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页位置:首页> 法律实务> 民商 【浏览字号: 打印预览】【打印 我要纠错
浅谈“新消法”中的消费公益诉讼制度
作者:曾辉 周秋云   发布时间:2014-04-04 14:16:26


    一、消费公益诉讼的含义

    消费公益诉讼是指法律规定的国家机关和相关的组织,根据法律的授权,对违反法律法规,侵犯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向法院起诉,由法院依法追究法律责任的活动。消费公益诉讼具有一下几方面内容:

    一是具有原告资格的主体范围。具有提起消费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主体只能是法律规定的国家机关和有关组织,除此之外,其他任何机关或组织都不具有消费公益诉讼原告资格。

    二是“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中众多的理解。笔者认为,“众多”不应该只局限于消费者的数量上,也应该包含地域的广泛性,即如果某一行为侵害到多地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即使人数没有达到“众多”的标准,也应该可以适用消费公益诉讼。

    三是公益诉讼只限于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如果一个行为虽然侵害了众多消费者的权益,但是该权益本身不具有合法性,那么其也无法成为消费公益诉讼的保护范围。

    二、消费公益诉讼制度的立法现状

    应该说消费公益诉讼实践先于立法出现。2012年3月,无锡市消协作为原告,将无锡一家火锅店告上了法院,要求退还强制消费的一次性餐具费用3元,并要求商家停止这种强制消费行为。3月15日,崇安区法院对此案进行了民事调解,被告接受了原告诉求,答应今后要求员工务必在点餐时询问顾客是否使用一次性碗筷,尽到相应的提醒义务。但是,由于缺乏足够的法律依据,这样案例少之又少。

    2012年8月31日新《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这被认为是我国建立消费公益诉讼的一个良好的开端。然而,由于《民事诉讼法》对于提起消费公益诉讼的主体规定过于模糊,导致了实践中消费公益诉讼难以实施。为了解决消费公益诉讼主体不明确的问题,2013年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七条对消费公益诉讼的起诉主体做出了明确的规定,“对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中国消费者协会以及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的消费者协会,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法首次明确了消费者协会的公益诉讼原告资格,这不仅对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提供了保障,也为其他公益诉讼制度原告资格的确立打下了坚实的基础。

    三、消费公益诉讼制度存在的问题

    我国消费公益诉讼制度还处于起步阶段,还存在很多有待完善的地方,笔者认为我国消费公益诉讼制度还存在以下几方面缺陷:

    第一,立法冲突。《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原告必须是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消费公益诉讼中,消费者协会与消费公益侵权案件显然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赋予其原告资格显然与《民事诉讼法》相违背。

    第二,起诉主体的缺陷。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明确规定了消费者协会提起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这相对于《民事诉讼法》中的模糊规定而言,无疑是一种进步。但是从另一个角度来说,《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了两类公益诉讼主体,即机关和组织,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七条只规定了只有消费者协会才具有消费公益诉讼起诉资格,这无疑又是一种退步。

    第三,救济程序的缺陷。一方面,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民事案件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也贯穿整个办案过程。但是,消费公益案件是否也可以适用调解,笔者认为还值得商榷。另一方面,消费者协会代表的是所有受到侵害的消费者的利益而提起公益诉讼,公益诉讼的裁判是否能对所有受侵害的消费者产生法律拘束力?换句话说,在公益诉讼案件判决生效后,单个消费者是否可以再以同一侵权行为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案件范围的缺陷。根据相关法律条文,消费公益诉讼只限于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案件,即只有造成了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事实侵害,消费者协会才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对于未造成事实侵害,但是可能危机或者已经危机到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如产品存在缺陷应予召回,但生产者不予召回的案件,是否也可以提起公益诉讼,法律未做规定。

    第五,受理法院的缺陷。无论是《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还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七条,都只规定了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那么当发生消费公益侵权案件时,消费者协会应该向哪一级法院起诉,基层法院是否有管辖权,法律规定不明确,这无疑会给消费公益侵权案件的起诉和受理带来极大的困境。

    四、完善我国消费公益诉讼制度的几点建议

    第一、扩大民事诉讼起诉资格的范围。可以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基础上针对公益诉讼作例外规定,即明确规定涉及公益侵权的案件的,法律规定的有关机关或组织也可以作为原告提起诉讼。

    第二,扩大提起消费公益诉讼的主体范围。除消费者协会外,工商局等行政职能部门也应该具有消费公益诉讼原告资格。一方面,相关行政机关具有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另一方面,相关行政机关在调查取证方面相对容易,能够更好的实现对消费者权益保护。就个人能够提起消费公益诉讼,笔者认为还有待商榷。

    第三,笔者认为,消费者协会作为原告提起消费公益诉讼并不影响单个消费者就侵害自身合法权益的行为另行提起诉讼,这也符合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立法目的。

    第四,扩大消费公益诉讼的案件范围。产品存在瑕疵的案件以及反垄断案件,都可以纳入到消费公益诉讼的案件范围中来。

    第五,明确管辖法院。笔者认为,消费公益诉讼的一审案件应该由中院管辖。首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提起诉讼的必须是省级以上消费者协会,可见只有在全省范围内具有重大影响的消费侵权案件才可以提起消费公益诉讼,这类案件如果由基层法院管辖,显然不妥当。其次,可以借鉴我国环保法庭的设立,目前,我国环保法庭无一不是设立在中院的。

    (作者单位: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 江西省井冈山市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吕东

分享到:分享数:0
关于我们 | 联系我们 | 章程 | 入会申请 | 广告报价 | 法律声明 | 投稿信箱
版权所有©2014 法律资讯网 All rights reserved.
京ICP证080276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