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赠与恋人购房款分手后可否要求返还
作者:周芳洁 赖见兴 发布时间:2014-04-16 14:09:59
【案情】 王某(男)和吴某(女)经人介绍相识,两人感情发展很快,很快进入了谈婚论嫁的阶段。王某得知吴某想自己买房,便主动拿出15万元支付了一套房子的首付款,将吴某作为购买人,并以吴某的名义领取了房产证。可是买房不久后,两人发生一次争吵后,便宣告两人恋爱关系结束,王某让吴某偿还自己的15万元首付款,吴某不同意,认为是王某在双方感情好的时候赠与给他买房的。王某认为,自己之所以会出15万元以吴某的名义买房,完全是考虑到两人会结婚,该房产就是一种附条件的赠与物。如今两人感情破裂,不可能会结婚,于是,他以附条件的赠与合同条件未成就为由,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该赠与,要吴某将受赠的购房款项返还给他。 【分歧】 王某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存在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应该驳回诉讼请求,吴某可以不偿还购房款。理由是:首先,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其次,合同法规定的赠与合同为诺成合同,因此,自二人达成赠与协议时,赠与合同就已经成立并生效。其次亲密朋友之间自愿的互相馈赠,只要不违法,不与社会道德相悖,赠与即成立并受法律保护;赠与物已转移及交付使用的,赠与人不得撤销赠与及要求受赠人返还。王某没有证据证明其是为结婚为目的才购房的,因此王某赠与行为并不具有法定撤销条件,不能被撤销。至于两人的恋爱关系终结,并不影响双方赠与合同的合法性,更不影响赠与合同的成立。因此,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 第二种观点认为,应该支持王某的诉讼请求。可以基于情事变更原则和目的性赠与而请求吴某返还不当得利。根据合同法司法解释 (二)第二十六条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可以撤销赠与合同,要求返还购房款。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情势变更原则,是指合同有效成立后,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发生重大变化而使合同的基础动摇或者丧失,若继续维持合同会显失公平,因此允许变更合同内容或解除合同的原则。也即合同成立以后,因与双方当事人无关的原因,发生了社会环境的异常变动,在这种情况下造成当事人一方遭受重大的损害,这个时候双方当事人就应该重新协商,如果达不成协议,受损害的一方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来解除合同、变更合同。 本案中,王某的赠与行为并非普通的赠与,而是目的性赠与。所谓目的性赠与,其并非课受赠人以义务,而是赠与人基于特定目的而为之赠与。目的性赠与和附负担的赠与存在两点区别:一、由于负担属于受赠人之义务,因此如果其不履行负担,赠与人可以诉请其履行。反之,在目的性赠与之情形,受赠人之行为并非其义务,因此如果受赠人不为符合该特定目的之行为,赠与人并无法诉请其履行,只能主张缔约目的不达,而依不当得利请求返还之;二、负担是从赠与之财产中所为之给付,因此其给付通常是有财产价值之给付。反之,目的性赠与,受赠人所为之行为通常未必是财产上之给付。是以如果受赠人所应给付者与财产上之给付无关,而是劳务,则应属非负担,而是目的性赠与。在目的性赠与的情况下,如果赠与目的未能实现,双方的缔约目的无法达成,构成缔约基础丧失,应容许赠与人依不当得利将该笔钱取回。 本案中,王某钱给吴某购房,其目的在于维持恋爱关系并缔结婚姻,因此,属于目的性赠与。但是,后来二人感情破裂,导致目的不能实现。此时,按照民法理论,应当构成缔约基础丧失,应容许赠与人依不当得利将该笔钱取回。 依据缔约基础丧失而请求不当得利返还,实际上就是情势变更原则的运用。因此,本案中,王某可以基于情势变更原则和目的性赠与而请求吴某返还不当得利。 (作者单位:江西省石城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吕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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