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丈夫能否在妻与他人生子一年内起诉离婚
作者:余道治   发布时间:2014-03-27 13:28:33


    【案情】

    赵松(化名)与李玉珍(化名)经人介绍于2010年12月相识,2011年3月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之后,赵松和李玉珍一同到厦门打工,但他们不在同一个地方上班,赵松在一家服装厂上班,李玉珍在一家饭店上班。由于李玉珍总是背着赵松打电话,引起了赵松对李玉珍的怀疑。2012年11月,李玉珍怀孕。赵松虽然对李玉珍所怀孩子是否是自己的有所怀疑,但是在李玉珍怀孕期间,赵松对她还是悉心照顾。2013年8月,李玉珍顺利产下一男婴。许多亲朋好友都认为孩子和赵松长得不像,2013年10月,赵松带孩子去做了亲子鉴定,鉴定结果为赵松和孩子之间不具有亲生血缘关系。

    2013年12月,赵松到人民法院起诉与李玉珍离婚,并要求李玉珍承担赔偿责任。李玉珍辩称,她分娩才两个月,赵松不能提出离婚。

    【分歧】

    在本案中,赵松是否能在李玉珍分娩后一年内提起离婚诉讼,有两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观点认为赵松不能提起离婚诉讼。妇女在分娩后比较脆弱,身心都需要一定调养和康复,如果此时男方提出离婚请求,对妇女的精神刺激过重,既影响妇女的身体健康,也不利于婴儿的保育。为此,我国《婚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中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该规定并没有将女方与他人所生孩子分娩后一年的情况予以排除。所以,赵松在李玉珍分娩后一年内不得提出与李玉珍离婚。

    第二种观点人认为赵松可以提起离婚诉讼。虽然此时赵松提起离婚诉讼,对李玉珍和孩子都有较大影响。但如果不同意赵松提起离婚诉讼,由于赵松及赵松的家人无法接受李玉珍在婚内与他人生育孩子的事实。该问题如果不解决,赵松和李玉珍之间的矛盾会加剧,甚至有引发恶性事件的可能,这对双方的损害都会更大。因此,应当允许赵松提起离婚诉讼。

    【管析】

    笔者同意上述观点中的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我国《婚姻法》第三十四条和《妇女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五条都规定,“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者终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女方提出离婚的,或者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不在此限。”该条旨在限制男方离婚请求权,保护妇女权益。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中止妊娠后六个月内,一方面妇女身心比较脆弱,需要丈夫的关心和呵护;另一方面婴儿也正处于哺育阶段,需要父母共同的爱护和照料。在此期间内禁止男方提出离婚,不仅出于现实生活中的考虑,也是公平原则的要求。因此,法律禁止男方在此期间提出离婚请求是完全必要的。

    由于夫妻之间矛盾的多样性,在上述法律规定期间内,法律又有两个例外规定:一是女方提起离婚诉讼不受限制,该条旨在加强对妇女权益的保护,妇女自愿放弃该权利的,应当允许。二是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男方提起离婚诉讼不受限制。

    对于《婚姻法》第三十四条中的“确有必要”的范围,法律及司法解释并无详细规定,由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情况予以认定。一般认为,“确有必要”是指比该条特别保护利益更为重要的利益需要关注的情形。在本案中,李玉珍在与赵松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其他男子发生婚外情,并生育小孩,不但违反了法律规定的夫妻之间的相互忠实原则,也违背了社会主义道德。而且,孩子虽然是在赵松和李玉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生,但并非赵松和李玉珍共同生育,而是由李玉珍与其他男子共同生育,对于这个孩子,赵松并没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在这种情况下,对赵松的离婚诉求如果不予受理或简单的以《婚姻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驳回赵松的诉讼请求,显然有失公平。而且,如果赵松和李玉珍之间的矛盾不解决,很可能导致双方之间的矛盾激化,酿成更为严重的后果。因此,本案中赵松提起诉讼的理由应当属于《婚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确有必要”的范围。

    综上所述,在本案中,赵松有权此时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而且,如果法院判决赵松和李玉珍离婚,李玉珍作为过错方,应当向赵松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

    (作者单位:江西省金溪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吕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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