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页位置:首页> 法律实务> 刑事 【浏览字号: 打印预览】【打印 我要纠错
浅析初犯的界定
作者:王锡怀   发布时间:2014-05-16 14:57:21


    在审判实践中,将被告人系“初犯”作为一个从轻处罚的情节不仅屡屡见之刑事庭审的法庭辩论中,在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中,也经常可以看到“被告人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好,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这样的字句,而且将“初犯”作为从轻量刑的情节在社会上已经得到了不同程度的认同。然而,我国法律及其司法解释却没有对初犯给予明确定义,从而导致司法实践中对初犯的理解五花八门,这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司法权威。

    目前有关初犯的界定,主要存在以下几种观点:

    1.初犯是指第一次受到有权机关的法律处分。以前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如受过治安处罚或者作相对不起诉处理的,便不是初犯。

    2.初犯是指“行为人第一次实施犯罪”或“第一次实施犯罪的人”。该观点认为,只有行为人第一次实施的犯罪行为才是初犯,在此之后实施的犯罪行为,不管以前的犯罪行为是否曾经被司法机关定罪,均不是初犯。

    3.初犯是指第一次受有罪判决的罪犯。持此种观点者认为:“初犯可能是第一次犯罪,也可能是数次犯罪,并且还可能是惯犯或常业犯,只要是第一次接受审判,统称为初犯”。

    4.初犯是指第一次犯罪并被判处刑罚的人。这种观点认为,初犯是与再犯相对的,“对于再犯,第一次犯罪即使判处有期徒刑以下的也是初犯。”该观点要求初犯必须是被判处刑罚的人,否则,即使定罪未判刑(如判决构成犯罪但免予刑罚)也不构成初犯。

    5.初犯是指第一次犯罪并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人。这种观点认为,初犯是与累犯相对的。

    在上述几种观点中,第一种观点是从字面含义来界定初犯的,但将首次受到行政处罚也涵盖在内,显然过于严苛。受到行政处罚的行为固然属于违法范畴,但较之于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显然较小。若行为人曾经受过行政处罚,就否定其初犯情节,则初犯就失去了“预防、改造”的刑法目的,也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精神相违背。第三种观点是完全以接受审判的时间次序作为界定标准,而不论实际上究竟实施了多少次犯罪;且只要求法院判决有罪即可,并不要求被判处刑罚。这种观点显然失之过宽。持上述第四或第五种观点者,一般都将初犯同时相对于“再犯”和“累犯”分别加以分析,一并提出这两种观点。在某种意义上,这两种观点具有诸多相似之处,也可以合并为一种观点。其实,这两种观点还有一个共同瑕疵,即定义中使用的“第一次”在修饰限定的范围上存在理解歧义,到底是仅修饰限定“犯罪”,还是同时又要求必须“第一次被判处刑罚”,其含义不明。这两种观点更加宽泛、失度,更不足取。

    笔者认为,上述五种定义中,第二种定义更切合审判工作实际,更符合刑法的立法精神,更符合刑罚的功能些。首先,刑法分则规定的罪状和基本法定刑是以第一次犯罪或者一次犯罪为基准的,同时,相当数量的犯罪存在“情节严重”的表述作为个罪的从重处罚情节或者法定刑升格条件,这里的“情节严重”就包括数次犯罪。其次,2006年1月23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将“初犯”一词一律改为“初次犯罪”,可以视为是有权机关对于“初犯”含义的初步释明。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将“初犯”变更为“初次犯罪”,明确了“初犯”中的“犯”是指犯罪,而不包括应受行政处罚的一般违法行为。最后,“初犯”含义的确定必须有利于实现刑罚目的。刑罚的直接目的是预防犯罪,既包括预防犯罪分子本人重新犯罪,也包括威慑其他潜在犯罪分子走上犯罪道路、鼓励守法公民积极同犯罪行为做斗争和安抚被害人。因此,在确定“初犯”含义时,既不能过于严苛、也不能过于宽泛,而应做到既有利于对犯罪分子的改造,促其认罪伏法、悔过自新,早日回归社会,又要起到“罚一儆百”的警示、威慑作用,使得社会上的潜在犯罪分子心理上受到一定触动。

    综上所述,“初犯”的含义界定为第一次实施犯罪,只有行为人第一次实施的犯罪行为才是初犯,而多次犯罪第一次受审判的,虽可以说是初审,但不宜说是初犯。唯其如此,“初犯”的含义既与其字面意思吻合,又宽严适度,也更有利于发挥“初犯”作为重要的酌定量刑情节所应有的预防犯罪功能。

    (作者单位:四川省米易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吕东

分享到:分享数:0
关于我们 | 联系我们 | 章程 | 入会申请 | 广告报价 | 法律声明 | 投稿信箱
版权所有©2014 法律资讯网 All rights reserved.
京ICP证080276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