人法院之效力,使得法官在诉讼中能迅速地对当事人的争执之点进行清理,将无争议的事实确立下来,显然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减少证明的环节和对象缩短诉讼周期,减轻当事人的讼累和审判的压力,并进而防止诉讼迟延节约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效益),这正是诉讼经济主义的基本要求。

    三是诉讼诚实信用原则。诚实信用原则起源于罗马法中的诚信契约和诚信诉讼,在罗马法以后20世纪30年代以前该原则只是在实体法上确立了基本原则的地位,多数国家的民法典明确地规定了诚信原则。20世纪30年代修改后的德国民诉法所规定的当事人陈述的真实义务被认为是民事诉讼诚信原则的具体体现之一,从此在人们的认识上就确立了诚信原则为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的共识。如今,在西方国家,无论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大都承认诚信原则适用于民事诉讼领域,谁也不会否定诚信原则作为民诉法基本原则之一的存在价值。作为民事诉讼法上的诚信原则虽源于道德上的诚实信用,但当它被作为法律上的一项基本原则之后已不再是单纯的道德原则,而成为一项法律规范而且与一般法律规范有所不同。它是以道德为内容的法律规范:行为人一旦违反诚信原则,将承担一定的法律后果。诚信原则要求当事人在实施诉讼行为时必须诚实和善意,不在民事诉讼中作虚假陈述影响法院对案件事实的正确判断,在承认对方的事实时应实事求是不得作虚假承认等等。自认对当事人的约束力来源于诚信原则,诚实信用原则要求当事人在实施一定诉讼行为之后如无正当理由不得实施否定或与前一行为相矛盾的诉讼行为,即不得自食其言。

    三、自认的法律效力

    在民事诉讼中,自认的法律效力表现为对争议双方以及裁判法院的拘束力。对于作出自认的当事人而言,除非有法定原因,不得提出反对自认的意见,也失去提出反证的可能性;对于对方当事人而言,自认发生举证免除的法律效果:由于自己提出的于对方不利的事实已经得到相对方的承认,因此自己对该项事实的举证责任得以免除,无需再提供证据;自认间接对法院具有拘束力:由于自认的结果使双方的主张趋于一致,法院凭借一方当事人的自认便可直接认定某种事实的存在,并以双方一致的事实作为裁判的基础,而不得作出与之相反的事实认定。同时,自认的效力不仅拘束一审法院,而且还对其上级法院发生拘束力,在一审中作出的诉讼上的自认在上诉审中仍然保有其效力。

    当然,我们还应对特殊情形下的自认效力加以限制:

    一是显著的事实或者在依经验法则、司法认知等举证外确定事实的情况下,即使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一致也不能产生约束法院的效力。因为当事人一方主张的事实违反众所周知的事实时,即使对方承认,原则上也不发生自认的效果。如果以违反众所周知的事实作为裁判的基础,就必然损害裁判的权威性、丧失裁判的普遍信用。

    二是自认在民事诉讼中不适用于与人身有关、涉及公共利益以及与社会上的公序良俗有关的民事诉讼。例如,在涉及继承、撤销婚姻、离婚或者拒绝同居的原因事实时,自认不发生效力。但是,所谓自认在民事诉讼中不发生效力并非指自认绝对没有证据力,只是自认的地位由强有力的证据降为一般性的证据,同时法院可以采用与自认内容相反的证据作为定案的依据,也就是说为自认的当事人并非必获不利的裁判。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提出与自认相反的主张,其主张有无理由仍须法院依职权进行调查。

    三是在诉讼中已经证明为并非真实的事实不适用自认。如果自认的事实依照案内的其他证据或基于职权上的认知,法官明知不可能或违反真实,这种情况下不认为有自认的效力。换言之,依照其他证据,如果自认存在不真实的情形,显然违反正义或者有损害他人,法院完全可以依照职权调查取证并加以认定。立法上作此规定是因为自认可发生无需举证的效力,原本是就当事人的举证责任而设基于法院进行干涉时本有若干例外的规定并非不变的原则。

    四是自认不适用于法院应依职权调查或法律另有规定的事项。例如,诉讼成立要件的事项法院应该依职权调查,自认不具有补充法律要件的力量,也不得推翻法律上的推定。凡是法律基于维持社会公共利益所为的默示的法律上的推定,也不因当事人的自认而推翻。

    五是共同诉讼中一人所为的自认,如果对其它共同诉讼人产生不利的后果,则其效力不及于其他共同诉讼人。在共同诉讼中,全体共同诉讼人必须一起确定诉讼标的的情况下,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只有有利于全体时才发生效力。共同诉讼人中,一人的自认既已逾越了只与其本人有关的范围,而且依照民事实体法在没有得到全体利害关系人一致同意前没有单独免除对方义务的权利,所以自认不发生一般的拘束力,而只是作为普遍意义上的证据。可见,共同诉讼中的自认缺乏构成要件,不是适格的自认。

    四、自认的撤销和追复

    由于当事人一般不会明确承认对自己不利的案件事实,况且撤销已作出的自认不但会影响到对方当事人的诉讼利益,使其重新负担起已被免除的举证责任,而且使本来已变得简明的诉讼趋于复杂化。因此,原则不允许撤销自认。但是,为了兼顾公平,在有的情况下也应该允许作出自认的当事人主张无效或撤销。这些情况主要包括:经对方当事人同意,代理人代为自认且本人知悉后立即撤销,或者当事人能够充分证明所作自认与事实不符且当时的自认确实是在受胁迫或者出于重大误解所致。

    由于自认依法成立后便对法官发生约束力,法官不得再对自认的事实进行判断和认定。因此,在审判实践中可能出现一方当事人为了达到转移财产抽逃资金等逃避债务的目的与另一方当事人之间进行恶意串通,通过诉讼在庭审中当事人采取虚假自认的方式骗取法院对债务的确认,从而以合法方式掩盖其非法的目的。此行为将直接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利益,对此在立法时设定对恶意自认的制裁制度也是很有必要的。

    (作者单位:江西省新建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吕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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